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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涛与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28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清涛(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业主),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佛满村南区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宁大街 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新民,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清正南路四条12号。

上诉人李清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姚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懋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懋隆公司与李清涛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懋隆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8日向李清涛承建的卢沟桥绿地公园路面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423立方米,总价款是152 280元,但李清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冲抵混凝土款的水泥,扣除以前欠李清涛的砂石款,李清涛尚欠懋隆公司砼款66 772.12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清涛给付货款66 772.12元及违约金15 228元,诉讼费由李清涛负担。

李清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懋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清涛与懋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计划用量为1600立方米,懋隆公司只送了353立方米就不送了,且当时赶上奥运会的召开,水泥要在9月29日才能生产出来,但懋隆公司在9月28日就停止供应混凝土了,所以是懋隆公司违约在先,致使施工方不给李清涛结账。

李清涛在一审中反诉请求:1、懋隆公司给付砂石款85 507.88元及利息55 000元;2、懋隆公司支付违约金57 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懋隆公司负担。

懋隆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李清涛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李清涛反诉的诉讼请求;懋隆公司所欠李清涛的砂石款已经在砼款中扣除,懋隆公司已如约履行了供货及还款义务,是李清涛未按合同约定为懋隆公司供应水泥,因此懋隆公司才不继续为李清涛供应混凝土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甲方)与懋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懋隆公司为卢沟桥绿地公园路面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附件中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计划数量1600立方米,单价为360元/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结算及支付,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第四项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为预付款、小票结算;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甲方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砼总价款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违约责任,该款第三项约定: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结算价款的,如甲方随机抽查经双方确认出现供货数量不足时,按不足数量补齐处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砼款甲方全部以金隅集团太行水泥支付,并负责提供全部技术资料,水泥运到后,乙方供应砼,甲方应对水泥确保质量,如由于甲方水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负全部责任,甲方每日水泥供应量应不少于200吨;第三款约定:乙方所欠李清涛砂石款在砼款中扣除;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8日,懋隆公司为卢沟桥绿地公园路面工程浇筑混凝土47车,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记载的方量为423立方米,但该运输单未经李清涛签字确认,庭审中李清涛承认懋隆公司运送混凝土353立方米,且施工单位已为李清涛进行结算;李清涛未向懋隆公司供应水泥。 #p#分页标题#e#

另查,2005年3月20日,出卖人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与买受人懋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为懋隆公司供应加工沙,截至2007年12月20日,懋隆公司尚欠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砂石款85507.8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懋隆搅拌站付款情况表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与懋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懋隆公司依约向卢沟桥绿地公园路面工程浇筑混凝土,李清涛应该在办理结算后向懋隆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混凝土供应方量的问题,因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懋隆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未有李清涛本人签字,但李清涛承认懋隆公司供应了353立方米的混凝土,故该院依法确认懋隆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353立方米,李清涛应向懋隆公司支付该353立方米混凝土的货款;懋隆公司在2005年3月20日与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尚欠李清涛85 507.88元砂石款,双方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懋隆公司所欠李清涛砂石款在砼款中扣除,故对李清涛反诉要求懋隆公司给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依约定在353立方米混凝土款中扣除;对李清涛要求懋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懋隆公司与李清涛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对方违约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清涛给付懋隆公司货款四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一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懋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清涛反诉诉讼请求。

李清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书显失公平。1、懋隆公司不诚信,拒不履行与李清涛签订的工业品砂石买卖合同中的付款约定(见合同第十二条),懋隆公司应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李清涛的全部货款,但懋隆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至2006年1月20日欠李清涛货款478 730.24元,李清涛经无数次讨要,至今仍有85 507.88元没有付清(具体还款日期见懋隆公司付款情况表)。懋隆公司长期占用李清涛资金,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长达3年4个月,致使李清涛生产生活陷入困境,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故要求懋隆公司支付李清涛支付欠款利息理应得到支持。2、李清涛与懋隆公司签定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混凝土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的总量是576 000元,故违约金为57 600元。在履行合同时懋隆公司就开始不通过李清涛而直接与工地联系送灰,并要求与工地直接结算混凝土货款。后因懋隆公司未能与工地达成一致意见及懋隆公司的混凝土方量严重不足而终止。一审中懋隆公司称由于李清涛未能按合同约定送水泥而导致终止合同是不成立的。合同签定时正是奥运会期间,北京金隅集团全部停产(北京太行前景水泥有限公司隶属金隅集团),如恢复生产要在2009年9月29日(见水泥厂证明)。并且双方签定合同时均知此情况,所以懋隆公司起诉书中要求李清涛在2008年9月30日前即2008年9月30日24时前送抵水泥,即为守约。但懋隆公司却在2008年9月28日上午就终止供灰(有工地情况证明,补充证据),故懋隆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后果,即向李清涛支付违约金57 600元。3、李清涛无法结算懋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故不能支付余款。原因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整个交易过程完全没有通过李清涛,懋隆公司不能提供李清涛参与交易过程的任何证据,且商品混凝土款全部被懋隆公司的债权人迟玉环结走,此案目前正在大兴法院审理中。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审理,改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2、改判懋隆公司向李清涛支付欠款利息55 000元及违约金57 600元;3、改判由懋隆公司自行解决混凝土余款;4、由懋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p#分页标题#e#

懋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李清涛应先向懋隆公司供应水泥,但其却没有给懋隆公司送水泥;此外,李清涛同意砂石款在砼款中扣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清涛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江苏创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懋隆公司送灰的方量严重不足并突然终止合同,故构成违约。懋隆公司认为这份新的证据一审中就应当提交,故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构成要件,不构成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李清涛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懋隆公司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与懋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李清涛上诉称懋隆公司至今尚有85 507.88元砂石款未付,并要求懋隆公司给付所占用砂石款的利息55 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北京长阳兴宝通达建材供应站与懋隆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此后双方又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3中对懋隆公司所欠砂石款的给付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懋隆公司所欠砂石款可由其向李清涛供应的混凝土款中扣除,故李清涛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清涛上诉主张懋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照《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给付违约金57 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2乙方(懋隆公司)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李清涛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清涛在上诉中还提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整个交易过程完全没有通过李清涛,且商品混凝土款全部被懋隆公司的债权人迟玉环结走,故无法结算懋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不能支付余款。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商品混凝土款项是否被他人结走,均不能构成李清涛不偿付懋隆公司混凝土款的正当抗辩,李清涛在诉讼中认可懋隆公司已供应353立方米混凝土,而其尚未向懋隆公司支付上述混凝土款项,故李清涛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p#分页标题#e#

综上,李清涛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李清涛负担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一元,由李清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六元,由李清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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