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宁公司诉基尔希饮料案 D&N Boening Inc. v. Kirsch Beverag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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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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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前身的饮料公司曾与原告的前辈及他的几个儿子达成了一项口头协议,授与后者对其公司饮料无限期排他的分销权。
原告及相关人士一直销售该公司的饮料,其间原告曾要求饮料公司将口头协议书面化,但遭到拒绝。
后来被告买下了该饮料公司。被告通知原告,原来的分销协议已告终止。
原告提起诉讼,就被告违约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主张,根据《欺诈行为法》,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涉及到对《欺诈行为法》的“一年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的解释问题。具体到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协议关系是否属于《欺诈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如下分析:
一、从《欺诈行为法》的规定看,所有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在一年之内不能得到履行的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因为,当证据要保留一年以上时,对于人的记忆不应给予信任。
二、从已有判例上看,在许多案例中该制定法并没有能提供服务于该目的的有效手段。在订立合同的时间、合同被履行完成的时间和在法院证明合同存在的时间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由此可见,法院不愿对《欺诈行为法》的这一条款给予过于宽泛的解释。
三、从狭义解释的案例上看,189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涉及《欺诈行为法》的这一规定的权威判例中指出:“合同可能履行多久、当事人期望它履行多久以及它实际履行了多久都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根据对其条款的合理解释,这个合同是否要求它不应在一年内履行。”
四、具体到本案情况,法院认为使用狭义解释。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明确要求,只要原告令人满意地行使分销权,并且尽其最大的努力以及诚信行事,就可以无限期的使用分销权。只要原告不违约,就不存在履行完成或最终解除该协议的可能性。这个协议不是一个依其条件能够在一年之内履行完成的协议。这样一来,它就处在《欺诈行为法》的适用范围之内了。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该协议由于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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