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 |
|||||
|
时间:2009-04-09
点击: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甲60号。 法定代表人吴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发贵,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服务楼414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租赁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元月,鹏程租赁公司与航空港公司协商,由鹏程租赁公司向航空港公司提供QTZ/6021、QTZ/80E塔吊各1台,QTZ/100C塔吊2台,航空港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鹏程租赁公司提供了4台塔吊,双方合作正常,工程完工后,于2005年7月25日,工地负责人李鸿锦出具了结算单,总计应付款910 933.33元,已付款804 000元,尚欠 106 933.33元,此后,航空港公司又支付46 000元;至起诉日,尚欠鹏程租赁公司60 933.33元,鹏程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租金60 933.33元。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结算单所计算的租金和已付款的情况航空港公司是认可的。鹏程租赁公司提供的塔吊设备在租赁期间由于机器故障耽误了施工,造成了航空港公司在人工费等方面的损失,该损失已经超过了航空港公司所欠的租金。鹏程租赁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鹏程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鹏程租赁公司(乙方)与航空港公司(甲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鹏程租赁公司提供4台塔式起重机给航空港公司使用,用于煤研所新新天地住宅楼,租期为200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计划时间,最终以实际开、停工日期为准),采用月包干费用形式,4台塔吊分别以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费,每月结算一次,进出场费分别自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之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50%,塔机出场后一周再付50%,实际使用时间以台班为准,乙方必须满足施工现场的进度要求,不能因机械故障及人为因素耽误工地施工,造成停机停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0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新新天地住宅塔吊结算单,李鸿锦代表航空港公司签字确认总计应付款910 933.33元,已付款804 000元,尚欠款106 933.33元。同年7月25日,鹏程租赁公司出具了关于QTZ/80E塔机故障时间的处理意见,对合作期间因大雨导致电机烧毁,赴外地购买配件期间,为保证施工而外租汽车吊,以及因工地施工进度与计划不同步,发生二次搬运和场地租用费的有关情况,鹏程租赁公司支出费用50 000余元,认为“作为服务方,作到了善始善终,完全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的要求认真履行着我们的职责,尽管发生故障给施工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经过我们努力事情的处理结果是令人满意的,尤其是施工队,因此恳请贵公司看在我们积极努力和合作愉快的份上以及令人满意的结果上给予酌情处理”,李鸿锦于同年8月3日注明“情况属实”。以后,航空港公司付款46 000元。2007年3月14日,鹏程租赁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但航空港公司仍未付款。鹏程租赁公司曾于200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要求立案,因有关航空港公司的案件中止审理,被暂缓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庭庭长在鹏程租赁公司的起诉书上作了说明。航空港公司至今欠款60 933.3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鹏程租赁公司与航空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鹏程租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鹏程租赁公司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航空港公司使用了租赁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航空港公司辩称因塔吊出现故障造成了停工损失,但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鹏程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六万零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4年1月2日航空港公司与鹏程租赁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由鹏程租赁公司向航空港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4台,由航空港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履行期间,因鹏程租赁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故障和报停导致航空港公司人工费、周转材料及租赁机械费用损失共计44 618元,鹏程租赁公司应该向航空港公司予以赔偿,在一审中航空港公司要求以损失费用减抵向鹏程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根据法律规定,航空港公司的请求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航空港公司辩称因塔吊出现故障造成了停工损失,但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鹏程租赁公司承担。 鹏程租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鹏程租赁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新新天地住宅塔吊结算单、附有暂缓立案说明的起诉书,航空港公司提交的关于QTZ/80E塔机故障时间的处理意见、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程租赁公司与航空港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鹏程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为此其有权要求租赁物使用方航空港公司支付租赁费;航空港公司上诉称因塔式起重机故障和报停导致造成航空港公司人工费、周转材料及租赁机械费用损失共计44 618元,由于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案解决。对于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北大法意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