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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讲座实录

时间:2011-11-11 点击:

王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中国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给我们做讲座。大家都很熟悉王利明教授。王教授的头衔很多,我就不一一介绍了。我印象最深的就是:他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委员。我在参加侵权法起草工作时,王教授都参与指导。我们现在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教授给我们讲课。

王利明:非常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来讨论在法律体系形成以后关于民法典制定的一些问题。今年两会上,吴邦国委员长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吴邦国委员长所作的报告指出,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标志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的七个法律部门;第二,在法律部门中,起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基本制订形成;第三,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及地方人大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基本制订齐备。并且这三个层次的立法已经涵盖社会的主要方面,保持了社会的整个和谐状态。此外,我国法律体系已经结束了我国无法可依的历史,从立法体例的角度考量,我国法律的基本体系已经建立起来,不存在立法不健全的情况。故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下一步我国法制的重心应该由立法层面转向司法实践层面。
比如,食品安全领域出现了很多问题,有人质疑是不是立法不健全?其实则不然,在食品安全领域,我们已经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很多内容拿到国际上也是可以肯定的,不存在这个问题,主要还是没有依法行政的问题,不讲诚信等问题造成的。所以宣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重要意义在于,我们法制建设的重心从注重立法向法律适用转化。今后我们法制建设的中心工作是如何使书面纸本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的法律,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

 我们说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主要是从立法层面讲的,但是是不是说立法的任务就已经终结了?不能这样说。我们法律体系的特点就是开放性的,是与时俱进的。尤其是从民法部门来讲,我们的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完善的重要内容就是加快民法典的制定。也有人提出问题,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了还要民法典干什么呢?我们认为法律体系的形成与民法典的制订本身不存在矛盾。法律体系的形成是说明七个法律部门相互之间保持体系性,而每个部门内部的体系性问题并不是法律是否体系形成评判的标准。今天讲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是促进民法典内部体系化,其根本原因在于促进民事立法,最终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

我们认为从适用法律的层面来谈,民法典的制定有如下四点好处。首先,制定民法典可以做到资讯集中。现在的法律有好几百个,尤其是民事立法。当代法官常常遇见适用法律问题的困惑,比如一个产品质量的案件,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争议,存在着法官援引法律依据五花八门的情况,有的引用《侵权责任法》,有的援引《民法通则》,有的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的援引《食品安全法》等等。究竟应当援引那些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我觉得应当从基本法律制度中寻找根源,基本法律制度是《立法法》确定的概念,我们认为未来民法典所确立的这些制度就是基本法律制度。凡是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这些法律,就是基本的裁判依据。如果能从这些基本法律制度中找到裁判依据,法官不应当再从单行法中寻找裁判依据。如果这是合同争议,你就应当引用《合同法》,不能再引《消法》,除非《合同法》没有规定,再援引《消法》。如果是侵权争议,就应当引用《侵权法》,我们在制定《侵权法》的时候,就是考虑到这样一个混乱的状况,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要求,凡是侵权案件,必须援引侵权责任法,不能援引其他法律。所以有了一部民法典,法官只能从民法典中找依据,这是体系化带来的最大好处,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典中心主义。因为体系化之后,所有裁判依据都在法典中规定,法官查找也方便,即民法典的制定完成可以引导法官正确找法。

