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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附件)

时间:2008-05-21 点击:


  附件1
  根据第6条第7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
  1. 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进行实地调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
  2. 如在特殊情况下,有意在调查组中包含非政府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此类非政府专家如违反保密要求,应受到有效处罚。
  3. 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最终确定之前,应获得出口成员中有关公司的明确同意。
  4. 一经获得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
  5. 在进行访问之前,应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预先通知。
  6. 对于解释问卷的访问,只应在出口公司提出请求后进行。此种访问只有在(a)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通知所涉成员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对该访问的情况下进行。
  7. 由于实地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调查主管机关已将预期的访问通知出口成员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议;此外,实地调查的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之前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但是此点不应排除根据所获信息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要求。
  8. 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均应在访问前作出答复。

  附件2
  按照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1. 调查一经发起,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尽快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复中组织此类信息的方式。主管机关还应保证该方意识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
  2. 主管机关还可要求利害关系方以一种特殊介质(如计算机用磁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答复。如提出此类要求,则主管机关应考虑该利害关系方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的合理能力,且不应要求利害关系方使用不同于该方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作出答复。如利害关系方不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作出计算机化的答复。如利害关系方未以特殊介质或计算机语言建立计算机化账目,且如果按要求提交的答复会给利害关系方造成不合理的额外负担,例如需承担不合理的额外费用和麻烦,则调查机关不应坚持要求以此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
  3. 在作出裁定时应考虑所有可核实的、适当提交的可用于调查而无不当困难的、及时提供的信息,如适用,还应考虑按主管机关要求以一种介质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的信息。如一方未以选择的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但主管机关认为第2款所列情况已得到满足,则未以该选择介质或计算机语言作出答复不应被视为严重阻碍调查。
  4. 如主管机关无能力处理以特殊介质提供的信息(如计算机用磁带),则信息应以书面材料方式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
  5. 即使提供的信息并非在各方面都理想,但是此点并不能使主管机关有理由忽略该信息,只要利害关系方已经尽其所能。
  6. 如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则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提供方,并应提供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同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限。如主管机关认为该说明不令人满意,则应在任何公布的裁定中列出拒绝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
  7. 如主管机关的调查结果,包括对正常价值的调查结果,只能依据第二来源的信息,包括在发起调查的申请中提供的信息,则应特别慎重。在此类情况下,如可行,主管机关应自行核对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信息,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以及调查期间自其他利害关系方获得的信息。但是很显然,如一利害关系方不予合作,而使调查机关不能获得有关信息,则此情况可导致比该方进行合作时更为不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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