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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博士生金融法论坛会议实录(下)

时间:2010-12-06 点击:
全国博士生金融法论坛会议实录(下)
 
(第二期 •  2010年11月6日下午)
主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二)论坛主旨发言
第三组
主持人:刘丹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发言人:孙秀娟(复旦大学)      
                章 辉(厦门大学)     
                聂飞舟(华东政法大学)  
                包勇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宋怡琳(辽宁大学)      
点评人:杨 松(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郑 晖(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
大家下午好!我们全国博士生金融法论坛第三组的讨论现在开始。
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监管者、立法者和各方学者都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谁制造和引发了这样一场弥天大祸。在这样一种思维之下,我们的监管者、立法者和各方学者开展了一场可以称为是“抓坏蛋”的行动。首先是结构性债券,还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银行也因为它的贪婪和失德受到指责。接下来,大家又把目光集中到了信用评级机构。我们今天下午小组的讨论,五位发言人的议题还是比较集中的,其中有三同学都是针对信用评级机构和它们的监管来进行讨论。虽然题目大的方向是一样的,但是这三位发言人会从不同的角度深入地来探讨这个问题。我想大家在听了这三位发言人的报告之后一定会有很大的收获。另外两外发言人分别对投资银行业的监管和英国2009年银行法的发展给我们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下面我们先有请第一位发言人,来自复旦大学的孙秀娟同学给我们做精彩的发言,大家欢迎。
 
孙秀娟:
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很高兴在这里和大家分享一下个人对信用评级的一些看法,观点可能比较粗浅,还请各位老师同学多指教。
最初写信用评级并没想写单纯的商业信用评级,而是关注到希腊债务危机之后信用评级机构对希腊债务的评级活动,大大地降低了希腊的偿还能力,使得整个市场被其牵着走,可以说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要对欧洲的整个债务危机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债务危机之后,评级机构是应该及时做出反应还是应该保持保守?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了更多的期望,在它辜负了大家期望后,投资者才会一股脑把所有火气都发到它身上,在这个角度上,评级机构承担了过分的罪责。
信用评级毕竟存在很多问题,目前世界市场上,被人们所承认的信用评级机构就那么几家,当然我国也有如大公国际之类的机构。那么我们所说的信用评级到底是针对那几个寡头还是所有的评级机构?并非信用评级的垄断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而是在信息的不对称情况下,监管者加重了评级机构的责任但却没有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必然使得它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发生一些冲突和矛盾。
信用评级产生一系列问题的原因很多,我只从法律地位的模糊性角度来谈下想法。对于信用评级到底可以做哪些界定,我只做了肤浅的探索。其次是对信用评级未来的展望:一个是收费模式的展望,另一个是信用监管是否可以是实现全球合作方面的展望,我比较悲观的认为短期之内不会有更好的做法,只不过各国加强了监管,当然各国的单独监管不一定可以取得预期效果。
我重点谈下论文的二、三部分。第二部分探讨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导致潜在的固有缺陷,这种缺陷在次贷危机的大背景下爆发出来。如果没有次贷危机,没有那“最后一根稻草”,就不会有今天我们对信用评级的一个法律界定,而实际上这个风险是固有存在的。首先问题在于它对于客户关系的了解,一方面它的产品向投资者提供,另外它换取产品的费用来自受评对象,这就存在潜在利益冲突,也是由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带来的。
第二点是法律地位的模糊性使评级机构获得垄断性利益,然而我们忽视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谁赋予了它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实际来自各国监管机构,他们将本应该自己承担的职责推给了评级机构却又在出现问题后将其推出让它成为众矢之的。监管机构将权力交出后,并没有想过要进行任何监督。安然事件之前,信用评级机构的认可十分简单,即使后来要求一定的透明程序,但在认可制度上任然无任何约束力。监管机构在建立问责制度上,只是很简单的一种处罚,这种约束的后果,对于监管机构是很轻松但对于评级机构却少了许多约束。监管机构给予了评级机构地位但却没有给予相关的监管。
第三个方面是法律定位的不确定性导致监管缺失从而使评级机构权重责轻。监管机构对其的监管是行政处罚,这种处罚非常轻,也只能由美国做出,但往往评级机构评级的结果却是影响了其他国家,甚至整个市场。在中国,我们受国外评级影响很大,我们却无权做出任何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即使在司法最开放的美国,依旧无法普遍地要求让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责任,此外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也是它的保护伞。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将来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在我国诉讼起来还是很困难,因为我们还是不太可以接受对金融机构的集体诉讼,我则是期待美国通过律师的努力可以形成群体诉讼的结果,产生更好的影响。
我尝试着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一个界定,若将其界定为商人但其又带有出版商的性质。在这样一个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由于其不同的角色则要承担不同的责任。二是它所提供的服务到底是商品还是评论,信用评级机构称之为“意见”,而意见则应该是一个中立的意见,如果目的在于引诱他人购买则不可以称之为意见,而若界定为商品又由于他的公共性而很难去认定为商品,这变成了我绕不开的障碍。
我在探讨中主要从案例的角度的来探讨。在已发生的诉讼中,起诉方既有个体,又有养老金机构,又有政府官员,然而信用评介机构总是可以轻易逃脱监管,我则希望可以借鉴美国在安然事件之后对会计师和律师的监管,要求会计师和律师承担责任的模式能否运用到信用评级的责任承担上来?但我又发现会计师和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的,但信用评级机构服务对象有公开性,至于区别我还在探索中。                           
在对未来的展望和改革中,我还是持悲观的态度,尤其是收费模式的改革。有些人提出应该由政府来承担,但在一个商业的环境下,这种思维是否合适还值得去思考,还是应该从其本身的性质出发来完善。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目前的国家性比较明显,在其他国家能对此进行的监管还比较少,我还持有比较悲观的看法,尽管我畅想美国会有此动机,但结果如何我还不知道。
谢谢大家!
 
