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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福尼亚-夏威夷糖业公司诉太阳船舶公司案 California and Hawaiian Sugar Co.v. Sun Ship, Inc.

时间:2013-10-06 点击: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要支付违约金。但在被告违约后,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已经具有赔偿金的惩罚性质,因此拒绝继续支付,双方引发争议。
原告起诉被告,一审法院审理结束后,被告不服上诉。
本案涉及违约救济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经过了两次审理。
在一审中,法院同意原告的主张,支持其获得违约金。
在二审中,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院认为被告所说的“赔偿金”(即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金性质,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合同双方都有律师代理,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原告因被告违约将遭受的损失的合理计算。
二、法院认为被告关于“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争辩是不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合同受宾夕法尼亚州法律管辖,但是法院发现没有现成的判例恰好述及同样的问题,但是可以从一些判例中看出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试图以人文的和公平的方式来对适用的成文法做出解释。因此被告对《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l979年)第356条评述b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处理的是违约方单独违约的判例,而本案处理的是有两个被告共同违约的案例,被告对法律的解释不能体现法律的真是面目。另外,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第三方的违约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原因。
(二)法院认为原告引用1971年审理的贝尔芬特自治镇政府诉盖特维设备供应公司案来证明自已的立场也不成立。因为该案不适用《统一商法典》,其适用的向政府投标的法律规则完全不同于私人之间适用的规则。
(三)法院认为,合同之成为合同是因为它包含可强制执行的承诺,除非基于十分重要的公共政策,否则该项承诺应被强制执行。法院引用1905年的克莱德班克工程造船公司诉伊斯奎尔多凯斯坦尼达案加以说明,本案合同双方通过讨价还价已经就违约和损害赔偿做了约定,而现在去衡量其真实的损失是困难的,因此法官维持合同双方的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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