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重要会议纪实» 高伟绅经贸法律博士论坛 >

高伟绅论坛第82期:宫鸣讲座实录

时间:2011-12-08 点击:

王军:各位同学,我们今天晚上的活动现在开始。今天我们这个讲座非常重要,请到的人物也非常的难得,讲的问题也非常的实用,你将来要当律师,到了最高法院,这个官司已经审完了,下面还有没有程序,今天我们就涉及到审判监督方面的问题。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宫鸣法官,1962年出生,安徽人,1984年在武汉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02年7月在我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获得法律硕士,1984年7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刑事审判庭、《法律适用》杂志编辑部、经济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工作,曾经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这是全国非常亮眼的关键性的法官,还兼职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等等,著作有很多,涉及民商法和诉讼法领域。今天的主题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实务的影响”,大家欢迎。

宫鸣: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奉王军院长之命,我今天回学校做一次汇报。俗话说,干什么的吆喝什么,我是做审判监督工作的,所以今天的主题还是讲再审实务。大家知道,审判监督这一块这些年有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今年也要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以我想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谈一下再审工作。

说起审判监督庭,在法院内部是综合性的审判庭,人称“小法院”,包括了民事审判监督、商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工作,这些年案件量巨增,不少的高级法院都设立了两个三个甚至是四个审判监督庭,叫审监一庭、审监二庭,这个说起来是很奇怪的,这只能说是根据我们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我们的国情决定的。

就最高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来说,目前只有一个,包括十个合议庭,其中三个合议庭是搞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他们每年要承担重大案件的审判,以及对下级法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指导,像网上热炒的一些所谓冤错案件,今年比较有名的是李昌奎案件就是由刑事合议庭进行监督指导的。但在实际工作中,民商事案件的量是很大的,大概有80%的再审案件是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影响大,我们有七个合议庭是从事民商事再审工作的。另外,我们还负责调研指导和配合法律的修改。

现在我们就开始介绍一下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法律修改的情况。首先我们看一下审判监督改革的主要观点,关于审判监督这个词,首先我要说明一下,审判监督和再审程序在学界认为是不同的,我今天在这个讲座过程中间,我们就假定它是一回事,这样方便,不再细分到底有什么不同。审判监督的概念我自己归纳了一下,不那么准确,大家知道怎么回事就可以了。一点是原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二个要点是是由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条件提起,第三个要点是重新裁判。完整地说下来,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条件提起,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这里我想多说一句,就是重新审理的问题。重新审理意味着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复审,区别于上诉。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我们叫做事后的救济程序,带有补充性。在法院内部或者是从诉讼法上看,绝对不是一个主旋律。从法院内部来看,过去如果说要宣传一个法院的先进典型的话,一定会去选那个在一审二审第一线辛辛苦苦任劳任怨,或者是身患重病的典型,很少有去宣传搞审判监督工作的。从诉讼程序来讲,也是放在一二审程序之后,作为一个特殊程序来对待的。过去社会各界对再审这个词也是很陌生的,对审判监督也比较陌生,这些年以来,大家知道由于一些热点的案件被热炒了,所以这个词让大家感觉到既然是再审了,我们有句话叫一而再再而三,很自然而然地把它当成三审。认为案子只要没有解决,被认为有错误有缺陷的时候,就自然而然地通过再审来解决。

 我要讲一下,这重新审理是有条件的一次复审,绝对不是一个三审。审判监督程序,我们按照现有的法律保留了三种进入审监程序的渠道,一种是基于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我们叫做依职权再审。第二就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在刑事审判领域里,抗诉这个词大家很熟了,但是在民商事领域里,抗诉依然存在,并且现在目前从全国和最高法院的现实来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反而少,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商事案件反而多了。

审判监督的意义在于依法纠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说到这里,有的同学可能已经想到了,是不是这里还缺少了一个要素?后面这句话好像大家都这么说,可是司法权威这句话在这里没有出现,或者没有讨论。在前几年,关于审监改革的讨论中,主要就是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这个要素到底怎么摆布?我们法院自己讨论了很长时间,学者也参与讨论了很长时间,讨论什么问题呢?审监程序的目的到底是干什么的?有很多学者说,仅仅认为它是纠错,这是不够的,它还要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有错的固然要纠,那些没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当有人提出异议的时候,这个程序是不是还要担负一个维护它效力的任务?这好像很有道理,所以有一段时间把审监程序的目的就改成具有双重性。为此,又分出来双重性之下关系怎么摆布,讨论了很多。依我看,这个问题不要搞得复杂化,我们从诉讼法的结构上看,之所以设置一个审监程序,肯定是要用来纠错的,如果把纠错这个根本目的取消了,这个程序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至于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那是题中之义,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似的,肯定包括维护正确裁判的效力的作用,还有警示原审法官,教育广大群众等等。

