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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校办企业总公司器化站与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09-07-23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立交桥旁加油站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孙,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校办企业总公司器化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昭萍西路52号。
  负责人刘爱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中医医院职员,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吉星路52栋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马设备公司)因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校办企业总公司器化站(以下简称萍乡高专器化站)原审诉称:我方与国马设备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对案外第三方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的设备货款中总计2 305 368.8元中的21.7%为我方的开发费用和垫付货款,待国马设备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及利息后即按21。7%的比例转付给我方。萍乡高等专科学校于2007年9月即已经支付国马设备公司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及利息1 912 407.61元亦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支付给国马设备公司,且该款已为国马设备公司冻结和控制。依据双方的约定,国马设备公司应将此款的21。7%即523 492。44元支付给我方。但虽经我方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国马设备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总计523 492。44元。
  萍乡高专器化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9月13日的合作协议书;2、2006年9月13日的补充协议书;3、2007年3月16日的合作协议书复制件;4、萍乡高专器化站向萍乡高等专科学校送货的验收清单;5、证人荣联清、施卫国、周增来的证言;6、萍乡高专器化站向萍乡高等专科学校送货的实物照片;7、萍乡高专器化站负责人刘爱清与国马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平的电话录音。
  国马设备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并没有在2007年3月16日签订过所谓的合作协议书,我方并不欠萍乡高专器化站50万元的开发费用和垫付货款;我方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我方于2006年7月在萍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中中标而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8月16日,该合同也是在2007年1月20日就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完全没有必要委托萍乡高专器化站进行所谓的市场开发和垫付货款;200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的借款,我方亦已返还,现不欠萍乡高专器化站任何款项,该协议也是在我方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招标以后签订的,不存在萍乡高专器化站开发市场的前期费用问题。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欠款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萍乡高专器化站的诉讼请求。 #p#分页标题#e#
  国马设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安民初字2102号判决书;2、2006年8月10日国马设备公司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3、为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施工的图纸11份;4、中物联北京燕鑫货运托运合同书5份;5、萍乡市招投标中心所收的招标保证金及招标场地费凭证;6、萍乡市招投标中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电子版);7、电汇给萍乡高专器化站的汇款单2份。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萍乡高专器化站对国马设备公司提交的11份为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施工的图纸、萍乡市招投标中心所收的招标保证金及招标场地费凭证、萍乡市招投标中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电子版)及2份电汇给萍乡高专器化站的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为萍乡高专器化站、国马设备公司双方曾签订过2006年9月13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在合作关系,萍乡高专器化站为国马设备公司开发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学工程系实验楼工程,完工后国马设备公司应按协议给付萍乡高专器化站利益分配。国马设备公司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确与萍乡高专器化站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前述协议,但其反驳称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萍乡高专器化站代理国马设备公司开发在江西省萍乡市的业务,并不能证明萍乡高专器化站曾为国马设备公司开发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的业务,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的业务是国马设备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的,故不能作为国马设备公司应该支付给萍乡高专器化站关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试验楼利益分配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的工程是国马设备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但证据1中约定事项即为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学工程系实验楼室内装修工程实行合作,国马设备公司亦承认其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只有一个工程,结合协议第四条具体内容可知,萍乡高专器化站、国马设备公司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所涉的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存有合作关系,萍乡高专器化站受托为国马设备公司代理开发萍乡地区业务,国马设备公司承诺给付萍乡高专器化站前期开发费用及业务开发劳务费,双方并约定签订利益分配合同书。
  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7在证明目的方面具有紧密关联性,首先,关于录音资料的效力问题,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供录音资料,陈述通话人为刘爱清及陈文平,并提交电信部门记载通话时间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该录音带音质较好,录音内容较易辨清,国马设备公司当庭对录音资料中陈文平的身份同一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此后在萍乡高专器化站提出鉴定申请后,陈文平又以私录录音不合法及萍乡高专器化站鉴定申请不合法为由拒绝配合鉴定。据此,国马设备公司在对录音资料的同一性提出反驳的情形下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未完成举证责任时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兼之萍乡高专器化站在制作录音资料过程中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未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故原审法院对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举的录音资料予以认定。因通话录音中双方均提及合作协议书,该录音资料所涉主要内容即为双方就合作协议书所生的款项给付之争议,与双方在2006年9月13日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应签订利益分配合同的约定相吻合,因此,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举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有合法来源,在国马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举复制件证据之真实性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录音资料证据对合作协议书复制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p#分页标题#e#