其次,在法典化的情况下,因为其体系严格区分了总则分则,特别法普通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故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采用从特殊到一般的规则即可找出正确的法律依据。这就极大的解决了查找法律的困难,引导法官找法律。出现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我们首先查找合同法是否有依据。合同法没有,我们再从保险法里寻找,保险法对合同法的关系是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保险合同中找不到依据的话我们只能从合同法总则中寻找依据,如果我们不能从合同法总则中找到依据的话,我们只能从民法法律行为制度中寻找法律依据。这样一种体系,一定是要在法典化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如果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我们不能肯定这种单行法和那种单行法之间是什么关系。摆在我们面前的合同法和保险法,我们弄不明白他们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就是今天我们没有法典给我们带来的非常大的困难。很多法官也搞清楚这个问题,比如说担保法和物权法有什么关系。比如物的担保,假如没有规定的话,能不能适用物权法总则。本来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但是很多法官感到困惑,究竟这两者到底什么关系,这也是我们没有法典化中的问题,新法常常被修改,甚至是替代旧法的规定。新法在修改旧法的时候也没有标记哪些被修改了,造成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我们做过调研,比如物的担保还有很多法官在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我们他们为什么物权法已经颁布了这么多年,已经大量的修改了物的担保这一块,为什么仍然要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他们认为一是物权法很难懂,二是用惯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三是不知道究竟哪些条款被修改了。这应当由立法来完成,但是实际上很多法律修改了原来法律的条款,比如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侵权法修改了很多单行法的规定,但是这些并没有明确的列出来修改的条款,这要让法官来找是很困难的。这在体系化的情况下,有法典这个问题就很好解决了。大家可以看到法国、德国民法典,一旦某一条被修改,都会在法典中列明“本条已经修改” “本条已经废除”,这就是法典化带来的好处。

再者,民法典有利于培养法官体系思考的能力。处理任何一个案件,比如处理一个合同争议,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法,而是从侵权法、物权法等方面综合考虑。单行法给人的感觉是局限于在一个法律之中寻找依据。法官需要全方位地寻找裁判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某部单行法。最后,从价值的角度考虑。刚才说的是从制度体系、程序体系考虑的,而民法还有一层体系就是价值体系。分别制定单行法的情况下是很难形成价值的统一的。比如合同法51条将其视为效力待定来规定,其背后的价值理念是对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但是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本不需要追认,合同是有效的,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这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系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两个条款相互之间是冲突的,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理念不同,所有民法要真正保持内部的体系化,首先应当保持和谐的价值体系。

90年代的时候我认为侵权法应当独立成编,我咨询了王泽鉴老师,他对此非常重视,还拿到课堂上进行讨论,但是他给我回复说他不赞同这个做法,他认为侵权法独立成编会损害私法自治在整个民法中的统帅作用,他的提法其实就是从价值体系角度,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体系的完整性角度考虑。整个民法,无论物权债权,体现的基本价值理念都是私法自治,但是你要单独制度一个侵权责任编,侵权法主要是强行法,它和私法自治是冲突的,在这个领域私法自治是很难贯彻的。把它放到债编里仍然强调了他的任意性、体现了他私法自治的一面,我认为他讲的是有一定道理的,这个问题我一直思考了很久,后来我体会到了,王老师考虑的民法的价值主要还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但是现在,价值已经多元化了,已经不是单一的私法自治了。

我个人认为现代民法另外产生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人文关怀,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人的自由的维护,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对实质正义的尊重等等方方面面,这是从二战以来发展起来的,已经成为民法的另外一个价值。最集中表现于对人的保护,即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当这种价值与私法自治发生冲突的时候,私法自治价值是要退居其次的,人文关怀要得到优先的保护。这可能是民法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趋势。现在一些代孕母亲的案件,我国和其他国家一样,都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有损人格尊严,违反公序良俗。这里面出现了意思自治和人格尊严两者的冲突。传统上仍然以意思自治作为合同的价值的话,这个合同是有效力的,但是今天都否认合同的效力。为什么不能把侵权法放到债法里,这是因为侵权法今天主要的功能就是以受害人为中心,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可能,会给侵权人、有关当事人强加某种责任,这背后体现的价值就是人文关怀。这在侵权法中很多条款体现这种精神。公平责任自不用说,高空抛物找不到损害人,为什么要让楼道业主承担责任,背后的价值就是对被害人进行人文关怀,在遭受重大伤害之后,不能没人对其负责。如果把这放到债法里面,这种现象是无法解释的。这从传统的以赔偿为中心逐步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现在意思自治仍然很重要,但是民法的价值已经是多元的,所以债法、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是有意义的。

