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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

时间:2013-11-16 点击:
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将于11月5日,在广东省珠海市隆重举行。该论坛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作为指导单位,中国法学会主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及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共同承办。本届论坛主题为“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同志们,朋友们,上午好!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现在开幕。
本届论坛由中央政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等承办,广州日报社、检查日报社等协办,下面我为大家介绍在主席台就座的领导,他们是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陈冀平同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委张德利同志; 广东省省委常委、珠海市委书记李嘉同志;广东省副省长、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公安厅厅长李春生同志;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郑红同志;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原国务院法制局长孙琬钟同志、广东省法学会会长王骏同志; 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研究室主任陈永浩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贺小荣同志;广东省珠海市委副书记、市长何宁卡同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卞建林教授;四川大学“985平台”首席科学家、博士生导师顾培东教授;广东省珠海市法学会会长关玉嘉同志;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英彦同志。 出席今天论坛的还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法学会、广东省检察院等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澳门大学等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媒体的记者。下面有请广东省珠海市委副书记、市长何宁卡同志致辞。
[何宁卡(广东省珠海市委副书记、市长)]:尊敬的陈冀平书记、张德利专委、孙琬钟副会长、郑红检察长、王骏会长、李春生副省长,各位来宾、同志们:今天,来自全国法学界、法律界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齐聚珠海,参加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可以说是群英荟萃、群贤毕至。在此,我代表珠海市委、市政府向论坛开幕致以衷心祝贺!向与会领导和嘉宾表示热烈欢迎!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制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近年来一大批青年法学新秀崭露头角,成为法学研究的生力军;在司法实务界,青年也正成为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中坚力量。中国法学青年论坛自创建以来,以发现、汇聚和培养人才为己任,为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搭建了展示才学、交流提高的平台,对推动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的创新作出了突出贡献。本届论坛在珠海举办,这是对我们的信任和鼓励,也为珠海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带来强大智力支持,必将对我市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珠海是全国最早的经济特区之一。全市陆地面积1724平方公里,海域面积5929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58.3万人,其中户籍人口106.6万人。设有横琴新区和香洲、金湾、斗门三个行政区,以及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栏港区)四个经济功能区。改革开放30多年来,珠海初步探索实践了一条科学发展的路子,从经济落后的边陲小镇发展成为初具规模的现代化海滨城市。2012年,珠海地区生产总值1504亿,一般预算财政收入162亿,人均GDP位居全国前列。珠海人居环境一流,先后荣获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卫生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中国最具幸福感城市和“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奖”。前段时期珠海由被评为十佳最具投资竞争力城市,面对当前的大好良机,珠海市委市政府充分认识到良好的法学环境是基础,让法治成为经济社会的基本保障,切实提升依法治市水平。近年来,随着《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明确珠海为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将横琴开发上升为国家战略正式启动,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成为珠海经济发展的新引擎,珠海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科学发展的春天已经到来。珠海市委、市政府充分认识到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一直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工作,紧紧围绕“良法善治”的目标,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努力让法治成为经济社会运行的基本保障。 本届论坛的主题为“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这是中央政法委今年布置的四项重点改革任务之一,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当前,珠海正以筹建横横琴新区检察院和法院为契机,积极推进检察权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努力为全国创造经验、提供示范。在此,我们真诚希望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对珠海的工作,特别是法治建设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帮助我们把工作做得更好。同时诚挚邀请大家到珠海多走走,多看看,体会这座城市的魅力。最后,预祝本届论坛取得圆满成功,祝愿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工作顺利、生活愉快!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感谢何市长热情洋溢的致辞!珠海市委市政府非常重视本次论坛,为论坛的筹备工作给予大力的支持。下面有请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孙琬钟同志讲话。
[孙琬钟 (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各位来宾、青年朋友们:大家好!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即将召开之际,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暨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颁奖大会,在美丽的珠海隆重召开,很高兴有机会参加这次会议。首先,我代表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和任建新会长向本届论坛的成功举办和获得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的各位青年学者表示热烈的祝贺!青年是国家法治建设的未来,是中国法学繁荣发展的希望。举办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董必武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元勋,党和国家的卓越领导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者。他长期以来从事法制建设的实践,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提出许多独创性的见解。他认为,法制和国家是紧密相连的,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现代国家。无产阶级领导人民夺取政权后,必须迅速创立人民民主的法制,以促进和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在国家进入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主要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时候,不能再经常搞群众运动,必须进一步健全法制。他针对五十年代我国法制工作中的问题指出,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一是要有法可依,二是要有法必依。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制定出必要的法规。特别要抓紧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制定工作。在50年代初期有人对检察机关的存在提出了置疑,又是董必武坚持维护法制建设的原则,提出了公检法司要各司其职,相互监督。他还特别提出要加强法制建设和法制宣传,提高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培养人民的法律意识,使人民懂法、信法、守法。党员和干部首先要模范地遵守法制。董必武同志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他留给我们的极为珍贵的精神遗产,对于今天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了更好的学习和宣传研究董必武法学思想,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经中央批准,中国法学会成立了以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法学会会长任建新为主任委员的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筹备委员会。经过一年多的筹备,2001年7月10日,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成立大会在人民大会堂隆重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罗干代表党中央讲话,对董必武法学研究会的成立表示热烈的祝贺,同时对研究会的工作提出了要求。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成立十二年来,在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下,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工作。研究会每年召开学术年会,先后出版了《董必武法学文集》、《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1-12集,收入高质量学术论文近千篇;此外还编辑出版了《董必武诗稿墨迹选》、《华北人民政府法令汇编》等一系列法学著作。研究会还与有关部门联合拍摄了《董必武》八级电视文献记录片,并在中央电视台多次播放。本次论坛举办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是在中国法学会主要领导的关注下举办的。冀平同志指出:“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是中国法学会继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之后推出的又一个面向广大青年法学理论研究人员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重要项目。十杰评的是人,董奖评的是成果,青年论坛是平台。本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是经过严格的初评、终评程序完成的。在此,我也要向关心和参与这个活动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表示由衷的感谢! 今天,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在这里第一次颁奖,我们希望“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 的设立能更好地团结、组织和引领更多的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团结奋斗,扎实工作,学习、继承、创新、发展董必武法学思想,为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贡献。谢谢大家!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感谢孙琬钟会长。下面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红同志讲话。
[郑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尊敬的陈冀平书记、孙琬钟会长、张德利专委,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大家上午好!今天,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我国经济特区之一的珠海隆重开幕,这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一大盛事。在此,我谨代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出席论坛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对大家长期以来给予广东检察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党的十八大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法治建设和加强政法工作作了一系列重要讲话,突出强调要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对司法权运行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本届论坛以“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为主题,致力于研究和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紧扣中央部署要求,是一场思想的交锋,智慧的碰撞,有利于为更深层次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持,意义非常重大。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广东检察机关在高检院和省委的领导下,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方面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取得了一些成效。我们率先在全国设立第一个经济罪案举报中心和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得到高检院肯定并在全国推广。我们率先部署推进阳光检务工作,拓宽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我们率先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建立案件管理中心,实现对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精细化、信息化管理,为全面推进检察管理机制改革积累了经验。但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仍然任重道远,无论是检察权运行的优化配置,还是检察权运行的考核评价,都需要不断探索和实践。相信各位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一定会更加有力地促进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水本无华,相荡乃生涟漪。石本无火,相击乃发灵光。”我相信,通过青年才俊的精彩发言和专家学者的精辟点评,本次论坛定会结出喜人的累累硕果。最后,祝论坛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谢谢郑红检察长,本届论坛得到了中共广东省委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面有请广东省副省长、政法委副书记、公安厅长李春生同志讲话,大家欢迎!
[李春生(广东省副省长、政法委副书记、公安厅长)]:  尊敬的陈冀平书记,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同志们,大家上午好,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今天在风景宜人的海滨城市珠海隆重开幕,在此,我谨代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广东省委政法委对论坛举办表示热烈祝贺,向出席论坛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表示热烈的欢迎。借此机会我简单介绍一下广东的有关情况。广东省总面积是17.98万平方公里,常住人口达1.043亿,辖2个副省级城市,19个地级市,121个县市区。广东历史渊源久远,在文化、风俗、语言等方面都有着鲜明的地域风格,是岭南文化的重要传承地。近、现代以来,广东成为全国最早的对外通商口岸和最早掀起革命先潮的地区之一,鸦片战争、太平天国运动、辛亥革命、北伐战争、广州起义等许多重大历史事件都在这里发生,涌现出洪秀全、康有为、梁启超、孙中山、叶剑英等一大批杰出的历史人物,并留下许多珍贵的遗迹。1978年以来,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和先行地区,从落后的农业省份迅速跃升为经济实力居全国前列、民生社会事业全面进步、体制机制富有活力的较发达省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近年来,在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广东始终把握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奋力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综合实力实现了新的跨越,南粤大地焕发出新的蓬勃生机和活力。2012年,全省地区生产总值达5.7万亿元,连续多年继续保持在全国首位。2013年前三个季度,经初步核算,全省已完成地区生产总值4.45万亿元,同比增长8.5%。广东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表明,只有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加强法治建设,才能保障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广东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坚决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全省政法机关正在着力打造“为民政法”、“法治政法”、“公信政法”、“智慧政法”、“廉洁政法”,努力为我省实现“三个定位、两个率先”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本届论坛的主题是司法权力运行的机制保障,致力于研究和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意义非常重大。论坛在广东举办,这是对我们的信任和鼓励,也为我们提供了非常难得的学习机会。我们要在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注意吸收本届论坛的真知灼见,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人民满意度。最后预祝论坛取得圆满成功!祝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工作顺利、身体健康、万事如意!谢谢大家!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感谢李春生副省长,下面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委张德利同志讲话。
[张德利(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委)]:各位领导,同志们,今天我们在这里举办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共同探讨司法权力运行的机制问题,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次大会的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是面向广大法学青年工作者的交流平台,深受法学界的认可,自创办以来,论坛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发现并培育了一批青年法学人才,促进了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创新,为推进依法治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今年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四项改革任务之一,建立健全科学合理机制,确保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既是司法机关的重大责任,又是全国法学工作者的重大课题。本届论坛以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为主题,研究探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很有意义。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推进改革,出台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保障了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我们也清醒的看到实践中影响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没有解决,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研究影响检察权正确行使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把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纳入新一轮检察改革的内容,以信息化建设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努力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面很多,其中有内部组织体系完善的问题,也有外部运行机制完善的问题。比如在检察机关内部如何改革和规范内设机构设置,形成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内部组织体系,如何深化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探索突出检察官地位的办案责任制,如何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横向协作紧密,规范有关的执法办案格局,如何深化按照管理机制改革,强化对案件的监控和管理,如何完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执法办案沟通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和业务部门之间、执法办案之间的制约机制,在检察机关外部如何强化对侦查、监管活动以及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如何建立健全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人财物保障机制,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机制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纳入司法体制改革的范围,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科学的制度安排,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加强顶层设计。我们也非常希望一直以来给予检察工作关心支持的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充分发挥在理论知识、实践认知、国际视野、国际思维等方面的有优势,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论证,积极建言献策,为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对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知实施提供有利的指引。最后预祝本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有请陈冀平同志讲话。
[陈冀平(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同志们、青年朋友们:由中国法学会主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及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今天开幕了。同时对本届论坛征文获奖的作者以及首届董必武青年成果的获奖者进行颁奖,所以我谨代表中国法学会,对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对论坛的指导和支持表示衷心感谢,对获奖同志表示祝贺!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今年1月7日,孟建柱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把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确定为“四项改革”之一,要求全国政法机关要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为着力点,正确处理依法行使职权与依法接受监督的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监督制约,建立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确保司法公正。我们多次组织专家、学者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四五十条关于司法权力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建议。这次论坛我们又以司法权力运行的机制为主题,开展全国性的征文,让我们全国广大的法学法律工作者,为这个改革来出谋划策,并且也就优秀的论文进行交流,邀请专家点评,这样的做法主要是为了汇聚智慧、凝聚共识,为新一轮司法改革提供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大家都知道,青年兴则国家兴,青年强则国家强。中国法学会高度重视青年工作,努力为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搭建脱颖而出的平台并形成长效机制。中国法学会一直在努力为广大的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搭建平台,并且形成一些长效机制,我们现在有三个机制,包括1995年,中国法学会启动了“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已经举行了6届,今年正在进行第7届的评选。2009年,中国法学会启动了“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已经成功举办了7届,今天举行的是第8届。今年,中国法学会又启动了“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的评选活动。凝聚更多青年法学工作者为我国法律工作的建设来发挥你们的聪明才智。所以我们想要把这三个平台打造好,打造成为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彰显才华、贡献智慧、交流提升的平台。借此机会,我谈三点意见:第一,希望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投身法治中国建设。现在,全国各族人民都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中国梦更属于青年一代,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终将在广大青年的接力奋斗中变为现实。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现中国梦,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法治中国既是中国梦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中国梦的必要路径和根本保障。我们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在其中更是责无旁贷,要牢固树立法治信仰,增强法律意识,培育法治思维,遵循法治方式,做法治中国的践行者、建设者和捍卫者,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践中放飞青春梦想。 第二,希望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勇于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制度不仅在法治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而且属于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识形态的属性很强。放眼世界,不同的政治制度就会有不同的司法制度。即便同属于一种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也往往大不相同。特定的司法制度必然需要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的配套环境。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凡属于照搬照抄或者简单移植的,效果都不理想。我们中国人既然能够创造出举世闻名、辉煌灿烂的文化,能够在改革开放后创造出令人瞩目的经济奇迹,就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和自信创造出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在研究和实践的过程中,要告别以西方司法制度为参照系批判、改造我国司法制度的思维定势,着重从我国的传统资源中汲取营养,从丰富的法治实践中总结经验,结合我国当前所处的历史阶段,合理吸收外国法律制度中好的做法,探索出一套让人民满意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届征文将近4000篇,其中绝大多数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努力建构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这是非常可喜的。 第三,希望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加强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交流学习。法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法学研究只有植根于鲜活的实践,才有旺盛的生命。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和青年才俊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今年启动的“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就强调参评作品的中国问题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理论研究人员与实务工作者交流学习的常态机制。10月30日,中央政法委、教育部等部门刚刚启动了法律人才互聘“双千计划”,未来5年。根据该计划,2013年至2017年,有关部门将选聘1000名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选聘1000名高校法学专业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法学会将发挥聚集人才的资源优势,做好青年法学人才的引导、培养和推荐工作,促进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推动法学教育与司法实务相互融合。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要主动加强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相互交流,并积极参与“双千计划”。 同志们,几天后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就要召开了。党中央将对法治国家建设包括司法改革作出重要部署。希望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珍惜机遇,奋发有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中贡献出自己的智慧和力量! 最后,衷心感谢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委、珠海市委对本届论坛的高度重视,感谢承办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及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精心筹办,感谢媒体记者朋友们的热情支持。祝愿论坛取得圆满成功!谢谢!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陈冀平同志。接下来有请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副总编辑李仕春同志宣读《关于表彰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获奖作者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李仕春(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副总编辑)]:   会字[2013]66号        
关于表彰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    
主题征文获奖作者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是今年全国政法工作四项重点改革之一。为了引导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深入研究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正确处理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与依法接受监督的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监督制约,为建立健全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确保司法公正酿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中国法学会在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的指导下,特以“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为主题,举办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并于2013年4—7月开展了征文活动。
征文活动共收到有效稿件3718篇,是第七届论坛征文数1273篇的3倍,创下了历史新高。稿件内容涉及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一般理论、司法权力配置及运行机制、司法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等。论坛组委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事先制定并发布的评奖办法,组织中央政法部门和法学院校的知名专家学者,经过初评、复评、终评和学术不端检测等环节并公示,最终确定一等奖论文28篇,二等奖论文60篇,三等奖论文90篇,优秀奖论文171篇。经研究决定,对上述论文的作者予以表彰。
征文活动得到了政法部门、地方法学会和法学院校的大力支持,共有127家单位积极组织和推荐了大量稿件。根据征文公告,结合论文数量和获奖情况,现确定30家单位为优秀组织单位,一并予以表彰。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希望获奖的同志及有关单位珍惜荣誉,继续努力,不断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积极为我国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希望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继续致力于研究解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国法学会
2013年10月25日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接下来有请中国法学会办公室副主任王增勇同志宣读《关于表彰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获奖作者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王增勇(中国法学会办公室副主任)]:会字[2013]67号
关于表彰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
获奖作者和优秀组织单位的决定
为了鼓励、引导我国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积极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促进我国青年法学人才培育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为了加强对董必武法学思想的研究和传播,中国法学会特设立“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并于2013年5—10月开展了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评选活动。
评选活动面向未满40周岁的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在前一年度正式出版或发表的作品,强调中国问题和理论联系实践。活动共征集作品332件,其中专著84种,论文248篇。我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事先制定并发布的评审办法,组织中央政法部门和法学院校的知名专家学者,经过初评、复评、终评等环节并公示,最终确定一等奖1件、二等奖5件、三等奖11件和提名奖18件。经研究决定,对上述作品的作者予以表彰。
评选活动得到了政法部门、地方法学会和法学院校的大力支持,共有31家单位积极组织和推荐了作品。结合作品征集数量和获奖情况,现确定7家单位为优秀组织单位,一并予以表彰。
希望获奖的同志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多出成果,再创佳绩,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创新和理论创新作出更大贡献。希望广大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密切联系实际,深入开展理论研究,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奉献智慧和力量!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向我们对获奖的同志及单位表示祝贺!接下来请获奖代表上台领奖。
(现场进行颁奖仪式)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让我们再次以热烈掌声祝贺获奖的同志及单位。接下来请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获奖代表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韩平博士发言。 
[韩平博士(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获奖代表、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同志们,上午好!首先向为此次中国法学青年论坛顺利举行付出辛勤劳动的各位领导、评审专家、中国法学会与承办方的工作人员表示诚挚的感谢,我这次发言的主题是“青年法律人的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司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司法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作为一名年轻的法律人,我们在不断的改革中要勇于承担以下三个责任:首先,敢于发言。青年法律人要敢于发言,积极投身于中国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因为司法改革所关涉的问题不仅仅局限于我们对司法现状、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的纯粹评述,更关乎我们对生活理想、生活模式的选择等生存智慧的思考。今天,我们相聚于此,就是要通过学术讨论的方式勇于对司法改革的基本规则发言,对司法改革的未来发展方向发言,并对某些司法改革制度设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发言,进而着力探求中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与意义。其次,直面现实。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有的法律困境与难题都来自于具体的现实生活。作为一名法律实践者,我深刻地明白法律规则不是冷冰冰的白纸黑字,更多代表着对个体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因此,年轻法律人不仅要关注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规则、制度,也要思考法律制度的实施与中国整个社会秩序的性质或未来发展走向的关系,深入评价法律制度的价值,进而达到司法改革服务于社会秩序的目的。再次,勇于探索。当今时代,司法改革面临的问题已不仅是某一制度的取舍,更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是:面对西式法律制度产生的示范效应和其建构的司法话语权形成的强制,需要年轻的法律人勇于“试验”,总结各具特色的改革经验,进而为中国司法改革构建更有德性、更有品格、更符合中国现实的改革图景。总之,中国面临的司法改革的任务是艰巨与紧迫的,但是作为一名年轻的法律人,就要勇于担当,敢于承担历史赋予我们的责任,进而为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做出自己的努力与贡献。发言完毕,谢谢大家,同时祝愿大家在珠海度过美好的一天!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下面请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一等奖获得者张红教授发言。
[张红教授(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一等奖获得者)]:尊敬的各位领导,女士们,先生们:今天,中国法学会在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珠海,隆重举办“第八届中国青年法学论坛”,并在此次大会上为获得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的青年法学工作者举行颁奖仪式,作为此次获奖的幸运者之一,我有幸代表全体获奖者在此发言,内心深感荣幸之至!根据《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评选和奖励办法》第一条规定,“董奖”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研究和传播,鼓励、引导法学法律青年工作者积极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这充分表明中央批准设立“董奖”,旨在鼓励新一代法学研究者应注重传承中国共产党的法治传统,发现并利用本土资源来解决中国问题,以理论自信的态度敢于作为,勇于挑战,为加快全面推进现代法治国家建设而努力。董必武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要领导人之一,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中专修过法律和从事过律师职业的领导人之一。无论是在革命年代,还是在国家建设时期,董必武同志都坚持从法治的角度思考革命工作、政权建设和民生问题。建国以来,董必武同志通过领导并躬身参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一系列开创性的法治工作,逐渐形成和确立了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体系。董必武同志通晓古今中外法学,并将其深深植根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际情况。他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对政权建设、权力制约、立法工作、司法权威等方面的工作贡献甚巨,其诸多论述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董必武法治学说丰富了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学说的内容,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天看来,董必武同志有关法治的论述几乎囊括现代法治的一切精义,这充分证明中国共产党早在革命和建国初期就形成和确立了一整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中国共产党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重视法治和依法办事的政党。我们应该继承和发扬这一优秀的法治传统,而绝不应该背弃这一传统。在当下中国回顾和思考董必武法治思想对法治国家建设乃至未来中国整体发展战略有着重要的意义。法治是人类历经数千年所确立的唯一共同的,且被普遍接受的政治理想和国家治理模式,当今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公开反对法治。厉行法治则国家民族昌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生活幸福;反之,则山河破碎,民族灾难,人我相敌,互为鱼肉。施行法治方能开万世太平之治。法治既是手段,也是目的,法治意味着一种有秩序的、和谐稳定和安宁的生活状态,代表着制度的软实力,体现着文化的自信心。党的十八大确立全面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的一系列有关法治的论述,如“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等,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境界。十八大以来,新一届的执政团队已经高举法治大旗,其执政理念和行动都已经表明,继承董必武等老一辈领导人所开创的法治国家的执政思路是引领中国富强的不二选择。 但是,我们仍然应当正视当前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依法办事不够的现状。法律悬空、制度空转的背后,是法治信仰的缺失。在不正常的法治环境下,官为私立与稳定可枉法,民为正义与公义可枉法,媒体为良知可枉法,而法律才是最可怜的。法律需要我们每一个人付出同情和理解,法律需要每一位国民去信仰,法治应该成为我们的生活方式。唯有如此,才能使我们都成为坚定的法治践行者,以我们的实际行动来捍卫法制尊严和坚持法治信仰,而这才是依法治国的根基所在。这是当代青年,特别是法学青年的光荣使命!展望未来,中国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面临开创一个崭新时代的战略机遇期,执政党必须领导全国人民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即将召开之际,我们必须思考当以何种治国方略来引领即将开启的改革大幕。当前,以法治凝聚改革新共识已成为时代强音,改革必须依靠法治为守护。只有坚持以法治统合分歧、才能取信于民,才能为各种社会利益提供稳定和可靠的预期,才能汇聚起共同奋斗的巨大正能量,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谢谢大家!
