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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9-28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张承志因与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是《北方的河》、《黑骏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我的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 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没有任何规定。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网友通过电子邮件(E-Mail)方式提供的,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我公司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由于法律的欠缺,才导致出现这样的问题。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公司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访问我公司"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8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承志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世纪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公司赔偿原告张承志经济损失人民币l308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6元;
四、驳回原告张承志要求被告世纪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
(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数字化享有专有权
一审法院在认定理由部分首先阐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数字化享有专有权:"原告张承志是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被告世纪公司依靠计算机把张承志的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发生变化而已。因此,对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传播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张承志仍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是正确的,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品的数字化没有改变作品本身的表达形式。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但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本身。这在著作权法理论上称之为思想与表达两分法(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2。那么作为一个上载到计算机上的作品是否改变了其表现形式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进行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3。因此在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中,并不是创造作品的过程,将原告的文字作品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实际上现代很多作家本身就是通过计算机直接写作,如果认为作家通过计算机写作与在一般的稿子写作是两件不同的作品,这显然是很荒谬的。
另外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也许将来有人发现了不同的将文字作品转换成二进制的方法,或者是发明了新的计算机运行机制,作为新的手段的发明者,可以享有对该计算机程序享有著作权,或者符合专利权要求的情况下,申请发明专利,但是作为通过不同方式上载到计算机上面的作品仍然还是原来的作品,不会因为这种载体形式的不一样而丧失著作权。
2、作品载体的变化不影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作品的载体与作品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作品的载体更多的是通过物权法规范。而作品本身则通过著作权法规范。作品的数字化没有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通过计算机的二进制显现在读者面前的作品与作者通过纸介质创作的作品并无区别。这种用不同介质表现的同样内容的作品,其权利不应发生任何的变化。这恰恰是著作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作品的载体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是分开的,即不能因为载体的变更而影响其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该条规定,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因此认定一个作品是否为文字作品,与其通过什么介质传播并无联系。通过一般的纸介质传播,与通过缩微胶片传播无区别,虽然两者的传播技术的构成完全不一样。因此通过计算机技术反映出来的文字作品依然还是文字作品。
(二)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
将传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作为著作权人是否有权控制该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或者说著作权人是否享有对该传播的专有权利。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这个问题有争议。但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虽然有争议,但争议不是在要不要保护上,而是在如何保护的问题,各国存在争议。1996年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了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权利。《WCT》第8条将这项权利称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是点对点的传播,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开传播是有区别的,如广播是点对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播放作品的;出版发行则是以将作品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发行的作品必须有作品的复制件,同时根据作品一次发行穷竭的原则,著作权人对发行后的作品失去了控制权,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是脱离载体,可以反复使用的。我国是《WCT》的签字国,虽然该条约在我国尚未批准生效,但其中的规定体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网络传播作品的态度,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有重要影响。
(三)关于在网络上复制作品的认定问题
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作了同样规定)。复制权是作者著作财产权中最原始、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复制是作者实现其广泛的著作权各项权能的主要的前提条件。根据国际上和国内学者的认识,复制在法律上的含义非常广泛丰富。 因此将文字、声音、图像作品数字化储存起来也属于复制。同样有学者认为将作品数字化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其理由同样是认为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内容没有包括数字化的内容,因此不属于复制。我们认为从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内容来看,从语法学的角度讲,依然采用没有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因此理应包括其他的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方式。将作品数字化并传送到互联网上属于复制方式的一种。《伯尔尼公约》对于复制也有同样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该条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是能够涵盖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作品的一种方式。因此在电子环境中以数字形式储存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实际上对于复制权的规定,只需要从这种方式的行使对于作者权利所产生的影响就可以看出。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作品必须首先放在服务器的硬盘上,使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的稳定,这期间已经足以使得他人对作品进行一定的使用,如在互联网上的不特定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储存在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上或打印出来。这对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产生严重的影响。目前知识产权理论界、司法界对网络上传播作品是否涉及复制存在很大的分歧。但这种分歧,如果加以认真分析,就可以得出结论,即对于网络上传播作品属于复制并无疑问,而只是对于这种复制应当如何规范,是完全将这种权利纳入到著作权人的权利体系中去,还是应当作一定的限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版权法的历史是总的来说是高度保护主义对低度保护主义的胜利的历史,版权不断扩张。而版权扩张的主要表现为作品的类型不断增多,使用作品的新方式不断涌现,版权保护期限越来越长等。但是从版权法历史中另一个需要看到的是,随着版权的不断扩张。另一个重要的趋势是随着每一种新权利的出现,著作权人向社会让渡的权利的范围也越来越大。即作为利益衡平的一种表现,著作权人要取得一种新的权利,必须将此种权利中的某一部分让渡给社会公众。而随着技术的发展,这种让渡的内容就越来越多。最极端的表现就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序上不再是一种绝对权,而表现为一种相对权,即获取报酬的权利。
对于这种复制权的发展,也应当作同样理解,所以在现有立法的前提下,应当将被告的行为作为侵犯复制权的内容处理。将来随着立法的发展,可以专门规定将其作为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但这只是一种立法细化的过程,本身并不能否认将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的形式。而且随着立法的细化,法律将对网络传播权作更多的限制,以充分保障作为普通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随着新的技术的出现,一方面著作权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获得了更多的、更便宜的获取信息的渠道。
(四)关于被告过错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应当对自己制作提供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认为部分原告的作品在网站上存储,是其他网友通过E-mail的方式提供的,其无法控制的辩称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知道来自他人的信息内容,并在有技术能力避免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删除原告的作品内容,反而是将其列在文学栏目中向国际互联网提供,被告对其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网上刊载的内容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布的内容经由或可由网页制作内容服务商控制,另一种是由互联网用户直接张贴到网页上,发布前不能经服务商控制。理论界普遍认为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服务商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即使是第二种情况,服务商对于自己网站所刊载的内容,在一定情况下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这种网络传播方式的性质,服务商对即时发布的内容是无法控制的,对侵权内容的发布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经权利人提醒或者服务商施以一定的注意后可以判断有侵权内容后,服务商仍未取消该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主管上均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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