审监程序如果是在设置上出了问题,必定会对前面的一二审程序产生很大的冲击,这个道理也不用多说。有人说我们是最后一道防线,也有人说是看住后门的。如果我的后门不断地放水,前面程序的效力自然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对审监程序的修改就比较重视了,这是修改它的理由之一。

在这里,我想把当时在07年修改的时候,理论界、法院和社会其他各方面对于改革的一些观点简单地先给大家介绍一下。从理论界来进,批评比较多的是我们原来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理念错误,再审程序的设置没有突出程序正义的理念,并且建议把这个程序从诉讼法上改名为“再审程序”。改为“再审程序”,我是同意的,我们叫审判监督程序这个提法是从前苏联那里继承过来的,但是有一点我似乎不大接受。学者们认为在现实操作中,职权主义也很严重,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似乎启动再审也很频繁。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据我们了解,可能有97%的案件都是由当事人提出进行再审的,极少数的案件是没有案件当事人提起的情况下进行再审的,而且启动的原因也是因为它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实际操作中为什么会给大家产生这么一个误解呢?是因为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被认为是依职权再审的规定,但是这一条又规定了三种再审的方式,提审、指定再审和本院再审。我们如果决定由哪种方式进行再审的时候必定会用177条,很多学者就认为我们是依职权再审。这是产生的一个误会。

至于理念错误这个问题,学者们谈得都非常好。法院系统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批评,主要是反思“有错必纠”的理念。我不知道在座各位对“有错必纠”这个词是一个什么样的感情和评价。目前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可能听了“有错必纠”还是认同的,反映了人们对恢复正义的追求,反映了对法院对勇于自我纠错的期待。但是我们接下来分析再审事由的时候,你就会发现,其实从法律预设再审条件的时候,就不是有错必纠。

另外就是所谓的无限再审的问题,造成的终审不终的现象。这种现象可能大家感觉不是很深,我们每天从事这个工作的同志,还有在座的老师,如果去过我们的信访接待站,是会有感觉的。我今天审批很简单很小的一个案子。在1999年山东省的一市里,一个小的塑料厂要盖一栋楼,也就是两层楼。没有钱,他找了一个自然人借了20万,借款期半年。到期之后没有还钱,这个自然人就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还钱,连本带息一起还。区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调解了。塑料厂没有钱还,把它盖的楼里的一间门面房还给当事人就完了。没想到过了两年以后,塑料厂申请再审,这块地是划拨地,房子是国有资产,上级主管部门要处分它们,并且要责令他们追回。没有按程序擅自处置了国有资产,同时划拨地上的建筑要是连房子一起转让,这是有问题的。所以当地区法院再审改判了,只能是判塑料厂偿还债务。可是这个自然人拿不到这个房子,塑料厂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得不到这个钱的。自然人上诉,中院驳回。之后自然人又继续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这就到了2010年了。到了2011年6月,山东省高院做出判决,撤销后来的一二审判决,维持最初的调解书。塑料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我们的合议庭拿来一看,这样的案件,20万在当时的市里能买两套房子,现在一套也买不了了,可是所谓的国有资产也是事实,划拨土地也是事实,怎么办?调解,调成了。当事人和解,之后塑料厂申请撤诉,我们同意了,签发了裁定。还有很多类似这样的事情,最极端的是,有一个离婚案涉及房产问题,前后出了16个判决和裁定,这么一个纠纷就像不断翻烧饼一样的翻来翻去,判完了另一方开始找,可以找检察院抗诉,还可以找人大代表,甚至采取激烈的方式去表达自己的感情,我们称之为“闹访”。我们法院对这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终审不终,感触最深。另外还有一条事由不明确,还有检察院抗诉带来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位影响的问题。

可是在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的反应是什么?是你的纠错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内部的审监程序不能实实在在地产生作用。我们有一次办培训班班,一位教授来给我们讲课,他认为成立审监庭就是在做戏,是做给社会看的,是很具有政治性的举措,你们果然能够去解决内部的错判案件吗?怎么办呢?除了内部的审监要发挥作用之外,还要强化外部的监督。大体上就是这样。

实际情况怎么样呢?我必须有一个回应。在司法实践中,有少数法官枉法裁判,或者基于理论偏差、素质较差,出现错案,这种情况是存在的。还有一些案件程序不完善、司法文书质量差等,作为社会各界要关注这些问题,我们应当积极地给予回应。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还是正确的,有一定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是利用程序在拖延执行,造成诉讼的混乱,这方面的问题也很严重,也要解决。

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这个社会所存在的特有的现象,一些当事人要通过领导、领导部门、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向法院施加压力,造成的结果是什么呢?进入再审标准不统一,不能平等低保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一个社会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