主持人:
感谢孙秀娟同学的精彩发言,下面有请来自厦门大学的章辉同学。
 
章 辉:
听了孙博士的发言后,感觉到很有压力,她的切入点比较具体,而我的论文更为宽泛。既然来了就应该有勇气介绍给大家。我写这篇文章的起因是听了一位台湾实务界人士来厦大的一个讲座,于是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摸索,这篇论文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希望大家可以多提意见。
文章分为三个部分:危机,对策,启示,这三个部分是并列的结构。信用评级机构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无论是穆迪、标准普尔还是惠誉都在美国,这里我引用了《纽约时报》专栏作家弗里德曼的一句话:“我们生活在两个超级大国的世界里,一个是美国,一个是穆迪。美国可以用炸弹摧毁一个国家,穆迪可以用债券降级毁灭一个国家;有时候,两者的力量说不上谁更大”。美国实力很强,穆迪则可以通过它的信用评级来调整标准影响市场,2007年4月2日,当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宣布申请破产保护之后,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开始调低新发行次级债产品的评级。2007年7月之后,评级机构却几乎调低了所有次级债产品的评级,这段时间行业的变化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在这种大幅度的下调过程中,大家口袋里钱都被这种变化牵动了,不是赚得更多了而是亏得更多了。正如孙博士所提,人们突然警觉起来,之前无比信赖评级机构的人们也发现评级机构并没那么高明,于是整个世界都开始谴责“三大”,政府也开始进入调查,这样的调查可以追溯到2001年左右,而现在对此的描述更多是2007年次贷危机之后,虽然信用评价机构在不同时期都被批评过,但从未像2007年后的如此大规模的质疑,甚至有人提出:信用评级机构还有存在的价值吗? 这也引起了该行业和政府监管的注意。
第一个部分先介绍一下信用评级机构及声誉机制。在最开始,是没有政府监管的而是完全靠行业的自律。声誉机制也就是靠自律,作为一个诚信的主体,声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是一个重复博弈的过程,如果一直以一个守信的形象则有益于主体的发展,从长期来看,积累声誉尤为重要。从监管的角度讲,是否单独依靠声誉来完成对评级机构的检测,整个历史的来看,答案很清晰,声誉机制没有完成我们赋予它的信赖,这也是由于它本身的特点决定了。
关于商业模式的问题,也就是它是靠什么来赚钱的?从产生的历史来看,早期是通过向订阅用户收取费用赚钱,但后来有些人并没有和评价机构建立这样的关系但也获取了相关的信息。订阅用户付费模式渐渐地为发行人付费模式取代——在这种模式下,债券以及以债券为基础的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支付其评级费用。这种模式就直接导致了诸如评级机构向发起人妥协等问题。
第二,关于竞争和透明度问题。大家提到评级机构除了三大可能就想不起来其他的了,而国内的评级机构除了大公外都有国际化的背景,在股权换技术的合作情况下我们并没有得到技术,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他们不仅决定了美国的市场,也决定了世界的市场。机构竞争主体很小,远远低于其他行业,也就使得竞争这个有效的工具很难在这个领域发生效用。
透明度的问题。与透明度直接相关的就是信息披露,由于评级机构未能就评级方法和评级表现进行充分披露,导致投资者和评级机构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能够获得的信息通常只有抽象的等级符号和简单说明,比如3A级之类。加之专业知识的有限性,因此受到误导的可能性很大。投资者看到的只是一个结果,至于用什么方法来评定,更没有详细的解释,其它如他与其他关联者交易状况也无从得知,因此对于投资者来说,可以说是一片黑暗。
