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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艾伦. R. 克劳斯公司诉福克斯案

时间:2008-07-18 点击:


Allen R. Krauss Co. v. Fox, 132 Ariz. 125, 644 P. 2d 279(1982)


[案情]

198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商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265 000美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一片土地。之后,被告通过一个不动产代理商向原告先后发出两个书面的反要约,第二个反要约同意以265 00美元的现金将该土地出售给原告,但是要求把佣金减少到4%,并要求原告在6月3日下午5时之前作出答复。原告在6月3日上午11时58分签署了第二个反要约,但是直到当天下午3时左右才联系到被告的代理人,并得知被告不打算出卖该土地了。原告遂把已经签字的反要约递交给了双方指定的中间代理人。

[评论]

本案反映的是在英美法项下,要约人在自己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是否可以撤回要约的问题。英美法国家崇尚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自由提出意思表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即使是限期承诺的要约,要约人仍可以在承诺期届满之前将其撤回并因此而终止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早在1789年,Payne v. Cave 一案即确定了要约可以撤回的判例,即要约人的要约在被相对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随时撤回或撤销其要约。这一规则的法律依据是,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诺言人是无约束力的。但是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1)如果要约是限期承诺的,受要约人只要在承诺期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就获得了在这一期限内做出承诺或者拒绝要约的选择权,从而使要约人无权在这一期限内撤回或者撤销要约。否则,在要约相对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撤回要约而不负法律责任。例如在Routledge v. Grant案中,3月18日,被告出价若干向原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幢,并限定原告在6星期内作出明确答复。法院判决指出:6星期的期限虽然未届满,被告仍可以在原告承诺之前,随时撤回要约。在美国合同实践中,受要约人为了获得选择权,在收到要约之后,常常要向要约人支付一种名义上的对价,比如一美元。根据多数州的判例,这种名义上的对价可以使受要约人获得选择权,只要这一对价是用书面方式提供的,是在合理的时间里提供的,其目的旨在建立一种公平的交易。(2)撤回要约,必须通知要约相对人或承诺人。撤回要约的通知并不一定必须要要约人本人告知承诺人,经过第三人通知或者承诺人间接从第三人得知要约已经被撤回时,也同样产生撤回的效力。(3)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美国现代判例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期限承诺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例如德雷南诉明星筑路公司案。
在本案中,原告的选择权并不成立。原告虽然支付了5000美元的定金,但这只是用来表明买方愿意购买这块土地的意图;当买方违约时,这笔定金将被没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表明这5000美元将作为对价,从而把对方可能发出的反要约转变成为选择权。由于该反要约没有对价支持,因此,即使它规定了确定的承诺期限,在被承诺之前,也是可以被撤回的。被告撤回要约的意图通过其代理人已经转达给原告及其代理人。该反要约在3点钟被口头撤回,而原告是4点15分把已经签字的反要约交给中间人的,所以双方并没有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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