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泊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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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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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泊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1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3号东侧1-4层。
负责人陈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华泊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泊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泊运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日,我公司的重型自动货车(京G10284)在海淀区阳台山路USG107号路灯东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吴金海及翟林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KV4029)砸于车下,造成吴金海死亡,驾驶员刘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各方均无责任。后我公司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即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包括伤葬费)。因该事故车北京华泊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在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责任险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三项合计12。2万元,该事故发生时正是合同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赔付后,要求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进行赔付,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付保险费122 000元。
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险额内赔付而并非拒绝赔付。华泊运通公司投保的京G10284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无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p#分页标题#e#》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共计12 100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12 100元,故请求驳回华泊运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泊运通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在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动货车(京G10284)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中同时规定了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双方建立保险关系后,华泊运通公司所投的重型自动货车(京G10285)于2008年6月2日9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路USG107号路灯东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车由西北向东南下坡时车辆向左侧翻,将行人吴金海及翟林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京KV4029)砸于车下,造成吴金海死亡,刘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经海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刘海龙、吴金海、翟林均无责任。责任认定后,车主沈进旗与死者吴金海的家属经海淀交通支队调解,由沈进旗自愿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91 180元,丧葬费19 934元,精神损失费48 886元,共计260 000元。实际履行完毕后,华泊运通公司找到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要求赔付,得到的答复是该车所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泊运通公司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赔偿限额是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合计只能赔付12 100元。对此结果华泊运通公司不认可,故诉至该院,要求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22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泊运通公司与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华泊运通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赔偿的标准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该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刘海龙、吴金海、翟林均无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无责任赔偿限额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抗辩该事故的金额为12 100元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车主与死亡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自愿行为,该行为不能对抗华泊运通公司与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据此,依照《#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华泊运通公司一万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华泊运通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华泊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保险事故按照无责判决属于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该认定书是对该保险事故直接涉及人员司机和被害人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就没有责任方了。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按照无责赔付是错误的,应当由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有利于我方的解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无责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华泊运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京G10284车辆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2008年6月2日8时30分,刘海龙驾驶G10284车辆由西北向东南行驶,下坡时车辆侧翻将吴金海及翟林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KV4029砸于车下,吴金海死亡,刘海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龙无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共计12100元。”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付是责任赔付,有责按照限额赔付,无则按照无责限额赔付。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龙无责,所以我公司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在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之内。二、保险公司赔付依照的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非被保险人自愿承担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在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龙无责。也就说明了华泊运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应当是无责。即使华泊运通公司在后期自愿与吴海龙的家属达成了协议,愿意赔偿死者的相关费用,也与我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三、关于事实部分,华泊运通公司一直强调车辆制动失效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交警认定书中记载“前轴右侧制动分泵严重漏气,在连续踏下制动踏板的情况下可以导致车辆制动失效,”事故中车辆是否制动失效并没有证据证明,交警也无从认定,故认定了刘海龙无责。所以,车辆制动是否失效不能确定,车辆制动失效导致的本次事故就无从谈起。四、在本案中,由于华泊运通公司诉求中没有医疗费损失一项,所以,判决中不应判决我保险公司赔付给华泊运通公司因药费损失1000元。综上,我公司严格按照《#p#分页标题#e#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进行保险理赔,完全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华泊运通公司要求我公司在合同义务外承担责任实属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涉案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标准问题。
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依据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刘海龙、吴金海、翟林均无责任。依据华泊运通公司提交的其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华泊运通公司自愿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而华泊运通公司的该项赔偿数额其性质虽然也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依据华泊运通公司与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是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前提的,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而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无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人保财险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答辩主张理应得到支持。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但是该项损失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予以混淆。华泊运通公司所提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有责条款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华泊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p#分页标题#e#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华泊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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