金融监管严重地依赖评价机构。安然事件后,美国参院政府事务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针对安然公司的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私营部门监督人》报告显示,截止至2002年10月,在联邦层面,至少有8部法律和47部监管规则,在州的层面,有超过100项州法律和监管规则,涉及到信用评级的运用。他们有个共同特征:他们把信用评级这样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产品作为监管规则的重要内容,即若你要达到某种标准你就要得到评级机构的认证,监管者于是把这种标准推广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特别到了1975年更是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因为到1975年,SEC确立了NRSRO制度,作为区分不同SEC监管规则之下信用价值水平的手段,之后评级机构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法律责任缺失的问题。权利义务应当是一致的,至少是大致的均衡。我们回顾评级机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他们并没有为自己做出的糟糕的评价而付出任何代价,当然由于声誉机制也并不是完美的,因此也未能来弥补这一点。在大多数诉讼的案件中,评价机构几乎免于处罚了,而美国宪法修正案的自由言论就是他们的保护神,也就是评级机构已经被法院视为媒体的成员,并且其评级被视为“意见”,而这些意见通常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我认为投资者并没有得到免费的午餐,最终的利润来自投资者,评级机构的收入来自发行人,从结果上说是投资者养活了评级机构,基于投资者的保护层面来说,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也有正当性。
针对这些导致问题的原因,我回顾了美国采取的措施。这里选择了两部立法:《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也就DFA 。通过这两部法律我试图来寻找相关立法对策:一是在商业模式层面,06年的信用机构改革法从五个方面规定针对与评级相关的利益冲突,或是对评级利益有影响的信息披露。这不是最优的模式,但目前为止也没有更好的安排。既然它现在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就应该去完善它,而信息披露则是最有效的办法。二是在竞争和透明度层面,不论美国还是中国,这个行业都处在寡头分占的局面,立法主要规定全国认可的评级机构申请和审批程序,这是从机构准入的角度来规定的。三是在金融监管评级依赖层面。如我前面也提到,通过统计发现过多的规则都将评级作为监管合规的要求,这就导致了监管者和投资者都存在惰性。很显然,这对市场而言并没有任何好处,最简单的一个办法就是将评级的要求从中剔除,DFA对过去的一些法律部分规则进行了修改,最核心在于删除了对于“投资级”的要求,同时强调了信用价值标准,试图以此削弱金融监管对于信用评级的过度依赖。最后一个,评级机构法律责任层面,虽然这两部法律在此方面没有质的飞跃,但也在改进。
综合这两部法律,有几个特点:一是强化对评级机构的监管,过去的监管是很弱的甚至没有,现在的问题不是在要不要监管,还要讨论如何监管、如何加强。第二,立法针对性强。第三点是理性对待声誉机制的积极作用,我的这篇文章也是以声誉机制为起点来写的,虽然声誉机制有很多不足地方,但未来的信用评级机构还是要建立在声誉机制上,只不过做出更多的完善来让声誉机制发挥更多作用。最后是突出了信息披露。
文章最后是美国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首先要明确信用评级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如孙博士提及的是出版人还是承销商的定位,在我看这是很难的。其次,要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商业模式。三是促进信用评级机构适度竞争,我们的格局和美国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可能唯一区别就是前段时间我们国家的评级机构未能进入美国市场。最后一点,合理设计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我文章最薄弱的地方,我们都知道评级机构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它的特殊地位而很难去设计如何让它去承担,还请各位在座同学老师多指教。谢谢大家!
 