  关于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6,萍乡高专器化站证明目的为国马设备公司向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提供的货物有一部分是萍乡高专器化站垫资购买。国马设备公司认为该清单所记载的货物是其向萍乡高等专科学校交货的清单,且(2007)安民初字2102号判决书亦载明是国马设备公司将货物送到现场进行安装。原审法院认为,验收清单能够证明萍乡高专器化站将货物运送到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结合录音资料具体内容,亦能证明萍乡高专器化站为国马设备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萍乡高专器化站并提供了证人荣联清、施卫国、周增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萍乡高专器化站、国马设备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萍乡高专器化站负责人及甘强曾代国马设备公司向萍乡高等专科学校送过设备。国马设备公司认为证人与萍乡高专器化站负责人系同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根据其证言亦不能证明萍乡高专器化站为国马设备公司垫付货款,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荣联清、施卫国、周增来与萍乡高专器化站负责人刘爱清虽系同事,但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利害关系,证人荣联清的证言虽提到了2007年3月16日协议的问题,但证言内容语焉不详,且主要为传来内容,故对国马设备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予以考虑。
  二、国马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1-6证明内容为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实验室设备工程是国马设备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且该合同是国马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萍乡高专器化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中的部分设备是其垫资购买的。因录音资料中陈文平已提及萍乡高专器化站所付出包括 “办公家具花的几万块钱”,故原审法院对萍乡高专器化站关于其曾为国马设备公司在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工程垫付部分费用的陈述不持异议。国马设备公司提供证据7经双方一致确认,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13日,萍乡高专器化站(乙方)与国马设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江西省萍乡地区的代理机构,共同开发萍乡的业务,并就萍乡高专化学工程系试验室内装修实行合作,并达成协议:工程完工结算,在组织验收前,甲、乙双方应签订利益分配合同书,其内容包括:1、确认甲方承诺的前期开发费用纳入成本的具体金额(四万元整);2、确认甲方付给乙方的业务开发劳务费按结算金额的8%计算;3、以上费用合计由甲方汇入乙方账户或由甲方提供合法的财务手续同意由萍乡高专在甲方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汇给乙方。并约定该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条款以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工程结算外的开发费用,按其金额扣除10%的税收计算,由甲方按照原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付给乙方。之后,萍乡高专器化站曾为国马设备公司垫资购买了部分设备,并运送到萍乡高等专科学校。2007年3月14日,双方通过传真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萍乡高等专科学校项目总金额2 305 368.8元的21。7%,即50万元作为萍乡高专器化站(乙方)对萍乡高专前期市场开发费用和垫付的部分货款,由国马设备公司(甲方)在收到萍乡高等专科学校货款后,返还给乙方。 #p#分页标题#e#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7月应萍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公示,国马设备公司就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实验室设备采购一事中标。2006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6日,国马设备公司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签订购销协议2份,约定国马设备公司为该校化工系实验室提供设备供应及安装服务。2007年1月22日,萍乡高等专科学校为国马设备公司出具了2份结算清单,确定了验收总价款数额为2 305 368。8元。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仅于2007年9月28日支付50万元,尚欠到期货款1 690 100元及利息。后国马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2102号生效判决确定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再支付尚欠价款1 805 368元,并偿付利息及差旅费损失等。截至本案原审法庭调查结束前,(2007)安民初字第2102号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应得尚余价款1 912 407。61元亦已因国马设备公司的申请,由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通过(2008)安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质证认证的结果显示,萍乡高专器化站、国马设备公司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曾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一致由国马设备公司将萍乡高等专科学校项目总金额中21。7%即50万元作为萍乡高专器化站对萍乡前期市场开发费用及垫付部分货款,国马设备公司在收到萍乡高等专科学校货款后,按比例陆续支付予萍乡高专器化站。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迟于2006年9月13日,结合2006年9月13日协议书内容,该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关于合作事宜的最终结算合意,应对协议相对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关于协议履行的问题,基于双方协议约定款项系前期开发费用及垫付货款的高度概括性,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交的录音资料及部分证人证言已证实萍乡高专器化站曾为国马设备公司垫付过货款,在国马设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萍乡高专器化站履行前期开发义务及存有垫付货款行为予以反证的情形下,原审对萍乡高专器化站主张的其已履行义务的主张予以认可。现国马设备公司对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的债权已经实现,即应向萍乡高专器化站给付合作协议约定项下的款项。又因萍乡高专器化站、国马设备公司双方在2007年3月16日合作协议中并未对付款时间及付款额度予以明确具体的约定,萍乡高专器化站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考虑。故此,原审对萍乡高专器化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马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萍乡高专器化站人民币五十万元;二、驳回萍乡高专器化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国马设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萍乡高专器化站的诉讼请求,萍乡高专器化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没有在2007年3月16日签订所谓的合作协议书,萍乡高专器化站称我方欠其50万元的开发费用和垫付货款,不符合事实。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欠款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我方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我方于2006年7月应萍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后,我方中标而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和2006年8月16日。该合同的履行时间也是在2007年1月20日就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完全没有必要委托萍乡高专器化站进行所谓的市场开发和垫付货款。