[主持人 黄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谢!开幕式既颁奖仪式到此结束,请各位领导、专家全体获奖作者和优秀组织单位的代表,在大会组织工作者的引导下合影留念。接下来进入茶歇时间。十点钟开始进入论坛主题阶段。
(茶歇时间)
[主旨演讲主持人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下面开始论坛的第一个阶段,主旨讲演。首先有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学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卞建林演讲,大家欢迎!
[卞建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学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以及法学届的同仁青年学子、学者,非常高兴参加本届法学青年论坛,我向大家报告的题目是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 检察机关拥有行使检察权。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特色就是我们的检察制度,检察制度在刑事诉讼里面地位非常重要,因为只有检察机关在其中承担着多项不同职能,我个人认为这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首先是我们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公检法各自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是什么,对检察院而言,除了检察权,主要有三项职权,包括批捕、起诉等,在承担这些主要任务的同时,和人民法院是分工负责的。我认认真真看过上世纪80年代初,因为当时没有专门的监督概念,制约也就就是监督,监督就是制约。后来为了强化法律监督,刑事法修改增加了几项原则,在制度上、程序上做了一些设计,以后检察院的身份增加了一点,主要对刑事诉讼活动,分为立案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如何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继续朝着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迈了一大步,相关的条款有十个左右,概括起来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完善了诉讼监督的责任,有具体的条文,因时间关系,不一一列举。
[主旨演讲主持人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用两句话来概括,一个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的进步,需要国家法律专门监督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实施,第二个司法制度的必然,两次修法,我们朝着强化诉讼监督的路走下去,是由我们检察机关在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决定。宪法没有司法两个字,中国的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着它是中国的司法机关来统一行使司法权。审判是一个比较窄的概念,狭义的就是源于起诉,包括公诉,为什么我们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能向前行使职能,是大家需要思考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选择。某种意义上行使着司法检查的职能,审判是一个比较窄的概念,狭义的概念是包括起诉,为什么我们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能够向前延伸的职能,某种意义上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检察,涉及到检察机关的第三个层面,按照刑事法的第三种职权原则,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案件侦查,1996年刑事法修改了,对整个刑事诉讼法进行监督,我们2012年刑事法修改以后,除了在传统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基础上,我们感觉诉讼法具有一定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功能。其他强制性的逮捕行为,是不是有朝一日也可以拓展到由人民检察院做,这是很多学者关心的问题。
[卞建林(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学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比如刑诉法规定五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包括扣押查封冻结,除了走正常的申诉控告渠道以外,最后纠正和监督的责任落在谁身上?在检察机关身上。我们有些学者在考虑,某种意义上超出了我们诉讼的监督,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里面分三大块,一块是诉讼职责,第二块诉讼监督职能,第三块可能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济的,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从传统观念来说,纳入广义的诉讼监督是可以的,但是实际上我们认为它是具有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这是检察机关在诉讼里面存在的职能或者职权的基本方法,这样就涉及到检察机关如何运行,因为检察机关有一些不同于检察机关和审查机关的特色。它自己实行首长负责制,首长负责制在检察院实行检察委员会,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而且我们这几年,不断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如何区分检察机关在诉讼里面承担职权的不同属性。首先要把宪法和检察院和刑事法的规定落到实处,要合理的配置资源,适当的调整结构,要适当调整检查机关内在机构,不同的机构行使不同的职责。保障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相对独立性,不能够上级管下级,领导管群众,既然你行使的是司法权,你要看到办案主体的相对独立性。谢谢大家!
[主旨演讲主持人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非常感谢卞老师,会议给专家发言的时间实在太短了,现在请四川大学985平创新台首席科学家、博士生教授顾培东教授发言,大家欢迎!
[顾培东教授(四川大学985平创新台首席科学家、博士生教授)]:各位青年朋友大家好!这次论坛的主题是司法权力运行的机制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主题,我认为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存在着几个问题,核心在于如何基于司法权力对各种政治权力量恰当结合,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解决法院检察院内部如何具体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近几年来,我一直专注于这方面的研究,下面我就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构建提出几点意见:法院内部由多个主体组成,这就意味着审判权有一定的复杂性,多个主体都可以随机参加到这个案件当中,各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服从性质,同一案件可能会在同一审批过程中进行多次评价,法院裁判究竟如何生成,一些基本问题长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我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权所解决的基本问题是权力配置问题,明确法院内各主体中的具体职责。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到底如何构建,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实践,一种是院领导审批案件为主要内容的权力行使方式,目前比较强势的认识以及最高法院试点方案是坚持合议庭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我的主张概括为几点,院领导对提交审核的案件如果与合议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要有合理的复议,但不能直接反驳合议庭结论,如果都坚持自己的意见,由审委会决定。总体上说,人民法院审判权侧重于合理配置法律内部各主体权力和责任。第三个对相关问题的认识,我的前面主张可能与当下很多人,特别是与一些学者认识不一致,为此需要对相关问题做出一些说明,同时也是对可能产生的质疑做回应。我国是不是应当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法官独立审判的倡导和坚持,我认为在法院现有权力机构中,不赞成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法官独立原则不符合我国宪法原则,法官独立的原则是综合性系统的问题,既牵扯到法官队伍,也牵涉到其他社会条件。我注意到在目前相关讨论中,存在着拔高法官矮化院长的倾向,事实上法官这个概念是一种美化的人格化符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是现实中存在的具有个体差异的法官,以这种符号作为讨论元素,尤其是作为讨论改革的依据,难免出现编误。任何法院不会容忍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的局面长期存在。所以简单的说,如何看待院庭长左右案件,我认为在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过程中,不可否认现实中院庭长不断干预,以权谋私的情况,目前院庭长管理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尤其是院庭长与合议庭之间的权利关系界定不清楚,审判权要着力的解决的也是责任权利配置问题。时间关系,我简单讲这些,谢谢大家。
[主旨演讲主持人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非常感谢两位专家,时间虽然很短,但是演讲非常精辟,大家深受启发,第一个阶段的主旨演讲到这,谢谢大家!
(论坛进入第一单元:一般理论)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一单元论坛现在开始。首先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样一个机会,让我来主持第一单元,给我一个向各位法学界青年才俊学习的机会。今天上午第一单元是四位报告人,报告人每人15分钟,评论人每人10分钟。首先请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讲师、法学博士郑智航同志做报告。他报告的题目是: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以国家宏观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整合为线索。
[报告人 郑智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讲师、法学博士)]: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十分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机会,能让我有机会汇报我的一点想法,我汇报的题目《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以国家宏观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整合为线索》,汇报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方面是关于为什么会选这个论题。近年来,“乡村司法”是一个愈来愈被法学界所提及的概念。尽管学者们对这个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但是他们都试图用“地方性知识”、“巡回审判”、“炕上开庭”、“剪裁事实”等关键性概念来建构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当下对于乡村司法的研究体现了法学学者们的一种理论自觉。通过对这些研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当下的乡村司法研究呈现出"法治论"和"治理论"两种倾向。法治论的主要观点有:第一,实现从"司法特殊主义"向"司法普遍主义"的渐次回归,改变乡村司法中基于熟人关系而形成的差别对待原则。第二,通过程序化解因乡村社会差序格局和关系距离所采生的"结构性利益冲突"。第三,建立新农民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表达制度化渠道,从而充分反映他们的利益诉求。第四,乡村法官应当考虑具体个案后果和系统性结果的相对权重,从而化解"个案后果"与"系统性结果"之间存在的张力。第五,把乡村司法权力复归为一种判断权,实现乡村法官方法的客观性。治理论则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理论和福柯微观权力理论出发,认为中国乡村司法呈现出治理化形态。这种司法治理化形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基层法官在司法中往往遵循治理逻辑,强调司法的结果导向而非规则导向;第二,具体的司法过程充斥着各种策略和权力技术,司法体现出一种简约化逻辑。第三。地方性规范在微观意义上常常(但不必然)占有竞胜地位,国家法律常常(但不总是)被规避。这两种理论确实对当下中国乡村司法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是,他们都没有充分重视乡村司法所要承担的政治功能以及为了完成这种政治功能所采取的司法策略是什么这一问题。倘若不考虑法律的政治立场,或者更直接地说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在整体上依赖于政治,我们就不可能整体上理解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具体来讲,法治论是建立在法律与政治完全分离基础上,并以西方司法独立思想作为基础来建构中国乡村司法理论,从而忽视了政治对乡村司法的实际影响。治理论虽然强调一种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并考察了乡村微观权力对乡村司法的影响,但往往忽视了宏观统治权力对乡村司法的影响。基于此,本文试图将宏观统治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结合起来,探讨在国家宏观权力与乡村微观权力相互交织和冲突过程国家对乡村司法人员采取了什么样的控制手段,乡村司法人员为了谋求生存又采取了何种司法应对策略。为了分析方便,本文将乡村司法的范围主要限定为基层法官的司法。第二方面是报告的大致想法。本文通知实证研究的方法,发现宗族势力、乡村精英和乡村混混这些乡村微观权力的回潮给国家宏观权力的下沉带来了一定的阻力,也对乡村司法造成了影响。比如婚姻法,我们为什么要执行婚姻法,我认为要通过这种方式来打破传统的家庭格局,对我们国家政治权利运作的影响。而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放松,特别是取消农业税以后,中国乡村社会出现了乡镇和村镇之间的冲突,乡村执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打开的。国家为了保障宏观权力的下沉,对作为国家主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提出了特殊的任务要求。乡村司法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来展开的。第一,它必须承担国家权威向乡村社会渗透这一政治任务;有一部影片叫《马背上的法官》,我们看到它运输了什么东西了,运输了一个国徽,这个国徽的政治意义是什么,它强调的是乡村执法要把国家的权威运输到乡村社会中去。第二,乡村司法必须承担起重塑国家权威基础的政治功能;第三,乡村司法必须承担驯服乡村微观权力的政治功能。这是我们宏观权力对乡村执法提出的要求,它到底能不能实现,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提出了这样一个任务。为了确保基层法院承担的国家权威向乡村社会渗透、重塑国家权威基础和驯服乡村微观权力形态等政治任务的实现,国家对乡村司法进行了必要的控制。具体来讲主要通过这样的方式,对司法考评机制来进行控制,例如人民法院的标准化建设、考评机制、意识形态宣传等。人民法庭的建设,我去调研的时候看了很多法庭,我认为我们的人民法庭本来是一个派出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来讲是便宜性的,而实际上不是的,比如人民法院的面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都出过相关的规定,比如审判工作人员有多少,生活用品、住宿用品等等,说明人民法院也是作为国家法律的一个触角来看的。另外就是培训,我们培训的内容应该是强调法律职业技术的培训,而目前不是的,目前更多强调的是政治意识的培训。另外就是案件时间流程方面的控制,还有意识形态的控制,比如我们的口号,我们防止乡村执法完全导向乡村微观权力的目的,很多法院都提出了要建立现代化法庭,建立现代化法院,建立数字化法院,并在法院、法庭以及马路上面粉刷宣传,从而进行渗透。法官也要生存,他在宏观权利和微观权利之间进行摇摆,这个时候他要选择一种策略,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会充分动员各位资源,比如村委会、村长、当地有权威性的人物,减少他们所认为的在乡村司法执行中的成本。另外就是立案、判案中采取了政治经济学的考虑,涉及到基层权威人物案件审批的时候,他们往往有政治偏向,这是为了以后在乡村执法中为他们提供便利。通过法官身体在场,通过这个方式,我们的法官反应和群众是在一起的,穿同一条裤子,而为以后埋下资源。这个时候我们需要尤里的综合乡村微观权利和国家宏观权力的关系,你不能够无视乡村微观权力的存在,这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你也不能建立一套司法体系而忽视乡村司法体系,需要我们取一个权衡,就是意识形态的控制,我们必须走一套技术处理的方式,而不再以前一样走一种身体在场的方式。 我们需要对乡村司法案件进行分流,我们目前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案件分流制度,我们把有些案件确实需要我们走正规法律途径来解决的,还有一些案例是不需要进行走正规程序的,这个时候我们把它分流出去,通过相应的途径来获得解决。要重点加强对乡村混混的治理,乡村混混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大的影响,比如一个乡村警察如果不认识乡村混混,你的治理就很难实现。这个时候需要我们加强对乡村混混的治理,以上是我个人的看法,谢谢大家!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郑博士德发言,接下来有请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法学评论》主编、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秦前红同志点评。
[评论人 秦前红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评论》主编、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这个会议给我这个机会,本来我是搞宪法的,我来评论不太合适,主办单位希望我加强学习,让我来点评智航。我和智航是人生无处不相逢。我们在香港大学开会和在另外一个地方开会,都是交给我来点评。刚才郑智航有一个发言,他有自己的独特话语体系,我把它作为一个转换,他讲的中国基层司法如何既遵循国家法治的前提下,又去满足基层司法的地方性适宜性问题,法治是不同规则的事业,是一套技术体系,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其他有很多西方的一些国家,比如联邦制国家,有两套法律系统来解决统一性和地方性的冲突问题,中国过去在旧的工业社会时期里面产生一套皇权不过县、乡村自治来满足统一性和地方性的问题,刚才郑智航的发言各位听起来未必是这样的表达。我这样一个话语转换以后,我们会更好的理解他的语意。民国有一个著名的历史学家叫顾思年(谐音),曾经讲过这么一段话,清末以后无科举,民国以后无乡生,中国在中国历朝历代的治理中,都面临着所谓的自治或者地方性与统一性的冲突问题。今天以智航为代表的青年学者,建立了自己的话语体系,努力想去解决基层司法所面临的紧张关系,这样一种张力的问题,可是这里面面临几种情况。第一我们在建国以后,用了一套独特的办法,比如说消灭社会组织、消灭宗教,另外通过执政党把支部建在村组,满足社会统和性的需要,这和计划经济时代里面保持一种相连性。可是到了市场经济以后出现了很多新情况,第一基层政权,我们注意到政党资源或者行政资源形成国家统筹以后现在慢慢淡出基层。在基层里面出现精英流失的问题,空巢化的问题。建立基层司法人员进路的法官,还有包括政治思想的教育来满足这个问题,但是这样一套方式,可能未必能够解决在中国因地制宜的问题,他提出了另外一套解决方式,加强在立案层面、执行层面或者在审判形式层面上去吸纳、培训审判人员,我对他这样一套探寻的方式有几点深度的质疑。第一个质疑,他把基层司法跟乡村政权做一个对立的矛盾关系,这样一种理论我认为不成立,你的理论司法在中国的基层司法,到底与我们说的比如中层司法、高层司法有没有一个不同的样态。整个发言存在着文本话语太多的问题,你应该用明白的语言跟大家进行沟通,这样才能达成法律的价值目标和法律任务。文中所探究的问题,与我们目前的县制存在着冲突关系,如果你单独强调基层司法是实现国家权力的下沉,如何跟我们的自治架构保持一种所谓的和谐,这是值得考虑的。正如刚才大会开幕式讲的未来的青年法律家应该有司法实务的经验,我觉得郑智航也存在着司法实务经验不足的情况。以上就是我的点评,谢谢!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秦前红同志的点评。接下来有请王建学博士。
[报告人 王建学 (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尊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法律界同仁,大家上午好!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么一个宝贵的发言机会,我对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是有非常深厚感情的,因为这是我第二次成为报告人,我一直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么多的承认,鼓励和支持,能够给我们提供这样一个好的平台。我自己也希望以后在第三次论坛中发言,但我也感到很有压力,再过5年的时间,等我到40岁的时候,可能就不符合青年的标准了。今天汇报的题目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接下来从选题依据、研究方法、分析步骤和最终结论四个方面来进行汇报。第一方面是为什么会有这个论题,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无法摆脱的难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被地方政治所“挟持”,成为地方抗拒中央的“堡垒”,这样的情形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发展史中都存出现,而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直接切入点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定位。从宏观上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地位可分为实然、法定与应然三个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方面。实然方面的各种司法调研、分析和研究已经不在少数,同时学术界的各种应然分析也有很多,并本着司法公正的理念提出了各种主张。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定地位如何,尤其是其中的宪法地位问题,却长期以来一直被人们忽视。我在论文中尝试着作一些分析。通过初步的比较分析,我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只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在外国宪法中,宪法直接设置的通常只有最高法院,而地方法院往往由宪法授权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设置,据此,前者为宪法机关,而后者则为法律机关。那么,我国宪法为什么直接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层级与结构,其地位到底是怎样的,这就自然引起我的注意了。地方法院通常位宪法授权立法机关来进行设置的,根据这样的情况,一般我们对法院的定位通常有这样一个分类,把它分为宪法机关和法律机关,最高法院是宪法机关,我们知道宪法从最早1954年开始,我们的宪法一直在直接设置了它的结构,为什么我国的宪法在文本里面涉及它的定位,宪法的定位又是怎样的,这是需要我们分析的问题。第二方面是研究的方法,本文所采取的是主要是一种规范分析的方法,我们要考虑各种各样的目标,也就是客观地对宪法的含义进行文义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解释。这种规范分析的方法在近几年中,在宪法里面变的越来越重要了。在去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样给宪法学研究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宪法的含义到底是什么,这是实施宪法的前提。如果宪法学者连宪法的含义也弄不清,那么又何谈协助党和国家实施宪法呢?我想特别说的是,规范分析应该是包括宪法学者在内的法学学者非常本分的工作,首先应阐明宪法的含义,并且在此基础上来实现整合和发展宪法的目的。但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问题上,我惊奇地发现运作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少之又少,我把这种现象称为法学家的“法律虚无主义”或“法条虚无主义”。 第三方面是分析步骤,主要分为四步。第一步是从历史角度对比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1982年宪法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内容。从宪法文本中,我找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三项属性:一是国家性,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二是地方性,也就是由本级人大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三是审判权一体性,即与最高人民法院一样,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从1954年到1982年,国家性在增强,地方性在减弱,而审判权一体性在经历了一个循环之后又回到了原点。这样的基本定位为基础,第二步至第四步是以宪法文本为根据,结合各种法律、司法解释,逐次分析前述三项属性。国家性只表明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统治机器的构成部分,所以国家性本身无从判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定位与归属;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事、组织和责任的地方性,其原因是“实行民主政治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并不意味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地方的法院,这点是不需要特别强调的,同理可证,最高人民法院也并非中央的政权机关;审判权一体性说明,人民法院是一个整体,并不像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那样具有纵向的事权划分,它依照单一性的法律行使审判权,并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与指导。