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存单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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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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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太平庄村501号。 法定代表人邢长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胜,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杨镇段53号。 负责人周之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亮,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7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职员,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东路西一条18号。 上诉人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满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镇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满兴公司在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日,鑫满兴公司将农商行杨镇支行工作人员姚颂东归还的三张合计金额为747 800元的转账支票在农商行杨镇支行处转存,农商行杨镇支行向鑫满兴公司出具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具体内容:出票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收款人为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账号为0810000103000008759;金额为747 800元。2008年12月11日,鑫满兴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急需使用该笔资金,遂持上述进账单到农商行杨镇支行查询该笔存款,但被告知其账户并没有该笔存款入账。2008年12月13日,鉴于农商行杨镇支行工作人员姚颂东涉嫌犯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将上述进账单进行了扣押,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鑫满兴公司认为,姚颂东作为农商行杨镇支行的工作人员将作为借款归还鑫满兴公司的记载上述金额的三张转账支票转存鑫满兴公司账户,并出具进账单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且鑫满兴公司与农商行杨镇支行之间业已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农商行杨镇支行内部监管严重缺失,造成该笔款项没有转存到鑫满兴公司账户,客观上给鑫满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鑫满兴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农商行杨镇支行支付鑫满兴公司存款747 800元并支付利息,由农商行杨镇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农商行杨镇支行的工作人员姚颂东持有他人转交并委托代为存入银行的三张转账支票,但姚颂东并非票据权利人,其无权处分该三张转账支票。姚颂东虽然以上述转账支票给鑫满兴公司开具了进账单,但姚颂东并未将转账支票存入鑫满兴公司账户,而是存入了委托人账户。鑫满兴公司与农商行杨镇支行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鑫满兴公司起诉农商行杨镇支行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满兴公司的起诉。 #p#分页标题#e# 鑫满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鑫满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农商行杨镇支行所属营业大厅交易员姚颂东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累计从鑫满兴公司处借款80万元。2008年12月1日上午,姚颂东给付鑫满兴公司三张转帐支票。其中支票号:45289624转帐支票一张,金额45万元,出票人为北京首贸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票号为23040382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北京恒和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号为03686813支票一张,金额为9.78万元,总计:74.78万元,用以归还所欠鑫满兴公司借款。鑫满兴公司收到上述支票后,将姚颂东给鑫满兴公司所打欠条归还姚颂东。2008年12月1日下午1时许,鑫满兴公司委派现金会计刘冬梅身带公章、法人手章、营业执照副本及上述三张转帐支票,应姚颂东请求,并经姚颂东经办,在农商行杨镇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了存储手续,将74.78万元存入鑫满兴公司在农商行杨镇支行处所开0810000103000008759帐户。农商行杨镇支行向鑫满兴公司出具了进帐单。2008年12月11日14时左右,鑫满兴公司去农商行杨镇支行营业大厅支取存款时,农商行杨镇支行工作人员称:鑫满兴公司帐户款额不足74.78万元。鑫满兴公司当即出示了2008年12月1日由农商行杨镇支行向鑫满兴公司出具的进帐单。农商行杨镇支行工作人员以虽有进帐单,但帐户没钱为由拒绝为鑫满兴公司办理支款手续,并无理扣押鑫满兴公司持有的进帐单,故鑫满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长满报警。邢长满在与农商行杨镇支行领导交谈过程中,乘机将进帐单收回。110接警后,将邢长满带离农商行杨镇支行处。2008年12月12日,顺义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到鑫满兴公司在怀柔区的住所地将邢长满带至顺义区公安分局,录制口供后将鑫满兴公司进帐单予以扣押,并出示了扣押凭证。鑫满兴公司认为:鑫满兴公司在农商行杨镇支行办理了支票存储手续,并由农商行杨镇支行出具了进帐单。一审庭审中,农商行杨镇支行对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鑫满兴公司、农商行杨镇支行双方建立了存储法律关系。进帐单系鑫满兴公司所存三张转帐支票款额进入鑫满兴公司在农商行杨镇支行处所立帐户的法律凭证。农商行杨镇支行负有依法返还存款的法定义务。一审裁定认定“姚颂东持有他人转交并委托代为存入银行的三张转帐支票,但姚颂东并非票据权利人,其无权处分该三张转帐支票。姚颂东虽然以上述转帐支票给鑫满兴公司开具了进帐单,但姚颂东并未将转帐支票存入鑫满兴公司帐户,而是存入了委托人帐户”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难以以理服人,有悖于情理和法律。姚颂东系接受农商行杨镇支行委托在营业大厅办理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储户办理存储业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作为法人单位,应由该单位工作人员携带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营业执照副本,亲自办理。姚颂东作为农商行杨镇支行工作人员,不可能也不允许既充当银行的角色,又充当储户的角色。一审裁定的上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裁,故鑫满兴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予以纠正。 #p#分页标题#e# 农商行杨镇支行辩称:服从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一、鑫满兴公司提供的数额为74.78万元的进帐单涉及的三张支票的权利人是北京绿色港汉餐饮有限公司。鑫满兴公司既与三张支票的付款人无任何真实交易,又非该三张支票的被背书人,鑫满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进帐单的开具日前已成为三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因此,鑫满兴公司无权就其提供的进帐单向农商行杨镇支行主张权利。二、鑫满兴公司提供的数额为74.78万元的进帐单是姚颂东为鑫满兴公司伪造的,姚颂东为鑫满兴公司伪造银行进帐单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并已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因此,鑫满兴公司提供的由姚颂东伪造的进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进帐单不能成为鑫满兴公司向农商行杨镇支行主张74.78万元的合法依据。三、鑫满兴公司主张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姚颂东欠其借款80万元,姚颂东是以进帐单中三张支票的金额74.78万元偿还其个人欠鑫满兴公司的80万元借款。因姚颂东伪造进帐单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该进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姚颂东欠鑫满兴公司的个人债务并不因姚颂东伪造进帐单的行为而转由农商行杨镇支行承担。综上所述,鑫满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为,鑫满兴公司所持进帐单能够证明其曾委托农商行杨镇支行就所持三张支票进行收款,因转账支票需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方能入账,所以鑫满兴公司所持的进帐单是农商行杨镇支行受理委托收款业务的凭证,并非已收妥支票款项的凭证,因鑫满兴公司与农商行杨镇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所以鑫满兴公司以存单纠纷为由,依据存款关系要求农商行杨镇支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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