下面我们谈如何推进民法典的制定。首先,要寻找法典的中心轴。这一点上我们应当借鉴潘德克顿学说体系,以法律关系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中心轴。将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主体,客体,行为,三个要素抽象出来,以规则放入总则,而法律关系的内容放入分则,以权利来具体确定。分则部分可以以人格权、亲属权、继承、物权、债权、侵权来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完整体系。当物权和总则的主体客体行为要素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一个物权法律关系,当债权和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一个债权法律关系。当务之急,是加快民法典的制定的工作。我们应当看到一些基本性的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了,像物权、侵权,还有几项重要的工作没有完成。第一项就是我们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就是说仍然采用德国法系的方式,设立总则,通过总分结构来建立民法典的完整体系。但是,我们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总则。民法通则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得总则,他包括了总则和分则,应当在此基础上通过修改补充完善来制定一部民法总则。

制定总则,修改民法通则,至少要解决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要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民法通则第一次在第五章中列举了各项民事权利,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比如规定人身权,这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基本上确立了民法通则的结构。但是,作为一种权利体系在总则中规定的话,他还不是非常的全面,当然这可以进行进一步探讨。

第一个就是成员权,以往这主要是从股东角度,现在这个问题变得复杂了,比如最近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的问题。大家可以看物权法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这里出现了“成员”的字眼。第60条规定了成员的权利。希望通过成员权的制度能把集体财产所有权落到实处,把抽象的集体所有,变成具体的所有。成员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受到侵犯时如何保护等问题是非常复杂的,物权法做了一些突破,比如涉及到集体组织的决定,损害了集体成员的权利,集体成员有权在法院要求撤销,这是在法律上第一次提出成员权受到损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例子,拆迁款分配剥夺某些成员的权益,承包地的分配剥夺了某些村民的权益等等,如何能够通过诉讼来维护这种权益。还有业主作为成员权享有的权益,这个在区分所有权中可以规定,这其实在广义上也是成员权的范畴。

信托的权利是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这是未来民法学者、商法学者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信托现在在大陆法系中越来越重要,这本来是英美法的制度,被大陆法所引进,但是引进来后如何和大陆法信用的体系相衔接,现在遇到了很大的障碍。因为信托制度是建立在英美多重所有制得基础上,现在大陆法无法对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冲突。信托究竟是什么权利,可以肯定的不是债权,因为要是债权的话设立他没有意义,完全可以通过委托来代替他。但是他是不是物权,是物权的话谁来享有,谁都没说清楚。现在的信托法完全回避了这个问题。国外信托法理论来看,委托人建立了信托之后,不应再享有任何权益,这种财产权应有受托人受益人享有,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什么情况下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个到现在仍是有争议的问题。从现在发展趋势来看,环境权可能也会成为民事权利,要受到高度关注。

第二要完善主体制度。首先是法人制度。现在民法通则仍然采用所有制的方式来进行分类,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发展不相适应。现有的我们对于法人的分类,比如机关团体已经有很大的局限性。很多组织机构无法被分类进去,比如基金会算什么?寺庙算什么?类似这些问题还很多。业主大会是不是法人,是法人的话属于哪一类?这在物权法制定时我强烈呼吁确立其地位,但是当时大家觉得不必要,因为问题不突出。但是现在看来问题已经出现了,维修基金、公共绿地、广告收益都为业主所有,但是业主所有应当有一个主体,主体只能是业主大会,物权法已经隐含了这个概念。但是现在法律没有确定业主大会是不是一个主体,造成登记成为了困难,到底登记在谁的名下。很多人认为,这个应该由居委会来管,但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怎么能管小区的财产呢?业主的财产应当有业主的联合体来行使权利。但是业主大会是什么?台湾地区把其视为法人,我们能不能把他当成法人,何种法人是值得思考的。把其作为法人来管理更有利于自律,可以通过章程来管理,方式是多样的。业主大会也是如此,确实要怎么分类,大家可以下去讨论一下,这个也是民法的新问题。

第三要完善法律行为制度。我们民法在规定这一章的时候受到了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当时主要借鉴的是苏俄民法典。首先概念本身是有问题的,把法律行为当成合法行为,实际上法律行为就是能产生当事人预期效果的以意思为中心的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不一定是合法的才能产生,不合法的不一定不能产生。比如欺诈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是如果受害人自愿接受,只要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仍然能产生当事人的预期效果的。这个还是私法自治的问题。所以我是不主张采用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个提法的。我们的法律行为制度中把意思表示抽象掉了,其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我们说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就是因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来实现私法自治。不规定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主要的内容就没有表达出来。所以意思表示的内容还有必要做详细规定。