第四方面是最终结论。我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宪法创制的国家审判机关,它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最高人民法院构成了一个审判权与审判机关的单一整体,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它是既非地方也非中央的特殊机关。宪法第3条第4款关于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能划分的原则,也就是“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认为这个原则并不适用于人民法院。一个方面的原因,法院的纵向层级只具有审级的意义,而非事权分配关系;另外一个方面,第4款的原则在本质上是政治或政策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它可以用来要求代议和执行,却不能适用于审判,人民法院是法律性机关,当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法院的意志就已经被法律的意志所框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的框架内并不具有所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更不是政治性机关。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谢谢!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有请董暤教授评论,董暤教授是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州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评论人 董暤教授(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州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一次参加这个会议,主办方考虑到我是珠海的,曾经在珠海工作过,这个会在珠海开,在这个地方遇到了很多朋友、同事,参加这个会给我认真拜读各位青年才俊的机会,认真学习了我们博士的这篇论文,很有启发,感受很深,我觉得总体来说这篇文章写的是很不错的,这篇文章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论证地方法院的地位,以这个为目的,以宪法法律规范分析为根据和手段,得出地方法院既不是中央的法院也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的法院,国家审判权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这个结论无疑是正确的。在当下法学研究,包括我觉得有一些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我认为主要目的研究和为某些观点或者是口号,甚至是一句话进行论证,或者是诠释,是这样一种背景下,回归为法学研究的方法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本来面目,我认为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从这一点来说,我觉得这种研究方法是值得提倡的,从法律的本身出发,从我们的客观分析是很有意义的,而不是纯粹为了论证或者诠释这种研究,我觉得是非常有意义的。我有两个疑问,一是关于几个概念的关系问题,这篇文章从地方法院的地方保护的角度,有的人理解为地方法院是地方的法院,因此,就形成了地方保护这样一种状态或者现象,在这篇文章里面,王博士提出了中央性、地方性、中央法院、地方法院,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这样几个概念。在论证的过程当中王博士讲到,中央国家机关等于中央性,代表中央的利益,我不知道是不是读错了,有这样一个感觉。那么地方法院是地方国家机关是地方性,代表地方利益,我注意到王博士讲到关于中国国家机关的分类问题,无论如何,这一安排是值得商榷的,国家宪法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我们在法学研究里面,关于国家的形式里面,叫国家的结构形式或者组织形式,我觉得从这个角度上来看,这样的安排是不是就说明了中央国家机关就代表中央的利益,地方国家机关就代表地方的利益?是不是能够得出这样的结果,这样是不是可以在它们之间画个套,得出了中央最高法院非中央的,地方法院非地方的,这样的结论说明它是独立的,我认为最高法、地方法院的审判,国家机构机关的性质本身来讲,它是独立的审判机关,但是如此推导出它最高法院是中央的,地方法院是地方的,是不是在中间过渡里面,把国家的组织结构形式和它的国家机关的功能,这样的实质性的内容乱了套,在概念上的过渡上存在着不顺的问题。二是论文的出发点是如何解决的,我们论文的出发点是地方保护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对地方法院定性认识不清吗?认为我们出的地方保护,大家认为地方人民法院是地方的法院,所以说它要对地方的利益进行保护,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吗?我们研究这个问题,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是不是因为大家对这个问题认识不清楚,还是地方法院就是地方的法院?从而导致或者是形成了地方保护这样一种状态呢?我觉得论文在这个问题上好像没有直接回答的很清楚。在研究问题的时候,就好像我们出发到一个目的地,如果因为中途的风景特别美好,忘掉了我们本来要去哪里,可能还是需要我们注意一下的。接下来我谈谈关于地方保护的问题,地方保护的目的在于地方的利益驱动,有关机关和人员对于法院他有制约或者是牵制的能力,如果他没有这样制约和牵制的能力,它如何去实现他的利益保护?不纯粹是一个认识问题,而这种能力我认为不是源于我们的法律规定或者是所谓的法律机制问题,而是基于权力耐用问题,如果我们不解决这种权利耐用深层次的原因,不去惩治这种耐用权力,那么法律层面上,来探讨这个问题是没有意义的。从宪法到诉讼法,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法院是地方的,谁都可以干扰,没有这样的认识。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第三个报告是“疑难案件的司法过程——以理找法逆向裁判思维初探”,报告人是罗发兴,罗发兴是福建生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报告人 罗发兴(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非常感谢各位老师给我这个宝贵的机会,今天我汇报的题目是《疑难案件的司法过程》,我主要介绍疑难案件的一种裁判思维。这个思维主要源自在审判实践中的一种观察心得,这两年过来,我听到一些法院系统,在他们交流的过程中,他们也有这样的一些体会,在司法过程确实会存在这样一种思维模式。在几年前,当时我在民事审判庭工作的时候,有一位同时遇到了一个疑难案件,涉及到快递公司,快递公司收货的时候,收的运费很少,可能十块、二十块,但是如果这个件是特别重要的,如果这个件丢或者损坏了,快递公司往往有一个赔偿限额,最高限额是多少,这种限额是不是有效,当时我同事对这个案件感到困惑,对是否确定该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无法确定时,她突然灵机一动说了这样一句话,如果抛开现有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普通人,这个案件应该怎么处理还是合理的,或者才是公正公平的,我同事的这种思维就是我今天要探讨的以理找法。从事过审判经验的人都有这样的体会,疑难案件往往是那些找不到合适的法律适用,法律条款适用案件,或者是找不到一个条文,裁判结果也不太令老百姓接受,有人说这是不是法律不合理,或者法律有漏洞,但是如果更加理性,根据自己新中的理或者公平正义的理念,来运用这种法律解释学,去寻找法律的真义,作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判决结果。我所写的这篇论文是试图对这种疑难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一些学理上的分析,这不是我所擅长的,但尝试将这种实践中已出现的处理疑难案件的过程或方法进一步总结,将有助于对这种现象的深化认识。接下来我简要介绍一下,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包括以理找法,为什么可以以理找法,以及如何以理找法。首先,关于什么是“以理找法”,需要从裁判三段论说起。裁判三段论的第一步是找法,法律一般的构造通常是要件 法律效果,即具备某些要件后,便产生某些法律效果。第二步是审查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所找法的要件。第三步是在本案的事实符合所找到法律的要件时,得出本案的法律效果。裁判三段论看似简单,在实践中最难的可以说是找法,特别是当找到法后,且本案的事实看似也符合所找法的要件时,但适用的法律效果却与理相悖。这是许多疑难案件常见的情形。 在疑难案件中的“以理找法”有两种常见方法,其一是以“理”验法,其二是以“理”择法。以理验法就像前面这个情形,在三段论后通过“理”的检验,发现得出法律效果与“理”相悖,从而否定找法的正确性。而以“理”择法,是在找到两个不同法时,而案件事实似乎又同时符合两个法的要件,从而得出两种不同的适用结果,通过“理”对两种适用结果进行选择,选择出符合理的适用结果,并从而倒推本案应当选择的法。以理找法中最具争议性,同时也是最为模糊的概念是“理”,什么是“理”,不同人眼中有不同的“理”是极为正常的。因此,如何理解“理”至关重要。这里需要注意“理”与民意,“理”与道德,“理”与行为准则的关系。“理”与民意。民意常常通过舆论表现出来,本文认为,民意时常带有情绪性,不必然代表“理”,必须设计舆论与裁判的隔离墙,避免情绪化的舆论造成裁判者的偏见和对司法的不当影响。 “理”与道德。理”与道德存在某些交叉,但“理”与道德仍存在一定的界限,“理”不完全关乎道德,而道德也不全是“理”。 “理”与行为准则。“以理找法”中所依据的“理”必须是能够引导合乎社会的行为准则,必须是能够促使人们向善或者至少不能阻碍人们向善的步伐。有时,“以理找法”还必须通过价值衡量,例如在彭宇案件中,当一个“理”有利于查明个案事实,而另一个“理”则有利于引导社会良好行为准则,应当选择后一个理。介绍完什么是以“理”找法后,接下来介绍一下为何要“以理找法”也就是“以理找法”的正当性何在?首先,“以理找法”可以弥补立法的局限性。由于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先天缺陷,以及现实生活的多变以及立法时难以预料,立法会存在局限性。例如,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社会生活本身的丰富,许多立法时未预料到的特殊犯罪方法或情形出现在审判中而导致法律的滞后性,以许霆案为例,刑法制定之时立法者可能无法想到盗窃罪会以这样的特殊形式出现,以至于当该案盗窃金额套用盗窃罪的法定刑期时,会出现令人们难以接受的刑罚结果。“以理找法”可以避免或减少因立法局限性所导致的裁判结果与理的相悖。其次,“以理找法”的正当性还在于法律是“理”的实定化。除专制国家的法律外,法律常常是立法者以符合“理”的初衷进行精心制定,法律是条文化的“理”,是具有约束力的“理”。因此,“以理找法”并不是要弃法择理,而是通过“理”找到法律中的“理”,避免僵硬理解法而偏离蕴含在法律中的“理”。 正如陈忠林教授所言,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懂法的人。第三方面的正当性在于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法官“以理找法”的依据源于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因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在疑难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持有不同理解时,法官可以通过“理”来解释法律,还原法律的真实本意,避免法律被曲解。第四,“以理找法”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提高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同感,继而对法律滋生信任和信仰。 以上是关于“以理找法”正当性分析。最后我简要介绍一下如何“以理找法”。“以理找法”适用方法常见的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以刑议罪。即某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与个案犯罪行为出现不相适应,应当反过来从应判处的刑罚寻找合适的罪名。这是“以理找法”在刑事案件中常见的类型。例如许霆案,当法定量刑幅度与个案犯罪行为出现不相适时,通过引用《刑法》第63条第2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在许霆案中,有人提出更换罪名为侵占罪,也属于这种裁判思路。第二种类型是以原则判案。诚实信用原则被作为授权条款授权法官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裁判那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条款使用的其他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理”指引寻找法律适用。第三种类型是以正当程序指引。这种类型主要是用来解决程序问题,克服程序僵硬带来的各种弊端,通过诸如正当程序等方面的“理”来判断程序是效力规定还是训示规定,从而确定有关诉讼行为的效力。由于时间关系以及本人研究浅薄,关于论文的内容就介绍到此,欢迎大家批评与指正。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接下来有请张志铭教授点评。
[评论人 张志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会议主办方的邀请,同时对主办方辛勤的付出表示感谢!刚才罗发兴博士做了报告,我听了他刚才的报告有几个明显的优点,第一我觉得这篇论文写的非常清晰,简单、简洁明了,表意非常清楚,他讨论了一个问题,当我们适用法律产生了这个结果,引发争议的时候,我们怎么样从理的角度进行复核、复查,话题是非常清晰的,叫以理找法,我们可以很确定的围绕这样一个话题来探讨这样一个话题。第二,这篇论文非常有理论依据,他涉及到很多法理学,比如涉及到法官的裁量权、裁量范围问题、涉及到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涉及到司法权在整个政体架构中到底怎么定位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放在理论上是非常大的问题,初生之犊不畏虎,非常有理论上的勇气。第三,这篇论文报告有非常明确的实践方法,讨论了在中国的法治实践、司法实践中一直讨论得如何合理合法问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问题。接着我想给他提几个工作建议或者供他进一步思考,他列了四个主题词,这篇论文主要有三个主题词,一是叫疑难案件,二是裁判思维,三是以理找法。我先讲疑难案件,什么是疑难案件,适用法律的结果有争议,它不一定就有疑难,我们通常讲疑难案件,讲法律疑难,案件的疑难,就是结果有争议,法律上有疑难,不一定结果上有争议,可能我们在结果上有充分共识,这两个概念你讲的是结果有争议,对疑难案件要考虑一下是不是同一个概念?这几年司法界有一个流行术语,叫争议案件,争议案件我认为在你这篇论文里面比叫疑难案件更好一些。叫疑难案件还是叫争议案件或者叫结果争议案件,供你参考一下。第二个问题,裁判思维,你讲的以理找法体现逆向裁判思维,在适用的法律过程中,一开始就是先入为主的,它充满着结果和方法,关于法律的解释适用以及最后我们应用法律推出裁判结果,在法律适用说明书上是这样一个说法,但实际上应该是混为一体的,所谓的围绕着结果争议,以理找法,在我看来涉及到的是立足于结果的二次评价,一次评价在哪里?就在正常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这也是供你考虑,它到底是什么意义上的逆向思维。另外你还可以考虑你讲的裁判思维,如果是立足于理对裁判结果的二次评价,这种思维是裁判思维还是非裁判思维,或者是一种法内思维还是法外思维,如果是法外思维,你讲的裁判思维,它是一个法外思维,这个问题就有点严重,二次评价实际上是一个法外思维,法外法。第三个问题是最重要的问题,什么叫以理找法,我分析一下,一个核心的问题,这个理到底是在法内还是在法外,是法外治理还是法内治理,在论文中讲到,法是有理的,毋庸置疑,不是说法是无理的,法是有理的,但是你这里讲的以理找法,如果指的是法内治理,整个话题探讨是没有张力的。也就是就法论法,你讲的这个理不应当是法内治理,如果是法内治理,整个话题就没了。这是一个正向分析。一个反向的分析是什么呢,结果有争议,不一定法理不行,法理清楚的,也可能结果有争议。因此,也可以说明你讲的这个理只能是法外治理,如果是这样,我们进一步要讲,法外治理到底能不能确立,你讲了三个因素,在我们看来民意、道德、经验法则,都是最不确定的,天下哪有一个道理,因此,法外治理能确定吗?需要做进一步的思考。法官可以在多大意义上应用法外治理对法律进行修正,你讲的以理找法有四个理由,但我想比如谋杀奸夫,奸夫可以杀之,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非常大的舆情,如果你以理找法,你修改这个法律,到底我们作为一个法律人,你的立场和原则在什么地方,你也深思熟虑一下,我只是提出来,供你做进一步的思考,谢谢。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接下来有请杨秀,重庆大学新闻学院讲师、文学博士、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他报告的题目是案件传播中的律师微博研究—内容、争议及意义。
[报告人 杨秀(重庆大学新闻学院讲师、文学博士、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学者,非常高兴能有这样一个机会给我来发言。我讲的主题是《媒体监督与司法运行——案件传播中的律师微博研究》。第八届中国青年法学论坛的主题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而这一主题中设置的“司法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部分包含了媒体与审判、媒体与侦查等重要议题,这反映出法学界对于媒体与司法关系问题的重视,以及论坛突出问题意识的思路。这次论坛所包含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议题对于我们这些对媒体与司法关系充满兴趣的人而言是非常振奋的。媒体与司法领域的研究汇集了法学、新闻传播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业界人士,随着网络的兴起,关心此问题的人也越来越多。从我自己比较熟悉的新闻传播领域来看,这一领域已经出现了不少的研究成果,研究者从政法院校的新闻学院的研究者为主已经扩展到其他各类院校。 此外,从此次参与论坛的稿件来看,以“司法与传媒关系”为选题的论文约有160余篇,可以看出这样一个议题在整个司法领域、法学界以及新闻传播领域都是非常关注的。我今天的主题主要是谈新媒体环境下媒体与思考关系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三个部分展开。媒体司法舆论监的主要内容。大家知道自从自媒体的角度,律师微博是非常重要的部分,从有利的角度来说,我们的公众能够更多的了解案件,了解司法,关注法律的运行,也存在这一个问题,转型过程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在与媒体、公众沟通当中,没有建立良性的机制,导致一个现象,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中给舆论造成很大的压力,但是对媒体来说,总觉得我们的司法机关不够公开公正,所以现在的关系还是存在很大的问题,这应该就是论文的出发点。介于网络本身的碎片化,海量的信息特征,对它的研究在方法上有所更新,基于以前传统的量化研究可能存在一些问题,随着最近一段时间来,或者这几年大数据研究方法的兴起,在社会科学领域,特别在法学以及政府舆情引领,大数据的研究大量加以应用。在整个全网大数据案件研究当中发现、说明律师微博在中间到底有怎样的角色。前一段时间我们对李某某案件做了新浪微博的研究,总共有70多万的数据,有几条关键性的微博,第一个是李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这条微博排在第九。另外是女职工自爆被强奸,这条微博,律师传播的效果排在第八位。第三条是在酒吧里的强奸勒索。从这几个比较有影响力关键性的微博当中,我们的律师微博排名是比较靠前的,这对我们研究整个司法舆情的引导是非常重要的。我总结一下律师微博的简单功能,通过我们的分析发现,律师微博主要有对当事人表达同情,来进行舆论的关注,希望案件能够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对司法机关以外或者对他们对立面的言论进行反驳,这样我们可以看到,律师微博在整个的司法舆情传播当中具有自己的独特特色,这是值得研究的。我研究的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媒体监督在司法整个传播过程中,或者舆论在中间的作用机制是什么,我们的整个大数据研究,除了刚才的内容方面能够有所发现,我们对机制研究有具有很强的优势。在机制的研究部分,我们从传统的策略角度,通过分析,分析它的每一个言论在网上传播轨迹,比如我们通过对李某某案件分析之后得出整个案情舆情主要两部分人在参与,第一波是李家代表的律师和他的家人,还有一个是大量的反对派,和他们观点不同的网民,舆论达到七八次的热点。另外就是李家发现在这里面具有有利引导舆论的表现,但是从数据可以看到舆论的引导效果并不理想。我们通过对司法机关发布的一些微博发现,它的效果比较理想,但是数量非常少,它只发布了几次,在被动的情况下进行发布,没有主动进行有序引导。我们的整个舆论当中发现很大一部分是对司法的期待,当我们对事实,对很多证据,存在很多的期待,想了解这方面的信息时,我们的司法机关没有及时的更新这方面的信息,大量的信息表现出来。从传播形式上发现整个司法机关在传播过程当中,它的传播形式跟我们的律师相比,跟我们的网民相比,它的传播手段比较单一,在图片的应用上等等,应用方法相对单一,导致它的传播力受到限制。从它的整个舆论正面效果来说,从李某某案件可以看到,大家对某些问题,比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有律师庭审发微博是不是应该的问题当中,大家集思广益来讨论,今天的媒体对一些法律不明白的问题进行争论,如果有问题,我们想办法进行舆论动员,最后进行法律的修改。这是公众进行舆论参与以及媒体参与的重要价值。第三,舆情怎么应对,今天在司法机关这边分析研究,这个角度应该从短期和长期来看,从短期来看,现在司法机关的传播有待提升,怎么利用舆情发生作用,另外司法机关的素养需要提升。我们的公关素养,主要从传播学的角度。司法机关司法公开的角度来推进这项工作,从长远来讲应该加强理论与制度的建设。前面是我一些粗浅的认识,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学者进行批评执政,对媒体和司法关系的研究,理论界已经有了大量的成果,但是网络的发展以及新的技术的发展,对我们的研究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我们作为在高校里面,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能够对司法机关的现实问题提供一些这方面的共性。再次感谢大会邀请我过来分享我们最近的一些成果,希望法学界、法律界的各位专家给我们提出建议,大家一起努力,谢谢大家!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杨秀博士围绕律师微博问题所做的报告。有请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总编辑刘桂明同志做评论。
[评论人 刘桂明(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总编辑)]:谢谢主持人,非常高兴和荣幸有这么一个学习和交流的机会,相比前面的点评人来讲,我的身份特殊一些,我不是一个学者,我是一位“打酱油”的学者,为本次会议打打酱油。但是有一个会议能够有一个外行人参加,说明这个会议是一个比较完整的会议。前面安排的四位演讲者安排的非常好,我一看他们四个人的名字正好代表了我们70后、80后青年一代学者,“行学新秀”。所以我感到很高兴。让我来点评这个环节,也是非常好的,相比前面的点评专家,他们或者从事过律师业务,或者从事过律师研究,但是他们未必研究和了解律师微博。我的点评分为四个方面,第一,杨秀作为一位作者也作为演讲者到底说了什么。第二,我作为一个点评者来讲想问几个问题。第三,杨秀的研究带给了我们什么样的思考。第四,我的个人结论。首先来看看杨秀作为一位学者,他发现了社会上的一个新现象,就是律师微博,律师微博作为我们律师的表达新工具,在当今的数据现代,确实它存在着很重要的作用。我个人看来,他从四个方面认识了关于律师微博的问题。律师微博有很多作用,律师微博到底在什么地方使用了,或者说使用在什么地方。律师微博在律师营销中被广泛使用,在律师交流中被广泛使用,杨秀博士仅仅局限在案件传播中的律师微博,选了一个非常好、非常小的角度,这个小的角度有助于我们小题大做,可以深入研究。第二,他充分认识了律师微博的作用,律师微博到底有什么作用,他主要还是讲了律师在监督上的补缺作用,律师在情感上的雪中送炭作用,这两者正好是我们很多人用微博未必能够看到的微博的作用。第三,他强到微博中的争议问题,在这些争议中我们应该采用哪些律师的观点、经验。他引证了其他学者对律师微博的成果,这是一个学者应该有的立场。第四,他有一个建言,也就是我们的律师微博应该怎么利用这篇文章是一个实证研究,在数据方面的实证还不够,关于研究的视角有些犹疑,有时候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考虑律师微博,有时候从律师的角度来考虑律师微博,他没有清楚地表达到底从哪个角度来进行律师微博研究。我想问几个问题,我们可以共同来思考。第一个问题是律师微博到底是一种现象还是一个问题,我看到杨博士把它当成了一种现象同时又是问题,律师微博到底是一种传播还是一种宣传,这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视角。杨博士这在里面提出了关于合法宣传和法治传播的问题,律师微博到底是一种表达还是一种表现,因为有的人说律师微博是一种作秀,作秀是一种表现,杨博士同时也提出律师微博是对案件的表达,这三个问题值得我们来共同思考。杨博士的研究带给我们什么样的思考?这个思考使我想起了今年习近平同志关于加强宣传工作的讲话,我个人认为媒体从业人员,我觉得习近平同志的讲话有三个字代表了我的感受,叫“时、度、效”,所谓“时”就是何时说,何时说是从律师的角度来讲,我们何时去做这样的表达,无论是案件的表达还是某种证据的表达,某个程序的表达,乃至对每个当事人情感的表达,都是一种何时来说的问题。同样,从另外一个视角的角度,从司法机关来讲,就是怎么面对的问题,怎么面对律师微博,是作为一个现象还是一个问题,这是何时说的问题。另外说什么?在律师微博当中你所要表达的,你所要主张的是什么东西,在律师界有一种现象叫死磕态度式。我认为它是一种技巧,一种方法,是一种思路,现在律师微博才20几万,现在在网上比较明显的现象是,在5万到30万之间的律师微博,远远够不上我们讲的关于大V的级别,因为要100万以上粉丝才是大V,作为律师微博来讲无论是多少万的粉丝,他说什么,这对一个专业人士、法律人来讲,是怎么表达的问题。同时我们应该如何应对的问题,怎么说,或者说什么,律师说什么,司法机关说什么,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怎么说,所谓怎么说就是成效和效果,刚才我们讲了时度效,度就是深度、透明度,效果就是成效,就是怎么说,对律师来讲,到底怎么来说,在李天一案件中,我告诉一位律师说“理性表达,注意形象”,但是这位律师辜负了我对他的这8个字,司法机关对律师们怎么说,对针对性的问题,怎么回应和呼应,律师对某个论据提出了一些主张和建议,司法机关怎么反应。我个人的结论,我认为律师微博是需要的,因为它是一种不可替代的专业表达,我也认为律师微博是必要的,因为它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法治思维,我更认为律师微博是重要的,因为它是我们法律人所不可忽视的司法监督力量。