  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从原审认定的全部证据来看,萍乡高专器化站只有2006年9月13日的书证,其他证据都没有出示原件,或者是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但是原审法院却根据萍乡高专器化站提供的所谓录音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录音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萍乡高专器化站应当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原审要求我方承担举证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举证规则的规定。在本案庭审已经结束和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审同意萍乡高专器化站提出的对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并要求我方进行配合。这也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规则和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的。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从形式上看是一般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但是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如前所述,我方与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我方于2006年7月应萍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后中标而签订的,并没有所谓的市场开发问题,因此萍乡高专器化站作为萍乡高等专科学校下属的校办企业总公司器化站以市场开发费的名义向我方索要回扣,这是违法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合法,这是错误的。 #p#分页标题#e#
  被上诉人萍乡高专器化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我方作为国马设备公司在萍乡地区的代理机构,就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学工程系室验楼内装修工程实行合作,初步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在组织验收前,甲乙双方应签订利益分配合同书。2007年3月16日,工程完工结算后,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合作利益分配的最终意见,是前述协议书的延续,且签订时间与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相符,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所以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依据该协议书判决国马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正确的。
  原审的审理程序合法。国马设备公司对录音资料中其法定代表人陈文平的身份同一性提出异议,其应当对录音材料中的声音进行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国马设备公司。在国马设备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的情况下,我方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但国马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进行鉴定,原审对该证据的同一性予以认定,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另外,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愿所决定。我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录音材料,该证据也当庭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论证,还原了事实经过,并对该案准确定性,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做出了公正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对国马设备公司不属实、不合法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萍乡高专器化站与国马设备公司曾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就萍乡高专化学工程系实验室内装修项目双方进行合作,同时约定双方在工程完工结算,组织验收前签订利益分配合同书,国马设备公司承诺给付萍乡高专器化站开发费用及开发劳务费。这表明国马设备公司在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化工系实验室设备采购中标以后,在为该校化工系实验室提供设备供应及安装服务的过程中,对于萍乡高专器化站于此间所进行的合作,国马设备公司已经予以认可。因此,对于2007年3月14日的合作协议传真件,国马设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认2007年3月13日协议中所承诺的内容。同时,从2007年3月13日和2007年3月14日两份协议的内容分析,两份协议相互衔接,内容完整,可以看出,2007年3月14日协议的签订本身存在可能性。为证明2007年3月14日协议的签订,萍乡高专器化站还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和有关电信部门记载通话时间的通话清单,其内容是其与国马设备公司联系落实欠款的偿还问题。对于录音证据,国马设备公司亦不认可,并且提出原审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或依据其他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在萍乡高专器化站已经提供录音证据及相对应的通话清单的情况下,再要求萍乡高专器化站自行证明录音证据中陈文平与国马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的同一性,已经超出了萍乡高专器化站的举证能力,故原审要求国马设备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并无人民法院不得在举证期限届满或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鉴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商双方当事人进行录音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在国马设备公司拒绝配合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录音资料及其他证据对2007年3月14日协议复制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国马设备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来支持己方的主张。 #p#分页标题#e#
  国马设备公司还提出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但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马设备公司提出双方订立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国马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校办企业总公司器化站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八十六元,由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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