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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草案提请二次审议

时间:2004-10-23 点击:
    企业破产法(草案)于2004年10月22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对一审稿作出多处修改:将该法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对该法的适用由有关法律规定;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更加严格,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依法清理债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就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情况作汇报时说,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的问题,有的常委和地方、部门存在不同的看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存在的企业以外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不少本身就属于企业的性质,可以直接适用本法规定;对不属于企业的“营利性组织”,应在明确界定其范围和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再研究如何对其实施破产的问题,本法作为企业破产法,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删去草案关于本法适用于企业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规定。
    就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的问题,蒋黔贵说,这也有不同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已是一大进步。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出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企业如果破产,必然会连带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于个人破产如何规范的问题,还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将其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据此,建议将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同时,为了同下一步修改有关法律相衔接,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对本法规定的适用,由有关法律规定。”
    蒋黔贵说,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企业破产原因,应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原则,从严掌握。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研究,建议将草案中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修改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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