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都市电影制片公司上诉案 |
|||||
|
时间:2008-09-18
点击:
|
|||||
|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是一些公开播放的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主要的上诉人是索尼公司柏特麦克斯录像机(Betamax VTR)制造商,原审被告还包括索尼的广告代理商、柏特麦克斯录像机零售商及一位家庭用户。上诉人的柏特麦克斯牌录像机的主要用途是对电视节目的"时间变换"(time shifting),即将用户不能在播放时观看的电视节目录制下来,使用户在晚些时候观看录像带上的节目(该节目随之被抹去)。一审原告声称将他们的电视节目制成家庭录像带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索尼公司应对该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对柏特麦克斯录像机的制造与销售颁发禁止令。 判决结果:"时间变换"是一种合理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撤销上诉法院判决。 学理分析 一、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它们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案是一个充分地反映了合理使用判断的复杂性的典型案例。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案意见的针锋相对,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又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而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又分裂为意见不同的两派,两种不同的意见较量的结果是:以布莱克默大法官(Justice Blackmun)为代表的认为"时间变换"不是一种合理使用。上诉人索尼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见解初为多数意见而终退居为反对意见;而以史蒂文大法官(Justice Steven)为代表的认为"时间变换"是一种合理使用的看法则由最初的反对意见提升为多数意见。这根本改变了案件的最终结果。本案所涉的问题有两个,一为柏特麦克斯录像机的家庭用户对电视节目的"时间变换"行为的性质;一为索尼公司的连带责任。前者制约着后者。如果"时间变换"属于合理使用,则侵权不成立,连带责任也就不存在;反之,假如"时间变换"是一种侵权行为,则索尼公司也就难逃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焦点是对电视节目进行家庭录制("时间变换")是否为合理使用。本案判决结果的几经改变体现了"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上的错综复杂。不同的法院和法官的相左的意见源于对美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规定的不同理解,并且与一些著作权判例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采用了由司法创制的合理使用原则,该法第107条规定"对独占权的限制:合理使用",在该条序言中,规定了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包括了复制、录制等所有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并列举了合理使用的目的--"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或研究";该条并规定了著名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或四个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为了非盈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部分占整部版权作品的数量及其是否为该版权作品的实质内容;(4)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考虑到使用版权作品的情形复杂多样,美国众议院报告指出,法院应在个案的基础上自主地适用合理使用原则。因此,在适用这一原则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同一案件以及不同的法院对类似的案件的判决截然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二、如何理解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中所列举的例子与四要素以及两者的关系 虽然法院一次又一次地引用合理使用原则,但却一直没有出现合理使用这一概念的定义。实际上,由于合理使用原则被视为"理性公平的准则",因此它也就不可能有一个通用的定义。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对该原则的适用要体现足够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的要求在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得到了反映。该条没有对合理使用作具体的限定,而是通过举例的方式,规定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以及研究"这些使用目的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并同时列示了四个非排他的要素。法院在决定某种对版权作品的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可被免责的合理使用行为时,要同时考虑第107条所规定的例子及要素。 以上对最高法院内有关本案的对立的两种意见的比较分析表明,即便是在个案的基础上,对是否为合理使用也会有不同的判断。这种对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上的高度的灵活性源于这类案件的复杂性。面对这种复杂的案件情况,在追求合理使用这一"理性公平的准则"所确立的目标时,有关的著作权的原则和规则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将会得到不断的发展。 (转自中国商法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