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rews v. Park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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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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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是一个已婚妇女,从1968年就已与另一名男子即原告居住一起。在被告的坚持下,原告将其名下的物业转到被告名下,以实现她所谓的“保障”目的。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一个条件:如果她回到丈夫身边,物业将交回原告。很快,被告与丈夫和解,丈夫结果搬人该物业与她居住,原告被勒令离开。原告要求归还物业,遭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辩称道,他们之间的协议安排是不道德的,其目的在于要被告作原告的情妇,故对于以上物业的承诺不能执行。
法庭的判决是,双方的协议不是用来制造不道德关系的,因为他们两人的同居关系在该协议订立之前已经存在了。事实上,合同安排、设定的是他们关系结束时如何处理物业。因此,被告的承诺是可以执行的。而且,即使根据道德标准予以衡量,根据当时的社会标准,也很难说该行为是不道德的。因而,不能认定该合同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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