谈到这里,接下来我们就要讲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修改两个程序,一个是审监程序,一个是执行程序。这就是要解决两难,一个是申诉难,一个是执行难。下面的这段话表明了立法修改意图: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如下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去是可以向原审法院,也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从社会各界的角度来看,都认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是没有实效的,于是就主张向上提一级。这个应该讲在世界各国比较少的。国外再审通常都是交给原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来处理。在再审的处理方式上,按照181条第2款的处理,首先考虑由本院上级法院再审,还有交其他法院再审。最后实在有些特殊的,可以交给原审法院再审。

第二点是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说到这里我们有一个问题可以讨论一下,假如说一审判完了,当事人不服,可以说我对一审判决的哪一条不服,写到上诉状里进入二审就可以了。在再审这个环节,为什么要设置一个再审的事由?大家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之后,再审事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扩充,原来只有五项,现在是“13+1款”。为什么呢?要用那么大的篇幅去写上再审的事由,能不能就当事人直接说,我就是觉得你哪个问题判错了,请求进入再审。对这个问题,我想我们可以讨论一下。首先,在诉讼法理论上也是引起过争论的,一个法官做出了一个判决之后,为什么会允许当事人上诉?难道第二个法官一定比第一个法官高明吗?在我们国家还有一个现象,可能是经过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子,上级法院的一个合议庭就可以把它改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都是资深法官,上级法院的法官可能都是很年轻的法官,他们判断就是对的吗?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的诉讼法学家是这么认为的,经过一次审理之后,当事人提出上诉,就会把争论问题的焦点集中起来,在焦点进一步集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正确性就高。但是对于申请再审,对于再审程序,就有这么一个问题,要由当事人来提出,法官来审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以后,法官认为这是一个生效判决,法官完全可以说,这个案子没有错。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就需要设定一些相对客观明确的条件放在这里,就是我们说的再审事由客观化,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形成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阻碍。它设置了再审事由,也是一个具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另一方面,也要阻止不符合法律事由的请求的进入再审,从而保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设置条件是一定要追求确定性的。德国分成无效之诉、取消之诉,无效之诉有四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法院没有依法组成,第二不得执行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第三相关法官没有回避,第四没有合法代理。这四种情况规定很明确,也很好查,只要有了这种情况,原审判决无效,重新裁判。另外还有七种情况是恢复原状之诉,都相对来说比较明确。我们现在虽然经过了这次修改,有两条用得最多的,目前还是没有做到完全客观具体,下面我会再讲一下的。

第三是明确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过去没有规定期限,很长时间得不到回答,现在规定法院审查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三个月。第四就是延长了特殊再审事由的期间。

还有就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把抗诉的事由和当事人申请的事由合并了,一致起来。第二也是相应地规定了“上级抗”的原则。第三对于抗诉后进入再审做了一个期限的规定。

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有什么特点?在我看来,是第一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再审之诉。学者一直主张去构建再审之诉。刚才我介绍了,在原有的诉讼法的架构下,三种进入再审的渠道,其实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块在91年民诉法设置的时候做了修改,但是非常不足,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不足,而且加上学者认为是超职权主义的法律架构,所以在这次修改的时候及应该突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样的特点。为什么呢?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做一个诉权化的改造。如果承认申请再审是一个诉权的话,对于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必要的规范,那也是题中之意了。

还有一个特点是形成了民事再审的“三阶”架构,这个理论上也有争论,我们认为是突出“三阶”的。当事人的申请来了之后,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第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要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这反映在180条和181条。

还有就是突出的程序正义理念,大家可以看到,179条的再审事由,从第七到第十二,由原来的五项变成了十三项,其中的第七项到第十二项都是规定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如果出现了这样的事由,这个案件就可以进行再审。可能有的同学看过《民事诉讼法》,做过对比,其中第179条的第2款很有意思,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判决正确的情况,或者法官在裁判中有贪污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这里出现了一个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和上面列举的七到十二项是什么关系?这在设置的时候有一场争论,很多同志总担心列这个事由列不全。按照我国立法的惯例,总喜欢加一个兜底条款。我们就坚决地反对。因为再审事由如果存在比较弹性的兜底条款,就可能造成很多人去援引它,从而不能保证再审事由的客观、确定。最后这个兜底条款被用在程序违法当中,作为程序违法的一个兜底条款,就是说还是有一些同志老担心立法上出现疏漏,以至于出现严重程序违法的时候,法院会有错不纠,就变成了这样的条款。这一条在这次立法修改的时候,被彻底拿掉了。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初步厘清申请再审与申诉信访的案件。这与其说是立法厘清的,还不如说最高法院后续司法文件厘清的。07年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就有了一个说法,最高法院可以先搞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下次修改民诉法一定想办法解决诉权滥用的问题。随之,最高法院搞了两个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审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讲了,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怎么办?就作为信访申诉来对待。 #p#分页标题#e#

