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公约标题中的缩写词“Inmarsat”。
删除前言第(3)和(4)段。
前言第(5)段由下文代替,作为第(3)段:
决定,为达到此目的,通过现有最先进的适当空间技术,为了所有国家电信使用者的利益,按照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的原则,继续尽可能地提供最有效、最经济的设施,
删除前言第(6)和(7)段。
前言第(4)、(5)、(6)、(7)、(8)和(9)段由下列新增条文代替:
认识到,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根据其最初的宗旨,已经为海上通信提供了全球移动卫星通信系统,包括经不断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经不断修正的国际电信联盟章程与公约中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能力,以满足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无线电通信需求,
忆及本组织已将其最初的宗旨扩展至提供航空和陆地移动卫星通信,包括用于空中交通管理和飞机操作控制(航空安全服务)的航空卫星通信,并提供无线电定位服务,
承认移动卫星服务中激烈的竞争使Inmarsat卫星系统有必要通过第一条定义的公司进行运作,使之保持商业活力,并作为一条基本原则,确保为GMDSS之目的继续提供海事卫星遇险和安全通信服务,
表明本公司将遵循其它一些基本原则,即,以国家为基础的一视同仁;只为和平目的;寻求为所有需要移动卫星通信的地区提供服务;和公平竞争,
注意到,本公司应参照公认的商务原则,在良好的经济和财务基础上运作,
确认需要政府间的监督以确保本公司履行其提供GMDSS服务的义务并遵守其它基本原则;
第1条 一定义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a)“本组织”系指根据第2条建立的政府间组织。
(b)“本公司”系指根据国家法律建立的并通过它运作In-marsat卫星系统的一个或多个法人实体。
(c)“当事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d)“公共服务协议”系指第4(1)条提及的本公司和本组织间达成的协议。
(e)“GMDSS”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建立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
第2条 -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的建立,由下列新标题和条文代替:
第2条 本组织的建立
兹建立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以下称“本组织”。
第3条 -宗旨,由下文代替:
第3条 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确保本公司遵守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即:
(a)确保继续提供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卫星通信服务,特别是那些经不断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不断修正的国际电信联盟章程与公约中无线电规则规定的与GMDSS有关的服务;
(b)在国家的基础上无歧视地提供服务;
(c)仅为和平目的服务;
(d)寻求向所有需要移动卫星通信的地区提供服务,对发展中国家边远和农村地区给予充分的考虑;
(e)依据所有适用的法律和规定,按公平竞争的方式运营。
删除下列条文:
第4条 当事国与其所指定的实体之间的关系
第5条 本组织的经营和财务原则
第6条 空间段的提供
第7条 接入空间段
第8条 其它空间段
新增第4条如下:
第4条 基本原则的履行
(1)经大会批准,本组织应和公司达成公共服务协议和其它类似的必要安排,以使本组织能监督并确保本公司遵守第3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并履行本公约的其它条款。
(2)在其境内设立公司总部的任何当事国应根据本国法律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公司能继续提供GMDSS服务并遵守第3条所述的其它基本原则。
第9条 -机构,被重新编为新第5条。
删除新第5条的(b)和(c)款,增加新第5条(b)款:
(b)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
第10条 -大会组成及会议,被重新编为新第6条。
新第6条(2)款由下文代替,并新增第(3)款:
(2)大会的例会应每两年举行一次。特别会议应在三分之一以上的当事国或干事的要求下或按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3)不论会议在何处举行,所有当事国有权出席和参加会议。任何会议东道国所作的安排要符合此规定。
第11条 -大会-程序,被重新编为第7条。
第12条 -大会-职能,被重新编为新第8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8条 大会-职能
大会的职能是:
(a)审议和审查本组织的宗旨、总体政策、长期目标及与第3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关的本公司活动并考虑本公司就此提出的任何建议;
(b)采取必要步骤或程序确保本公司遵守第4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根据第4条(1)款批准公共服务协定的签订、修正和终止;
(c)就本组织与国家(无论是当事国与否)及与国际组织间正常关系问题作出决定;
(d)根据第18条就本公约的修正作出决定;
(e)根据第9条任命干事和免去干事;以及
(f)履行本公约其它条款赋予大会的任何其它职责。
删除下列条文:
第13条 理事会-组成
第14条 理事会-程序
第15条 理事会-职能
第16条 执行局
第17条 会议代表权
新增第9条如下:
第9条 秘书处
(1)干事的任职期限应为4年或大会决定的其它期限。
(2)干事应是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秘书处的首席执行官,应对大会负责并按大会指示行事。
(3)根据大会的指示和指令,干事应确定秘书处职员、官员及顾问和其它咨询人员的结构、级别和聘用标准条件,并任命秘书处人选。
(4)任命干事和秘书处其他人选的首要考虑是必须确保正直、富有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标准。
(5)本组织应与其秘书处所在领土的当事国就为本组织及其干事、其他官员和在东道国境内的当事国代表履行各自职责而提供有关设施和特权与豁免签订协议,并经大会批准。当秘书处迁离东道国领土时,此协议将终止。
(6)除已达成第(5)款协议的当事国外,所有当事国应就本组织及其干事和官员、执行本组织任务的专家和为履行其职责而在一当事国境内停留的当事国代表的特权与豁免签订议定书。该议定书应独立于本公约并应述明其终止条件。
第18条 -会议费用,被重新编为第10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10条 费用
(1)本组织应在公共服务协议中安排由本公司支付的与以下事项有关的费用:
(a)秘书处的建立和运行;
(b)召开大会;和
(c)执行本组织根据第4条采取的任何措施以确保公司履行基本原则。
(2)每一当事国应负担自己出席大会的费用。
删除下列条文:
第19条 使用费的确定
第20条 购置
第21条 发明和技术情报
第22条 -责任,被重新编为第11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11条 责任
各当事国在以当事国身份行事时,对本公司的行为和义务不承担责任,但对于各当事国可能代表的非当事国或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当事国与有关非当事国之间现行条约中产生的这种责任不在此限。但是,以上所述并不排除按此条约已被要求向它代表的非当事国或自然人或法人支付赔偿金的当事国对其他当事国行使该条约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删除下列条文:
第23条 不属于本组织的费用
第24条 查账
第25条 -法人身份,被重新编为新第12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12条 法人身份
