伊斯特林诉费里斯案 Easterling v. Ferr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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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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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项原告将其土地转让给被告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的方式。
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出了一张地产契据,被告则开给原告一张未经担保的本票,其记载的金额为该不动产的价格。被告依该本票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但以后再没有付款。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契据并排除对其所有权的妨害。
本案涉及撤销契据方面的问题。《1981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法》第15篇的第233(4)条允许因未支付对价而解除合同。然而法官认为该原则不能适用于本案。
而具体到本案,法官从以下问题分析:
一、从先例来看,撤销契据是衡平法院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行使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该行使。
二、从理论上看,支持本案判决的原理是,对所有权的担保应给予确认的政策。因未支付对价而撤销契据则把一种绝对财产权转变成了可撤销的财产权。
综上所述,法院在伊斯特林与费里斯的争论中,最终做出了不支持原告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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