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Ohio App. 2d 203, 318 N.E. 2d 428 (1973)
[案情]
1973年2月9日,原告同被告在电话中达成口头的大豆买卖协议:原告以5美元每蒲式耳的价格购买1500蒲式耳大豆。当天原告向被告寄出一份书面的确认书,其中除了对口头协议中的数量和价格加以确认外,还规定了大豆的质量检验标准,当交付的大豆低于这个标准时,买方有权依通行的公式从总量中减去不合标准的部分。确认书有原告的代理人签字,并留有空白栏由被告签字并将其寄回原告。被告收到确认书后并未作出答复,而是将这批大豆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其它人。于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评论]
本案反映了美国合同法上当事人对要约进行补充的后果问题。《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中第1和第2款规定:(1)合理时间内寄送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来要约或原来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或补充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2)补充条款应被解释为是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这些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a) 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必须和要约的内容相一致;(b) 补充条款对要约作了实质性的改变;(c) 在收到补充条款的合理时间内,要约人将拒绝接受补充条款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本案中,买方寄过去的确认书增加了口头协议中没有的质量条款。从制定法的规定来看,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书的补充条款是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因此而有效。一般来说,卖方保留确认书而不是对确认书中的补充条款加以拒绝并通知买方,说明了其对这些补充条款的接受。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分析。
(1)确认书中补充的质量条款是否实质性改变了口头协议的内容而构成一个新的要约?
要约是否实质性改变,需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裁量。为了特定商业目的而超出一般担保的特殊担保条款、不符合交易惯例的条款、对解约权的限制条款以及争议解决等条款的增添或修改未得到相对方的明示同意不得产生约束力。在Jones v. Daniel一案中,Daniel发出书面要约购买Jones的不动产,Jones的律师在回信中表示接受该要约,但又在信中添加了要约中没有的定金、成交日期以及限制卖方表示所有权方式等条款,Daniel看后送回信件,但未签名。后来法院判决Jones律师的信件不是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Daniel可以接受或拒绝该要约。但在本案中,口头协议中未规定大豆的质量,该确认书只对通常的和必要的事项作了补充,增加了一般性的交易条件,符合交易惯例,否则合同的履行就会缺乏细节;而且确认书未对该大豆的质量规定超出市场一般情况的特殊标准,因而不能看作是实质性改变了口头协议的内容。卖方有机会拒绝但未在合理时间内对买方作出拒绝通知,只得受到该条款的约束。
(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否为商人之间的交易?
《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并不限于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只要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商业活动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均可以看作是商人。本案中,被告熟悉农产品市场及其运营,能够谨慎地按规律办事。被告曾经做过大豆生意,熟悉大豆市场行情,并知道影响大豆价格的各种因素,因此被告应当被看作是一个商人而不单纯是个庄稼汉。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商人之间的交易,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拒绝该补充条款,该条款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对被告产生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