第四个方面就是代理制度,也需要完善。《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主要是直接代理。后来合同法402条、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但是间接代理放在合同法是不合适的,因为代理不完全是合同行为。将来我们还有必要放在总则里。但是这就遇到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个制度怎么协调的问题。直接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现的,间接代理是不以被代理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出现的。两者之间是冲突的,我们现在的代理是以直接代理下的定义。这两者之间如何兼顾。我主张我们将来在总则里以直接代理作为一般的形态,间接代理作为特殊形态来规定。这些都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完善。

 第二部分,也就是我们下一步民法典制定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应该加快制定人格权法。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没有人格权这一编。从比较法上我们找不到先例。人格权法或者很简略的放在总则里,要不就是在侵权里,基本上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究竟要不要独立成编,现在确实还有一定争议。但是,从2002年民法典第一稿草案来看,已经单独制定了人格权编,这表明我们的立法机关是采纳了这样的观点,就是人格权要单独成编。侵权法制定时,也考虑到未来可能要制定人格权法,所以为人格权法单独预留了空间。第一个问题:人格权为什么要单独成编。第二点:我们要集中规定什么问题。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人格权法要单独成编。首先,是为了构建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实际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利,另一类就是人格权。财产权已经独立成编。知识产权要不要放到民法典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我认为民法典应当规定几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宣示知识产权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建议知识产权还是应该作为民事特别法,放在民法典之外。因为它的内容太复杂,大部分涉及程序性的、技术性的规则。知识产权法放在民法典里与其他规则不太协调。当然也有人持不同的看法。从企业财产来看,过去我们实体财产是财产的基本类型,古典经济学有句话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但是今天这个说法可能要修正。就企业财产来说,在美国,企业财产总值里,知识产权占到80%。是不是达到这样的比例,大家可以做一个研究。到今天,财富的形态大部分表现为无形财产,其实主要是知识产权。所以民法应该将其作为一个中心来规定。这个问题我认为值得探讨。财产权这块,民法基本上有完备的规则。但是在人身权这块,我们可以看到,人身权又分为两大块。一部分是人格权,另一部分是身份权。身份权现在有《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但是在人格权这块,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整的规定。这本身表现在传统的民法体系确实存在重物轻人的现象,对人的保护不够完善。这就是为什么人格权要独立成编的原因。 #p#分页标题#e#

其次从价值层面来讲,现代民法越来越强调人文关怀的精神。这样一种民法价值的发展。客观上要求侵权责任法之外,也应当有完整的人格权法来实现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第三点我想要回应的就是:很多人担心,侵权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权利,其中一共有18项权利,有9项是人格权。所以有人说,既然侵权法已经列举了9项人格权,是不是说人格权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保护,不必要单独规定。而且侵权法第15条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有8种,再加上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有47条关于惩罚性性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大多数都可以使用到人格权的保护,那么是不是有侵权责任法就够了。我是不赞成这个说法的。主要原因:首先,侵权法是救济法。所谓救济法就是在权利遭到侵害以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它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它不是权利法。权利法指的是具体的确立民事主体各项权利的法。比如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侵权法只能对事后的权利进行救济,不能具体的确认各项人格权,而且也不能具体列举各种权利项下的权利,不能对权利进行详细的分类。它虽然在保护范围里列举了9项,但只是从宣示调整对象和范围的角度来规定的,而绝不是要具体列举各项权利。因为侵权法第二条不仅仅列举了9项具体人格权,还列举了其他权利。不能理解为物权股权都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其次,侵权法不能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权能。因为这些权能只能由人格权法来详细规定。还有一点就是,侵权法不可能规定人格权取得变动的规则,以及人格权在行使中,如果与其他权利法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些冲突的规则。人格权法在现实中大量发生与公权力的冲突,发生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如舆论监督权、隐私权等这些权利的冲突。至于隐私权,建立隐私的概念就是要把它与公共事务分开。隐私就是公共事务之外的,私人生活之外的事物。但是隐私天然的会与公权力发生冲突。但是发生冲突后,究竟应该如何解决,侵权法解决不了这个问题。这个非常复杂。

