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重要会议纪实 >

王乐兵博士在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时间:2012-10-22 点击: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一个经济解释

王乐兵 博洛尼亚大学法学院博士

(在博洛尼亚大学召开的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2012102日)

 

20091226号侵权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制定特别民法时期的结束,一系列特别民法的制定为法典化的进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关于民法典的制定,国内民法学界对其历史演进、模式选择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与中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综合的民法典的现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洲大陆各国却拥有众多的民法典,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直至1992年的荷兰民法典。与此同时,欧洲各国民法典的生命力非常旺盛,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其生效后,其经历了德意志帝国时期,纳粹时期,直至当前的民主时期,期间还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

 

为什么欧洲国家的民法典能够经历不同的历史时期而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中国的民法典能否做到这一点?即:未来的民法典能够适应将来不同历史时期的经济和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从经济的角度来讲,一个更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是:为什么中国需要制定民法典?素无民法典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经济表现要好于大多数法典国家,而中国过去三十多年的快速经济发展是在基本的民事法律缺乏或者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现的。因此,未来的民法典制定需要其经济理性支持。

 

在法经济学的经典文献中,存在两种关于法典化的对立传统。一种是社会契约型法典化,另一种是习惯型法典化。前者遵循着一种构建主义的思维模式,认为法律秩序是当事人有意识的构建的一种制度框架;而习惯型法典化则遵循一种自生自发的演化路径,认为市场的演化通过试错程序选择更有效率的法律规则。这两种模式最根本的差异在于对市场与政府关系的不同思考。而这也是长时期以来一直困扰中国决策者的重要问题。民法典的制定应该是系统梳理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时机。

 

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允许当事人通过重复的相互行动、不断的成本收益比较和持续的经验积累过程选择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则,这一规则形成过程是一个分散的而非集权的立法过程。只有足够数量的市场主体选择某一规则,其才能获得在法律市场上的优势地位。社会规则由法律体系进行“发现”,而非“创造”。这些规则的效力并非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而是来自于群体内的成员需要遵守它的信念。

 

在市场发现和选择规则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法律的多样性和规则的协调问题。而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为市场所自身能纠正,这在经济学上被描述为“市场失灵”,需要有一种超脱于市场之外的力量对其进行辅助和纠正。在此意义上,法典化被认为是一种纠正市场机制自身问题的有效方式,也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正当性基础之所在。

 

在普通法系国家,制定法被认为是普通法的补充。这一模式的一大缺陷是对市场机制的过度依赖,而对人类理性的过度轻视。这一弊端在过去的金融危机中被放大,突出表现在美国过去30多年中私法制度的变迁中对立法者理性的忽视,对某些基本民事原则和规则的违背,从而使市场得以正常运行的制度基础被破坏。

 

美国法中民事立法对理性的违反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一是抵押权的附随性被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实践所规避。美国的主要投资银行和房地产贷款机构创设了MERS(抵押电子登记系统),并以该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从而实现了抵押贷款债务的移转而无需转让抵押权本身,节约了大量登记费用,降低了交易成本;(2)在动产担保领域,过去三十年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一是担保物范围的无节制扩大,由不动产扩展至动产,进而及于所有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与此同时,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公示的要求降低,不再要求详细的描述,而是非常一般、抽象的描述,所披露的信息有限,危及到了交易安全,产生了隐性担保的问题;(3)破产法中对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设立的“破产避风港”,使得这些金融创新产品可以免于参与破产程序,这些交易的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优于普通债权人以及担保债权人的有利地位,违背了平等原则。

 

从美国上述几部法律过去30年的发展来看,商业发展的需要压过了人类对风险控制的理性认识,使得商事规则的发展脱离了立法者理性的指导,也丧失了通过立法纠正市场失灵的可能性。从这一角度来讲,未来的民法典立法应当将立法者的理性和市场的自我发展相结合。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讲,在陆续完成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等几部基本民事法律之后,应当通过一段时间来观察这几部基本民事法律的运行和发展状况,通过市场检验这些民事规则的有效性,从这个角度来讲,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建立在对这种市场检验过程的充分认识之上,而非急于创设一部形式上的民法典。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