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rtis Co. v .Mason, 103 Idaho 476,649 P.2d 1232 (1982)
[案情]
1978年4月,梅森与受雇于柯蒂兹公司的经销商鲍勃在电话中谈论了其种植的小麦,并表示他可能会与柯蒂兹公司签订小麦出售合同。之后,鲍勃起草了一份小麦出售合同,并将一份合同确认书送达梅森。但梅森决定不与其签订合同,把该确认书置之一边。后来,柯蒂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梅森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4140美元,理由是合同确认书中规定,对该确认书予以保留,而不提出异议,等于承认和接受了该合同。
[评论]
本案反映了美国合同法关于承诺的方式的一项原则,即承诺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做出,沉默或者不作为本身一般不能构成承诺,即使要约中加入了要求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回答的条款也不例外。这是因为要约使受要约人获得了承诺的权利,而不能为其增加任何义务。受要约人没有必须做出承诺或者拒绝要约的义务。如1862年Felthouse v. Bindley案,原告于2月2日致函其侄儿约翰,出价30英镑15先令购买其侄儿所有的马匹,信中写道:“如果没有回复,即同意我以此价格购得马匹。”约翰没有回复原告,但通知被告(该马匹的拍卖商)不要将马匹出售,因为欲将其出售给原告。被告却在后来的拍卖会上因疏忽将马出售给了第三人。原告诉被告拍卖商侵占他人财物,理由是原告与其侄儿间有契约存在。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叔侄间并无契约存在,因为承诺必须明示对方,沉默构成对要约的拒绝。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沉默可以构成承诺。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69条确定的规则,受要约人过去的言论或行为使要约人有理由相信受要约人保持沉默是承诺的意思表示时,该沉默构成承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在规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内,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如发货或支付价款)表示承诺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如在“哥伦比亚轧钢公司诉贝克特铸造机械公司”一案中,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将一台机器送给乙方,由乙方看完后决定是否购买。乙方在收到该机器后,未于合理的期间内将机器送还,也没有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法院判决乙方的沉默构成了对甲方要约的承诺。此外,在美国法上,如果受要约人不适当地对要约人送交的财产行使了支配权,比如对要约人送交的作为样品的货物行使了支配权,则视为其对要约的承诺。再如,在受要约人促使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情况下,受要约人长时间的保持沉默即视为承诺。典型的例子如保险单申请者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后,保险公司长时期未做答复,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公司的沉默构成了承诺,理由是申请表是由保险公司制作的,属于上述“受要约人促成要约”的情形。
本案中,梅森从未对出售小麦做出承诺,而且柯蒂兹公司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梅森对确认书保持沉默是其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小麦合同不成立,梅森无须负违约责任。正如法院判决中指出的,出售货物必须经卖方同意,除非存在可以被确认的口头协议,否则即使确认书规定不送还该确认书即构成对合同的接受,单方面送达一个确认货物的备忘录也不能成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