[第一单元主持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刚才四位报告人的报告已经结束,接下来有一个主持人单元总结,使我增加了压力,我也做一个小结,我总地来谈一下感受:活跃的思维与严谨的学术。我们的青年学者,法学界的青年才俊们他们有活跃的思维,同时应当有一种严谨的学术方法和学术研究。具体总结四点:主题有价值,方法较合理,观点有新意,可能有瑕疵,评论较中肯。今天上午第一单元的主题可以概括为司法的组织、策略与方法,涉及到四个方面的内容,乡村司法、地方法院法律地位,以及在情理和法律相矛盾的时候怎么解决,最后就是律师微博问题,这四个问题都很有意义,乡村司法是我们国家司法的最基础的基础,三农问题又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把它结合起来,作为题目,很有现实意义。地方法院法律地位,这确实是切合当下改革的话题,这也是很有意义的一个问题。情与法的矛盾,后果与法律适用的矛盾,我认为是经常讲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这也是老话,但是各位报告人从新的角度来谈他们的观点,是有新意的想法。另外就是微博研究的内容、争议及意义和评价,这是主题,同时方法也有新意,利用法学、社会学、政治学、政治经济学和不同学科结合的方法,包括结果导向的方法,法学和新闻学、法学和社会学结合的方法。有创新的观点,有启发性的思想,比如我们在乡村执法,在治理与法治论中,报告人找到一种平衡点,实现国家宏观权力和微观权力的妥协与平衡,怎么做,提出了一些很有意义的想法。从规范中、现实的文本分析中,提出新的法律地位的观点,还是一种新的表述方式,因为过去宪法问题,是否没有得出这样的结论。还有结果导向法律方法的应用,法律效果的应用,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解决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和矛盾,这是非常有意义的。律师微博的意义和规制,报告当中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最后有几个问题,有瑕疵或者有疑问的问题,给报告人提出来供思考。乡村司法的问题,报告人从一种背景,在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和管理能力的削弱,以及乡镇与村制矛盾冲突前提下来考虑问题,这种任务的设置,它的真实性,它的意义有没有问题,包括乡镇和村制的矛盾,包括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动员管理能力的削弱,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要急于加强这种动员管理能力,在改革开放以前全能方式的管理,到细小的、微观的管理情况下,现在这种控制弱化的角度来设置观点,有没有一个前提,是不是修正一下更为合适。用司法去整合微观权力,强化国家宏观控制,是否承担了司法不能承受之重,这个问题因为我们在乡村有党政权力,而且也有一些地方是处于弱化的情况,是不是制度性的弱化,需要司法去强化国家宏观权力控制,去整合微观权力,党政的作用何在,司法去承担党政的功能是否和司法本身应当担负的功能是否适当,而且它和党政之间需不需要有一种距离,需不需要一种职能的分化。第二个问题是从宪法规范看地方法院法律定位,它是文本上重新界定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中央的、地方的、国家的一体性等等概念,但是这种概念我多少说的有点不太合适的一句话,有一点文字游戏的感觉,这些概念不是很严谨,而且就是在概念上做表面文章有多大意义,不是国家的法院,又不是国家的地方法院,又不是地方的法院,这个地方什么含义?因为审判是指导关系,审判一体化这个概念是不是有点勉强,在文字上要认真思考和理解。而且后来这种做文章以后能回答什么现实的问题,比如我们现在对地方法院的设置用什么方法设置,在宪法文本上能受到什么启发,我们也没有看的很清晰。第三篇文章是以理找法,我觉得要提醒作者两个问题,以理找法,以结果来推法律,作者说的是逆向思维,逆向思维不是一种常态的方式,在特殊情况下所适用的方式,最后作者把最高境界认为是以理找法,这是有点问题的。 第二个问题,我也看过一些文章,刑法学提出以刑定罪就是看刑罚效果来对罪名的确定,这个过去也有这种观点,但是有的时候他有一定的异议,你要注意,这是法律适用的问题,以理找法不是以经验法则判定案件事实,这完全是两回事,案件事实的基本法则是经验法则,它是常态的方法,是对事实的判定,没有经验我们谈合理可行性都是空话。法律适用倒过来作为后果看,法律适用看罪名,看民法规则适用,这完全是两个方面两个领域的问题,这是一个硬伤,是很明显的逻辑上的错误,不能搅在一起。第四篇文章,作者是一个新闻学的学者,可能对法律的规则不是很熟悉,司法的一些基本学理法理不理解,这篇文章规则不明确,律师对案件在案外的评论,对立面观点言论的反驳,这种做法在常态法制条件下都是错误的,你怎么拿社会上把你的法律观点,把对当事人的同情征求舆论的支持?我曾经写过一篇短文,《历史应当向谁言说》。律师应该向谁陈述?这是一个问题,律师不应该在办案律师、承办律师征询舆论的支持,律师在常态社会、法治社会条件下的律师,这种行为是一个问题。我一定要说一句话,我们现在是司法出了问题,我们有些律师在司法的程序内找不到公正,然后用非常态的方式,不规范的方式寻求司法公正,我希望规制司法也规制律师的行为,办案律师这种做法要规制。我这些都是自己的看法,可能对可能也不对,可能有瑕疵,今天上午的报告和评论就到这,请评论人给报告人发演讲纪念牌。
(现场颁发纪念牌, 上午的活动结束,下午论坛于13:30开始)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与会代表,下午第二单元的报告与评论马上开始,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提供这样一个机会,让我主持第二单元,第二单位的主题是审判权配置及运行机制,和上午一样,下午我们对一些顺序做一些微调,由原来的1234,调整为4231,所以首先请孟高飞博士报告,他报告的题目是:需求.回应.公正—高院审判业务文件实证研究。
[报告人 孟高飞(上海市浦蒲新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仁们,我叫孟高飞,来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名一直在基层工作的作者,来和大家作学术交流,我深感荣幸,同时也心怀忐忑。记得我读书的时候,我的老师教育我们,在年轻的时候要多寻找受挫的机会,今天我就是抱着这种心态来到这里,希望在座的各位对我的发言多提批评和建议。我发言的题目是《高院审判业务文件实证研究》。 首先作个选题说明。目前各地高院均在制发审判业务文件,统一、规范辖区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审判业务文件的数量之多、范围之广、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之巨,已不逊于同期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比如,截至2013年3月,上海高院制发的尚在适用的审判业务文件计有463件,而1997至2009年间,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才305件。审判业务文件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影响力量。存在未必合理,作为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现象,审判业务文件有着怎样的存在背景、实际制发情况如何、怎样予以规范等,已成为不容忽视的法学命题。我的文章有三部分,第一部分,从实际需求的角度,论述审判业务文件存在的基础。学界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研究较多,而对各地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着墨较少,在有些相关的文章中偶有涉及,但是也多持批评态度。对审判业务文件作否定评价是符合中央中心主义法学观的逻辑,但这些批评未能改变它的存在。正是契合了不同主体的共同需求,审判业务文件才活生生的存在着。其一,从法律制定者角度看。基于多重原因,现有立法存在较大程度的原则性、模糊性和不周延性,影响了对案件裁判的直接指引。而社会纠纷不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产生,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裁判。因此,立法者期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默许,各地高院在为辖区法院提供裁判规范方面有所作为。其二,从法律实施者角度看。一方面,限于多种历史条件,现有法官的整体业务素养还不是很高,与复杂多变的矛盾纠纷化解之间还有一定距离,但他们同时承受着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专业素养的有限和个案分配时间的不足,使得法官缺乏足够的智识和精力在应然层面上根据正义、法理、良知作出裁判。法官作为法律的专门实施者,对高院提供具体的裁判指导意见充满期盼。其三,从法律消费者角度看。近年来,法院每年收案量的持续攀升和案件上诉率的居高不下,反映民众法制意识的觉醒和对司法定分止争功能的期盼。高院应当为辖区法院快速、高质结案提供智识支撑,及时回应法律消费者的需求。其四,从法律适用的地理空间角度看。全国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城乡、区域、行业发展差距仍在扩大。民众司法需求不一致,导致司法发展不平衡。面对这一客观现实,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空白实属理性的次优选择。这就要求高院结合本地实际,在法律框架内制定适宜于本区域的司法标准。作为对各方共同需求的回应,各地高院制发了大量的审判业务文件。文章第二部分详细描述了具体的制发状况和存在的缺陷。审判业务文件整体制发情况,一是关涉范围广泛,涵盖法院主要职能。比如上海高院现存463件审判业务文件大致可分十二类,比如其中民事类77件、刑事类77件、执行类70件、商事类50件等。需要额外说明的是,这些审判文件长短不一,长则二三十条,短则五条八条。二是内容全面丰富,回应一线多样需求。既涉及程序性事项,也涉及实体性内容,并以后者居多。既有抽象的规范性审判业务文件,也有针对个案的具体性审判业务文件,并且前者占绝大部分。三是年度分布不均,折射出基层需求的起伏。比如2007至2012年六个年度内,制发数分别为42件、45件、37件、34件、28件、31件。审判业务文件所存在的缺陷:从内容上看,审判业务文件存在多个方面的瑕疵,如个别内容变更现行法律,僭越了立法机关职权;部门“各自为政”,内容时有相左;修订废止迟缓,阻碍审判实践发展等。具体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从形式上看,审判业务文件也存在一些不足,如制发主体多元,尤其是以内设部门名义发布,影响了审判业务的质量和权威,比如与公安、检察机关,与它们的内设部门的名义发文;文号和文体使用极不规范,所用文体竟有21种之多,显得过于随意;正式公开程度不高,一般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到各级法院,限制了实际作用的发挥;起始适用时间不明,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针对前述存在的缺陷,文章第三部分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论证如何对审判业务文件进行规范。实体上,要寻找司法标准地区差异与全国统一的平衡。指出,审判业务文件反映司法经验和司法理性,当然带有地方性。法制统一是整体法律秩序的内在统一,不排斥地方具体标准的差异。司法地方保护危害的实质不在于裁判标准的地方差异,而在于地方标准的不确定和不可预测。进而提出审判业务文件的四项制发原则。实体上,还要把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案件类型语境下,司法权能动与克制的辩证关系。在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在社会平稳和正常时期,在刑事类案件中,审判业务文件的制发空间较小,司法权应更为克制。而在相对应的地区、时期、案件类型下,审判业务文件的制发可更能动。程序上,一是要坚持四项制发原则,即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则、向社会公开原则和回应实践需求原则。二是要规范制发程序,从立项、起草、论证、发布等环节加以规制。三是明确适用方式。效力上,仅供裁判时参照,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溯及力上,区分与相应法律规定的不同关系,而确定溯及力的有无。四是完善三项后备机制。包括向最高法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机制、对审判业务文件的异议修废机制、向司法解释的适时转化机制。文章最后草拟了一份关于规范审判业务文件制发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供相关部门参考。 有一句话,大意是说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律人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用这句话作为结语,显得有些偏颇,但地方司法实践对国家法治建设的影响,应当引起更多的关注和重视了。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大家!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孟高飞同志,接下来有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贺小荣同志点评,刚才孟博士的报告肯定会进入贺主任的视野。
[评论人 贺小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非常高兴,非常荣幸能够参加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司法权力运行改革已经在年初被确定为中央政法委要推进的四项改革之一,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也是今年三大改革任务之一,另外还有司法公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这次我能参加此次论坛,能够亲自听到各位青年学者和青年才俊对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思考,对我来讲受益匪浅。孟高飞法官的论文,关于高院审判业务文件实证研究,选题非常好。前几年在我们强调能动司法大的背景下,特别是人民法院面对金融危机宏大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出台了大量的文件,而这些带有审判业务指导性质的文件,它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它的功能,我觉得孟高飞在论文当中做了非常清晰的分析和研究。在第一部分,他对于当前高院审判业务文件的合理性从四个方面做了分析,从当前立法的输出、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需求,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当前高级法院制订审判业务文件的必要性以及它的合理性。接下来孟高飞法官又结合上海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制作情况,分析了当前审判业务文件存在的问题,包括主体的多元,以及在一些法律问题上扩张等等。最后对审判业务文件发展方向从两个方面做了分析。这篇文章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论证是相当充分的,要说不足,文章提出来,下一步各高级法院审判类业务文件从各个角度进一步的完善问题,实际上已经不是一个完善问题。我在这里回顾一下最高法院对各省高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制作审判业务类文件的态度发生一些怎样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一个61号文件,就是如何处理上下级法院业务指导关系,在这个文件中明确说出来,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业务的需求,制定一些审判业务指导性文件,但是不得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如果有抵触,最高法院可以责令修正。到2012年发生了一个变化,全国人大工作报告当中提出了要求,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要清理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类文件,在这个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2012年2号文件,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指出地方各级法院不得再制订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这种规范性文件,如果带有司法解释性质,那么它就是要清理的范围,不允许再做。在这当中,我们看到如果说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当中,遇到实际问题,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不主张各高院自行制定司法解释类文件,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孟高飞后面的建议,完善式的修补式的建议,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现在态度很明确,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在这个大的环境下,我们不主张各地再制定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我们思考当前各高级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的要求,要解决这个问题,实际上要解决法制统一的问题,也就是要解决判案标准的一元化和多元化的问题,近年来我们意识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我们对司法的要求到底是要遵循法律的一元化还是标准多元化,标准多元化对我们的司法审判影响是深远的,包括我们对一些政策的理解,对一些大局的把握,对社会效果等等的理解。但是我们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会发生一些偏差,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受到了影响。要彻底解决审判业务文件存在的基础,我觉得首先要从法院的功能定位出发,这是我们下一步要关注的问题。在我们国家四级法院的审判类型和方式基本上雷同,基层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从它的来源上来讲,可能都是同一个学校,同一个班级毕业的。四级法院如何来定位,是否基层法院重在解决矛盾纠纷,最高法院应当履行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所以四级法院定位好了以后,对四级法院法官提出新的要求,四级法院的法官应该有不同的模式,在四级法院定位不一致的情况下,很难解决这个问题。法院的去行政化也是解决法院审判业务文件的重要原因,另外就是司法的地方化。我认为这三个问题的解决,是彻底解决高院审判业务内文件存在攻坚的重要方面。谢谢大家!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贺主任的精彩点评,要解决孟高飞博士的问题,贺主任要加班加点工作。接下来有请胡雯欣法官做报告,她报告的题目是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运行机制改革之进路。
[报告人 胡雯欣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朋友,大家好!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次报告的机会,我能在这里向大家汇报我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方面的一点粗浅思考,实在是十分的荣幸!今天,我汇报的题目《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运行机制改革之进路——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着眼》,汇报有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关于为什么会选这个论题。因为我是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研究室的一名助理审判员,在法院既从事理论研究工作,又从事审判实务工作。这样一个特殊的岗位,让我有机会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工作中,我发现,行政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行政相对人到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并不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那样,仅仅是为了“讨个说法”而已,绝大多数的时候,他们只是渴望问题能够得到实质的解决。因此,我想,如果能够在行政诉讼真正建立一种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对行政审判职能的促进作用,真正实现化解“官民”矛盾、达到多方利益共赢、促进社会和谐的行政诉讼目的该多好啊。于是我将注意力转移到了对在我院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现象的考量,结果我发现虽然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本身就是一种对策论方法,其本质就是一项从对抗走向合作的协议,是通过协调、和解,从而有效实现利益的多赢的一项制度。所以,我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的角度写了这篇文章,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加重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合法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问题,从而为在行政诉讼中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作出不懈的努力和探索。第二方面是向大家汇报我论文的主要内容。我的论文基本思路是通过现状分析的方式来提出问题,再在这个基础上借鉴博弈论的理念进行解读并提出改进的思路,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现实路径。文章的第一部分是问题检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禁调”之外的现实。文章开头分析了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禁止性规定,但法院明里暗里地采取在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之间进行斡旋、疏导,促进双方沟通、协商,采取以案外“协调”、“和解”的做法促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和解,最后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现象大量存在。根据最高法院工作报告的数据,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至2012年,各级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中和解撤诉率从未低于30%,也就是说,在全国一审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约有1/3到1/2的数量不是通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处理,而是以“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然而,当前法院运用协调和解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面临着一些现实的问题,影响了其功能与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1、悖离:行政案件在协调和解中存在“变相和解”,有违协调和解的初衷,甚至有时已经被异化为权力压制权利、权利向权力妥协的工具,其过程更像一场诉讼中的交易。回收的调查问卷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存在“变相和解”;2、缺失:协调和解制度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和解协议缺少法律强制力,当事人缺乏瑕疵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3、错位:协调和解制度功能定位欠缺,片面追求“案结事了”的价值功能,弱化了司法监督行政的功能;4、失范:协调和解程序的规范化程度不高,适用的程序并没有明确和统一的程序规范,在程序上除了协调和解机制的启动过于随意,尚存在学者概括的过程不够透明,程序有欠规范,结果不甚公开等问题。文章的第二部分是:问题解码: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的解读及改进的思路。下面阐述了两个问题:第一点是,理论解读: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类博弈”解读。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形成实际上就是法院、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经过多次重复博弈逐步确立起来的,具有博弈的基本特征,具体而言:1、场景支撑: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的群体性,即“类博弈”的场景是只要不是鲁滨逊的世界,而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中,法官、原告、被告也就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中构成了一个群体,从而使得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具有了博弈的场景支撑。2、运行条件: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的互动性,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主体根据己方掌握的包括审判权运行在内的信息,按照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和具体的操作流程,采取具体的行动,各自以自己的行动影响博弈的最终结果。3、主动迎合: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的策略性,即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过程中法院、原告、被告为了各自的利益采取不同的策略,已达到各自的目的,这也与博弈论中“选择实施策略就是各有所图,有舍有得,得为所舍”而不谋而合。4. 目标追求、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的收益,即取得的结果或收益,是采取策略所考量的结果。法官的收益是以高效、便捷的方式结案,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当事人之间的收益具体反映在舍与得方面:原告方“舍为得”,被告方“得为舍”,原告与被告在协调和解这一场"类博弈"中均有收益,才会达成最终的和解撤诉结案的效果。第二点是,均衡规则: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类博弈”优化改进的路径选择——帕累托改进。通过以上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类博弈”解读可知,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让多元的利益主体充分参与到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博弈中来,通过协调、商议以合作代替对抗,在反复博弈中,寻求使各方都获得正当利益的最佳全赢博弈策略,使相关利益在博弈中实现均衡,这对社会的长期稳定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连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在进行优化改进时,要借鉴博弈论的理念,考虑到该制度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在新制度下博弈的利益均衡,并实现利益多赢,只有在此基础上才会建构出有价值和可行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所以,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进行改进的优化选择是进行帕累托改进。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适用要形成帕累托改进,并达到帕累托最优,就必须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提供博弈协议的平台,就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而言就是要在法律的维度内明确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合法性地位。二是协作应由利害关系各方(局中人)协商并同意。局中人是自然人的,我们默认局中人各方均有理性,可以通过其意思表示来表达其利益需求;局中人是抽象主体的,应由法官判断其利益得失并加以保护,利益得以保护后视为抽象主体同意协作方案。这样可让局中人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适用中境况不更坏。此外还有确定协商的规则和程序,以保证协商的程序正当性。三是确保协议各方切实履行协议,不会违约,并且给予瑕疵和解协议一定的救济权。完成以上三项工作后适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理论上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改进。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实现路径:“博弈”理念指导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均衡规制之具体制度设计。在该部分主要阐述了四个问题,第一点是,构建博弈平台:明确定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法律地位;第二点是,制定博弈规则:明确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维度,具体而言,要确立适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设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适用范围。第三点是,规范博弈程序:行政协调和解正当程序的设计,具体而言,要建立启动程序、相对调审分离的程序和和解协议的审查程序。第四点是,巩固博弈成果:确保行政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切实履行及保障瑕疵和解协议救济权的实现。由于时间关系,以上几点我就不再展开,具体可以参看我的文章。 如何构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从而实现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良法之治”,避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偏差是本文期望解决的问题。但企图通过一项技术改进就解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所有存在的问题,显然夸大了它的作用。既然没有“万能钥匙”,那就一步一步扎实地改进,逐步推进该制度转型,使之与我国行政诉讼的整个制度相协调,并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胡雯欣法官,胡雯欣法官用一种新的方法,新的视角研究了行政审判庭一个不算新的问题,下面我们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教授进行点评。
