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张义潜诉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署名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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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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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潜,男, 52岁,陕西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 第三人:史国霖,男, 50岁,光华出版社西安分社美术编辑。 第三人,王权,男, 45岁,陕西华山床单厂工艺美术师。 第三人:陕西省艺术研究所。 上诉人陕西省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张义潜关于署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6月4日的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86年1月27日,陕西省临潼县华清池管理处(简称华清池管理处)与陕西省艺术研究所(简称省艺研所)签订了壁画创作协议书,后又续签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华清池管理处委托省艺研所创作题为《杨玉环奉诏温泉宫》大型壁画,由华清池管理处给付省艺研所3.3万元。完成时间为6个月,华清池管理处审稿时间除外。协议签订后,省艺研所指派本单位画家张义潜创作。张义潜经过8个月工作,完成了壁画创作任务,并由史国霖,王权协助放大为9.15×3.6平方米画稿,1986年10月中旬,华清池管理处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对该画稿进行了审定。经审定后,华清池管理处决定采用。在将壁画稿送长安县大理石装饰工艺美术厂进行腐蚀工艺制作过程中,张义潜经省艺研所许可,但未征求华清池管理处的意见,在壁画右端署了“丙寅秋张义潜作于骊山,史国霖、王权协助制作”19个字。在署名的旁边,还有张义潜印章、衔章各1枚和史国霖、王权的印章。在壁画下端有画名章1枚。 1987年1月,大型壁画《杨玉环奉诏温泉宫》在华清池落成。之后,华清池管理处对壁画上的署名提出异议,并召集省艺研所、张义潜等协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 1987年9月10日,华清池管理处将壁画上的署名及三枚印章铲除,仅留张义潜名章和画名章各1枚。以后,三方就署名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张义潜以华清池管理处侵犯其版权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凋解无效,遂判决:一、华清池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杨玉环奉诏温泉宫》的署名原状;二、华清池管理处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张义潜赔礼道歉;三、华清池管理处应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张义潜精神损失1000元。宣判后,华清池管理处不服,以壁画属华清池管理处委托省艺研所按华清池管理处的要求绘制的,并非张义潜的自由创作为由提出上诉。张义潜以署名是作者的权利,不容他人干涉为由进行了答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华清池管理处与第三人省艺研所签订的壁画创作合同,是一种委托关系,其壁画属委托作品,因此,双方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张义潜作为大型壁画的创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版权,其署名权受法律保护。华清池管理处作为壁画使用单位,对该壁画在其议定范围内的正当使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华清池管理处擅自将作者署名铲除是不妥的。史国霖、王权不是该壁画的版权所有人,他们只是在壁画的放大过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受到社会的承认,但这种劳动不属于创作,无权作为版权所有者署名。壁画稿经华清池管理处审定成为双方所确认的作品,华清池管理处、省艺研所和作者张义潜都有维护作品完整性的责任。三方未经互相协商而在署名问题上的不适当做法,都是违反原协议的行为。 学理分析 (一)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即共有或者归一方所有。至于双方的合同自由,特别是关于作品署名的约定,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目前尚无定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作品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就是一个委托作品。因此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明文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该著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所有。在此案审理期间,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当时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说,法院对整个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对于署名权的处理是非常正确的,也是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王权、史国霖能否作为作者署名 分析王权、史国霖能否作为作者署名,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两人是否是作者,即考虑两人的工作是否属于创作活动。其次考虑如果不是创作活动,作为真正的作者能否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王权、史国霖无权作为作者署名。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理论,作为作者的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对作品的独创性作出贡献。而本案中的两个个人没有对壁画创作的独创性作出贡献。两个人的工作是将创作完毕的壁画放大。而这不属于创作活动,只能算是一种技术劳动。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分清两个概念:作品与作品的载体。任何作品都离不开物质载体,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也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作品与载体确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著作权法不关于载体的形式。而只考虑载体上反映出来的思想和表现手法。此案中,两个人的活动就是将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放大到一个新的载体上面,因此他们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创作活动,所以不能作为作者署名。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是理论的探讨比较多。首先涉及署名权的内容包括哪些。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的规定,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应当包括是否署名、署什么姓名,禁止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等内容。2因此不包括允许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另外还要看我国关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的规定,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应当说也是不允许的。 应当说,在著作权的各项人身权中,署名权的人身专属性最强,因而法律给予特别保护,这表现在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保留自然人作者的署名权。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法律规定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但是署名权不得行使。 (三)更改署名顺序是否属于侵犯署名权 关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可以探讨的课题非常多,除了刚才这种非作者在作者同意之下署名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之外,还有在自己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的行为6、署名顺序的更改是否属于侵犯署名权等问题。 署名顺序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合作作品中。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对所创作出来的合作作品,两人都是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他们均有权在该合作作品上署名。既然作者为两人以上,必然有一个谁署名在前、谁署名在后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如何确定署名顺序。那么如果双方事先商量好的署名顺序,后来被更改,是否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7笔者认为不应当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因为根据署名权的定义,署名权主要在于确定作者的身份,即对作者创作作品的客观事实的认可。而署名顺序显然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因此署名顺序的不正确不应当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另外《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了一些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从这些规定来看,均不包括署名顺序的内容。当然《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的内容属于兜底条款,可以在这里进行解释,但署名顺序的内容包括进去。但从法律的现有规定来看,署名顺序毕竟不是一种典型的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当然署名顺序的更改虽然不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但是既然涉及署名顺序的更改,则关于署名顺序一事,必是事先已有约定,因此擅自更改署名顺序,必然构成违约,因此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转自中国商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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