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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9-27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陈卫华因与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行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的《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同年10月16日,被告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
被告辩称:《戏说MAY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参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社的电子信箱上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内容,我社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D一样发源不详”。我社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原告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北京市海滨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侵权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8日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卫华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向原告陈卫华支持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
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学理分析
(一)作者身份的确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因此社会公众对于作者的判断,主要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认知。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署名权的内容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但是采用什么方式署名,法律没有规定。一般的学理解释认为作者的署名方式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假名、笔名,甚至不署名。在作者为多人的情况下,署名的方式还包含对署名顺序的安排2。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者没有署名,或者是以笔名方式发表作品,就存在一个作者身份的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戏说MAYA》的作者。由于在网络上发表时作者的署名为“无方”,原告就必须证明这个“无方”就是自己。但作者要采用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是作者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作品是在网络中发布的,因此很难难以确定具有个人身份的证据。在国际互联网上,各个网络服务商(ISP)为了吸引用户和访问者,往往将其服务器中的一部分硬盘空间交给其用户使用,用户可以建立自己的主页发表作品。而这些主页就是个人主页。
建立个人主页是自由的,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免费的,不需要与网络服务商签订正式的合同,只要按照网络服务商的要求填写固定的表格即可。表格中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其中除电子信箱外,其余内容均可以虚拟。在上述信息登记完毕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将会自动发给申请人一封电子邮件,告诉申请人其个人主页的帐号和密码。密码由网络服务商和申请人掌握。任何人在该个人主页上发表作品,必须掌握密码。因此发表作品的作者肯定掌握个人主页的密码,否则就无法完成作品的上载和删改功能。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并非只有作者才有可能掌握密码,因为网络服务商可能掌握密码,另外所谓的“黑客”(HACKER)也可能通过破译等方式获取密码。从这个角度讲,并不能保证权利人的唯一性。因此在案件中有必要认定作者的身份。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公众只要通过作品上的署名就可以判断作者为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因此如果作者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在作品上署名,则应当认定该署名人就是作者,因此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作者时,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这一点。但是如果作者在作品上署上假名(笔名)或者不署名时,如何认定作者的身份就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法庭通过对原告的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可以打开并修改该个人主页,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他特殊情况的存在,因此认定原告就是“无方”。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当然最后被告也认可了原告的身份。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不承认原告是‘无方’,而且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则必须通过其他方法排除‘原告是黑客’”3。实际上该学者认为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唯一可能主张权利的人时,即存在其他可能为作者的情况下,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该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身份,即认为即使在有足够条件进入该个人主页并证明能够修改主页内容的情况下,也不任何原告的身份。此时应当如何确定原告的身份呢。应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一是由ISP出具证明,证明谁是权利人。二是由法院通过除权公告的方式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原告已经通过证据证明自己能够完成对个人网页的进入和修改,这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属于黑客,则这种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即被告通过证据证明虽然原告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进入自己的网页,但是其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这条规定也是一种推定,同样可以为其他的证据所推翻。所以关于原告是否是黑客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法定许可问题的认识
此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就是法定许可,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另一种主要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4。由于法定许可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因此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角度出发,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随便扩大法定的许可的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该法定许可的受益人为报刊,即能够获得法定许可的主体为报刊,同时该法定许可适用的客体也限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即不是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不得成为法定许可的客体。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许可。
当然该法定许可另一个重要的限制为这种法定许可必须是著作权人在刊登作品后,没有作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如果著作权人在刊登作品时,作了这样的声明,即使符合上述法定许可的两个条件,也不得转载、摘编。当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著作权人的声明必须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既然对于法定许可的转载、摘编有这样的限制,我们在这个案件中同样需要考虑这些因素。在案件中,被告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这是一种法定许可,因此被告在诉讼中辨称在收到的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内容,从而认为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没有构成侵权。由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一种独占权,即使没有上述内容,未经许可转载也构成构成侵权行为,除非有别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存在,而在此案中最有利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就是构成一种法定许可。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但是应当按照国家稿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稿费。
但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一种法定许可,就必须对照前面的几个条件,看是否符合这几个条件。在本案中,被告属于报刊经营者,因此符合主体的条件,但是原告的作品是否属于可以被转载的报刊上的文章呢?我们认为不是。因为原告的作品是在个人主页上发布的。这不同于在一般的报刊杂志上发表的作品。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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