[评论人 沈岿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主持人,非常感谢主办方能够邀请我参加第八届法学青年论坛,在这里能够聆听各位创新的观点、创新视角以及真知灼见。胡雯欣法官既从事审判实务又从事理论研究,能够针对刚才李老师提到的行政法当中并不是一个很新的问题——行政诉讼和协调和解进行研究,提出了博弈论的视角来看待这样一个问题。她作出了非常多的努力,所以我要向她表示致敬。这篇文章有两个亮点,第一是她通过调查问卷的统计数据来揭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事实,胡雯欣结合自己所做的问卷调查工作,特别是图2和图3这两个图,对于变相和解以及法官怎么认识在行政诉讼和解当中,对于公共利益和对第三利益的考虑,从而揭示了行政诉讼和解的现实方面。这种方法并不是新的,但是统计数据是新的,不过从统计问卷只有15份的角度上,从统计学上是值得斟酌的。第二,用一种新的方法,特别是博弈论来引入到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研究当中,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明确排除调解的基础上,是在实践当中,我们法院在和谐社会理念以及大协调、大调解的理念背景下逐步摸索出来的,其实是一个概念的变化。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原因应该说是著述颇丰的,以行政诉讼和解为主题的论文是162篇,其中在文章当中提到博弈论的有24篇,有一点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所有的搜索结果当中,文章的题目当中出现博弈两字的没有一篇,所以我想说胡雯欣法官的努力,至少在她的文章题目当中明确提到博弈。这是她文章当中我认为的两个亮点。提出一些批评,希望能够进一步改进这方面的研究。第一,我认为博弈论的分析是很好的一种方法,但是博弈论的分析在文章当中并没有做的很顺。比如文章当中提到的改进,如果真正的贯彻而不是仅仅放在第二部分,作为一个前后并不是那么衔接的很紧密的内容,就得进一步去分析。假设当下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并没有达到最优,那么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最优状态是什么,是不是有一个明显的目标,现在在哪些方面存在问题,没有实现和解最优,而它的改进可以在哪方面进行,从而实现或者最大限度的接近这个最优,针对这些问题,还可以再设想一下。在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各方利益主体当中,包括法院的法官,原告的当事人,可能的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以及没有在场代表的公共利益主体,只有对各方进行剖析之后,才能进行计算。每个案件中的最优是需要再计算的,在制度设计当中,可能更需要考虑的是哪些利益诉求是正当的,是需要计算在内的,哪些利益诉求是不正当的,不应该给予考虑的,这样为实现最优创造一种可能性。在协调和解中,需要警惕公共利益是没有人代的,因为在真正的博弈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有自己的利益诉求,行政机关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原告也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在这样的利益诉求当中真正的公共利益诉求其实没有强有力的代表。而在这样一种情况下,通过什么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保证这种公共利益的诉求得到正当的考虑,我认为都是需要进一步非常细致分析的,这是第一个不足。第二个不足我认为主要在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有很多有待细化的方面。比如说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原则或者调解的原则,胡雯欣法官提到了一系列的原则,有些原则也许是一目了然的,但有些并不是那么非常明确的,不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比如有限协调原则,这个有限性的地方是什么,公开透明的原则,在西方国家有一些变数交易,但是这些变数交易并不是公开透明的,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调解或者和解,它的公开透明究竟应该在什么范围内,什么程度上实现公开透明。关于适用范围,同样也需要举出具体的案件,它可以适用和不可以适用的一些理由,特别是提到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案件没有意义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什么样的调解余地呢,所以我觉得也是有些疑问的。第三个涉及到启动程序的依申请和依职权做一个区分,依据法院的职权来启动这个和解,我觉得在实践当中,法院法官通常可能会考虑到这个案件到这里来了,我觉得什么样的一种方式可以实现双方的和解,其实并不需要严格区分,只是在制度设计当中可以建立一个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但是法官的原作可以更加的灵活一些。具体制度设计当中还有一个关于调审分离,我看到了胡雯欣的创建,但是在这个创建当中,为什么法院的主审法官和协调人必须要分离,这是一个没有讲清楚更多理由的界定,在案件审理法官以外有一些贤良公民的参与,这些公民参与的目的是什么,以及主持法官的角色是怎样的,又由谁来决定和解是不是应该终止等等,这些都是具体设计当中胡雯欣一带而过,但是还是需要具体论证的。在文章当中提出的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走势图,我认为这个图的引用需要再斟酌一下。为什么要用“类博弈”这样一个概念,说实在博弈是无所不在的,行政诉讼的和解就像她论证的一样,本身是一个博弈的过程,“类博弈”这种方式确实很少见。谢谢!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沈岿教授的精到点评。接下来有请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王国龙老师就从难办案件透视当下中国司法权的运行逻辑这一主题进行报告。
[报告人 王国龙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大家下午好!我今天汇报的主题是我今年3月份开始在雁塔区人民法院担任助理法官期间所观察到的一个现象,我开始报告主要内容。我从以下五个方面内容来汇报,第一部分是本文选题的基本背景和相关问题意识。我从今年3月份开始在雁塔区人民法院担任助理法官,我在工作中最重要的一个职责是当事人提出的疑义,我要做一个答复。我有一个很重要的感受是当前社会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普遍增强,公民对一些法律规定或者只觉得权利意识来主张他的权力应得到应有的保护和落实,但是知道权力尤其是法律上对权力的规定,要得到具体的落实。曾经苏力在20世纪末曾刻画过秋菊的困惑,似乎已经戏剧化的转移到了当前中国的法官们身上,所以这一现象的背后,我觉得核心问题是当下现代技术性司法权的运行逻辑、传统清理性司法权的运行逻辑和政法思维司法权的运行逻辑三者之间在摇摆,法官往往从一种实用主义的角度,普遍或者尽可能的采用清理方式来化解相关的纠纷,这就是清理式执法在当下普遍采取的方式。 文章第二部分对难办案件当中技术型司法权威困境的分析,这些年来我们为了解决司法职业化问题,我们一直强调司法应该是一个技术性的司法,但是这么多年过去了,应该来说从法律上,包括检察院等等其他部门来看,法官的个人、法官检察官的素质等等都有很大的提高,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技术性司法执行起来太难,并且效果不好,技术性执法在当下中国运营当中面临着困难,技术性执法面临的困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包括一般性困境和特殊性困难,一般性困难当中,我们有教条式的执法。另外就是政策性司法的困境,司法审判相对独立性的因素被干预,这是一个非常正常的现象。另外特殊性困难分为基于现代技术性司法展开所需要的法律内在的理性缺失的困境,应该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理性基本要求,但是我们国家的立法背景明显是一种政治主导,有很多方面不符合执行的现实。另外是基于公正解决社会纠纷所需要的司法参与性不足,司法一定要有充分的参与,而且是当事人的参与。如果没有参与,当事人往往会给法官高度反应,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办案压力过大,很多内部流程往往是内部交接,没有对当事人做任何说明,这也是影响参与性不足的重要原因。基于司法与政治相对分离所需要的自住性司法权威式微的困境。另外对难办案件当中的情理型司法进行分析,情理型司法主要是作为纠纷解决的现实司法策略来加以展开的,法官一般以一种讲理讲情的方式来化解纠纷和矛盾,这是一个原因。第二个,情理型司法是增强司法社会参与性的现实选择,很多法官跟当事人打交道的时候,不愿意花一点时间来聆听当事人的倾诉,他们所判的案件不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情理型司法是提升司法自主性权威的现实选择,在情理型司法当中,法院和法官可以努力地借助于各种可能的利益衡量手段,并通过司法程序来强化对社会危机和司法风险的管控,以最大可能地弥补和消除给当事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正面冲击。对难办案件当中中国司法权运行逻辑的一个反思,我认为在当下中国司法权的运行实践当中难办案件当中所反射的技术型司法权威的困境和情理型司法策略的现实运用,无疑既说明了技术性司法权的运行逻辑和参与性司法权的运行逻辑两者之间,所存在着的紧张对立甚至相互冲突的现状,也映证了当下中国的法官们正深陷于"秋菊的困惑"当中。这一矛盾和对立往往是根本性的。司法审判权的行使呈现出决定的恣意性与合意的贫困化两个极端,对于决定的恣意性,一般而言,司法应该是严格意义法律规范来作出的结果,在各个个案里面,如果没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法官往往是依据自己的决定来做出决定的,而当一个个案受到外界影响的时候,这个结果是不具有确定性的。最后陈述我的结论,在当下中国司法的实践当中,正是由于技术型司法权威所面临着的诸多困境,情理型司法作为一种现实的司法策略才被法官们所普遍采用。由此,"秋菊的困惑"自然也就发生到了中国的法官们身上了。然而,从现代司法权运行的要求上而言,当下中国技术性司法权的运行逻辑,不能总是被情理性司法权运行逻辑和政法思维司法权运行逻辑所支配。否则,现代技术型司法的权威,也就难以最终树立。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王国龙博士。接下来有请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葛洪义同志点评。
[评论人 葛洪义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谢谢主办单位的邀请,感谢他们做了一个很有意思的安排,因为王国龙博士是我的学生,也是我的同事。他今天提交的论文在我看来有两点非常有意思,他提出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论题,也反映了作者在观察现实问题中的理论性。刚才主持人谈到他从各种技术性的手法到情理性的手法推理,按照专业司法碰到很多现实的困难,这些困难导致运用情理性司法的方式来弥补、调整、平衡,在这样一个转换的过程中间或者协调的过程中间,反映出我们国家政治性的力量在司法过程中的影响,他的这样一个推导过程也是很有意思的。这篇文章主要想说明问题,他并不想证明采取什么措施或者实施一个什么样的对策,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他只是想求得一种理解,为什么中国出现这样一种变化,难办案件,我觉得他的论文写的很好,他提出的问题似乎还可以进一步深化。首先从选题来说,从法官与当事人讲法,变成了当事人对法官讲法的现象,在我们国家这种现象是不是真的,或者可以理解为它本身就是我们国家司法的政治性或者政治性司法的一个特点的反映,也就是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反映出来的是政治性司法的特点,而且他们确实是这样的,在法庭上当事人努力给法官讲依法办事,法官给当事人说如何按照情理,如果这种现象是真的,就要明白他们为什么这样说。因为我们知道,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基本上就是这样一种情况,说的跟干的不一样,干的跟说的不一样,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他真的表达出来的东西和背后的意思可能不完全是一样的,为什么要公开这么说?这就是一个问题,它背后究竟折射的是什么东西,我觉得折射出来的东西作为一个主题进一步深化,或许还有一些新的、更值得讨论的问题。从技术性司法到情理性司法这样一个过程,在你看来技术性私法在面对难办案件的时候,现实是无法可依的,因为结果产生不公正的时候,这种案件法官要进入自由裁量,这样就导致不公正的现象,在我们的理解上这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这里面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法官并不是从来依照法律处理案件的,今天的司法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处理案件时形成今天的司法,所以我们是不是一定要把你说的内在、理性的法律作为司法的前提或者你所说的技术是司法的前提,我对此多少有点怀疑态度,因为历史上总是先有法官后有法律,所以这点是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我们所说的政治性这样一种情况,它究竟是原因还是结果,你似乎把它当成一种结果,在我看来,可能它还是原因,是作为原因把它谈的更清楚还是作为结果把它谈的更清楚,还需要再考虑一下。你同时提出来,法官愿意花多点时间听当事人的想法,我觉得我们的法官比过去花的时间多一点是两个原因,一是当事人要败诉,所以花多一点时间跟当事人谈谈,另外一个原因是法官事情不多。我们讨论这个问题一定要看到我们法院,我们的法官,我们司法的政治现象背景,我们讲法官法院、讲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时候,我们固然可以批评他,实际上在我们看来,他是对我们国家司法环节的一种制度性反应,或者说是法院法官生存法则的一种反应,他必须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得自己政治上生存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多一份理解少一份批评,或许对推动整个制度会有帮助。谢谢!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葛教授非常深刻的点评。下面我们请出本单位的最后一位报告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魏胜强,他报告的题目是司法公正何以看得见——关于我国审判方式的思考。
[报告人 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各位老师和同仁们,我今天谈的题目是司法公正何以看得见,什么是审判方式?审判方式有不同的理解,简单来说就是审判的形式或者审判的外观,如果我们把审判方式定位在这个角度,可以发现当前中国有三种审判方式,包括开庭方式,闭庭方式,包括书面审理、径行裁判、不开庭审理,另外就是特殊方式,包括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里心审判方式。在审判方式定义的基础上,我汇报的内容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不利于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体来说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开庭方式无须当庭审判,难免引人置疑。一般情况下我们都要开庭审判,但是对开庭审判的结果怎么样,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法律,都没有强调哪些案件应该当庭宣判,宣判以前法官和当事人做了什么,难免会引人置疑。第二个问题是闭庭方式偏重书面材料,具有神秘色彩。闭庭方式是当前我国审判中处于辅助地位的审判方式,在不同的诉讼法当中有不同的称谓,如书面审理、径行判决、不开庭审理等。从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闭庭审判方式具有三个特点:(1)闭庭审判只存在于第二审程序中,是开庭审判的补充。(2)闭庭审判的条件不够明确,基本条件为人民法院审阅书面材料认为事实基本清楚。(3)是否采用闭庭方式审判案件,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而在实践中,由于闭庭审判的上述第二、第三个特点的存在,导致其第一个特点走向反面,即闭庭方式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主流。闭庭方式唯一的优势是提高效率,但是它的弊端很多。而闭庭方式最致命的缺陷是导致审判的神秘化,开庭审理、公开审判的各种优点几乎荡然无存,留给当事人的感觉是审判活动全程保密,法官武断裁判案件,当事人质证辩论无门,社会大众难以监督。第三个方面是特殊方式情形过于特殊,淡化外在标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以法官个人或者审判地命名的审判方式,这些审判方式往往能收到好的效果,得到司法高层的肯定和支持。从现有的资料看,这些审判方式主要有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里心审判方式等。“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国第一个以个人命名的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产生过重大影响,但真正使它对我国当前的司法产生重大影响却是近几年的事。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得到推崇,具有深厚的政治色彩,被认为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陈燕萍工作法”是近期以个人命名的审判方法,它被认为传承了中华司法传统的精髓,体现了国情条件下的社会主义司法公正观,承载着能动司法的时代要求,继承和发展了马锡五审判方式。"里心审判方式"是前几年一些报道和研究资料对福建省建宁县里心法庭的审判活动进行总结而提出的审判方式。通观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和里心审判方式这些特殊审判方式,可以发现它们并没有本质区别,它们的共同特征在于:(1)立足基层,适于乡土社会。(2)能动司法,法官主动办案。(3)案情简单,调解结案为主。(4)真情服务,换得群众支持。(5)司法为民,政治色彩明显。从司法公正的视角看,特殊审判方式的不足有两点:(1)注重实质正义,忽视形式正义。特殊审判方式追求的是让群众满意,而基层司法所面对的群众显然把实质正义放在首要地位,至于形式上、程序上有什么问题,并没有多少人关注。(2)缺乏明确标准,适用随意性强。特殊审判方式实际上是靠法官坚持司法为民、服务群众的一片热情而实行的,在法官应当做什么、应当怎么做等许多环节上,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任由法官随意进行,只有良心才是对法官最大的约束。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审判方式提出的内在要求。审判方式无论怎样改变,其根本目的应当是服务于审判的需要,推动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关注审判中的一些内在因素,充分发挥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官在审判中的基本作用,并适度限制他们可能具有的不足或者对审判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审判方式朝着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改进并展示出来。我国当前的审判给人带来不公正的印象,主要也是因为在这些方面做得不够。(一)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的职权服务于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审判中能否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与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地位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得到确认和尊重,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就能有效发挥出来,这不但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能使当事人在参与过程中亲眼目睹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它的意义很重大。特殊审判方式没有发生冤假错案,没有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社会大众的质疑,原因在于这些审判方式中强调的“司法为民”,首先要求的就是为当事人服务,真正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二)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实现控辩力量的平衡在审判中,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有两个方面,从内在素质上说,主要在于他们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群体的职业思维和法律技巧,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外在表现上说,主要在于他们能推动法律论证的开展,实现控辩力量的平衡。律师或者其他力量制约不了法官,或者制约不了检察官,就会导致很多冤假错案。只有充分发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实现控辩力量的平衡,有效达到法律论证的结果,审判才可能是公正性的,审判的公正性才能让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看得到。事实上,即使马锡五审判方式、里心审判方式等特殊审判方式也离不开"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的参加,这些法律人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对推动裁判的实质正义性,达到"案结事了"的结果,功不可没。(三)维护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限制法官的任性我国的司法独立指的是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这种司法独立的表述至少承认了如下两种对审判的干涉: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干涉,这种干涉最终会转化为对法官审判的干涉。二是人民法院内部组织,比如领导层对法官的干涉,审案法官仅仅是对当事人转告判决结果、在判决书上署名的经办人。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更需要维护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使法官真正能够通过审判而作出裁决结果,而不是受到各种各样的干扰,否则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庭上的一切活动都可能是徒劳的,法官的庭审最终沦落为一场没有实质意义的表演。围绕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改革我国审判方式的思路。要到达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目标,对我国的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是内在改革,即审判方式改革必须与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另一方面是外在改革,即赋予现有的审判方式以新的活力。(一)内在方面:与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就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来说,对审判方式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三个:一是审判管理体制,它从纵向角度决定着法官在个案中是否真正拥有审判权,能否对案件当庭宣判;二是陪审制度,它从横向角度决定着法官的审判权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制约,能否对法官的任性构成制约;三是审判公开制度,它从根本上决定着法官的审判活动能在多大程度上展示给当事人和社会,司法公正能在多大程度上让人们看得见。实施与审判方式改革同步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关键是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和陪审制度,并推行公开审判制度。1、把审判方式改革同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结合起来,赋予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具体建议如下:(1)把人民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转化为服务审判活动。