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红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成都市排水设施管理处 |
|||||
|
时间:2009-07-09
点击: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蜀琨,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清华,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红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排水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邹懋春,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道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成都红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世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排水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因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市道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清华、红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以及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30日,红世公司与成都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红世公司将位于成都市羊西线蜀通街4号的综合楼第一层租赁给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按每月平方米83元,年租金总计252 115。49元,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增2%,按每一年度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市政设施管理处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同时查明,红世公司与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双方达成下列事项:双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终止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2005年12月31日为市政设施管理处租用红世公司蜀通街4号综合楼的终止日。市政设施管理处付清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126 057。75元。另查明,据成市政公用[2004]453号文件,2004年9月24日成都市政公用局下发的《关于成都市市政管理设施解决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租金等费用来源的批复》,因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的有关服务项目纳入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办公是为了更好的为广大市民和企业服务,经市政公用局研究,原则同意房屋租金等费用的开支纳入掘路费中支出,并纳入当年预算。据成机编[2006]17号文件,2006年7月12日成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组建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的通知》,组建了市道路管理处,为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直属机构。机构调整后,市政设施管理处被分离成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即市排水管理处与市政设施管理处。庭审中,市道路管理处认可以前支付的租金系从掘路费中支付,掘路费是由市政监理所负责收支,市政监理所是市道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p#分页标题#e#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文件、会议纪要、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
原审认为,红世公司与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支付租金。市政设施管理处因机构调整被撤销,重新组建市排水管理处与市道路管理处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本案诉争房屋是市政设施管理处办理掘路许可使用,庭审中,市道路管理处认可以前支付的租金系从掘路费中支付,掘路费是由市政监理所负责收支。因此,原市政设施管理处所欠租金应由市道路管理处负责。红世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已签订终止协议,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市道路管理处支付拖欠红世公司的租金126 057。75元,利息17 233。35元,共计143 29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红世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65 5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红世公司对市排水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如市道路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116元,由市道路管理处负担。
宣判后,市道路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红世公司对市道路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市道路管理处是新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与原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直接存续关系,依法不应承继其债务;2、市政设施管理处被撤销后,相关资产的划分并未最终确定,该笔债务应由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剩余财产予以清偿;3、红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上诉人红世公司辩称,1、市政设施管理处被撤销后,其固定资产、设施与资金等均被市道路管理处与市排水管理处占有与使用,因此,市道路管理处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市排水管理处辩称,本案所涉租赁费是经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在掘路费中支出并纳入预算,该掘路费已划归市道路管理处占有、使用,因此,市道路管理处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二审中,市排水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2月5日,市政设施管理处资产划分方案情况说明及汇总表。#p#分页标题#e#
经庭审质证后,市道路管理处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就应由市道路管理处承担。
红世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租赁费用应由市道路管理处承担。
本院认为,对市排水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因市道路管理处及红世公司均不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市政设施管理处付清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126 057。75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市政设施管理处付清2005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尚欠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租金126 057。75元。2007年9月14日,红世公司向市道路管理处出具律师函。根据成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载明:市道路管理处、市排水管理处所需编制从市政设施管理处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中划转,原经费渠道不变。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市政公用局的批复文件,房屋租金在掘路费中开支,该掘路费是由市政监理所负责收支,同时市政监理所的相关资产已划至市道路管理处,因此,市政设施管理处所欠红世公司的租金及利息应由市道路管理处支付。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市政设施管理处被撤销,因此,原市政设施管理处处长邹懋春于2006年11月29日与红世公司达成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嗣后,红世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向市道路管理处出具律师函,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1年,因此,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16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