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欣达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富豪伟业门窗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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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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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豪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富豪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晓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富豪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欣达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
法定代表人姜定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欣达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豪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欣达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达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9日,欣达园公司与富豪伟业公司签订《欣达园A区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欣达园公司将自行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的欣达园A区二期A01、A03、A04、A06四幢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富豪伟业公司,预算工程款 1 705 133。70元。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确认实际工程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确定最终总价。在工程建设中及完工后,欣达园公司陆续向富豪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 419 169。85元。2008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富豪伟业公司完成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为1 271 639元。根据该结算,欣达园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47 531元。2008年12月31日欣达园公司向富豪伟业公司发函,要求富豪伟业公司返还多收到的上述款项,富豪伟业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富豪伟业公司返还工程款147 531元;2、诉讼费由富豪伟业公司负担。
富豪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欣达园公司应出具实际工程量结算,法院也可以到现场对总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2、2008年富豪伟业公司一直向欣达园公司追要尾款,欣达园公司给富豪伟业公司最后拨款也是在2008年1月,如果当时欣达园公司没有核算,不可能再给富豪伟业公司拨款;3、签订结算声明只是为欣达园公司年底结算,双方均没有盖章,双方口头约定明年年初再实际核算。综上富豪伟业公司不同意欣达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欣达园公司(甲方)与富豪伟业公司(乙方)签订欣达园A区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富豪伟业公司为欣达园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马庄,工程名称为欣达园A区二期A01#、A03#、A04#、 A06#楼制作、安装塑钢窗,单价275元/㎡,塑钢门单价 360元/㎡、住宅幕墙单价320元/㎡;合同价款调整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确定最终总价;工程量确认应按照实际门窗框外围尺寸以及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加工单及合同实施过程中进行洽商而形成的经双方签字的书面协议为准。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0日该工程完工。合同履行中及工程完工后,欣达园公司陆续给付富豪伟业公司工程款共计1 419 169。85元。
2008年12月29日,欣达园公司与富豪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全签订结算声明。载明:“经审核本工程全部项目的结算金额为RMB:1 271 639元整,不再调整”。2008年12月31日,欣达园公司向富豪伟业公司发函要求富豪伟业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富豪伟业公司表示认可已收到该函。故富豪伟业公司应返还欣达园公司工程款147 530。8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欣达园公司、富豪伟业公司所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豪伟业公司多收取部分价款,对此应承担返还之责。对于富豪伟业公司认为结算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富豪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其在结算声明中签字真实性并不否认,故该院对于结算声明予以确认。现欣达园公司要求富豪伟业公司返还工程款 147 531元计算有误,该院予以更正为147 530。85元,故富豪伟业公司应返还欣达园公司工程款147 530。85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富豪伟业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欣达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四万七千五百三十元八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欣达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豪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欣达园公司与富豪伟业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合同,欣达园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迟迟不与富豪伟业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致使富豪伟业公司不能得到尾款。2008年欣达园公司找到富豪伟业公司说由于年底需做帐目处理,要求富豪伟业公司先签1份结算声明,之后马上进行结算,并强调该声明不作结算依据,富豪伟业公司迫于无奈就在欣达园公司打印好的结算声明上签了字,2009年接到法院传票才知上当。事实上的工程量已超过欣达园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应做工程量的鉴定。结算声明是欺诈取得,应为无效。富豪伟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欣达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欣达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p#分页标题#e#
欣达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声明。欣达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欣达园公司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声明、催款函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达园公司、富豪伟业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富豪伟业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富豪伟业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全签署的结算声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结算声明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富豪伟业公司关于结算声明无效,应进行工程量鉴定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富豪伟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富豪伟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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