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做出驳回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反过来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进入再审,判决其胜诉了,对方当事人能不能对再审判决再次提出再审?大家以为如何?反正至少目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里没有敢明确限制,也就是说,没有规范上的限制依据。

随之就带来了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几个变化,包括指导思想的变化,我们原来是很想规范诉讼秩序的,现在看来,要把解决申诉难、依法纠错作为主要的任务。第二就是机构人员的调整,可能有的同学知道,这些年以来,人民法院增加了很多机构,有审监一庭、审监二庭,还有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立案庭和审监庭是什么关系呢?立审分立,由立案庭来承担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工作,审监庭主要负责再审工作,把一个民诉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分成两个部门来承担。

有一个最大的变化是案件结构和审级上的变化。原来的再审案件是四级法院来负责,经过《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大部分案件集中在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造成了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上的极度紧张。有一个法院,它的法官每年要审查240件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规定有期限,三个月内必须做出结论,这样就使上级法院一直处于高度的紧张状态。

案件结构上,原来的一些一审终审的案件,现在申请再审增多了。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之后,不选择上诉,而是等判决生效以后,选择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有一个诉讼费用的问题,因为申请再审和再审是不需要缴费的,上诉是要交费用的。

还有一个情况需要向大家报告一下,从08年以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理案件的总量是1000万;2010年更多一些,其中属于审判类的案件,就是刑事、民事和行政一审二审的案件每年750件左右;在2008年我们处理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所谓申诉就是刑事的申诉案件,加在一起是136286件,进入再审的案件是40083件。2009年我们收的申请再审案件126794件,再审案件上升了,是41575件。2010年申请再审案件121643件,再审案件45710件,也是上升了。从这组数据来看,似乎民诉法修改以后,申请再审案件从08年出现了高峰之后就开始下降了,再审案件的口子就开大了,好像是一件好事。但是申请再审案件的还是在高位运行,主要是在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带来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办案量在增加和紧张。目前进入再审案件真正做出改判的,实际上不到50%,维持的占50%。

在民诉法修改之后,我们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民诉法里一些不清楚的做出了一些规定,比如说再审新证据,今天就不细说了。还有主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我们是有两款无法界定清楚的,是第二项和第六项。第二项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过去叫做证据不足;第六项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项尽管我们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实践证明,对于这两条如果还想做出进一步的细化是很困难的。其中第二项在国外的立法例是很少见到的,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台湾的民诉法里是有的。我们企图把它划分得更明确,划分明确就是避免当事人自己造成误判,也避免法官对这个问题做出随意性解释,但也只能做到这个地步了。

还有一项是管辖错误。当时作为再审事由的时候,我们是很反对的。大家可以看看德国的民诉法,它有规定法院的组成不合法是要进行再审的,但是没有说管辖错误是要再审的。他们认为,即便管辖错误,只要是一个合法的法院做出的裁判就可以。我们最高法院也有一个司法解释是这样对待管辖错误的,一个案子假如它判决生效了,如果管辖错了,实体也错了,那么这个案子应当再审,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但是仅仅管辖错误,实体没有错,应当维持。但是有人主张,管辖错误是很严重的一种现象,管辖错误了就可能导致实体的错误,所以07年做了这样一种规定,这次修改取消了这一事由。

现在我介绍一下再审程序里的问题。其中有一条是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利的问题。刚才我讲的案件,是一个调解结案的案子提起再审。其实对于调解结案的案子,应当更加严格地限定它进行再审。可是有很多调解结案的案子非得再审不可。就是虚假诉讼,这些年出了不少这样的事。双方当事人自己都不申请再审,他们通过调解处分了别人的财产或者转移了财产,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解决?是走依职权解决的道路?还是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我们主张还是要设置一个正当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所以设置了一个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途径,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地明确。

关于再审案件审查程序的问题。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三个月。审查的方式可以径行裁定,可以调卷审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当你作为一个律师,替当事人写好再审申请书之后,你提交给法院,法院会发给你一个通知书,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首先不调卷,看你的理由是不是符合第179条的哪一个理由。这个时候从法律的设置上来讲,它希望你找到一个客观性比较强的事由,我们俗称“抓硬伤”。如果这个案件存在了比较确定性错误的时候,法官就不具体审查了,就可以裁定进入再审。如果这个事由不太确定,比如是不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明,这样的审查就比较慢一些。

