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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里奇兹诉斯科森案

时间:2008-07-12 点击:

57 Neb. 51, 77 N.W. 365 (1898)

[案情]

原告是一名图书管理员。她的祖父告诉她:“我所有的孙子都不工作,你也用不着再工作了,让我来抚养你。”同时开给她一张本票,且附说明道:“我答应付给卡蒂里奇兹每年2000美元,外加6%的利息。”原告因此辞掉了工作。然而其祖父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并称眼下没有能力继续付钱。若干年后原告的祖父去世,遗产管理人拒绝按本票付钱给原告,理由是此诺言因没有对价而无强制执行力。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本票。


[评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指在适当个案或情况下,使赠与之允诺或无偿之允诺产生拘束力,而得加以强制执行。当因相信允诺人所做出的无偿赠与的允诺,使允诺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因而受有损害时,为避免此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于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况下,禁止允诺人为与其先前允诺相反的陈述或主张。此原则的建立,最初虽然是作为对价之替代,以强制执行赠与的允诺,但其发展至今,已不限于无偿允诺一项,在允诺相对人有“信赖损害”的情况下也可适用。
本案是在“允诺禁反言”原则未正式建立的时期发生的,法官的判决援引了“衡平禁反言”并将其进行扩展适用——从该原则仅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对一事实进行虚伪陈述,而他方当事人合理信赖而致受有损害的情形,将其扩张适用于具有允诺性质的意思表示。
与本案发生于同一时期的Devecmon v. Shaw 一案中,原告的叔父允诺“若原告前往欧洲旅行,将弥补其支出之费用”,原告相信其承诺果真前往欧洲旅行,但其叔父死亡后遗嘱执行人(被告)却拒绝弥补原告的旅行费用。法院认为原告叔父的允诺有对价支持——原告因相信该允诺而前往欧洲,因此判决原告胜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次汇编将“允诺禁反言”原则加以重新诠释——允诺人对其允诺所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诺言始可避免不公平结果的产生时,该允诺才有拘束力。其违反允诺之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由此便可总结出援引“允诺禁反言”原则的要件,即1)、须有允诺;2)、须允诺相对人合理预期其允诺将导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3)、只有强制履行该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情势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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