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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与北京众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10-08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12号楼北。

负责人马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万柳园小区4楼2门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瑞王坟甲12号西排17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莲,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众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二条39号。

上诉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液化气配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昌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昌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众昌驰公司与液化气配送中心建立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液化气配送中心下属单位北大分部(以下简称北大分部)的车辆统一由众昌驰公司维修保养,液化气配送中心统一结账,双方无书面合同。北大分部负责人是张庆国,2007年2月经对账,液化气配送中心尚欠众昌驰公司汽车维修款人民币22 078元。此后经众昌驰公司多次催讨,液化气配送中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众昌驰公司为北大分部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因北大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所以众昌驰公司现向北大分部上级单位液化气配送中心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液化气配送中心立即给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2 078元;2、诉讼费用由液化气配送中心负担。

液化气配送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22 078元已经付清了,钱给了康建东,液化气配送中心不欠众昌驰公司修理费,并且有众昌驰公司给液化气配送中心开具的发票。不同意液化气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众昌驰公司与液化气配送中心所属的北大分部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北大分部的车辆统一由众昌驰公司维修保养,由液化气配送中心统一付款。后众昌驰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液化气配送中心亦曾给付过众昌驰公司部分服务费用。至2007年2月,液化气配送中心尚欠众昌驰公司费用22 078元未付。

液化气配送中心承认欠众昌驰公司费用22 078元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将相同金额的支票给付众昌驰公司人员康建东,但众昌驰公司认为康建东不是本公司人员,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液化气配送中心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康建东系众昌驰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众昌驰公司与液化气配送中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众昌驰公司业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液化气配送中心尚欠众昌驰公司服务费用22 078元未付,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费用立即给付众昌驰公司。对于众昌驰公司要求液化气配送中心支付修理费用22 0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液化气配送中心辩称已将上述费用以支票方式给付众昌驰公司一节,因液化气配送中心无法证明康建东系众昌驰公司工作人员,故其向康建东支付费用 22 078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向众昌驰公司的付款行为,液化气配送中心仍应将所欠费用22 078元给付众昌驰公司。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给付北京众昌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费用二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液化气配送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在2006年6月形成口头协议,约定液化气配送中心的车辆由众昌驰公司进行维修保养,费用由液化气配送中心支付。至2007年2月液化气配送中心北大分部尚欠众昌驰公司维修费用22 078元,众昌驰公司送来发票,数天后液化气配送中心因未找到众昌驰公司法人代表而将支票交给当时参与谈判的康建东,液化气配送中心认为康建东作为众昌驰公司的谈判人之一,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当重复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昌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昌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举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液化气配送中心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已经将欠款支付给了众昌驰公司的代表康建东。对此本院认为,液化气配送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康建东系众昌驰公司员工或受众昌驰公司的委托收款,但液化气配送中心未能提举能够证明康建东与众昌驰公司关系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液化气配送中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液化气配送中心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所欠款项支付给众昌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众昌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p#分页标题#e#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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