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的判例-1(1)(b);25; 49; 78 |
|||||
时间:2013-06-04
点击:
|
|||||
德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方法院 一德国零售商于1989 年9月通过某商业代理人向一意大利制鞋商订购120双“特制B ”号鞋子,1990年3月供货,在售出20双之后,买方得知,另一零售商以相当低的标价出售该意大利制鞋商供应的同样鞋子。由于发出责令但该竞争零售商不予理睬,所以买方退还未售出的100双鞋子,并取消“1990年3月订货”, 答应收到现款后即支付20双的鞋钱。 法院适用《销售公约》作为有关的意大利法律,认为有效合同至迟是在供货时订立的,而且根据《销售公约》第49条,该合同并未被废止。取消“1990年3月订货”,并非明确宣布废止1990年9月的订货,因为所提及的是另外的一批订货。即使可以引申认为已宣布废止(关于这一点,法学家意见不一),但买方并未拒绝整个合同,因为答应支付20 双鞋钱。即使推定拒绝整个合同,根据《销售公约》第25条,买方也无权废止合同,因为对这份独家合同,没有根本上违约。制鞋商不清楚其商业伙伴分支机构的所作所为,而且只有当该商业代理人作为终端代理人行事时,才可认定制鞋商知道该商业代理人的行为。 对于是否应偿付对于制鞋商因聘用一意大利托收机构所承担的费用,法院加以拒绝,因为只有当托收机构可采取比债权人更好的措施时,这种聘用才构成争取权利的适当手段。判定利息的计算不超过法定的利率,法院还拒绝了买方以利润损失为由而提出的相互抵销的要求,因为同样缺乏凭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