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红坟。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仁,男,1939年2月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印刷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六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伍冬发,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印刷厂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东腾达印刷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八家村。
法定代表人耿玉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郄洪聪,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远东腾达印刷材料加工厂业务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南灰地34排2号。
上诉人北京北方印刷厂(以下简称北方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腾达印刷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远东腾达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方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上诉人远东腾达厂的法定代表人耿玉东、委托代理人郄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腾达厂一审诉称:2006年12月开始至2007年,远东腾达厂曾向北方印刷厂供应橡皮布等产品,货款总计51 616元。北方印刷厂已付货款40 552元,尚欠货款11 064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远东腾达厂诉至法院,要求北方印刷厂给付货款11 064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北方印刷厂承担诉讼费用。
北方印刷厂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关系,但截至起诉时止,北方印刷厂已付10 760元货款,尚欠304元货款未付,故北方印刷厂同意给付远东腾达厂货款30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东腾达厂曾经向北方印刷厂供应橡皮布、修版笔等产品,货款总计51 61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收货后每3个月结帐一次。2006年4月8日、2006年7月11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11月21日,北方印刷厂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号码分别为11412946、01577289、07638696、00865383,金额分别为8804元、13 988元、17 760元、11 064元。在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4月14日期间,北方印刷厂陆续向远东腾达厂付款40 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印刷厂虽称双方之间仅存在2笔业务关系,但从北方印刷厂已经收到远东腾达厂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推断出,北方印刷厂已经收到了远东腾达厂提供的相应的产品。针对上述产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北方印刷厂尚欠远东腾达厂货款11 06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东腾达厂要求北方印刷厂给付货款11 0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北方印刷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方印刷厂给付北京远东腾达印刷材料加工厂货款一万一千零六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北京北方印刷厂给付北京远东腾达印刷材料加工厂利息(自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万一千零四十六元付清之日止,按一万一千零四十六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分页标题#e#
北方印刷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诉辩称及事实的认定有误,双方业务关系发生自2006年底,并非2005年,远东腾达厂向北方印刷厂所供货物为橡皮布,没有修版笔,北方印刷厂从未给远东腾达厂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业务往来也不是2次,而是多次,远东腾达厂亦未向法院提交所有供货产品的送货单和入库单,仅为未结帐的部分送货单、入库单,北方印刷厂所欠货款为收条的11 064元扣除出具收条后的付款行为,只欠304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债务纠纷,不应适用金融法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规定,北方印刷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北方印刷厂给付远东腾达厂货款304元。
远东腾达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6年4月8日、2006年7月11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11月21日,北方印刷厂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8日、2006年7月11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11月21日,远东腾达厂给北方印刷厂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远东腾达厂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收条、增值税发票记帐联、进帐单,北方印刷厂提交的起诉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印刷厂与远东腾达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北方印刷厂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将远东腾达厂持有的送货单收回,另依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北方印刷厂认可每次付款均采取支票方式结算。现远东腾达厂持有北方印刷厂签收的关于11 064元货物的送货单,且北方印刷厂已经收到远东腾达厂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发票记载金额为51 616元,而北方印刷厂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只履行了给付40 552元的义务,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北方印刷厂与远东腾达厂之间发生的买卖货物数量及价值为51 616元,扣除已付款项40 552元,北方印刷厂尚欠货款11 064元未付。北方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北京北方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北方印刷厂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北大法意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