本组织应具有法人身份。为行使其适当职能,本组织应有权签署合同、获得、出租、拥有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成为法律诉讼的一方以及和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删除第26条-优惠权与豁免权。
第27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被重新编为新第13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13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及其处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和海洋区域的机构、其专业结构以及其它国际组织,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合作。
删除第28条-向国际电信联盟进行通知。
第29条 -退出,被重新编为新第14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14条 退出
任何当事国均可在任何时候自愿退出本组织,并将其退出决定书面通知文件保存人。退出将在文件保存人收到此书面文件时生效。
删除第30条-停止和终止。
第31条 -争议的解决,被重新编为新第15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15条 争议的解决
当事国之间或当事国与本组织之间因本公约任何事宜引起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决争议后一年内未能获得解决,如果争议的各方不同意(1)将当事国之间的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或(2)对其它争议采用其它解决争议的办法,那么,如经争议的各方同意,可按照本公约的附件,将此争议提交仲裁。
第32条 -签字和批准,被重新编为新第16条并做如下修正:该条标题改为同意接受约束。
删除该条第(3)和(4)款,删除第(5)款并由下文代替:(3)对本公约不得提出保留。
第33条 -生效,被重新编为新第17条。
第34条 -修正,被重新编为新第18条并由下文代替:
第18条 修正
(1)任何当事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修正案应由干事散发给各当事国和本公司。
大会应自此6个月以后审议该修正案并应考虑本公司提出的任何建议。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期限可由大会以一项实质性的决定减少最多3个月。
(2)如果修正案一经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应在文件保存人收到在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已为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国家的接受通知书以后120天生效。修正案一旦生效,则对那些已接受修正案的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对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已是当事国的其它国家,修正案应在保存人收到其接受通知书之日起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35条 -文件保存人,被重新编为新第19条。
新第19条的第(2)和(3)款由下文代替:
(2)文件保存人应及时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当事国:
(a)本公约的每一签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
(c)本公约的生效。
(d)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的通过及其生效。
(e)退出的任何通知。
(f)有关本公约的其它通知和通信。
(3)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核正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本公约附件标题由下列新标题代替:
关于公约第15条所述争议的解决程序
附件第1条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争议,须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处理。
附件第2条由下文代替:
第2条 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何申请人或一组申请人,必须向每一被申请人和秘书处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文件:
(a)争议的详细说明,要求每一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措施;
(b)将争议事件纳入仲裁管辖的理由,以及如果仲裁庭发现有利于申请人,所要求的措施能被接受的理由;
(c)说明除仲裁外申请人不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理由;
(d)提交作为仲裁条件的争议方的协议或一致意见的证据;
(e)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庭成员的姓名。
秘书处必须将此文件的副本立即散发给每一当事国。
附件第3条第(1)款由下文代替:
(1)在所有被申请人收到第2条所述文件之日起60天内,他们应集体指定一人作为仲裁庭的成员。在此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集体或单独地向每一争议方和秘书处提供有关其单方或集体对第2条所述文件的答辩,包括由争议事项引起的反诉。
附件第5条第(2)、(6)、(8)和(11)款由下文代替:
(2)审理应秘密进行,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材料必须保密。但是本组织有权出庭并接触所提交的材料。当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时,所有当事国有权出庭和接触所提交的材料。
(6)如果由争议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属于公约第15条对仲裁庭规定的权限范围,该仲裁庭应该听取并决定此种反诉。
(8)如果仲裁庭确定该争议超出了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权限范围,该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随时终止其审理工作。
(11)仲裁庭必须将其决定提交给秘书处,秘书处应将其散发给所有当事国。
附件第7条由下文代替:
第7条 其他任一当事国或本组织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允许其介入并成为一名附加的争议方。如果仲裁庭确定该申请人与案件有重要利害关系,则应给予许可。附件第9条由下文代替:
第9条 经争议方或仲裁庭要求,每一当事国和本组织应提供仲裁庭确定的为处理和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一切材料。
附件第11条由下文代替:
第11条
(1)仲裁庭的决定应符合国际法,并基于:
(a)本公约,
(b)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
(2)仲裁庭的裁决,包括按第5条第(7)款争议方所达成的协议,对所有争议方均有约束力,各争议方应忠实执行。如果本组织为争议的一方,而仲裁庭决定由于未经公约授权或未按公约规定由本组织的任何机构作出的决定无效,仲裁庭的这种决定对所有当事国均具有约束力。
(3)如果对仲裁庭的决定在含义和范围方面发生争议,仲裁庭应在任一争议方的要求下对此做出解释。
《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1998年修正案
第17条 第(2)款一生效,由下文代替:
(2)当公约不再有效或者删除引用业务协定的公约修正案生效时,该协定将终止(取较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