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从本案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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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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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乙购买了甲公司发行的记名法人股10万股,并足额缴纳了股款,甲公司向乙签发股票。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甲公司于1993年将其发行的股票收回自行托管,并向乙签发股权证,股权证上记载有乙的名称、股份数额、缴纳的股款数、交回股票的编号、甲公司的签章等。在办理上市时,由于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漏报了乙的名字,并把乙持有的股票数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2002年,乙持股权证拟参加甲公司的股东大会时,甲公司以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上没有乙的名字为由,拒绝乙参加股东大会。 该案关系到股东的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身份的取得以持有股票为标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在股票之上,存在着两种权利:一种是以股票为标的物的证券所有权;另一种是与股份合为一体的股东权。无记名股票所代表的权利与股票本身不可分离,股票的持有者即为股东权的享有者,股票的转让即为股东权的转让,因此对无记名股票而言,持有股票的人即拥有股东身份,丧失股票即丧失股东资格。 对于记名股票而言,其权利的享有与股票的持有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②各股东所持股份数;③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④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证明持有记名股票股东身份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如果仅持有记名股票,而在股东名册上未记载的,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 二、股票托管后,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 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国家体改委与中国证监会曾先后下文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在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如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要求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全部托管。托管发生的直接后果是: (1)股票无纸化,交易虚拟化。无论是股份公司代理全体股东与证券登记公司签定托管协议,还是由每一股东分别与证券登记公司直接签订托管协议,均由证券登记公司直接对股东出具持股证明。每一股东的持股数表现为储存在托管机构电脑内的电子信息,股东本人仅有“股东账户卡”,记载持有股份的种类、数量以及增减情况,并以托管机构的交割清单为准。 (2)股东名册不再由股份公司自备,而由证券登记机构掌握。有形记名股票,受让人有义务到股份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册,否则,不得向公司主张参与股东会等股东权利。而对于托管状态下的证券市场,有关部门考虑到向股份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会导致高昂的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难度,因此,目前股东名册是由证券登记机构持有,并由证券登记机构根据每日股票过户、交割的情况,随时变更,在股份公司需要时,再向股份公司提供。因此记名股票的过户在目前的证券市场中,不是在股份公司办理,而是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 因此,在无纸化股票发行和交易的状况下,股东是否持有股票及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普遍的做法是以证券登记机构的记载为惟一标准。无记名股票的股东身份判定以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股东拥股信息”为准,记名股票的股东身份判定以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股东名册”为准。 三、本案中股东身份的认定 本案的问题在于乙所持的股权证的记载与证券登记机构的登记相冲突时,应当如何认定乙是否具备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应当以乙所持的股权证为准。理由为:从股份发行公司向认股人签发股票时起,认股人就具备了股东的身份。股票托管之后,尽管股东持股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但股东的身份非依法定事由不会消失。乙持有的股权证虽然不是股票,但是股权证上的记载事项明确,应当视为是乙持有甲公司股份的书面凭证。证券登记机构对股份公司股东状况的记载是证券主管部门行使对证券行业的管理权所致,这种托管登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很可能和真实的股东情况不一致,因此,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股东情况的记载不能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惟一标准。股东凭借可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股权证、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对抗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材料。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身份以证券登记机构的记载为准,但当股东出示的凭证与证券登记机构的记载不相吻合时,应当以股东出示的凭证为准。因此,在本案中,乙具有股东身份,有资格参加甲公司的股东大会。 (转自中国商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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