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规案例» 国外案例» 合同法 >

克瑞基特·阿里公司诉数据终端系统公司案 Cricket Alley Corp. v. Data Terminal Systems, Inc.

时间:2013-10-06 点击: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脑化现金出纳机,但购买后发现这些电脑化现金出纳机的功能违反了被告做出的明示保证,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结束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堪萨斯州最高法院。
本案涉及违约救济中的“可预见性原则”问题。经过了两次审理。
在一审中,在有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78,781.79美元。
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对《统一商法典》第2-714条和第2-715条的适用上,法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获得任何间接损害赔偿。被告认为自己在做出明示保证时不知道原告商业上的一般性或特定的要求以及需求,因而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2)款的间接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没有责任。
二、二审法官认为,被告应该能够预见原告商业上的一般性或特定的要求及需求。根据被告为吸引客户所做宣传的手法可以看出其电脑化现金出纳机的销售目标是更具规模的零售业店铺,因此,现金出纳机能够将有关销售、工资单和库存的数据传输至主线电脑应该是该设备的一般功能上的特征。如果现金出纳机未能如被告明示的保证做到这一点,就使原告产生额外劳动力成本,这一点是被告能够预见的。因此,原告把间接损害作为原告损失的部分提交给陪审团并不为过。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认为有关支付赔偿金的一审判决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维持原判。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