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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案例-帕伦特诉米德威-丰田公司案

时间:2008-07-08 点击:

 

626 P.2d 848 (1981)

[案情]
1975年8月,年仅15岁的原告伯伦特在受雇于被告米德威-丰田公司时背部受伤,被告承认对此负有责任。1977年2月,双方签订最终和解协议,就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向他支付150个星期的生活补助费,总金额为6136.40美元。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的母亲,即其自然监护人,就此进行了谈判,其时原告亦在场。该和解协议由原告签字,并有原告的一位朋友作证。签字时原告的母亲在场,她没有反对签字,但是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其后原告要求重新确定其权利,并向工人赔偿法院起诉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对该协议作了充分的考虑,尽管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她代表被监护人认可和同意了此协议,其法律效力与监护人本人在协议上签字的效力是一致的。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最终和解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决定该协议的效力和强制性。根据《蒙大拿州注释法典》第41-1-304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否认其签署的合同,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的人要自担风险。法律背后的政策是,不鼓励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被告的错误在于没有让原告的监护人直接与其签订和解协议。



[评论]
该案例主要说明了合同法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问题的一个政策性原则:法律不鼓励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因此,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人必须自担风险。合同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在未成年期间撤销其订立的合同,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其自身错误或者认识局限性的伤害,保证其利益不受他人设计损害。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没有能力订立合同约束其自身行为,因此不受其订立合同的约束。这是普通法的原则。同时,根据某些法律规定,除了特定情况以外,未成年人不能自由订立合同。因此,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人必须自担风险,不管此人是否实际注意到或者推断出该未成年人不具备缔约能力。本案所说明的规则正是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人必须自担风险,不能以签订合同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为由,将此风险转嫁到未成年人的身上,让在实际生活中具有劣势的未成年人承担其因经验不足和认识能力不足而带来的严重后果。
法律赋予未成年人撤销其订立合同的特权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实现该政策的手段就是假设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或者经验不足,不能有效地与已经达到法定年龄的人进行交易。法律政策就是要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其自身错误或者认识局限性的伤害,保证其利益不受他人设计损害;因此不提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
本案体现的正是合同法不鼓励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这一法律政策。该政策旨在防止诡计多端的成年人在市场上利用未成年人的弱点侵害其合法利益。由于成年人的能力一般来说远远超过未成年人,所以两者的交易地位不平等,在此前提下,法律允许未成年人撤销与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其子女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使该合同生效。
相关案例可以说明,监护人同意行为本身不能对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在拉波特诉斯莱希公司案(LaPorte v. Clesi, Inc., 197 So.2d 419)中,原告是未成年人,与作为房屋经纪人的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父母为其申请房屋贷款的行为不构成对此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房款。由此可见,除非成年人直接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合同,否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合同的承认本身不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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