一个案件一旦被移交或者指定由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法官审判,人民法院中的行政管理活动应当随即转变为服务审判活动。(2)把上级对判决结果的审批改造成对判决书形式的审批。审批人需要做的不是审查判决结果是否正确,而是审查判决书是否在形式上有问题,比如有无错别字、漏项,格式是否完备等。(3)废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制度,审判委员会不能成为法官审判的“幕后黑手”。(4)加强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关键是看法官在审判程序上是否违法,在审判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而不能看法官的判决结果是否被上级法院改变、当事人是否服判等。2、把审判方式改革同陪审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制约法官的任性。我国当前的审判管理体制之所以一再把法官审判权的行使纳入上级领导的掌控之下,也带有对法官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会被滥用的担心。如果换一种思路,把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制约权力交给陪审员或者陪审团,或许会得到意想不到的好结果。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现象严重,只有对其进行彻底改造,使陪审员独立于人民法院,并根据案情的不同分别借鉴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才能真正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进行陪审制度改革,不仅能制约法官的任性,而且能促进开庭审判当庭作出判决,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能够看得见了。3、把审判方式改革同推行审判公开制度结合起来,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我们知道审判方式之所以不公开是因为内部有很多操作,当事人看不到,但是它们决定着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但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看不到,有时甚至审案法官也仅仅是知道结果。这些属于内部操作程序的审判制度不但冠冕堂皇地箝制着法官对个案的审判权,而且由于得到了人民法院内部高层的批准而可能使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途径在事实上被堵死,它们与公开审判制度格格不入。因此,推行公开审判制度就是要改革这些违背司法原理、侵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制度,使整个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而变得公开透明。(二)外在方面:赋予现有的审判方式以新的活力按照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要求改革审判制度之后,还需要从形式上对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进行调整,赋予其新的活力,使其能够充分体现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果,并直观地展示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参与审判的充分性和陪审制度对法官审判权制约的有效性,最大程度地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本思路如下:1、突出开庭审判和当庭宣判的主导地位,明确例外的具体标准,我国当前的开庭方式中,最关键的判决环节没有在开庭中得到体现。为了改变这一局面,必须倒过来规定例外的情形,明确两个具体标准。一是明确采用开庭方式以外的审判方式的具体标准,不符合这些标准的案件一律按照开庭方式进行审判。二是明确可以不当庭宣判的案件的具体标准,不符合这些标准的案件一律当庭宣判。明确规定上述两个具体标准,可以防止有些案件被以“案情重大”、“情况特殊”等理由而规避开庭审判或者当庭宣判,确保开庭审理和当庭宣判在审判中得到真正实施。一旦突出开庭审判和当庭宣判的主导地位,庭审活动也将变得更加琐碎和详细,有助于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庭审法官掌握独立的审判权后,当事人将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上,私下里会见法官或者请托人民法院领导的现象也会明显减少。2、合并闭庭方式与特殊方式,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在当前的审判方式中,闭庭方式适用于二审程序中事实清楚的案件,特殊方式适用于一审程序中案情简单的案件,它们有如下共同的特点:(1)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对具体案情争议不大;(2)程序简单随意,无需按照开庭方式严格排列当事人的活动;(3)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处理的结果一般是最终结果。(4)无需当事人当场对质,审判过程带有秘密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把二者合并起来,互相吸收对方的优点,作为开庭方式的例外方式,限定其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这就明确了它们的适用范围,可以防止这些审判方式被滥用而冲击开庭方式。3、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巡回审判,方便当事人上诉申诉我们知道我们国家现在恢复了巡回审判制度,但是主要是对偏远的法庭,现行的巡回审判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方便了县乡行政区域的人们参加诉讼,却忽视了上诉、抗诉案件中当事人的便利。一般来说,某一公民到本乡镇人民法庭甚至到县市人民法院参加审判,远比那些到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当事人方便。因此,为了进一步方便当事人参加审判,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落到实处,并避免远程审判带来的非真实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到辖区各地巡回审判。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实行巡回审判,还具有如下好处:(1)变当事人上诉、上访为人民法院下访,有效遏制涉法涉诉上访不断攀升的局面;(2)巡回法庭开庭审理,当庭宣判,可避免看不见的背后操作,让当事人看见公正的实现;(3)法官巡回审判,人员不固定,可避免各种力量对审判的干扰;(4)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带头巡回审判,可进一步推动司法为民工作,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只要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放下架子真心投身巡回审判,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和保障措施都可以迎刃而解,司法的公正性将在全省、全国随处可见,何愁司法公正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呢?谢谢各位!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魏胜强博士的报告,接下来有请中国民事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蔡彦敏教授点评。
[评论人 蔡彦敏教授(中国民事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首先非常感谢中国法学会和第八届法学青年论坛组委会的邀请和安排,感谢会务所有工作人员的辛勤工作,祝贺各位获奖单位和作者。魏胜强的论文探究如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作者从审判方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围绕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有利于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这一目标展开学术观察与思考,文章的选题富有时代感,反映出作者具有颇丰的学术知识,这篇论文对我很受裨益和启发。关于开庭方式当中的当庭宣判,关于我国的审判方式,我国奉行的是开庭审判的方式,我是赞成的。不过作者基于我国的开庭方式无须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存在的弊端等等相关问题,提出我国的审判方式不仅应当突出开庭审判,而且应当突出当庭宣判的主导定位。建议实行当庭宣判,我有不同意见。 以确定案件实施,并需要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法律分析,进而决定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对法官而言通常不是可以在开庭审理一结束就可以一蹴而就,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也是依法正确判决的重要保障,我注意到当庭宣判并不是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各级法院审理的普遍要求,从我们的经验来看,我觉得我们需要追问,如果我们对于把当庭宣判作为普遍的法律要求,它究竟是否符合现在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而实现,我觉得有必要深问这个问题。关于审判方式改革与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对各种因素对法官依法判决的不利影响,进而从内外方面来改善,我个人很赞成,将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式同步进行,在我国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当中必须改变长期以来我国长期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模式下,领导审批案件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在开庭审理之后,与定期宣判之前这中间是值得注意的。真正落实审判组织能力的依法独立审判,并以公开促公正,从而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在这个方面我赞同魏博士的意见。关于高级以上法院巡回审判以方便当事人上诉和申诉,这是作者在文章最后提出的善良建议,的确会更便利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诉,这样做是不是能如作者所言呢,我觉得是有担心的。在我国四级法院中,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是位于塔尖的位置,既要审判第一审案件都要依法审判,再审判案件,负担是不轻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显然难以对所辖案件普遍实行巡回审判。结合最高法院贺小荣主任提到的,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对四级法院的功能和定位的重新评估,我个人认为对于为何以及如何构建高级以上的法院巡回审判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审慎和论证。这几点评论都是受益于魏胜强博士论文的启发,在此,做一个交流。谢谢!
[第二单元主持人 李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蔡彦敏教授,按照程序,我还有10分钟的点评时间,我简明扼要的谈一些我的想法。关于孟高飞博士的报告,他的问题意识是很强的,他提出的问题,高级法院已经不再做司法解释性的审判方面的文件。所以今后的问题,高级法院还需要制作一些文件,但是文件在什么范围,如何在这些范围内来很好的行使高级法院的职权,对这个问题我觉得需要进一步研究。胡雯欣法官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运行机制改革之进路,尽管她用博弈论对如何改进当下的协调和解并且撤诉,提出了自己很好的建议,我还是有些困惑。按照博弈论,它实际上是三方博弈,在三方博弈中法院、法官其实也是作为博弈的一方,当法官法院作为博弈的一方,尤其是当司法政治有鼓励协调,并且作为指标来考核法官时就会带来很大的问题。即便你采用了博弈的办法,用博弈论的办法来改进,但法官总会也会例外准许当事人撤诉,这样的现象带来很不好的后果,行政机关不处罚了,或者减轻处罚了,损害公共利益,法官睁一眼闭一眼,这种格局也很难改变,目前我们需要考虑的不是和解撤诉是否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而是我们的和解撤诉背离了行政诉讼法里面的不调解原则是否值得提倡,是否继续下去。王博士聚焦于难办案件,很有启发性,对他这个报告里面我提两个问题,他的文章一开始给人很深的印象,在难办案件里面,法官给当事人说事,当事人跟法官去说法,这种情况难以协调。他界定的两类案件,连法官都找不到可适用的规则,当时如何向法官去说法呢?要求法官来依法裁判呢?还是要做一些定性的区分。要不要一下子从技术性司法立刻转到情理性司法,拿民事案件来说,尽管法律缺乏具体的规则,但是技术性司法有一套规则来倾斜这一类案件的,比如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连最高法院都没有这种指导性案例,最后可以通过适用法律的原则,比如公平原则、诚挚性原则来解决。魏胜强博士的报告非常好,用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当下司法改革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他的报告我有两点小小的疑问,他的分类,他把审判方式分为开庭的审判方式、闭庭审判方式和马锡五等的审判方式,这种分类可能还需要斟酌。另外就是最高法院开展巡回审判,通过这样一种改革使得当事人更便利行使上诉权,这样的改革建议,会不会刺激了上诉?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下交通大大改善、便利的情况下,有飞机、动车完全改善了传统的出行方式,巡回审判究竟有多大的价值。以上是我听各位报告精彩的报告和评论以后的不成熟法,供各位参考,谢谢!接下来我们是颁奖仪式。
(现在进行颁奖)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各位领导,同志们,我们开始第三单元的讨论,首先请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法学博士韩平同志做报告,她报告的题目是横琴新区检察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构想。 [报告人 韩平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法学博士)]: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学友,十分感谢组委会提供这次能够汇报我们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司法改革方面的一些工作设想的机会,我汇报的题目是《横琴新区检察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构想》,今天上午和下午听了大家很多的一些想法,很多都是一些理论性的探讨,我这个题目跟大家不一样的是,我们如何去做,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课题。我的汇报分三个方面,最重点是在第三方面,横琴检察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构想,我们这个课题相对在思路上清晰一点,存在什么问题,我们怎么去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方面,本文的选题意义与价值。长期以来,我国检察管理体制行政化色彩浓厚,表现在检察官管理、检察权运行模式、检务保障乃至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这种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不仅淡化了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影响了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运作效率,影响了检察官的履职状态,因此如何在检察机关管理中强化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就是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同时,考虑司法改革的成本问题,现实中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检察院,创新检察管理模式,充当检察体制改革“试验田”。横琴检察院是一张白纸,可以从头建设它,它的实践意义成为我们检察体制改革的试验田。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设立横琴新区检察院,将其定位为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一级检察院的职权。今天有人问我是不是已经挂牌,有多少个人,我们预计今年年底挂牌。第二方面,检察管理行政化的表现及弊端。检察权具有司法属性,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实中检察管理行政化色彩浓厚,违背司法规律,影响检察权的运行。检察管理行政化,是指检察院的管理脱离司法属性、采取行政机关管理模式的一种管理现象,包括外部管理行政化和内部管理行政化。检察管理行政化具体表现为五个方面,一是检察官管理行政化。二是检察权运行模式行政化。三是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行政化。四是检察人员思维方式行政化。五是检务保障行政化重点是检察权的运行机制。检察管理行政化的弊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淡化检察权的司法属性,使得检察权属性的认识产生争议。二是牵制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三是影响检察官履职状态。 四是导致机构臃肿和效率低下。总之,检察管理行政化带来的种种弊端,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限制了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检察管理体制去行政化和探索新的检察管理模式意义重大。第三方面,横琴检察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构想。(一)横琴检察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目标是,建立符合检察机关司法属性、检察权依法独立高效运行、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的管理体制,以利于横琴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横琴新区开发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横琴检察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的原则是: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三是凸显横琴特色。(三)具体构想:1、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设置内设机构,构建有利于检察管理去行政化的组织载体。目前,我国县区级检察院内设机构一般为16到18个,考虑履行检察职能专业化、规范化、内部保障和监督制约的要求,横琴检察院可以借鉴香港、澳门廉政公署肃贪、预防和教育“三位一体”模式以及澳门检察院设置检察长办公室的做法,精简三分之二的内设机构,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设置职能:一是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二是侦查监督与打击刑事犯罪;三是诉讼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四是办公综合工作;五是政治和检务保障。2、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突出检察官职业司法属性,淡化检察官管理行政色彩。横琴检察院应当以落实《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为契机,参照澳门特区检察院将工作人员分为检察院司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专业行政人员三类人员进行管理的做法,建立职责分明,层次清晰的分类管理模式,将检察人员分成三类进行管理:第一类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按照《检察官法》管理。第二类是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检察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其中,司法警察按照《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管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可尝试采用雇员制,检察院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管理。第三类是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司法行政人员,负责检察院政工党务、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按照《公务员法》及配套法规管理。 在检查辅助人员除了司法检察之外可以实行的是雇员制,在层级管理方面,就会更加便利,从事综合工作的一些行政事务、后勤管理方面,我们还是按照《公务员法》相关的配套法规进行管理。3、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改变传统行政化色彩浓厚的“三级审批”办案工作模式。在办案工作机制去行政化方面,横琴检察院可吸纳以往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的合理做法,借鉴香港律政司检控专员制度和澳门检察院检察官办案机制,减少审批层级,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主办检察官制度在现有系统我们也有尝试,各有特点,在审批模式方面有各自的做法,成效也不同。主办检察官制度是指,主办检察官在检察长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其工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主办检察官由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珠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直接受横琴新区检察长的领导,职级、待遇依照检察官法另行规定。(2)主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案件具有独立的决定权,并对其决定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3)主办检察官可根据检察长的授权从事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等法律监督工作。(4)建立主办检察官办案组制度,办案组是横琴检察院办案组织形式,受主办检察官指挥,由助理检察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5)建立主办检察官培训制度,确保主办检察官政治素养、法律水平和履职能力不断提高。汇报完毕,谢谢大家。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下面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王敏远教授进行点评。
[评论人 王敏远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来珠海参加第八届法学青年论坛,给我分配的任务是为横琴新区检察院的管理体制问题研究做点评,坦率地说,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我个人是一个弱项,研究方面比较缺乏,不仅时间投入有限,实际的研究跟我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来说是难以承受之重。对我来说主要谈点感想,简单一句话,对珠海检察院所研究的问题,就是横琴新区检察管理体制的问题,我认为就一个有价值的或者有意义的问题做了有价值的研究,并且引出了一些新的、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首先我想谈第一点:这是一个有意义的问题,去行政化,我们知道这个问题本身就是值得我们深思的。行政化对我们国家的许多行业来说都具有破坏性的或者对这个行业不利的影响,对教育或者是行政法,对我们的教育,尤其是高校的教育,司法机关的行政法,也是普遍受到人们的置疑、批评,这个司法机关既包括我们检察机关,人们更多的把这些问题集中在法院,以前我的关注点更多的也是放在法院。我们国家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是司法机关,就这个问题而言,行政化对我们检察机关来说,是不是也是存在着对检察业务、检察权的行使以及因为检察权在司法权当中所占据的重要位置,对司法的影响,这个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研究这个问题是很有意义的。我们看到这个课题的研究本身对于行政检察管理的分析,也是比较系统的,这个问题如果真的能够解决,对于我们国家的司法,对于检察权的进一步发展和有效行使将会产生积极意义。第二,我认为现在这个课题研究做了有价值的研究,这个有价值的研究在我看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目标很明确,他们去行政化的目标是什么呢?检察管理方面的去行政化,他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检察权依法独立高效运行,体现检察官职业特点的管制体制,这个目标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延伸,那就是有利于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利的司法保障。这个目标我想很明确,这是应该充分肯定的,它的方法可行。他们计划借鉴的方法是澳门检察机关的设置,从澳门检察机关的运行,大家普遍给予肯定的现状来看,横琴检察院所设定的改革方案,这种方法尤其是分类管理的方法,是具有特别可以期待可行性的。第三,由此引发我们的进一步思考,我们现在谈的研究,我刚才听到横琴检察官说的,现在只是一个构思,未挂牌,以后要挂牌,将要付诸实施,我们期待它的成功,同时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这篇论文,它不应当是终结,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如果要进一步探索,我们还需要注意一些什么问题呢?在我看来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考虑:1)横琴的探索,它的地域性问题。我看到材料中所说横琴比特区还要特的一个设置,比特区还要特的设置,它所做的这种探索也就是比特区还要特的探索,在全国或者更大的范围上,空间和它的借鉴延展性到底如何,我们建设一个特区经常考虑的是,不仅仅是为了这个特区的发展而建设,应该把它放到更大的范围背景当中,也就是说为以后其他地区更广泛的推广,进一步全面的发展,能够提供一个样板,但是如果说横琴是比特区还特的城市,对全国的推广性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有可能实现,这是需要使实现的问题。2)时间的延续性,横琴将要做的这种改革,一开始可能会取得或者我们预期它会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是时间的延续,会不会使得这样的改革效果继续下去,为什么会提出这么一个问题呢?这个问题实际上和另一个问题在一起,前几年最高法院力推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的制度,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主副检察官也好还是主办检察官也好,热度慢慢降低,甚至慢慢消失,到底延续性如何,后来不了了之的原因很复杂。但是我想对横琴的延续性到底如何,确实需要研究,在我看来,如果一项改革,只是当下、当时产生了短暂的效果,不能说它不成功,但是不是我们预期的,我们预期的是长期的效果。3)我们检察机关所做的去行政化的改革努力它的界线在哪里?我谈这个问题的时候考虑到跟法院的比较,我们知道法院的去行政化有它特定的背景,有司法审判的背景,检察机关履行的职责和特点与法院并不相同,尽管都叫司法机关,实际上是不相同的。比如我们检察长负责跟法院院长负责的东西,我们对他的期待是两个概念。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跟我们期待中的上级法院跟下级法院的指导关系,可能也是有重大差别的。在这种差别的前提下,我们说检察机关的管理去行政化,它的界线到底如何,我觉得是需要研究的。换句话说,它不可能也不应当与法院的去行政化走相同的路或者一个模式,检察机关要探索适合自己的去行政化管理模式,尽管有许多方面可能跟法院有共同的特点,但是更多的是自己一些特点。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还有很多。从我个人来说,我更多是今后向检察机关,尤其是横琴检察院的成功经验更多学习。我的简单评论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王敏远教授的评论,接下来有请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员、主诉检察官叶成国同志做报告。