第四个,侵权法不仅无法确定各种权利。在人格权法中,涉及相对人的有关义务问题,这些侵权法也无法解决。2002年民法典草案规定了生命权,同时又规定了有关机关的规定。警察在公民生命危急时有保护的义务,医疗机构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负有救助的义务等等。同时规定了有关当事人的作为义务。最近都在讨论广东的小悦悦的案例,媒体都在呼吁是不是应该把救助、见义勇为写进法律里。深圳在准备立法予以惩罚。这都值得讨论。这些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有些媒体列举了国外有类似的规定。这个问题我没有详细的考察。但是我个人倾向于认为不应该把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混淆。不能过多的夸大法律的功能。法定的义务是一个最基本的道德底线,是对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要求。道德要求通常要高于法律义务。所以,做好一个好公民,不一定是一个活雷锋。活雷锋应当从道德层面来引导、教化。通过法律,甚至刑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有一定的困难。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特殊机构,负有救助义务,这是例外情形。比如刚才讲过的警察、医生、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等等。我认为这些人应当施加法律义务。但是对于普通公民是否要施加这样的法律义务,还是值得讨论。

第二个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就是人格权法重点要规定哪些内容。我觉得人格权法除了要进一步完善《民法通则》关于姓名、名称、肖像、名誉权利之外,还要重点规定几项权利。第一项就是要重点规定隐私权。实际上隐私权在现代各国民法中都具有重要、突出的位置。有人甚至认识它是民法典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对政府的行为要求越来越公开透明。但是对个人越来越要求对其隐私权加以保护。这首先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化,必然的要求要保护隐私。在陌生人社会,住在对面可能几十年不讲话。在熟人社会里,比如费孝通的《乡土中国》中讲到,小孩从小一起长大,每一个人家里来个客人全村都知道。最重要的,我认为现在社会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发展,给我们带来巨大的方便。但是给人类带来的最大的副作用就是给我们的隐私带来的侵害、威胁。它使得对于隐私的侵害、威胁越来越方便容易。同时一旦对隐私造成侵害,后果非常严重,甚至是不可逆的、无法消除。高科技、诸如针孔摄像机等,都会对隐私造成威胁。美国一位教授有一篇很著名的文章:《隐私已经死亡》。所有这些发明,其实最后都是对我们的隐私造成极大的威胁。在当今社会,隐私已经死亡。所以我们应该把隐私的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但是对于隐私权怎么理解,我认为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隐私权还是一个民事性的权利,不是宪法权利。在美国还有其他很多国家,隐私权不仅仅是一个民事性的权利,还将其作为宪法性的权利。可以通过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来扩张的保护隐私的范围。我国也有很多学者主张人格权是不是宪法上的权利。我是不赞成这个说法的。主要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因为我们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违宪审查的机制。特别是宪法来规定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如果把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看起来是提高了它的地位,实际上是无法操作的。若将侵犯隐私权作为违宪来处理,法院都不敢受理。而且没有法律根据。

第二点,隐私权还应当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不是一般人格权。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比如德国,把隐私当作一般人格权,非常宽泛。《法国民法典》在1979年修改时,增加了19条,专门增加了隐私权的保护。这个条款常常被用来解释对名誉、肖像等权利的保护。它的隐私权包含的范围很宽泛,是一种集合性的权利。但是我们国家的情况不一样。首先《民法通则》已经列举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在列举这些具体人格权时,还没有规定隐私权。先有其他人格权,然后逐渐通过司法解释和其他立法有了隐私权的概念。这表明,我国现有权利体系里,隐私权只是各种人格权的一种。因为原有的人格权已经存在。后来在这些已有的权利之外形成了人格权。如果要使隐私权包含现有的所有人格权,就会打乱我们的人格权体系。我们与法国、德国等国家的发展是不同的。法国出现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时,没有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隐私权包含了其他的权利。

