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dley Byr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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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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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广告代理商,代E公司订下在电视台播放广告之契约,根据契约规定,原告须向电视公司负责。原告通过其本身银行向被告商业银行查询E公司之信用状况。因E公司为被告银行顾客。被告表示E公司信用良好,其实此陈述乃无根据之言,原告根据被告银行之上述回答,继续赊账予E公司1.7万英镑。被告虽不确知原告之身份,但原告银行很清楚地表示,此报告乃应银行顾客之要求而作。被告银行之回信有如此前言:“我们对此不负责任。”
上议院因其前言声明不负责任,判决被告不需负责。
但最高法院一致认为疏忽虚伪陈述引致诉讼原因,法院认为在本案原、被告间虽无契约关系,但有特别关系存在,倘一方拥有特别技能,此人同意运用其技能协助他人,而他人依据其技能处理事务,即应谨慎处理其所拥有技能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与对方或他人订有契约,如有疏忽发生,则须负责赔偿。换言之,若某人因其地位,使他人可合理地依据其判断力,或技能,或知识,或小心调查之能力等而处理事务,则某人答应提供资料或意见,并容许其资料或意见转达别人之手有所运用时,其应了解,该他人依据这些资料或意见处理事务,即有责任谨慎处理其所提供之资料或意见之认知,如有疏忽陈述情事发生,即应负责任。此责任包括赔偿受害人损失之责任。
法院对本案判决被告败诉,须负责赔偿原告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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