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单昶,院长。
委托代理人鄂士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霞。
委托代理人索文伟。
上诉人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设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9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建设勘察设计院职工李玉芳,居住海淀区花园村4号楼14门14号,使用面积21.6平方米。此处房屋为首华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但自1997年至2005年、2007年供暖季的拖欠供暖费共计6249.32元。虽经首华公司催缴,但建设勘察设计院至今未支付。现首华公司依法要求建设勘察设计院支付供暖费6249.32元, 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建设勘察设计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建设勘察设计院不同意首华公司诉讼请求,李玉芳的居住情况至今不明,她给建设勘察设计院填写的住房登记表中没有海淀区花园村4号楼14门14号,两张登记表上都没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首华公司与建设勘察设计院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李玉芳系建设勘察设计院退休职工,居住在海淀区花园村4号楼14门14号,该房屋使用面积21.6平方米。首华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首华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但建设勘察设计院未支付供暖费用。另查,李玉芳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21.6平方米,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3月15日、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3月15日、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供暖单价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1.33元,每年供暖费460.73元,合计1842.92元;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3月15日、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供暖单价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2元,每年供暖费475.2元,合计950.4元;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单价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每年供暖费864元,合计3456元;以上总计6249.32元。 #p#分页标题#e#
一审庭审中,建设勘察设计院确认李玉芳系其职工,对上述计算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华公司与建设勘察设计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首华公司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建设勘察设计院职工李玉芳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首华公司与建设勘察设计院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华公司履行供暖服务后,建设勘察设计院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建设勘察设计院应立即给付供暖费。首华公司请求判令建设勘察设计院给付供暖费6249.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建设勘察设计院的辩称,李玉芳的居住情况至今不明,其填写的住房登记表中没有海淀区花园村4号楼14门14号,经该院调查取证,该处房屋的产权人系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李玉芳在此处承租公房的证明,则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玉芳在海淀区花园村4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