对于审查范围,主要是围绕着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来进行,在裁定书上,目前也改了。过去的裁定书说,判决是不是错了,现在的裁定书表述为,你的申请是不是符合再审条件,符合179条哪一条的再审条件。审查结果上,如果不符合条件,出裁定书驳回申请,如果符合条件就进行再审。主文有两条,第一决定这个案件是提审还是指令再审,第二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这里有一个问题可以问一下大家,决定再审的裁定可不可以上诉?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但是有些同学回答是可以的,这个答案也不错,为什么?其实是应该设置这样一个上诉程序。设置了这样一个上诉程序,就可以避免再审判决做出以后,对方当事人继续申请再审。前面我们提到的,就是把对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上诉程序来解决,免得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再出现反复。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我们的再审要按一审程序进行,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我们按照二审程序进行,不能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需要开庭,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首先由申请人来进行陈述,被申请人答辩。因为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复杂一点,情况就多了一点。

现实生活中,我们曾经为这些问题发生过争论。第一检察官出庭要不要起立?检察官说,我是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我的地位是监督者,我不应该起立。当时李鹏委员长在《合同法》调研时,旁听一个区法院的案件审理,开庭的时候他也起立了,这不是对法官的尊敬而是对法律的尊敬。人大对此问题不管,希望法检两家自己协商。我们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起立,检察官进来,入位以后不要坐下,法官再出来。第二是坐到哪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检察官进来了,他到底应该怎么坐?而且他进来往往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进行申请,他要对判决进行“攻击”,要介入当事人平等的关系,我们就安排到和他支持的当事人一起。他说我的身份还有法律监督的身份,所以后来我们就给他安排在法庭左边呈45角的位置,还有就是高度问题,我们规定台子要比当事人的高10公分。这听起来像是开玩笑的事,但确实出现过。

主要问题还是检察官到底参不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你抗诉的案件,提出了原判决的错误,甚至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在开庭的时候是否需要参与辩论,你拿出来的证据是否需要参与质证?对于这个问题,一般是这样的,检察官宣读抗诉书,之后他马上说,审判长,鉴于再审程序已经启动,我们请求退庭。我们的法官说,准许,就走了。避免当事人辩论的时候,他处于尴尬的地位。我觉得这是明智的。

还有就是审理范围,我们这里做了一个规定,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民事案件都是有审理范围的,当事人的争点应该固定,不能抗诉范围之外,我再审别的东西。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确出现过这样的问题,检察院支持的当事人请求没道理,他没有支持的那个请求有道理。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现在是一个难题,有的同志主张驳回抗诉,让当事人另行申请进行再审。我觉得这样效率上是有问题的。

但是进入再审以后,会有很多再审程序自己特有的情况出现,这就需要做一些详细的规定了。有一年我们开国际研讨会,请了一个日本专家,我们就不断地问他问题。案件进入再审以后,如果是回到一审,原告能不能撤诉?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撤了诉以后,又起诉行不行?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原告能不能申请追加被告?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对方能不能提出反诉?日本教授想了想说,可以。后来江平老师说,你们不要难为人家日本教授,他们再审案件真是每年没有几件,但是在我们国家这种事比较多,我们做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大家回去查一查就可以了,在这里我不耽误太多的时间。

接下来我讲一下这几年再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的来说,经过了民诉法修改,申诉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公众对司法的评价起起伏伏,相对于民事案件而言,我认为还好。再审程序基本上完成了它维护司法公正的任务,但是民诉法修改带来的上级法院案件剧增,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社会信访的问题依然很严重,因此在这次修改民诉法的时候应该加以解决。

目前我们已经看到在10月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上已经拿出了民诉法的修正案,有这样的变化: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进行修改。为什么选择公民之间的纠纷呢?一个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纠纷站在涉诉信访角度来说,成诉率比较高。另外公民的纠纷往上级法院跑,也增加了他们的诉累,所以这次给调整到了向原审法院再审。

第二是再审事由作适当调整。一个是我刚才讲的,把管辖错误的事由拿掉了。还有一个重要调整是把十三项加一款的那一款取消了,现在只有十三个事由了,我认为这是一个好的趋势,它使得再审事由的确定性进一步增强了。

第三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这个事讲起来就比较复杂了,因为检察院认为仅仅依靠抗诉的方式解决不了监督中的问题,因此就采取了更加柔性一点的方式来提出再审审查建议。

第四删除了再审裁定由院长署名的条文,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原来在审判监督框架下考虑再审裁定都是院长署名,这是从前苏联学来的。现在大家知道,实际上做出一个决定都是合议庭做出来的,如果还要用院长的署名就会出现所谓“小法官否定大法官”的现象。这个案件决定再审的时候是由院长署名,经过审理最后维持原判,署的是合议庭的名字。有的当事人就找院长去了,你的手下把你决定再审的案子又维持了,否了你的意见。所以这次我们提出来之后,人大采纳建议,把把这一条文删除了。

