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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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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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陈立洲和王雁于1987年初写成电影文学剧本《寡妇村的节日》和分镜头剧本。珠江电影制片于1987年4月决定采用该电影文学剧本摄制电影,由陈立洲担任导演,并依规定付给陈立洲和王雁稿酬8000元,从而取得该电影文学剧本的摄制权。后因导演与剧组发生矛盾,故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决定改由王进担任导演,编剧仍为陈立洲、王雁。王进接手后,编写了电影分镜头剧本。该分镜头剧本和拍摄成的电影《寡妇村》,在一些情节、人物和时空、场景等方面,对原著《寡妇村的节日》作了增删改动。但是删改后的《寡妇村》与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基本上一致。 原告诉称:被告写的电影分镜头剧本对原著的许多主要情节、细节、对白和人物性格等方面的描写,进行了大量的删改,背离了原著强调的立意和风格,损害了原著特有的情调和韵味。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王进编写的电影分镜头剧本在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方面,是尊重原电影剧本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理分析 (一)、作品演绎中的法律问题 本案首先涉及的是作品的演绎,即原告的作品属于文字作品,因此享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则在其文字作品的基础上,将其拍摄成电影作品。其中从文字作品到电影作品的过程,属于作品的演绎。因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在作品的演绎过程中,根据著作权法要求,应当遵循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在此案中演绎作品是电影作品,因此被告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但演绎作品的作者仅对演绎部分享有著作权,对被演绎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故对原告的文字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而且有一点必须指出,演绎作品的作者无权阻止他人对同一原作进行演绎。但是演绎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合同取得这种权利。即取得对该文字作品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的演绎权,如拍摄成电影电视的权利。 2、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作为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应当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不得在行使自己著作权时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实际上,如果要对别人的作品进行演绎,应当首先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由于作品演绎方式的不一样,演绎能够改动的程度也不一样。在本案中,被告对作品的演绎,是取得了原著作权人即原告的同意的,并为此支付了稿费。但电影作品能对原来文字作品的改动范围能有多大,法律有专门规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可见在电影作品的创作中,可以对原来的文字作品作相当程度的改动,只要这种改动没有歪曲篡改原作品即可。也正因为如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 3、如果第三人需要使用演绎作品,必须征得原作者和演绎作品作者的双重同意。对于这个内容,同样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束。如演绎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合同,取得对演绎作品完全的著作权,即在以后使用演绎作品时,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的同意。 4、在此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写的电影分镜头剧本对原著的许多主要情节、细节、对白和人物性格等方面的描写,进行了大量的删改,背离了原著强调的立意和风格,损害了原著特有的情调和韵味。"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实际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人身权,其内容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它与修改权的性质相似,有学者认为"两者实际上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 [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作品的完整性不仅包括其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也包括其内容、情节和主题思想的完整性。完整性还包括作品的标题和作品之间的联系以及作品中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的联系。 (二)、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 案件一方面涉及到对文字作品的改动即演绎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问题。案件发生在《著作权法》颁布以前,所以此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为了说明问题的方便,我们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解释电影作品的法律保护。而且实际上本案的处理基本上也是与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相一致的。 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制等作者享受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已经将文字作品拍摄成电影的权利出让给被告,原告依然享有署名权,不过在此案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这方面的权利。而且原告可以对其剧本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如将该文字作品发表、翻译成其他文字等等。但作者在电影作品中的权利,除了署名权以外,都由制作电影的制片者享有。因此原告对于电影作品的发表、修改及其他权利的行使要求法律上的保护。 法律对电影作品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考虑到电影作品在制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无理,制片人在投入巨额资产后要收回成本,同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很多个主体组成,其著作权又不能单由某一个作者行使,必须通过某个主体统一行使。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规定,创作人有权在作品上署名,但其他权利则统一由制片人行使。 (转自中国商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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