第三点,隐私权的内容怎么确定,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最初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是,是将其作为独处权,就是生活安宁、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但以后逐渐扩张到了私人的生活秘密。我个人主张主要从生活安宁,生活秘密为内容来构建隐私权的体系。具体来说,隐私权应该包括这几方面:一是生活安宁权;指的是公民有权保持生活的安宁、宁静、排斥他人对正常生活的干扰、妨害。我觉得这不仅仅是隐私的重要内容,而且是每一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重要方面。所以窥探、非法监视等都是对生活安宁的侵害。

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隐私的重要内容。个人生活秘密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而又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都是隐私的范畴。包括个人经历、恋爱、疾病、财产、家庭、基因等。在这些隐私里,比较重要的是家庭的生活隐私。它包括的范围越来越宽泛。比如说家庭的婚姻、血缘关系等。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隐私能不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比如我把信息披露给张三,他在网上小范围披露出来,是不是表明我已经将信息完全向社会公开。这不一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披露不代表向全社会披露,向所有人公开。只要没有取得权利人统一,依然不能向全社会公开。

三是私人的空间隐私。空间隐私指私人可以有限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虚拟的、有形的,都属于私人的空间场所。住宅应当是私人空间的重要内容。传统上,我们都把住宅当作财产权加以保护。但是在现代社会,住宅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权的范围,也是隐私的内容。美国曾经出现一个很著名的判例,警察为了搜查毒品在某人住宅的100米之外架设了一个红外扫描探测仪。但是在探测过程中被房主发现,警察也无法解释。若以非法侵入做出判决。但是非法侵入一般是进入到房屋里,本案并没有进入到房屋里,而是在房屋外探测。是不是构成非法搜查也不好说。所以最后判决侵犯个人隐私。过去,警察经常到人家里查户口。也不好说侵害了房屋所有权。因为警察没有造成房屋的任何侵害。事实上是侵害了隐私权,因为未经房主的许可。所以规定空间隐私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共场所也可能有隐私。不仅仅表现为包放在公共场所不允许他人随便打开。甚至包括在高速路上开车也是有隐私的。最近的一个案例,两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开车亲吻,被上传至网上,这也值得探讨。我认为公共场所依然是有隐私的。四是通讯秘密。也是隐私的一项内容。自然人的通讯、信件、电子邮件等,都是属于隐私的范畴。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搜查、拦截。现在已经有了拦截短信息、邮件的技术,将来时候有可能被篡改,这也极有可能。所以通讯秘密的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默多克新闻集团的丑闻就是这样一个案例。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通讯秘密的范围扩大,隐私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要。

最后一种就是自主决定。自主决定不是泛泛的人格权。因为自主决定作为单独的人格权确实太宽泛,但是作为隐私权的内容还是非常重要的。是指个人觉得自己的生活方式,生活内容。总之,我们未来的人格权法应当把隐私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美国国会通过的隐私法,还有十几个州都通过了隐私法,内容是非常复杂的。

第二项人格权法要重点规定的内容是个人信息资料权。这是与隐私联系在一起的。个人信息资料从性质上如何界定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财产权,也有人认为是人格权,还有人认为是双重权利。我过去指导的一个博士坚决主张个人信息资料权列入财产权。我不赞成他的观点。我认为从性质上讲,它还是一项人格权,应当放在人格权法里加以保护。这些信息主要还是表彰的个人的人格属性,个体特征。包括出生、身份、姓名等可以识别的个体特征。其次,法律之所以要保护这些信息主要是它们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个人在通常情况下不愿意向社会公开这些信息。将其作为人格权保护的第三个原因是符合权利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因为从权利的侵害来看,如果将其作为财产权,如果将个人信息资料处分,按照财产权的保护就是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损害赔偿首先要证明损害的多少。这对受害人来讲是很难证明的。通常有人认为将得利作为推定的损害。但是如果行为人出卖了上千人的信息,所得利益推定为损害,分摊到每个人也是很好的。但是如果将其做人人格权来保护,那就不仅仅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有精神损害赔偿。也只有这样,权利人主张权利才能更有效果,防止现在随意处分他们信息资料的行为。从权利内容上讲,个人信息资料也是财产权无法解释的。信息资料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更新更正的权利。更新更正的权利不好说是财产权。它与财产没有关系,所以主要还是人格权。

