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Neb.306, 318 N.W. 2d 284(1982)
[案情]
1977年,原告雷恩×马谢尔公司收到一份由被告普罗拉托过滤器公司寄出的广告性通函,其中附有若干种可供选择的购买普罗拉托牌商品的订单。通函中写道:“购买每一种商品,买方均可得到回扣。”其中一项规定:“购买10万磅重的其公司品牌的产品,将赠送一辆1978年产全新的布伊克×厄勒克拉牌汽车和一架柯达一次成相相机。买主只须再付500美元。”原告遂将一张认购10万磅以上普罗拉托牌石油过滤器的订单寄给被告,要求得到上述回扣。被告拒绝接受此订单。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寄出的广告性通函不是一个要约,原告的订单才是要约,此要约没有被接受。
[评论]
本案反映了美国法院通常将广告性的通函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的规则。要约邀请的目的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意思表示,一旦承诺,合同便告成立,这是两者的区别。在美国,除通函外,通过展览会、广告牌、传单、报纸、广播或电视等发布的商业广告,法院也通常将其解释为要约邀请。因为广告的内容一般不够确定,表示不够清楚,致使当事人不知其确切要求和对广告人的约束方式,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
本案法院指出由被告发出的通函虽然是发给某些特定的人而不是广泛的公众,但这也仅是一项邀请对方发出要约的建议而不是要约,因为它不能因承诺而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它仅是促成交易的邀请,这可能会导致双方的协商,但是,发出建议的一方有接受或不接受对方提出的要约的权利。
本案的规则是:在当事人之间,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谈判是通过一般性地表达依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进行讨价还价的愿望而展开的。然而对当事人的语言和行为的自然解释应是,他们在邀请对方发出要约,或者就未来可能发生的讨价还价的条件提出建议。他们并不是在发出不反悔的要约。因此如果有人把商品按特定价格作了广告,该广告不是要约。如果一个有心的买主表示他要按该价格购买特定数量的该商品,合同也并不因此成立。广告仅是一种邀请对方与自己进行讨价还价的表示。一份公布的价目表也不是一个依公布的价格出售货物的要约。
美国法院在作出广告不是要约的判决时通常依据以下的一条或者数条理由:“1、涉及交易的商品的数量和其他条件,广告的内容通常是不确定的。2、卖方对于交易的对象应有权利作出选择。3、广告在典型的情况下是对公众发出的。”以上是一般规则,但存在例外,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种是在商业广告中,如果内容确定,可看作要约,如Lefkowits v. Great Minneapolis surplus store案,被告于1956年4月分别登了两则广告,4月6日:“本周六早九时,三件价值100美元的全新皮衣,将1美元1件卖出,先到先买。”4月13日:“本周六早九时,原价值139.5美元的全新黑色兔皮披肩1件,只卖1美元,先到先买。”法院判决第一个广告不是要约,因为品质方面仍有不确定之处;第二个则视为要约,因为品质、数量、价格等均确定。另一种例外情况是悬赏广告。它是向公众发出的,如果能为广告者完成某事,即可得到一定数额的奖金的广告,但由于内容条件确定,所以一般也被认为是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