第五增加了检察院对调解书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原来检察院能不能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是有争议的。这次做了一个规定,限定了调解书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最后我要介绍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条或者说最可能引起争议的一处修改,就是修正案的第207条。它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检察院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首先我讲这里的第一款的第一项,这一项就把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顺序作了初步的理顺。按照原来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当事人为了保险起见,往往同时提出。检察院和法院又不通气,都进行了审查,有可能检察院抗诉到了法院,法院这边已经驳回了;也可能检察院抗诉过来以后,被指令再审了,下级法院正在准备再审,上级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造成秩序上的混乱。在这次修法之前,一位曾经在检察院挂职的学者提出当事人应该先到检察院申请抗诉,不是说判决生效以后先去找法院,而是去找检察院。他的这个主张我们法院非常欢迎,但是检察院的同志是不会同意这位教授的意见的。后来我们说,你们不同意检察院在先,能不能反过来?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以后,再去找检察院?我们称之为“检察院断后”,反正不能同时进行,同时进行带来的秩序太混乱了。当事人不会告诉你说,我已经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他只是说我申请再审,你这边审查着,那边也审查着,造成了混乱。我们这个“检察院断后”的意见,这次得到了人大的支持,所以列了一项,出现了下列情况,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你还不服就不要找法院了,找检察院去。

再看第二款“经过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能不能再回到法院申请再审呢?我认为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是不行的。这样一来,虽然没有设置成再审次数限制,但毕竟是有限再审初步实现。民诉法也向社会公布了,正在征求方方面面的意见,如果得到了大家的支持,我认为从07年以来我们追求的那种理性再审初步得到了回应。

 目前刑事诉讼法也在进行修改,在公布稿没有对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情况下,理论界和法院纷纷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在已经获悉,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将进行部分修改。总结下来,尽管社会中存在一些非理性因素,尽管立法过程中有部门之间的博弈,最终,来自于法律共同体的力量还是能够推动审判监督程序逐步地趋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虽然和我们每个人有相当的距离,也不是我们每个人都能用得上的,但是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正当利益,乃至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程序的终结,维护司法权威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今天来向老师和同学们做一个汇报,希望得到大家理解和支持。

谢谢大家,我就讲这么多。

提问:老师好,宫法官您好,我有两个问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会审理所有案件吗?还是会分给民庭、刑庭,让民庭、刑庭的法官审?刚才宫庭长讲审监庭一共有十个合议庭会审判这些案件,但是有这么多的再审案件,只是这十个合议庭在审,还是会分给民庭和刑庭?

宫鸣: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实际上也涉及到最高法院的定位问题。在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我们获悉民诉法要把再审上级一级这个事情定下之后,最高法院做出了一个应对方案。把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下放,放到什么程度呢?绝大多数民事一审案件将来要交给基层法院受理。我认为这样一来,实际上会带来我国四级法院定位很大的变化,基层法院将来作为一审法院,中级法院是二审法院,高级法院主要审理审判监督的案件,最高法院在这个基础上抽出一些在适用法律上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再审。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现在也在审理一部分再审案件,可能将来主要是审理再审案件,也就是说不能由审监庭一个庭来搞。将来我想最高法院可能都会搞再审,案件不会太多,会去选择那些对全国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的案件,这是我的想法。前面关于民事一审案件管辖要交给基层法院,已经逐步进行。后面关于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是我个人的展望。

提问:宫委员,我要问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最后一条我感觉不会对法院决定再审案件的数量不会有太大的变化,现在决定再审的案件,据我所知,有些省份决定再审的案件中,检察院抗诉的已经有了比较大的比重,2/3都有。对于检察院来讲,他将来还是可以抗诉,这个变化的修改,即使达到后置的程序,影响不会特别大。 第二最近的修改对于滥诉的问题没有解决,一审之后上诉,选择再审,现有的修改对这个问题还是没有办法解决,通过收费好像也很难,有个检察院抗诉,收费也很难进行。不知道您对此怎么看?

宫鸣:谢谢,我们原来讨论的是说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的时候应当有什么限制,我们现在已经退到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能不能再申请再审。

王军:一般就是省高院的再审案。

宫鸣:对,将来审级确定之后,省高院再审过以后,要对省高院再审过的案子继续提出申请再审的话,会有进一步的限制,对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还会和现在差不多。

第二个滥用诉权的问题我们法院提出来了,但是有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情形比较复杂,也不能统统地归结于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说,有的法官没有将判决有效地送达,使得当事人不知道他被别人告了或者判决他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之下,你由剥夺了他申请再审的权利,这个就不可以了。立法中,往往是争论比较大的就不修改了,所以很遗憾。