第三项权利,我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需要单独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不是在人格权体系之外的。另外构建一套体系不是说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已经产生了新的人格权。但是人格权法应该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单独规定。主要原因我们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就是网络环境下对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在网络之外可能有些人格利益还没有那么突出,但是在网络上就显得非常突出了。比如若把家庭住址放在网络上,权利人可能会与行为人打官司。一旦放在网上可能全世界都会知道。电话号码在网下可能不重要,但是放在网上就比较严重了。以前发生过名片网的纠纷。信息公开在网络上与网络外是有区别的。正如之前讲过的,向你公开不代表向全世界公开。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隐私有可能有公开的程度。一旦上传到网上就意味着向全世界公开了。这就是为什么要特别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第二,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比如一些购物网站分析顾客的购物偏好,这有可能暴露人的个人性格等一些个人隐私。第三点就是网络环境下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保护有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限制在网上网下还是有很大的差别。比如一般情况下家庭住址不是很重要的信息,但是在网上,即使公众人物的家庭住址也不能将其披露。

第四点是网络环境下要更加注重人格权的保护与信息传播、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与满足公民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网上言论出现轻微疏忽都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引发社会恐慌,不安。我总在思考,过去在人民大学校报上反复修改才敢发表文章,而现在只要想到一条就可以放到网上,然后全世界都知道,我还有几十万乃至上百万的粉丝,这里面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发很大的问题。为什么我们要高度重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是因为随便言论,会造成言论恐慌。有人将单位同事之间与领导之间的琐碎之事登到网上,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造成严重损害。我认为对待网络应该以引导为主,而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强制来解决。这种引导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强化对权利的保护进行引导。这本身是一种制衡,你有上网发表言论的权利,你也有尊重他人的义务。这可能是网络环境的重要方面,除此之外,网络环境的经营者的自律也是非常重要的。网站究竟应该如何管理,一开始便想到政府,但是为什么管得不太好,我觉得是因为规则不清晰,义务不清楚。网络充满了暴力肮脏的语言,没有人监管,表明确实应该自律,同时应该强化人格权的保护。

最后一点,我觉得我们应该制定一部债法总则。在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中我们未规定债法总则,这实际上从体系上还是不太完整的。因为全国人大认为我们既然合同法和侵权法已经独立成编了,这两大重头已经独立出来了,再搞出一部债法没有必要。西方国家的大债法主要是合同法,真正来说关于债的共性并不突出。而我认为,债总还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债总,债的类型不能完全反应在法律当中。我们知道债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除此之外还有缔约过失,单允诺理,除了债总,这些东西将没有地方可以放。02年稿将其放入民法总则,这显然不合理。从民法体系角度看,债是和物权相对应的,如果没有债,则合同将无法和物权相对应。特别是合同侵权等等还是有一些共性的规则,将这些共性的规则提炼出来,可以简化法律条款,避免重复。我认为债总不应当是一部大债法,而主要是规定一些共性的规则,比如有关按份之债,连带人之债,债的消灭等等。大陆法关于债法总则的内容有很多,但大多是仅仅涉及合同,比如抵消,履行。但我认为这只存在与合同。侵权哪来的履行,侵权的履行只有两种情况,一个是双方之间发生侵权形成合意,根据合意的内容一方履行,这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另一个是法律判决说要支付多少费用,这实际上是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严格上来讲,侵权也不存在转让的问题。这些内容都主要适用合同。这是债法未来要规定的第一个内容。

