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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案例-加伯等两原告 诉哈里斯信托和储蓄银行等四被告案

时间:2008-07-13 点击:
 
Citation:104 Ill.App.3d 675, 432 N.E.2d 1309, 60 Ill.Dec. 410

[案情]

本案发生在1982年的伊利诺伊州。原告是被告的信用卡持有人,1980年,被告宣布从该年5月起,要对使用信用卡收取年费,并通知原告,这项决定对其所使用的信用卡自该年6月4日起生效,并包括当天。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协议(cardholder agreement)属于有效的合同,合同达成的整个过程如下:被告发出的申请书和说明书是要约邀请,被告填写的申请书构成了要约,被告对原告发行信用卡视为对要约的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并且,在被告发行信用卡之前,原告也应被告之需批漏了自身的信誉并接受了被告的审查。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能修改合同的条款。原告败诉。


[评论]

对价制度决定合同的效力,是英美合同法的核心。依照美国成文法,其必须由交换条件的存在为前提,除此之外,法律价值的存在、对价必须充足也是对价的构成要素。然而,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法官对这些抽象出来标准的认识可能会很不同。本案是关于有效对价的定性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信用卡协议。判决所产生的规则是:对价与诺言必须具有对应性。即一项协议中,如果只有一方有义务履行约定,另一方可以不受约定的约束,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撤销或不予履行其所作出的约定,也就是,双方对是否为对价根本就没有达成统一认识,则该协议就因为缺乏对价的相互性,不具有有效的对价。这样的合同也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原告引用了一个信用卡协议的先例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事实上,这一先例的案情与本案是有所不同的,在这一先例中,原告已经给被告递交了报名费,这非常重要,法院据此认为其构成了允诺的充分的对价,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情况更类似于诺瓦克诉城市服务与石油公司案(1977年),发行和接受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存在,应当将信用卡关系定性为单方受益性。本案中,原告提供信誉证明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被告提供服务的对价。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协议中赋予一方当事人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主要还要看诺言人是否为得到它而实践其诺言,受诺人为使诺言实现而付出。
总体而言,本案的规则为大多数的州所认可,也为不少文章所引用。这说明了,在大部分案件中,对价制度的对应性评判标准还是有规律可循的。
本案判决虽然主要确立了认定对价的具体规则,而事实上,要约、承诺、合同、对价制度是紧密相联、环环相扣的。本案的审判思路就是缺乏对价,合同因此无效,发行信用卡的行为仅仅构成要约,故可以随时撤回、进行修改。另外,翻开美国普通法的判例,关于对价的具体规则林林总总,让人有点眼花缭乱,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合同法理论的丰富性。霍姆斯提出的约因交易理论为两次合同法重述所采纳,这一理论能够解释一些缩小合同责任范围的规则,如要约的可撤销性、单务合同修改的非强制履行性等等,体现了19世纪晚期自由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尽量限制允诺责任、促进个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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