还有一个,小额速裁,这次民诉法做了规定,一审终审。一审终审的保障应当是当事人也不能申请再审了,否则就没有什么意义了。但是很遗憾,没有看到这次有这方面的规定。 #p#分页标题#e#

提问:您好,我提两个问题,第一可能就显得比较业余一点,我知道在法院里有一个机构叫督导处,和咱们审监庭有什么业务交叉或者权力交叉的部分?第二个问题之前和景宽老师交流过,关于最高法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据我了解,最高法和最高检去年都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说可以参照适用,最高检说是应当参照适用。最高检那里已经公布了相应的信息,最高法这边有什么进展?之前法研所会从全国各地选一些比较好的案例进来进行出版,全国各级法院进行参考,而且最高法院的公报也会公布案例,在最高法的研究室里又新成立了案例指导处,三个部门之间有没有权力的冲突?罗东川法官和胡云腾法官在这方面还是比较给力的推动的,不知道您是怎么看的?

宫鸣:第一个问题,督导处不是法院普遍的内设机构,也不是一个审判部门,当然那里有一些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在工作。

第二个问题涉及指导案例,胡云腾法官和罗东川法官在努力地做工作,由我来进行评价不太合适。不过据我了解,最高法院第一批案例还没有推出是基于慎重的考虑。

提问:宫法官,我还有一个问题,在人大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时候,会邀请法官来参与立法或者草案的探讨过程吗?像英美法系,法官就有一个造法的功能,在大陆法系,立法是由立法部门进行的,司法部门的声音能不能在立法过程中体现出来?在我们国家是什么情况?谢谢。

宫鸣:我们国家自从改革开放之后,从实践中总结那些比较成熟的经验上升为立法是第一个时期相当突出的特点,实践中的经验也包括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提炼的一些规则,在法院内部形成了司法解释,最终为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基础。在立法中,法官一般也比较活跃,这是一个大体情况。

第二还要看部门法,诉讼法用得比较多的是法官,所以在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法官应该是主要意见的提供者。当然,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很宝贵,也很重要,也作了很多贡献。

提问:我一直以来对再审有几个问题,您不一定一一回答,谈一些综合感受就可以。第一是如何区分再审和三审?我们现在强调再审,以前用司法监督的角度讲是自上而下的监督,现在把再审列为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的话,您在实践当中体会,如何来区分三审和再审的区别?

看到一个案件,法官本身不会有偏向或者贪污的情况,但由于他的能力或者知识,对法律或者事实的解释和认定存在错误,这可不可以通过再审案件(来纠正)?

最后一个问题,法官的错误是不是本身就是生活的一部分,就像老师会判错卷子,律师也会有错误。如果有错必纠的话,浪费了很多高级法院的资源,会导致新的不公正?

宫鸣:应该这么说,三审的主要功能应该考虑的是法律审,这样三审的设置才有意义。我们目前再审包括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审理,但是更多的还是对事实重新认定的方面,还有就是提起的条件。当然国外有一种上诉许可,是由原审法官去看这些上诉是不是适用法律问题,有点类似我们的再审审查。再审要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事由和条件,这是再审的特点。

至于你说到的现实生活中的错误是不是生活的一部分的问题,我们其实要联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些不完善,和一些特殊的地方,就可以看出来,有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是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的。比如,刚才我举的例子,如果在国外土地房屋私有的情况下,一个调解或者判决问题不大,但我们这种划拨土地什么概念?土地的性质转变要经过批准,房屋是国有的,还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等等这些情况,拿到民商事审判制度来,就会遇到很多问题,就有可能造成人们的认识、看法不一致。你要认为他是错误的,可能有的案子在历史条件下是错误的,但是有的案子有了错误不一定非得去纠它,因为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新的社会关系,我们应该让它稳定下来之后,继续发挥作用。

提问:我是基层法院的,在这里能见到一个法官很荣幸。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一般不会通过上诉,因为再审的程序和抗诉的程序都免诉讼费,当事人想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解决上诉的问题,这样再审还要再审,浪费了一些人力和财政资源,这些都是司法资源。我们在基层,法官不够,民事也罢、刑事也罢,每个人办不同的案子,审判监督庭就两三个人或者一个人,该开庭的时候应该是合议庭,每个庭出一到两个人,资源是很紧缺的,这些问题在最高法院层面是怎么考虑的?