[报告人 叶成国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员、主诉检察官)]: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以及各位法学同仁,大家好!感谢组委会的安排让我有机会就我国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与思考。今天我汇报的论文题目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论证》,汇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关于论文选题问题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双重式领导体制,即以个人领导为主体的检察长负责制和以集体领导为主体的民主集中制两种领导体制。当前,在我国实行这种双重式的领导体制是有法理依据和现实需求的,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理论上有冲突。检察权的法律监督特征和单向性权力运行规律决定了检察工作需要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其实质上就是“一长制”,通过检察长权力的相对集中,确保检察权独立、高效行使,而民主集中制则属于合议性质,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领导、集体决策,反对专制与集权,这势必与检察长负责制下的个人领导、个人决策产生冲突。二是实践中有矛盾。由于目前两种领导体制存在界限不明,责任不清,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容易出现权力冲突或推诿责任、无人决策等情形。上述问题所导致的结果容易造成检察权运行紊乱,尤其是极易出现欧陆检察一体制中检察首长擅权问题,甚至出现党政权力借这种检察长负责制通道干预检察权独立行使。一方面,作为“一把手”的检察长,无视民主集中制,随意干涉或改变下级意见,使“民主”流于形式,“集中”变成专权;另一方面,无论是党组还是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由于缺少程序规范和制度保障,极易沦为检察长个人专权的工具,导致集体领导决策形式化和虚无化。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这两种领导体制进行合理规制,以理顺两者关系,明确权力边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从而促进检察权有效健康的行使。第二个方面是关于论文结构与内容。论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检察长负责制概念、基本内容及意义。检察长负责制是指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所有工作,对一切的检察活动具有最终决策权。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有利于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和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第二部分是民主集中制概念、基本内容及在检察机关中的具体表现。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党与国家机构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检察机关当然要予以遵守。实行民主集中制,有利于规范与限制检察长权力行使,防止其独断专行。现有的党组制度、检察委员会制度等均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表现,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表现之一。第三部分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辨析。两者作为两种不同的领导体制,既有个性差异,又有共性特征。概括而言,个性差异主要表现在价值取向、适用层次和范围、领导方式和原则以及领导者和领导责任等四个方面。而从共性特征来看,则主要表现在适用目的、运行过程和决策执行等方面。第四部分是关于正确处理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关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一是对两种领导体制设定不同的范围;二是对两种领导体制建立衔接转换机制;三是对检察长负责制设定必要的规制;四是对民主集中制设定必要的程序。第三个方面是关于论文的创新点。论文的第一个创新点在于率先以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为视角对如何正确处理好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尤其是如何通过民主集中制对检察长负责制进行制约和制衡,这既是论文选题的初衷,也是论文的主旨内容。对此,我们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限定检察长负责制的适用范围。明确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各自适用范围,圈定检察长权力边界,防止其无限扩张。我们认为,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根本的领导制度,其坚持集体领导、集体研究、集体决策以及集体贯彻执行的议行合一原则,所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重大案件和重大工作的管理决策,其中党组研究决策有关政治思想、工作部署和队伍建设等各项重大检察工作,检察委员会则侧重于研究决策重大案件和其他与检察业务有关的各项重大事项。而检察长负责制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具体领导制度,其主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日常工作层面,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在执行集体决策过程中就某些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并且有权就集体领导事项之外的具体案件和一般工作作出决策。二是明确检察长负责制的运行原则。检察长负责制作为检察长行使权力的一种领导方式,理应要遵照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和检察权的特点,具体包括:一要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二要尊重客观公正义务原则。赋予承办检察官相对独立性,检察长不得要求其执行超越法定职责范围的指令。三要遵守一定的权力运行规则。包括程序公开和书面要式等。四要接受监督制约。三是规范民主集中制的运行程序,使之法定化、制度化和具有强制性,增强监督制约刚性,防止个别检察长打着民主集中制的旗号滥用职权,防止民主集中制成为检察长个人专权的“作恶工具”或推卸责任、规避矛盾的“护身符”。主要包括:一要规范议前事项告知程序。明确在集体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将时间、议题等事项提前告知参会人员,避免参会人员在没有充分准备和考虑的情况下,草率发表意见和决策。二要确定会议发言顺序。尤其是检察长必须最后发言,检察长在其他成员发表意见前,不得对该问题的认识及处理进行表态,引导和提示应以必要限度为限。该规定是为了防止检察长首先发言可能产生的导引作用,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决议。三要建立书面表决机制。各会议成员在决策时应当提交书面发言提纲和表决意见,并阐明相关理由和法律依据。四要落实执行监督工作。检察实践中,检察长擅自改变集体领导决策的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情况仍有存在。因此,有必要确定专门机构来监督集体领导决策的实施,保证集体决策议而有果,决而有行。论文的第二个创新点就是引入检察长负责制与民主集中制的衔接转换机制。即便从理论上对两者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但检察实践中,两种权力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亦在所难免,因此,有必要建立两种领导体制之间的相互衔接转换机制,防止因两种权力冲突而使检察权运行陷入困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集体决策筛选机制(简称筛选机制)。为防止检察长为推卸个人责任将议案提交集体讨论决策,或者事无巨细提交集体讨论决策而影响集体领导机构的办事效率,应当允许集体领导机构在受理检察长提交的议案后,将不属于集体决策范围的议案退回给检察长自行决定。在某个角度上讲,这也是民主集中制对检察长负责制的一种制约。二是检察长提请决定机制(简称提请机制)。当检察长与集体领导决策意见不一致时,检察长有权提请上级检察院、同级人大常委会或党委决定。该规定既是对检察长遵守集体领导决策的一种限制,同时也保证了检察长负责制的权威,赋予检察长与其他集体领导成员不完全平等的权力地位,符合当前我国检察权的运行规律和特点。以上是我的汇报,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叶成国同志的报告,接下来有请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荣军先生。
[评论人 刘荣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感谢各位!我是临时被邀请参加的,准备是不充分的,给我这个任务是让我来阅读叶成国检察官的文章以及谈一下读后感。作者做了相应的归纳,民主集中制可以说是一个股东会,而检察长负责制相当于一个董事长,从组织结构来看有这么一种角色。民主集中制是一个决策机构,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本身既是决策的参与人,同时又是决策的执行人。从应急程序来看,民主集中制是比较内向的,在检查机构内部来运行,对外并不公开,比如我们说的党组织部,检察委员会制度。民主集中制是一个监督者,检察长负责制是一个被监督者,或者有可能在里面是执行者同时又是一个被督导者,这四方面的关系更吻合叶检察官文章论证的关系。文章中亮点恰恰强调了检察机关共同体个体化的问题,以前检察机关一体化问题经常听到,但是在文章里面谈到有很多矛盾产生,强调了里面关系的平衡,这是很重要的。同时他特别强调了民主集中制体现了各种各样的关系,这些关系包括了上级检察院跟下级检察院的关系,以及检察院内部的关系等等,这些关系的综合体在民主集中制里面体现的更为充分。我有几点疑惑,如果说前面韩平检察官特别强调的去行政化,检察长负责制和我们的民主集中制本身如何在行政化、业务化、法制化方面的界定,如果界定不好,这是我们要加强的。在民主集中制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各级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个恰恰是宪法赋予我们的任务。在这里面的关系,我们看到叶检察官在文章里面讲的比较充分,如何行使这一点,我特别希望他能够给我们谈的更清楚一些,当然这可以私下交流。检察长的责任界线问题,在我们的法律制度框架里面,尤其在我们的司法体制框架里面,为什么在法院谈司法权威不高,在检察院谈到检察权威不高的问题,文章的着力点本身是加强两者之间的关系,平衡民主集中制与检察长负责制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提高检察院的检察权威。另外一方面,我们整个法律体制以及司法体制又恰恰决定了,我们的权威本身可能并不一定要依靠这样的一种制度来加以保障,它可能反而是依靠去行政化,保证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甚至保证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完善,在文章里面缺乏责任性的规范,叶检察官的文章里面谈到要搞法定化、法制化、程序化等等要求,从而来约束检察长的独断专权,如果检察长独断专权了,应该怎么办?或者独断专权在没有经过组织领导的情况下出现的严重后果,是从行政的方面去追究它,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去追究它,对检察长决策的事务并没有很好的追究机制,造成了在检察工作里面,更多时候会超越权限,超越决策的要求,来独立行使职权,这种情况造成的危害也并不是少见的。对这样一些问题,如果在今后的研究里面能够进一步深化,并能给出明确答案,这也是我所要求的,也许也是在座各位所要求的。因我做准备的时间比较短,就分享这么多,谢谢大家!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刘荣军教授。接下来有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林喜芬博士给大家报告。
[报告人 林喜芬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个机会,能让我有机会报告我的一点粗浅思考,我报告的题目《论我国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及潜在困境》,报告有三方面的内容。逮捕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源及问题。众所周知,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包括审查逮捕阶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不少“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合理要素,但是,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过程中的证据排除权能却持缄默态度。第54条第2款,一般性地规定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这里并没有涉及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问题,以及是否可作为逮捕决定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尽管这类似于是一个较为严格的规范,但是,由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及强迫程度与这些相当的情形,非法物证、书证等的排除规则有太多补正条款,使得未来我国逮捕阶段的证据排除问题,可能会沦为提前完善非法证据的程序环节,同时也可能遭遇以下一些局限。学理上可能遭受的批评。1.在角色定位上,虽然欧陆传统的检察机关被定义为准司法官,我国检察机关也有法律监督机关之定位,但是,检察机关的追诉性,一定程度上会妨碍其在证据排除裁断时的客观公正。一些比较法的实证研究也显示,例如德国、俄罗斯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不仅对警察违反讯问规定的行为不采取任何监督措施,甚至还赋予由此获得的证据以可采性与证明力。2.在价值目标上,检察机关基于何种理论基础而享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限,学理上还不够清晰。第一,就司法廉洁理论而言,检察机关作为权衡司法廉洁性是否受损的主体不尽恰当,一则,司法廉洁性的考量一般包括以下一些因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观意图,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权益之种类与轻重,犯罪所产生之危险或实害,禁止使用该证据对预防侦查机关违反侦查的效果,违法取证行为对被告诉讼防御权的影响程度,等等。由于审查批捕阶段还处于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都还不够完整,因此,要求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就考量“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可能导致实体真实受到损伤”或者“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可能导致罪犯被放纵”,显然是不符合司法规律的。第二,“吓阻违法说”也不可能成为中国在审查批捕阶段赋予检察机关证据排除权的理论基石。采用吓阻违法说的前提是享有排除权的主体自身行为不存在合法性争议,然而,审查批捕阶段的检察官却并不满足此条件。配套制度上可能存在的不足。1.在现阶段的制度框架中,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与裁断放置在审前阶段,不符合我国整体诉讼程序体系。在比较法上,各国关于证据排除动议的申请阶段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审判阶段进行,如英国的“审判中之审判”;另一种是在审前阶段进行,如美国的“审前动议程序”。尽管英国与美国均隶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英国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主要是通过治安法院与刑事法院的职能分工而展开的。对此,相关的统计数据表明,英国每年由治安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占据全部刑事案件的约97%。由于复杂案件的审理压力并不明显,因此,在英国,立法上“将程序性争议集中在审前程序解决”从而提高审判效率的意愿,其实并不强烈。相反,美国主要是通过辩诉交易机制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也就是说,大量的简易刑事案件并不会像英国一样交由治安法院来进行审理,而是与其他案件一样经历类似的诉讼程序,只是在审前程序的任一阶段,检察官都享有与辩护方进行认罪协商或辩诉交易的当然权力。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控诉方必然会尽量选择在审前程序中解决程序性争议或就实体争议达成辩诉协商。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条件做了调整,去掉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等限制,扩张到所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显然,繁简分流改革(而非辩诉协商机制)事实上已成为我国程序分流方面的中长期走向,未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比率也肯定会进一步增大。考虑到我国短时间内不可能大范围的采行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作为程序分流模式,相反,更可能通过简易程序改革进行程序分流。因此,美国式的审前动议程序很可能在中国找不到背景依托。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将证据排除动议的申请与裁断放置在审前阶段很可能并不符合中国整体的诉讼程序体系,应慎重采行。2. 在现行的制度体系内,我国尚缺乏与证据禁止动议相配套的机制。第一,在审前程序的证据禁止动议中,申请方的举证是否需遵循严格证明,亟待明确。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合法性审查权限,但却并没有对证明方式问题作出交代。长期以来,由于批捕审查一直处于书面化运作状态,因此传闻证据、非法证据等并没有受到严格限制。这种情况看似与西方国家遵循自由证明模式有很大的相似性,但却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在侦查合法性问题与刑事罪责问题的听审与裁断并未分化的前提下,自由证明更多是针对侦查机关证明被追诉人应予批捕而言的,相反,对于被追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排除动议却仍科予了严格证明的负担。第二,在审前程序的证据禁止动议中,申请方的举证能否屏蔽于审判程序,仍需规范。亟需注意的是,实体争议中的被告人作为申请方在审前动议中,如若出庭作证证明自身的基本权利受到侵损,往往会给自己的庭审辩护带来不利。然而,在我国新近制定的"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涉及该证据屏蔽制度的内容。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裁断。但是,审查批捕阶段的证据合法性审查对于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结论上是否具有约束力。显然,如果不具有约束力,必然会影响到审查批捕环节中程序性裁判的安定性;而如果具有约束力,又将导致被追诉人丧失程序性上诉的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被追诉人的申请获得了支持,非法证据获得了排除,该裁断也具有约束力,但在后续的程序阶段,是否会发生用于支撑证据排除申请的证据材料被用于实体审判的现象呢,也就是说,被追诉人赢了程序性裁判,却输了实体性裁判。基于以上局限或困境,一些观点认为,尽管审前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细致,但是,审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证明规则的完善,会起到倒逼审前程序的预期作用。此次修法的积极意义可能在于此,但是,这建立在未来实践的三个前提:第一,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执行;第二,检察官无须顾忌警察对案件处理的态度。第三,检察官较大的起诉裁量权或追诉裁量权。这些条件的具备一定程度上是堪忧的。在上述担忧无法打消的情况下,未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可能就既不会是吓阻侦查,也不会是司法廉洁,而可能是简单权衡案件追诉性和警察违法的严重程度,最终在功利主义计算中,受到追诉至上理念的影响。也可能滋生逮捕阶段通过补正或说明等方式,及时地将非法证据合法化,避免审判阶段突然被辩护方提出排除动议,而措手不及。为了避免以上困境,追诉至上的理念需要调整,侦查案卷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需要转换,当然,具体的诸如增加辩护律师的介入比率,确立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自由证明标准,建立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实体审判的阻断机制,等等,也势在必行。 #p#分页标题#e#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下面请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宗智点评。
[评论人 龙宗智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听了刚才林喜芬老师的报告,我觉得这篇文章对于这个问题进行学理分析的很好文章,他提出了问题,分析了问题,探讨了存在问题的原因又提出了今后解决问题的方向,做了一个很好的报告。我评论要说的不多,一是这个问题的意义,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问题,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还是要审判中心,到审判阶段才可以有效排除,在审前阶段让侦查机关,让公诉机关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有些不太现实,这个问题林喜芬老师也提到了。有一种观点不赞成搞阶段性的证据批判,到审判阶段才进行排除,而采取了分阶段的排除,侦查机关工作审查阶段,审判阶段,其实侦查阶段,已经包括了侦查机关的排除以及在侦查阶段逮捕的排除。历来采取阶段性审查排除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还是有现实意义的,中国是诉讼阶段论,叫做分工负责,各管一段,负责配合,审判并不是能解决一切问题,特别是对审前程序基本没有制约功能,而且中国的三家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不是审判中心司法至上的设置,压力都放在审判机关,难以完成其使命,确实也是目前的现实情况,非法证据排除我们搞了很多的研究,有实证和理论研究,大家公认要启动证据难,排除证据难。审前阶段的这种制度设置,其实也有一定的作用,我认为它至少有两点作用,包括威慑作用,要排除非法证据,大家要小心一点,方法要适当一点,否则下一个程序就过不了,这是比较重要的功能。还有一个作用是在程序审查机关使侦查相对客观化,审查机关不是单纯的批捕机关,它的角色设置的比较中性一些,比较客观一些,我也承认,要让检察机关来审查批捕也好,把重要甚至关键的证据进行排除,确实也比较困难,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有意义。这是对问题的题目和相关问题的分析。第二,我谈一点看法,对作者的分析、文章的看法。我觉得文章最成功的地方是最问题的分析,它主要的分析是在目前的框架之内,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要实现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几大障碍,角色阻碍、价值目标的迷失,操作程度的不被倒套,操作程序的不具备,相关信息和条件不具备,这些问题我觉得分析的还是比较到位的,有实证有理论。谈一点略感不足的地方,我在下面也交换过意见。对这些问题怎么处理,我刚才说了作者提了一个很好的改革发展方向,做了一些描述,对这些问题论证不是很充分,同时没有解决现在制度没有改,配套条件与整个司法体制相关诉讼程序的相关条件不具备,现在的批捕怎么办。这个问题,也就是现在的操作性问题基本没有来论证,没有展开,所以我认为在这方面应该进一步加强,考虑的不是今后制度改革了怎么办或者大制度怎么改,而是现在我们怎么操作,这些问题应该做进一步的论证。我原来也考虑过这个问题,检察机关侦查批捕,与虎谋皮是难,但是是不是要建立一个底线,你太高要求,这样要排除,那样要排除,这也不好办。本来在审前程序中的证据问题,不是很严格的程序要求,太高的要求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包括批捕的证据等等要求都不太严格,我们建立一个最低的底线规则,底线在哪里,我们要研究一下。是不是可以采取一种多元的处理方式,有些问题不能用,就要排除,有些东西你要搞瑕疵,要先提起,甚至做一些指导,可以做一些可补正的问题,包括有些问题,要求你的证据在起诉阶段不要拿出来,要以其他东西来作为提前的指导,使底线的程序能够坚守又能够解决司法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这是我的看法,谢谢!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龙教授,下面有请来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张吉喜同志做统计学方法在归置逮捕裁量权中的运用初探报告。
