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雷德肖诉伯宁哈姆案 Bradshaw v . Burningh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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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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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签订了一个钻井合同并约定井深及价格和如果遇到火成岩或层状物质致使施工进度无法达到要求是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钻这口井的过程当中,钻头因遇到障碍物而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就这口井的费用支付问题达成一个妥协方案。在这之后,双方又决定再另打一口井。但新井打成了时,但双方就这口井的费用是适应最初订立的合同中还是后来达成的妥协协议来确定发生了分歧。
这是一起有关钻井服务合同的案例。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达成的妥协协议是对原合同的有效修改,还是一个待履行的和解协议(executory accord)。
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分析。
一、从理论上讲,合同修改方案达成后,如果与原合同的条款发生抵触,则应认为适用修改方案。而待履行的和解协议并不排斥原合同的权利主张。原合同的权利主张仅在将来通过对一种替代义务的履行而被排除。当待履行的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原有的权利主张起诉,也可以依待履行的折中方案起诉。
二、从判例来看,权威判例一致认可,一个新协议是一个替代合同,还是一个待履行的和解协议,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
在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妥协协议明确地说明了双方修改原合同的意图。它特别地规定:“除了本协议提到的变化之外,原有的钻井合同依然有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第一口井被放弃后,把妥协协议作为一个替代合同是适当的。
三、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1981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79条注释c指出:“一个法院不大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债权人原意接受一个仅仅偿还原有债务的诺言,因为这一债务是明确的,而不愿接受一个偿还新债务的诺言,因为这一债务是有争议的。”
综上,原有的合同并没有提到,一旦遇到金属障碍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时,谁对被抛弃的井负责。鉴于这种由原合同造成的不确定状况以及双方都希望打成一口井,让双方通过修改原来的合同解决他们之间的分歧是合理的。这个新合同,在加入原合同的有关成分之后,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充分的规定。
因此,犹他州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支持被告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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