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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时间:2009-06-27 点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顺成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沈补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彩纷,北京市格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07号楼。
  负责人苗鸿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陈晓玉,女,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人民东路江南大厦B幢606室。
  上诉人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润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下称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陈晓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8月23日,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与陈晓玉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字14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陈晓玉发放贷款228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利率为4。65‰;陈晓玉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5 787。03元;如陈晓玉逾期还款,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及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履行期内如果陈晓玉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陈晓玉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为陈晓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于2000年8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陈晓玉截至2008年8月已连续3期、累计50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恒润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晓玉偿还截至2008年8月15日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2 213。85元、积欠利息23 674。65元,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要求陈晓玉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 660 329。51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由恒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陈晓玉、恒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由于陈晓玉在收到起诉书后偿还了已到期本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晓玉偿还截止到2008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 1 633 410.61元,利息6。06元,并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陈晓玉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借款欠款事实,同意还款,希望协商解决。
  恒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恒润公司并不清楚,以陈晓玉认可的为准。关于保证责任,按照《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该合同对保证责任赋予了终止条件。《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即与陈晓玉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后应持相应文件办理抵押手续,但时至今日,双方都一直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至今不去办理抵押手续的行为属于其积极促成条件不成就,应该视为条件成就,在保证终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恒润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2004年12月4日,恒润公司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执行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和同一文号的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的内容均为将本案涉及陈晓玉贷款购买的房屋返还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及时告知了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并提醒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由于情势变更,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应当尽快解决,并建议银行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是,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对此置之不理,导致损失扩大,如果法院判决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计息应当截止到2004年12月5日,之后扩大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恒润公司承担。承担保证责任部分主张追偿。另,《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于2003年6月5日从恒润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39 399。38元为陈晓玉偿还了贷款本息,恒润公司要求追偿。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23日,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于2006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陈晓玉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字14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根据陈晓玉的申请,向陈晓玉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28万元;贷款用于陈晓玉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头条雅宝路京华豪园北座21C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0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执行;陈晓玉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在《保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签订或者备案后,以陈晓玉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的账户;陈晓玉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陈晓玉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25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15 787。03元,共240期;陈晓玉应在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每期还款日前,应当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或者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有权从该账户中以月均等额的方法收取贷款本息或应承担的其他费用;陈晓玉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陈晓玉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对陈晓玉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陈晓玉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陈晓玉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日,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与恒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年亚运村借贷保证字145号《保证合同》。约定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提供借款保证,并承诺对陈晓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恒润公司保证范围为陈晓玉根据《借款合同》向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228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陈晓玉违约或者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亚运村借贷抵押字145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晓玉发放了贷款。陈晓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详细信息中记载,陈晓玉截止到2008年12月已累计54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恒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9月19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依据(2002)闽刑终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扣划了恒润公司账户内存款3 577 051。33元,扣划该部款项的原因在于,陈晓玉之夫侯细选犯贩毒、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侯细选、陈晓玉向恒润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被定性为赃款(其中包括本案贷款所购房屋),所以,福州中院依据刑事判决书从恒润公司账户内扣划了3 577 051。33元。2002年9月27日,恒润公司以侯细选、陈晓玉所购“京华豪园”21C、22C房产仍登记在陈晓玉和刘传源名下为由,要求将这两套房屋返还恒润公司,福州中院认为,侯细选、陈晓玉购房款应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其所购的两套房产应退还案外人(指恒润公司)。于是,2004年12月4日,福州中院作出(2004)榕执行字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外交部南街8号“京华豪园”21C、22C两套房产返还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将陈晓玉贷款所购21C房屋收回,现已转卖他人。
  上述情况,恒润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与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进行过沟通,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认为,当时陈晓玉还款情况良好并未出现违约,故未要求借款人陈晓玉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003年6月9日,恒润公司为陈晓玉还款 39 399。38元。之后,陈晓玉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恒润公司亦未再履行保证责任。目前,陈晓玉贷款所购“京华豪园”21C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和恒润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支票存根、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与陈晓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恒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晓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要求陈晓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恒润公司认为,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是由于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积极使抵押登记条件不成就,由此应当视为的抵押登记条件成就,免除恒润公司的保证责任。另外,在陈晓玉之夫的案件波及到其贷款所购房屋时,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没有采取措施,扩大了利息损失,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利息部分恒润公司只应承担2004年12月之前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提前要求陈晓玉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不必然导致利息损失的扩大,且在陈晓玉之夫侯细选的刑事案件财产部分的执行中,陈晓玉贷款所购房屋返还了恒润公司,并未因此而造成恒润公司的损失。故恒润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恒润公司与陈晓玉之间就购房问题存在纠纷,恒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元六角一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八年十二月八日的利息为六元零六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九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二、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陈晓玉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恒润公司对陈晓玉偿还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恒润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应另行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润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恒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的内容,改判恒润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陈晓玉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恒润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因为陈晓玉、恒润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陈晓玉贷款所购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没有责任,因此,《抵押合同》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是由于恒润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陈晓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陈晓玉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中陈晓玉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恒润公司一直未给办理产权证,且该房屋已经被恒润公司收回,并卖给了他人。
  陈晓玉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与陈晓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恒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晓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工商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要求陈晓玉提前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恒润公司上诉所称《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恒润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节,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合同》生效之日止。而根据涉案《抵押合同》的约定,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就是该《抵押合同》办理登记。但因该《抵押合同》并未办理登记,未具备该《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恒润公司所称《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恒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应另行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恒润公司与陈晓玉之间就购房问题存在纠纷,判决恒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另行解决,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二的规定。综上,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十八元,由陈晓玉、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零一元,由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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