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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龙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

时间:2009-08-07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企业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
  投资人陈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龙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乐南路F-011号。
  法定代表人郝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以下简称思创达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龙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龙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龙伟业公司、思创达厂于2007年10月签订《塔吊(外用电梯)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中龙伟业公司为思创达厂提供塔吊建筑设备,思创达厂给付租金。后中龙伟业公司依约向思创达厂提供了塔吊,但思创达厂至今未给付租金。因与思创达厂协商多次未果。故中龙伟业公司起诉,要求与思创达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思创达厂给付租金4.5万元,支付违约金4。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思创达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中龙伟业公司、思创达厂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思创达厂认为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该是2个月。现在合同已经期满了,所以中龙伟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第二、思创达厂实际欠中龙伟业公司的租金是6240元,是半个月的,因为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进入11月15日是冬施,冬施是停机的,合同约定停机是不收费的。思创达厂在2007年11月15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建委已经报停了。第三、思创达厂认为不存在违约事实,因为当时思创达厂要支付给中龙伟业公司,但中龙伟业公司不同意。而且思创达厂认为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降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中龙伟业公司与思创达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思创达厂租赁中龙伟业公司的塔吊1台,进出场费1.4万元,每月租费1.25万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07年10月底开始至2007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机械设备出厂前,思创达厂要一次性结清剩余所有租费,如不能结清,中龙伟业公司有权不拆设备,其后果由思创达厂承担,每逾期1天,中龙伟业公司有权加收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龙伟业公司于2007年10月底将塔吊进场安装,思创达厂支付进场费1.4万元。至2007年12月底,2个月,租金共计2。5万元。该租金思创达厂至今未付。 #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龙伟业公司与思创达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塔吊的租赁期限问题,该院认为,思创达厂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个月,而中龙伟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处有明显的修改,对此修改思创达厂并不认可,中龙伟业公司又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租赁期超过了合同约定,故该院认定思创达厂租赁使用塔吊的期限为2个月,其应按2个月期限支付租赁费。关于冬季施工停机不收费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按惯例每年11月15日进入冬施,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冬季停机不收费,但进入冬施后,思创达厂并未向中龙伟业公司申请停机,应认定其仍在继续使用塔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赁费。思创达厂租赁使用塔吊后未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龙伟业公司将塔吊出租给思创达厂,租赁合同到期后,其要求思创达厂给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龙伟业公司要求思创达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日5‰计算至今已明显超过欠款本金数额,该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龙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二万五千元;二、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龙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北京中龙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思创达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个月,冬季停机不收费。本案涉及的塔吊属特种设备,必须由中龙伟业公司到北京市大兴区建委申请启用、申请报停。根据惯例,每年11月15日进入建设工程的冬施期,思创达厂所建工程于2007年11月15日全面停工,停工通知已由项目监理公司下发给各施工组织,包括给中龙伟业公司的停机通知。进入冬施期后塔吊停止使用,依约思创达厂不应给付租金。二、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思创达厂的调查申请,以查明案件事实。塔吊申请启用和报停的义务应由中龙伟业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及实际情况均由北京市大兴区建委掌握,思创达厂要求上述主管机关提供证据无果后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取证申请,致使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条件是思创达厂不支付租金,中龙伟业公司不拆除设备,而对拆除设备后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及标准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中龙伟业公司即拆走了设备。思创达厂仅欠租金6240元,承担2。5万元违约金明显加重思创达厂违约责任。中龙伟业公司的塔吊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履行备案及报批手续,属违法使用,思创达厂不应支付相应租金。思创达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思创达厂给付中龙伟业公司租金6240元,由中龙伟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p#分页标题#e#
  中龙伟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0月底到2007年12月底,另注明,使用时间超出约定,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思创达厂实际使用设备到2008年5月。第二,合同上日期的改动是和思创达厂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当场写的。依据原来合同约定,思创达厂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第三,关于停工申报问题,思创达厂从未要求中龙伟业公司进行停机申报。2008年5月和思创达厂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协商租金数额时,思创达厂答应给付三个半月租金,中龙伟业公司据此起诉。第四,租赁合同签订于2007年10月底,如果达成合意的期限是半个月,根本没有签约的必要,才会在合同约定租金以实际发生的使用时间计算。第五,中龙伟业公司有相关手续,思创达厂恶意赖账。中龙伟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龙伟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思创达厂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龙伟业公司与思创达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关于塔吊的租赁期限,思创达厂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个月,而中龙伟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处有明显的修改,对此修改思创达厂不认可,中龙伟业公司又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租赁期超过了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思创达厂租赁使用塔吊的期限为2个月,应按此期限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思创达厂主张仅使用塔吊半个月,2007年11月15日进入冬施期工程已停工且其已到大兴区建委报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只应支付半个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思创达厂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思创达厂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思创达厂未就其上诉提出的中龙伟业公司违法使用塔吊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思创达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北京中龙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p#分页标题#e#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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