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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仲裁实务及对我国仲裁业的启示

时间:2008-07-22 点击:

       法国仲裁实务及对我国仲裁业的启示


       法国是世界上仲裁法律制度和实践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也与我国较为类似,系统了解其仲裁制度及仲裁实践情况,分析其仲裁制度的特点,对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将有着有益借鉴和启示。 
        法国仲裁制度及仲裁实践概况
        (一)法国仲裁的立法情况
        尽管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但在仲裁方面,法国并无专门的仲裁立法。有关仲裁的法律,主要是法国民法典、商业法和新民事诉讼法中一些条文对仲裁作了规定。近现代法国仲裁法律渊源更多的是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极大程度地丰富和完善了法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确定了法国仲裁的基本制度和原则。 
        (二)法国的仲裁分为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
         在法国,相当数量的商事争议选择适用临时仲裁解决,选择临时仲裁的优越性在于保密性高,仲裁费用相对低一些。法国的机构仲裁也相当发达。由于法国对于仲裁机构的设立没有严格的限制,可以像企业一样自由设立与注销,也不用缴纳税费,所以,仅法国就拥有100多家仲裁机构。一些仲裁机构虽然在设立时得到了政府或者团体的支持,但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未受到影响。同样设立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巴黎工商会仲裁院是最有影响力和国际知名度的仲裁机构。 
        (三)可以仲裁的范围逐步扩大
         对于可以仲裁事项的范围,法国的立法经历了从禁止到允许,从有限到扩展的过程。拿破仑民法典对仲裁持审慎态度,禁止国内争议选择仲裁,仅承认国际领域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直到1980年5月14日的国内仲裁法令和2001年5月15日的法令,才在立法上认可国内仲裁的有效性,确立了现代意义的完整的仲裁体制。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国仲裁法律,仍然有一些特定主体间的或者特别事项的合同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如涉及公法领域的事项不允许仲裁、公共法人身份的主体不能参加仲裁,再如,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消费合同、工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受到限制。 #p#分页标题#e#
        (四)法院对仲裁的介入和支持
         仲裁界有一个说法是,如果一个仲裁裁决在世界上还有最后一个地方可以申请执行,那一定是法国。这一说法体现了法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态度。法国法院的支持主要在以下几方面:(1)仲裁条款的效力,尤其是国际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要当事人签订即为有效,不受法律的约束;(2)仲裁裁决被撤销,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依据该仲裁条款另行仲裁;(3)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有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等需法院协助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4)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员选定方式不明或无法实施,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会推动仲裁程序继续进行;(5)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少数理由,并且法国将纽约公约规定的前述违反公共秩序的撤销理由创造性地发展为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使得在法国撤销仲裁裁决几乎成了“不可完成的任务”;(6)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进行的快捷审慎,如果该裁决不具备可以撤销的情形,法院以书面方式审理,在8天内即可作出裁定;如果法院认为裁决可能存在撤销的理由,则会进行开庭审理,整个程序时间约为一年;(7)由于法国认为国际仲裁不受法律约束,因此一个仲裁裁决即使被裁决作出国的法院撤销,但仍然可以到法国申请强制执行。
       法国仲裁制度及实践中的特点
    (一)法国仲裁事业有着一个相当宽松的法律、政策环境
        法国为仲裁创造了一个相当宽松的环境。在法国,仲裁机构可以自由在登记机构设立和注销,仲裁机构没有税费的负担,不受行政的干预;没有过多的法律条文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限制;没有强制的仲裁员名册,等等。宽松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促进了法国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大量争议通过仲裁得以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制度有着充分信任,大多数裁决能得到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二)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令世人称道
        法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集中在三个环节,在仲裁程序前,充分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绝不轻易否定仲裁条款;在仲裁程序中,协助证据、财产保全事项或者在仲裁程序出现僵局时给予帮助;在裁决后,法院则积极赋予裁决的执行力,并且不轻易否定裁决的效力。
         (三)法国的国际仲裁程序独具特点 #p#分页标题#e#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法国国际仲裁的主要代表,它的仲裁程序具有鲜明的特色,代表了机构仲裁的运作模式和发展方向。这些特色包括:(1)没有强制的仲裁员名册;(2)仲裁庭成员的数量没有硬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约定则由仲裁院根据情况灵活决定;(3)仲裁院的委员即机构的委员会不仅是机构的行政决策者,而且直接参与机构的案件管理和程序运作,比如案件首席仲裁员的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案件裁决书的审核等等由仲裁院的委员会议讨论决定;(4)案件的仲裁费用被区分为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两个部分,分别收取,减少了机构与仲裁员的利益冲突。 
       (四)专职化或相对稳定的仲裁员队伍