[报告人 张吉喜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谢谢!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下午好!非常感谢组委会给我这样一个发言和学习的机会,我报告的论文题目是《统计学方法在规制逮捕裁量权中的运用初探——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风险为研究对象》。下面我从研究动机、研究方法和思路、研究结果以及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四个方面向论坛作报告。第一,研究动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需要具备三项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在适用逮捕的三项条件中,前两项条件比较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与前两项条件相比,第三项条件,也就是逮捕必要性条件则比较模糊、缺乏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受办案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为了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判断标准、规制逮捕裁量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了具有“逮捕必要性”的五种情形,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尽管上述五种应当逮捕的情形为判断“逮捕必要性”指明了方向,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上述五种情形在当前仍然依据的是办案人员的主观经验。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们就在思考“逮捕必要性”的评估方法。在思考过程中,我深受我爱人的研究领域,他们是搞医学流行病学研究方法的,在流行病学研究中,需要探索某疾病的危险因素和预测某疾病发生的概率,这种方法就是统计学当中非常常用的logistic回归,评估“逮捕必要性”的原理与预测疾病发生概率的原理相同,因此,我在想是不是可以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方法来研究“逮捕必要性”的评估问题。但是,当时在国内还没有解锁到用logistic回归分析方法来研究刑事司法问题的文献,所正当我们在犹豫运用该方法研究刑事司法问题是否能够被理论界认可时,我们在查阅文献的过程中,发现美国联邦司法部运用该方法研究审前羁押必要性的相关文献(关于美国相关研究的情况参见拙文:“美国司法部审前风险评估模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7期),这增强了我们运用该方法研究“逮捕必要性”的信心。因此,我们决定收集样本,运用统计学方法对评估“逮捕必要性”进行研究。第二,研究的方法和思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形有五种,我们打算对每种情形的评估分别进行研究。首先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风险进行研究。我们以C市Y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3825件刑事案件为样本。从上述3825件案件中筛选出适用过取保候审的案件413件,其中取保候审成功的案件403件,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案件10件。收集每个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相关的信息。使用 Microsoft Office Access建立数据库。统计分析软件采用SAS 9.1。在统计方法上,我除了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之外,还采用了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第三,研究结果。我们的研究结果包括单变量分析结果和多变量分析结果两个方面。首先,单变量分析的结果。我们运用χ2检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影响因素进行单变量分析。这里仅以对可能适用缓刑和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变量的分析情况为例进行说明。χ2检验的结果显示: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的逃跑率为1.04%,不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的逃跑率为5.6%。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的逃跑率与不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的逃跑率相比,其差异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的逃跑率为18.75%;可能判处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的逃跑率为1.76%。两组的比较差异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对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变量进行单变量分析的价值在于,在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快速地运用单变量分析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风险进行评估。但是,在对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变量进行单变量分析时,各变量之间可能会存在效应相互替代的情况,因此,为了从多个单变量中找出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危险因素,以便更加准确地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风险,还需要进行多变量分析。其次,多变量分析的结果。我们运用Logistic回归方法,采用了三个模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影响因素进行多变量分析。这里以模型二为例进行介绍。在模型二中,对单变量分析中有统计学意义的变量进行多变量分析。单变量分析中有统计学意义的变量包括可能适用缓刑、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取保候审持续的时间和取保候审的原因。考虑到取保候审的原因尽管有统计学意义,但是它与其它变量之间存在效应相互替代作用,因此没有将其纳入多变量分析。另外,由于本研究中女性所占的比例较少,导致在单变量分析中性别对逃跑率的影响没有统计学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性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的逃跑率存在差异。因此,我们将性别纳入多变量分析;前科是司法实践中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是否逃跑的重要因素,因此也将其纳入多变量分析。我们得出的模型是:P=1/(1 (e-1×(-4.203 0.828×X1-1.141×X2 2.224×X3 1.136 ×X4 0.001 ×X5)))。在该模型中,P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风险值(P的值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的可能性就越大); e为自然对数的底,等于2.718282;X1至X5指的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后逃跑相关的变量。如果某一变量不存在,则计作0;如果某一变量存在,则记作1;但是,取保候审持续的时间属于连续性变量,是以天为单位的,即:取保候审的时间为1天的,计作1;取保候审的时间为30天的,计作30。其中,X1指代“前科”,X2指代“可能适用缓刑”,X3指代“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X4 指代“女性”;X5 指代“取保候审持续的时间”。第四,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本文中的三个模型只解决了“逮捕必要性”大小的计算问题,并没有解决“逮捕必要性”的值达到多少时,可以适用取保候审;“逮捕必要性”的值达到多少时,应当适用逮捕措施。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不同“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失败率进行研究。由于本次研究的样本量十分有限,无法计算不同"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失败率。另外,本次研究的样本量有限也导致了,可能还有其它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成败的变量被遗漏。为了得出更准确的"逮捕必要性"评估模型并计算出不同"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失败率,还需要继续收集更多的样本开展进一步研究。以上是我的报告,请各位领导、专家批评指正。谢谢!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张吉喜教授的发言!下面请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赵国强教授点评。
[评论人 赵国强教授(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谢谢主持人,作为澳门大学的一个老师,我要谢谢这次论坛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因为大家知道,法律本身是有国界的,但是作为支撑法律的法学理论往往是没有国界的,尤其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的法律实践,跟法学界更加要多沟通与学习,所以有这么一个机会是很难得的。关于张吉喜教授的文章做一个简单的讨论,我仔细看了这篇文章,觉得耳目一新,有两个地方值得肯定。一是研究方法新颖独到,确实很少。我们知道在近代的刑事法律领域,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来研究犯罪问题,有不少学者,但是这些学者往往停留在数据的表面分析之上,没有做进一步深入研究,而张教授的文章不一样,张教授不仅通过大量的数据分析去搜集证据,而且他还应用统计学的方法,从统计性的角度通过单变量和多变量的风险评估来设置一个参考系数,这是我们将实证研究方法和统计学数据变量结合起来的研究方面,是一种有力的尝试,应该充分的支持。二是张教授的选题具有现实意义。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来看,审前的记案率过高,而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偏低,在我国人口流动性比较大,地域广大,治安情况复杂,所以你要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还是要比较慎重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张教授的文章对取保候审的适用,采用风险评估的统计学方式,这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客观上可以使这帮人员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在风险评估的时候更加深入,更加细致。同时也可以为立法者将来有机会修改法律提供一种参考,以便提高取保候审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率,所以我认为张教授这篇文章从统计学的角度分析,不仅反映了作者求真务实的态度,而且表明作者具有比较强的应用多种研究方法,从不同的跨学科进行综合研究的这种能力,这种务实的科研态度我认为也是应该充分肯定的。这是我认为张教授这篇文章应该肯定的地方,作为一种新的思路,作为一种新的研究方法,必然会存在一些问题,或者值得注意的地方,我看主要有这么几个地方,供张教授参考。第一,关于数据采集量的问题,张教授的文章里面一共涉及的案件有3825件,但是适用取保候审的只有413件,而413件里面取保后逃跑的只有10件,张教授的统计学分析基本上还是以实践作为元素变量来考虑的,也就是你为了这10件来作为你的参考数据。由此我就想,如果我们的统计学仅仅是以10个案件的变量元素作为统计学的研究基础,好像显得过分薄弱了,你这样得出来的结论,客观上就容易受到人家置疑,你的结论也很难令人信服。第二,关于单变量的实际要有一个科学性的问题,在张教授的文章中,单变量的设计科学性还值得考虑,据我所知,吸毒的人一般很难被取保候审,不知道实际上是不是这样,如果吸毒的人要给他取保,一定特殊情况,吸毒的人被取保,逃跑的比例是相当低的,既然这样,你把吸毒作为变量元素,这不符合司法实务,它的科学性就会受到置疑。比如取保候审时间的长短,取保候审的时间,张教授认为高于一年的逃跑率就会高,少于一年的逃跑率就会低,取保候审时间的长短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比如改变管辖权,重新界定,它都会影响取保候审的时间,而且事实上法官在全部取保候审的时候,他不会当庭宣布决定,到底给你取保多少时间,所以我认为取保候审时间的长短,不应当影响逃跑的情况。我认为单变量设计一定要有科学性,在统计学上大家知道有一个经典的案例,伪命题案例,有人把哈佛大学和其他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情况来比较,哪个就业高就属于教学质量高,后来被统计学认为是个伪命题,为什么是伪命题,因为你这个变量元素的设计是不科学的,进哈佛大学的条件跟其他人不一样,就像我们重点取消的学生考试考不过我,所以不能这样机械的比较。第三,张教授讲了第二点东西,多变量的风险评估,张教授举了两个例子,这两个例子没有什么说服力,现在把第一个案例的报告人弄了个取保,结果逃跑了,这个错就在公安局的经验和法律素质太差,法院都会判错案吗?法院会因为判错一个案而否定所有东西吗?所以错判不具有代表性,张教授的研究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可以深入,我的观点是不管怎么研究,法官的经验和法律素质是不可能取代的。谢谢!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谢谢赵教授,按照会议的安排,我有一点时间,我在台上想,老师们做了这么精彩的评论,我再讲10分钟是不是有点重复。后来发现我还是想讲一点,两个方面。第一是冠冕堂皇的说法,4位报告人做了很好的报告,有问题意识,有分析和对策,评论人站在更高的角度对相关问题做了点评,同时对报告人报告中的不足和欠缺的地方进行了认真、严肃的讨论,并且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和指导意见。第二,我想讲一个一般性的意见。我们这次的论坛是一个青年论坛,我不是作为青年代表来的,是作为中年或老年代表来的,我谈谈对这个论坛的论文和报告一般性的意见,讲四点:1)希望青年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将创新意识与一般的学术规则、常理的遵循结合起来,不是为了创新而创新,要遵循已有的学术规范,已有的学术上的共识以及学术的基本方法和规则。2)同志们的研究具有问题意识,很多都是好的命题,但是也应该认识到我们在选题的时候,应该抓到真问题,真命题,得出真的研究,真的见解和真的对策,而不是一个伪命题或者一个假命题。3)对于选题和研究,我觉得是个人意见供大家讨论。有些是某些阶段性的政策,特别是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利益做制度设计,把它作为命题,我觉得这样的成果将是没有生命力的。4)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制度设计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我们今天所处的制度背景,制度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来提解决问题的方案。 我利用了主持人的职权超越了本阶段主持人应该说的话,谢谢四位报告人,谢谢四位导师们。接下来颁发奖牌。谢谢各位!
(现在进行颁奖)
[论坛闭幕式主持人 王天鸿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下面有请 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副总编辑李仕春同志致辞。
[李仕春(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副总编辑)]:最适合站立这里作总结的应该是真正的承办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或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但是,无论是省检还是市检,都非常谦虚,说他们的任务就是把会议办好,为大家服务好,这个机会就这样让给了我。而我也恰好想代表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甚至与会的所有嘉宾,表达对承办单位的感谢。自从2012年12月22日第七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在重庆落下帷幕,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彭小明副检察长接过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坛标的那一时刻,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序幕迅即拉开。从2012年12月底到2013年11月初,我们如同十月怀胎,艰辛但是喜悦:先是启动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主题征文活动,3718篇的论文让我们满载而归。随后,我们顺利组织了初评、复评和终评工作,程序虽然繁琐,但评审专家的公信力和每一个阶段的及时公开,让我们好评好潮,每一件获奖作品和获奖者也赢得了高度的认可。接着,我们启动了首届“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申报和评选活动。在短短的几个月里,尽管申报作品仅限于去年8月份以来正式出版或发表的著作或论文,但我们收到了332件作品。我们带着对董必武同志无比崇敬之情,再一次组织了初评、复评和终评工作,力求公平地对待每一件作品和每一位作者。10月8日,9位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大检察官和公认的大学者齐聚中国法学会,投出了神圣的一票。随着论坛举办日子的临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我们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众志成城,力求完美。我们忘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作出了“全力支持和配合中国法学会办好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重要批示。我们忘不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陈武常务副检察长、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关英彦检察长专程赴京,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的主持下,领取了任务并表态一定要办好青年论坛。我们忘不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黄武副检察长赴京参加青年论坛主题征文的终评工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张和林主任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韩树军主任再次赴京商谈会务事宜;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王保权处长陪同我会王伟国副主任赴珠海踩点。尤其是这几天,我们更是亲眼目睹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陈武常务副检察长、黄武副检察长,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关英彦检察长、王天鸿副检察长、彭小明副检察长、林伟征副检察长等诸位领导全程参与会议筹备忙碌的身影,亲眼目睹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一两百位检察官负责投入、严谨细致、精诚团结、英姿飒爽的风采。就是这样,我们十月怀胎,终于迎来了今天的满堂喝彩,创下了许多第一。我和我的同事对本届论坛总结出以下10项第一或之最1. 这是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一次由检察院承办;2. 这是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一次走进华南,也是第一次走进经济特区;3. 这是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与“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第一次相结合,从此赋予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更多更重的意义;4. 这是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一次邀请到了我国港澳地区领导和专家,使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影响更加深远。刚才,澳门大学法学院赵国强教授的一番话,我们深受鼓舞。一个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应当加强法学理论交流。我们将在未来的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和其他各项活动中都尽力做到这一点。5. 这是中国法学青年论坛12位报告人第一次都来自京外单位,这表明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提供给大家的是完全公平的平台。6. 这是一届征文稿件量最多的青年论坛,我们征集到了3718篇论文,是上届的3倍。而上届征文数1273篇已经是历史最高记录。7. 这是一届会议材料制作最为精美的青年论坛。张志铭教授在大会上情不自禁地进行了表扬。全体与会代表深以为然。而会议材料也成为了许多论坛的模版和与会者的纪念品。8. 这是一届会务人员极有可能最多的一次。除了领导,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近200位检察官投入了大会的会务工作。全部的领导和专家都得到了一对一的服务。当我们一次又一次收到温馨提示时,我们能有的只有感动!9. 这是一届省市领导最为重视的青年论坛。本届除了法学家都如雷贯耳之外,除了中央部门的领导之外,广东省、珠海市领导的重视出乎意料。广东省委常委、珠海市委书记李嘉同志,广东省副省长、公安厅厅长李春生同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红同志,广东省法学会会长王骏同志悉数到场祝贺并讲话,体现了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领导对青年法学法律工作的重视和对法治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视。10. 这是一届会议组织最为有序的青年论坛之一。评价青年论坛是否成功的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有这么几个,一是报告人的精彩发言。今天,千里挑一的论文报告人和千锤百炼的发言,展现了青年法律人的才华。二是评论人的影响力和精辟评论,近20位评论人都是传说中的英雄,今天终于一睹芳容、一展风采。三是开幕式成功,领导重视;四是下半场仍然拥有相当数量的与会者和饱满的精深,这么大的会场在闭幕时还有这么多朋友,我们不能不大发感慨;五是会务接待热诚周到;六是各个环节都能按时完成。这是一届议程实施与方案最为一致的青年论坛。在承办单位的精心组织下,我们几乎所有的环节都按照计划完成。在这里,两位计时员完全符合法治原则的配合,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一人按铃,一人举牌,也就是一人判断,一人执行,相互之间形成了非常好的权力分工制约机制。显而易见,本届论坛的会议组织无与伦比。此外,我在这里还要向大家透露一个消息,就是昨天晚上,广东省委常委、珠海市委书记李嘉同志向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陈冀平同志提议,双方在法治建设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陈冀平书记表示赞同并建议首先从环境保护等涉及民生、科学发展等领域地方立法方面切实推进。李嘉书记反复交代我一定要抓落实。毫无疑问,这也是本届论坛极为重要的成果。我们回去后一定尽快草拟推进方案,把双方领导的指示精神执行好。以上所有的成绩,都缘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各位领导和检察官的辛苦付出!我作为承办单位之一——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负责人带领我的同事,并提议与会各位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表示深深的感谢!我们还要感谢一直给予无私支持的媒体朋友。现在仍然在会场的有中新社的张希敏记者,直播了一整天的法制日报社法制网采访部副主任兼美女主持人王芳,检察日报社理论部主任庄永廉、人民法院报社编辑张娜也刚刚离开。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青年是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的主角。感谢你们的参与,感谢你们的喝彩,感谢你们的精彩绽放!谢谢大家!
[第三单元主持人 张新宝(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关于第九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承办单位的决定:第九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将于2014年11月—12月举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该论坛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中国法学年论坛组委会2013年11月5日。接下来进行标坛交接仪式,有请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彭小明副检察长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邵景腾副院长交接传标。
[论坛闭幕式主持人 王天鸿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邵景腾副院长致辞。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景腾副院长]: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朋友们,很荣幸第九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这是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法院对我们的信任,给了杭州法院人一次难得的学习机会。杭州是七大古都之一,文化底蕴丰富,西子湖畔历来是文人雅士的圣地。我代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诚挚邀请在座的各位领导、专家、老师以及各位青年才俊,通过你们邀请你们身边致力于中国法治事业的青年学者积极参与下次论坛。我们会充分学习借鉴本届及往届论坛举办的成功经验,积极谋划高标准、严要求的做好筹备工作,竭尽全力办好会议。同仁们,在这个法制的春天里,我们热诚欢迎各位明年相聚西子湖畔,互相交流研讨为中国法制建设事业建言献策,谢谢大家。
[论坛闭幕式主持人 王天鸿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圆满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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