宫鸣:你说的这是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定位问题,民诉法修改以后,基层法院审监庭很少再审案件了,刑事案件有再审,民事案件一般不会再审了,有一个职能转化的问题。这次民诉法又修改了,把一些案件交给原审法院受理了,基层法院的审监庭任务要增加,随着任务增加,人员有可能要充实。

提问:他们不通过上诉而再审的案件。

宫鸣:这个要通过立法来解决。

王军:我谈一点感受。今天在场的大部分同学都没有做过实务,对于法院内部的很复杂的关系往往不容易理解,但是通过今天的讲座,大家知道有这么多的问题。比如说在我们国家,有上诉,还有抗诉,还有再审,这些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只有你将来接触很多实务的时候,你光看那些法条是不能理解的。将来你去作律师,去接触实务的时候,慢慢会理解。

第二我个人有一个认识,宫庭长刚才讲的一些思路,前几年我在相关的会议上表述过这种思想。有的法官,有的是我的学生和我的观点是一样的,我们国家的法院在目前为止是摆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而不是在为后来的判决提供指导。我们的法官从理论上讲是不能造法的,不能创造法律,这样一来我们的基本职能就在于把一些纠纷解决掉。所以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审理一审案件。这是一个情况,主要不是理论指导,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做出一个判决要有一个推理过程,这个过程对于后来的判决都产生影响。所以英美法院的法官是这样的,一审是解决纠纷的,摆平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但是到了上诉审,虽然也审理事实,但上诉审每一个判决都会进入判决审理记录,并且变成先例,法官开始造法了。一审法官的判决基本上不产生造法作用,理论上也是,但到上诉审出判决就会对后来产生影响。

而到了三审,到了美国各个州的最高法院,对于民事案件来讲,比如公司法、合同法已经是最高审级了,基本到不了联邦法院,只是在联邦问题上才有更高的发言权。州最高法院干什么呢?提供进一步的理论指导和监督。这个时候有人去筛案子,筛出有典型意义的案子,需要由州一级来审的案件才能到州最高法院。刚才刘通老师提出的问题,即使审错了也不纠正了,除非它有典型的理论意义。

在英国这种情况也是很多的,很多的二审案件就是上诉法院审理,我们熟悉的丹丁大法官写了大量的判决书。到了英国的上议院(现在叫最高法院)案件极少,也都是经过严格的筛选。也就是说,干嘛要把案子交给那五个大法官(美国是九个大法官)?为什么要把案子交给最高审级呢?理论上不能交了,因为二审已经相当权威了,除非是有必要交给他们,什么叫有必要?绝对就是理论指导意义。

宫庭长刚才提出的想法,将来我们国家的诉讼司法改革应该是什么样呢?初审法院审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我们和德国比较相近,德国的二审法院也是事实审,英美法院原则上最高院都能事实审,到了三审都能事实审,实际上数量极少。也就是说将来的方向是一审法院摆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二审法院注重的应该已经是法律问题,各个省的高院应该提供理论指导。但是在我们国家的情况下,由于现实当中,我们法官的水平以及其他因素的干扰,没有那么高的水平,这就导致了事实审会不断地上移,这是一个客观情况。也就导致了我们今天的审监庭还在纠错,纠的是基本错误,很可能是ABC的错误,实践中是这个问题。
将来进一步发展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怎么提供指导?它每做出一个判决对将来并不产生影响,这种指导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只能产生一个倾向性作法,“实践当中一般会这么判”,不是绝对的,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产生原则。另外一个司法改革还是要逐渐地使我们判决当中的指导意见对后来的判决产生影响。围绕这个问题,我觉得同学们应该好好研究的是什么问题呢?我们不去看英美,英美和我们国家的差距太大,英美的情况是只有资深的律师才能进初审法院,初审法院的法官写得漂亮的判决书才能到上诉法院。州上诉法院绝对都是水平相当高的,而且我专门听过一个佛罗里达州的律师和我讲,美国所谓的上诉法院原则上根本就不开庭,材料上来一看就判了。如果你申请开庭,怎么开法呢?20分钟,就像在医院里排队看病一样,轮到你了,就是20分钟,法官都是对案件非常的熟了,基本上都是在问你问题,而不是你在说。最困难的就是在上诉审当中出庭,那是绝对的一定要对案件相当的熟,否则就失去了这个机会。

将来我们国家我的设想应该是学台湾,所有的案例原则上并不产生影响,但是筛选出一定的数量,变成先例。这是台湾的做法。目前我指导的台湾的博士生,我就让他写这个题目,台湾的判例是怎么出来的,过程是怎么走的?比如说四川省今年有多少多少万的案子,我筛选出一百个案例,这就是先例了,因为写得非常好,而且非常有指导意义,所以放在那个地方,原则上不推翻了。并且四川省法院在后来判案的时候一定要参照这个案例,逐年增加,也会根据实践的需要筛掉一些。这些案例都是要跟在民法后面的,《民法通则》第一条后面已经发展出了一百十五个案例这样解释的。将来中国的省高院和最高院的职能是创制这种经典案例,这是将来改革的方向。这是我个人的看法。

今天宫庭长谈得非常的密,大家回去之后要好好地消化。最后我们一起鼓掌,再次感谢宫庭长。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