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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著作权利用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

时间:2008-09-29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敦德、北海中鼎股份有限公司等
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沛润国际有限公司、南宁泰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2日,陈敦德以《铁血昆仑关》(简称《铁》片)制片人、杨学全以股东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香港沛润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沛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将享有《铁》片的发行权、影片副产品及相关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300万元,于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年内,乙方将发行收入1300万元汇至杨学全指定的银行帐户,在一年内未付清转让费前将属于乙方的泰安大厦公寓楼二、三、四层共3792.52平方米按价值14521104元抵押。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国内外有限发行权,但国内发行权必须在广电部电影局有明确指示后才生效;发行期限两年,两年后至四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约定分成。国内外发行时间均以公映首影式那天起计算;双方不得随意修改、撤销、终止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还就提供影片素材、宣传品、更改影片字幕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成立后,沛润公司委托陈敦德出国代办发行事务,1996年6月,原告催付款之事,被告的懂事长马相邕于同月6日给陈敦德、杨学全致函称,合同签约至今,已近一年,严峻的事实说明,意欲履行合同纯属主观愿望,提议双方不受合同约束。同月16日,陈敦德等人回函称,双方应严格按期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沛润公司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3年2月27日,广西电影制片厂(简称广影厂)与陈敦德签订《关于独立制作故事片<铁血昆仑关>的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由陈敦德以《铁》片制片人资格组建筹备组,负责和开展有关资金与器材筹集、人员物色及剧本修改等工作,制片人陈敦德向广影厂交纳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影片完成并经电影局终审通过后,广影厂将此片的两年发行权交给制片人,拷贝由制片人自行发行、盈亏自负。二年后至四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四年后,广影厂收回该片发行权。影片的副产品由制片人投资,利润40%归厂方。1994年3月5日,陈敦德以摄制组名义与原告中鼎公司、能源公司、服务中心、旅游公司、海外公司、长虹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和广西柳州交通学校签订《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约定由八家法人单位共同投资摄制,总投资额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除柳州交通学校未投资外,其余七家单位共投资1030万元拍摄影片。《铁》片拍摄完成后,与1994年12月1日取得了影片上映许可证,许可在国内外发行;1995年2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将该片的发行范围变更为国外发行。影片至今未举行公映首影式。
《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第28条约定:“《铁》片自办海内外发行四年内的发行权归属摄制组即全体投资者所有。发行收益除按协议与广西厂分成外,实行按投资比例分成,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发行放映后的收入,首先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各投资者。待达到原投资成本后,制片人参与分成。”《合同书》第5条第3项约定:“甲方视乙方需要,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派员携片(或录影带)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发行谈判放映,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陈敦德称已依约将影片拷贝及宣传资料交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亦判令上诉人将《铁》片的拷贝及宣传资料退还被上诉人①。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沛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沛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万元及利息;被告沛润公司将《铁》片的拷贝及宣传资料退还给原告。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学理分析
本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
本案一审和二审案由都被确定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而实际上,原、被告涉讼的标的是因《铁》片的著作权转让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著作权转让不同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著作权转让导致权利归属的变化和权利主体的变更,受让人取得独立的完整的权利,而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仅取得作品某一方面的使用权,这种使用受到合同的限制。例如在发生第三人侵权时,著作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可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而著作权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只有在取得专有使用权或者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原告提起侵犯被许可权之诉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但由于,其一,1990年著作权法仅明确了著作权可以许可使用,而未规定著作权转让制度,司法实践和著作权利用的实践是将著作权的转让纳入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之中;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发布于2000年,在此之前对于此类案件的性质尚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而非“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 本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之关键,在于所涉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是我国著作权法律是否认可著作权转让的问题,如果不承认,则转让无效;二是转让合同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或者其本身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前已说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尽管没有明文规定著作权转让制度,但在实务中,著作权贸易的广泛开展,实际默认了著作权转让的合法地位。
从法律层面看,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就可以成立。但著作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如何?还需要从其本身是否满足法定的有效要件分析。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本案涉及的合同有三个:
一是广影厂将其对《铁》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转让给原告之一的陈敦德,双方签订了《关于独立制作故事片<铁血昆仑关>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广影厂的《铁》片发行权及有关权益转让给陈敦德,属于广影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著作权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二是陈敦德与北海中鼎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法人单位签订的《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该合同书属于合作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各家法人单位的投资到位,《铁》片发行权由陈敦德与七家法人单位共有。
三是原告陈敦德、北海中鼎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与香港沛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将原告享有的《铁》片发行权转让给沛润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标的是《铁》片的国内外发行权。如前所述,著作权转让合同可以是有期限的、分区域的、部分权利的转让,而该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正是此种情况,即由陈敦德等人将其享有的《铁》片发行权,在一定期限内(4年)的国内发行权和国外发行权转让给沛润公司,由于陈敦德等人是发行权的权利主体,对于发行权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原《经济合同法》第17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根据这些规定来考察上述三个合同书的效力。显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当事人也未提出该种主张,因此,三个合同书不会因此而无效,可能被宣告无效的理由只可能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从沛润公司上诉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也是认为原告陈敦德等人在签订《合同书》时“隐瞒了影片被取消在国内发行的情况”,构成欺诈,因而应该无效。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当由沛润公司举证,而沛润公司举证不足,因此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可见,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但第三个合同即原告陈敦德等人与香港沛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书,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所附的条件仅仅是针对国内发行权转让部分,而国外发行部分的转让是没有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国内发行权转让部分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国外发行权转让部分应当有效。因此,被告沛润公司必须对其违反国外发行权转让条款的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三 关于《铁》片著作权归属问题
1990年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可见,《铁》片的著作权应当由其制片者享有。而本案的制片者,一审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陈敦德依据其与广影厂的协议享有《铁》片四年发行权;二审认定广影厂为制片人,广影厂为《铁》片著作权人。这种分歧主要是由于对“独立制片人”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所致。二审法院认为“独立制片人”这一概念乃一俗称概念,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也就不能因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而享有《铁》片著作权。
实际上,对于陈敦德是否是《铁》片的制片人,并因此而是否享有著作权,即《铁》片的著作权到底是由广影厂享有还是陈敦德享有,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作为法院的判决书,理应在正确全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才是完整、准确而令人信服的。
就本案而言,广影厂之间签订的《关于独立制作故事片<铁血昆仑关>的协议书》,约定由陈敦德以《铁》片制片人资格组建筹备组,负责和开展有关资金与器材筹集、人员物色及剧本修改等工作,制片人陈敦德向广影厂交纳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影片完成并经电影局终审通过后,广影厂将此片的两年发行权交给制片人,拷贝由制片人自行发行、盈亏自负。二年后至四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双方对半分成;四年后,广影厂收回该片发行权。影片的副产品由制片人投资,利润40%归厂方。可见,该协议书是一份广影厂委托陈敦德摄制《铁》片的委托书,因此《铁》片就其创作过程和创作动因来看,是一部委托作品。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本案中《铁》片的著作权归属应当按照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确定。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双方实际上对《铁》片的著作权归属已有明确约定,即影片完成后,陈敦德享有两年的国内外发行权,两年后至四年内由陈敦德与广影厂共有发行权,四年后由广影厂收回发行权。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铁》片的发行权的归属是明确的,陈敦德享有的发行权,并不是基于“转让”,而是基于其作为受托人的“创作”,至于《铁》片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的归属,原则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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