         依靠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和实践的考验,法国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仲裁员队伍,相当部分的仲裁员以仲裁员为专职或者仲裁员报酬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些仲裁员来自退休法官、法学教授、有经验的律师以及一些协会会员。如,国际商会仲裁员每年受理数百件案件,但经常参与仲裁活动的主要仲裁员就50多名。这些专职化、相对稳定的仲裁员队伍,促使这些仲裁员恪守规范、谨小慎微地履行仲裁员职责,维护仲裁员的形象,案件裁决的独立公正就有了切实保障。
          (五)仲裁机构服务呈多元化
         法国有着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这些机构除了提供传统的仲裁服务,还大都提供其他类型的争议解决服务。由于法国越来越重视调解的作用,提供调解服务成为多数仲裁机构的辅助服务,不少仲裁机构都制定有调解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服务多元化方面走在前列,除调解规则外,还有专家裁判规则、争议小组规则等,除这些服务外,国际商会仲裁院还为其他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提供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服务。 
        对我国仲裁发展的借鉴与启示
    我国的经济社会制度与发展状况、仲裁制度的演进过程等与法国存在显著差异,法国的仲裁经验我们不能照抄,但是,仲裁制度本身的一些固有属性和程序规则还是值得借鉴的。
  (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需要一个支持仲裁的宽松的政策环境长期以来,囿于我国体制的约束和法律规定的欠缺,我国的仲裁机构定位不清,定性不明,各地仲裁机构的管理机制存在较大差异;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对仲裁机构干预过多,用行政手段管理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和自主决策能力;有些地方财政部门或对仲裁机构的收费按行政收费集中管理,或按企业收费课以较高税负;这些都严重束缚了仲裁机构的健康发展。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式之一,作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促进力量,应当得到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应当借鉴法国仲裁机构的管理经验,赋予仲裁机构独立的地位,给予机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的自主权,对机构实行免税的优惠待遇。 #p#分页标题#e#
 (二)我国法院应当采取更有利于仲裁,尽可能推动仲裁的支持立场,以更好地提高仲裁的效率。我国法院对仲裁采取了“有限监督、有效支持”的政策,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积极意义,不容否认。但同样不可否认,目前我国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也仍然存在改进之处。
 (三)仲裁机构的运作机制和治理结构应当逐步完善。我国对仲裁机构实行委员会制,但是我国的仲裁机构在运作中却存在着:仲裁秘书机构与委员会权力划分不清,秘书机构凌驾于委员会之上,以及委员会虚无化等现象,造成仲裁机构的运行机制畸形,委员会制的优越性无法实现。在这方面,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委员会议与秘书处的运作机制值得我国仲裁机构在完善运作模式时借鉴,以实现委员会与秘书处权责分明,形成相辅相成、相互监督的良性运行机制。
 (四)我国在具体仲裁程序设计、仲裁规则修订与完善中应当更多参考国际通行惯例与成功经验。我国的现代化仲裁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仲裁程序和规则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些缺陷有时会导致仲裁制度的优越性无法体现,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作为仲裁制度的固有规则,在我国仲裁程序制度完善上,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吸取国外做法。比如,我国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造成优秀的仲裁员资源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合理配置,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思自治;再如,我国的仲裁费用由机构统一收取,使得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在费用上存在利益冲突,造成仲裁员报酬普遍过低,仲裁员参与仲裁的积极性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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