第二个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债的体系。除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之外,还要完善其他之债。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侵权救济采取单一损害赔偿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之债实则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我国的侵权法采用多种损害赔偿救济方式,侵权法第15条采用了8种,大家可以看到不能说每种都产生了债。我和王泽鉴老师讨论过,王泽鉴老师认为这8种都是债,这就涉及到关于债的定义问题。罗马法认为请求就是债,我认为债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故而我认为赔礼道歉不涉及到给付的内容,不应当认为是债。所以能够适用债法总则的侵权部分主要是损害赔偿,就是财产损害赔偿。除了这几种之外,(侵权,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我认为缔约过失应当从合同法之中拿出来放入债法总则中规定。因为缔约过失不仅仅适用于合同订立阶段,还适用于合同终止后的情况。即使存在合同订立阶段,那也不是合同法范畴,因为合同法规定的是合同成立之后的关系,故而我认为应该单独规定。第二,我主张在债总中应当规定税收之债,关于税收的性质,有人主张是不平等的管理关系,第二种认为是公法上的债权关系说,还有人认为是混合关系。我首先认为税收是一种管理关系,但是其也有债的关系的特点,这种债通常看做是公法上的债,但是我认为也有必要在债法中规定。因为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公法上的债的概念,但是其他多部法律中规定的税收优先权,这就首先要在民法上承认他是一种债,才能承认其他效力。其次,将其作为债规定,有利于尊重纳税义务人的权利,我们现在多强调其不平等性。第三,这是在现有的税收行政管理模式之外找到另外的一种民法的管理方法。现在在欠税的情况下,多采取行政管制等方法,而将其作为一种债的情况下,可以有多种管理方式存在,比如担保,抵押,政府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

总之,我认为我们国家未来的民法典在体系上应当由总则,物权,债权,合同,亲属,继承,侵权所组合的体系。民法典的制定是几代民法人的梦想,希望在法律体系形成后,尽快推进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使法律体系尽快完善。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马特副教授点评:王利明教授的报告非常精彩,使我们贸大学子感受到大家风范,用半天时间将民法典体系梳理了一遍,对每个关节的重大疑难问题都信手拈来、娓娓道来,我个人感觉收获非常大。特别是人文关怀理念的提出,更是现代民法面临的重大课题。从财产向人格的转型,这个领域是个新兴的前沿领域,大家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在学术上一定能有所作为。 #p#分页标题#e#


(同学提问)
      提问:物权法出台后,担保法第12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期间的规定还有效么?
     王利明:我们物权法上有一条规定了关于抵押期限不能再适用了,因为有诉讼时效,届满即消灭。这否定了担保法的第12条第一款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是可以,但是需要登记,不登记不好说能不能受到保护,而登记出来,我认为可以受到保护。

提问:隐私权的设计中,义务主体如何定?中国偏重伦理型社会,父母子女,夫妻间该如何界定隐私权?
王利明:隐私权在家庭内部,当然不涉及什么争议问题,我认为更多的是涉及隐私权和公权力,和他人之间的一种冲突,特别是我刚才将的互联网,大量涉及隐私威胁,现在真正网上侵权的是两类,一类是隐私秘密,二是名誉,我认为隐私是最主要的。我还是希望从刚才将的几个类型中构建体系,这几种都涉及到了互联网的发展,这里面不涉及个人主义还是集体主义的问题。大家对隐私的哲学基础在两大法系中,主要的差别在于,美国以人身自由为出发点构建隐私体系,更强调自由,为了尊重自由才放入宪法中。而欧洲是从尊严的角度构建隐私的体系。我觉得现在我们也不好说我们是集体主义,那么在我们国家,保护隐私这几方面都存在,维护个人自由,维护个人尊严。

提问:有些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应当放在物权法中,以后在制定民法典时会不会考虑将担保物权分散到其他法中?您说制定民法典能够保持价值的统一,而有些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会对价值多元化造成伤害,那您如何理解价值统一与多元化的矛盾?
王利明:我认为将担保法放入物权是基本共识,我过去也写过相关文章,涉及物的担保的特殊性,符合物的基本特征,效力,特别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故放入物权体系比放入债权体系效果要好,这是共识。我认为价值统一与多元化也并不矛盾,主要是需要确定有哪些价值,我认为不仅单元才能构成体系,多元也可以构成体系,所以,我认为只要协调统一好双方的关系,没有矛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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