主持人:
感谢章辉同学的精彩发言,接下来我们有请来自华东政法大学的聂飞舟同学发言。
 
聂飞舟: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很荣幸今天参加这个论坛。我讲的内容从评级机构表现失常出发,围绕发行人利益冲突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现在的监管现状,和我们可能的对策或出路。我引用了两段话,大家可以看一下,第一句话实际上讲到了评级机构的诠释,以及资本市场的重要作用,第二句话是在次贷危机以后,美国参议院监督和政府改革委员会主席做了一个评价说:“信用评级机构的故事就是一个彻底失败的故事”,为什么会有两段截然不同的,或者说令人印象深刻的评价,这就涉及评级机构的功能。我们以这个功能来回顾它的市场表现。我概括了一下评级机构的功能:第一个是信息媒介功能,第二个是监管标准功能,第三个是合约管控功能。这个概括只是我自己的想法。
第一,信息媒介功能,实际上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角色,提供发行人或者发行人发行的债权信用风险有多少。为什么有这样一个中介功能的出现,是因为收集充足和准确的债务人或者债券相关信息并进行完全的分析,对投资者是不可接受的昂贵。在目前信息不对称社会,这对投资者是非常昂贵的。评级机构出现起到了这么一个作用。
第二,监管标准功能,实际是美国联邦和州的监管者以及国际组织常常采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作为监管标准。我的文章中有一个数据也讲到了这个问题。
第三,合约管控功能,我刚才讲到了,如果监管功能是一个公共的领域,那合约管控功能就是在私人领域。比如说合约,比如说投资的指引,比如说一些信托协议,都会援引评级机构一些评级的标准。特别引人注目的就是“评级触发”(rating triggers)条款。所谓“评级触发”条款,是指我的交易对手,他的评级如果低于一定的级别以后,他可能会引起一些法律后果,比如说要求提高利率,比如说要求增加担保,比如说原来顺延的一些条款,现在开始生效了,所以这种评级触发的条款事实上在合约管控里面非常明显,所以有人评价说,信用评级甚至成为一个决定当事人管控开关。既然有这三个主要的功能的话,我们可以看看这一次金融危机中,评级机构功能是怎么样失常的,我概括为三个方面。
第一是没有起到揭示风险作用。我刚才讲到评级机构本来应该作为风险的检验者或者揭示者,但非常令人失望,这次金融危机中评级机构没有完全重视次贷产品蕴含的风险,而给予很高三A评级,造成投资者损失。
第二是独立中立立场偏离。这个偏离事实上是评级机构在评级以前,评级机构和发行进行密切的基础,甚至给发行人提供结构化的设计服务和建议,这就变成一个变相的业务承揽,争夺市场份额。
第三是评级方式严重适当,不调则已,一调很多,在大范围进行调整。我这里有个数据说,07年7月10日这一天,穆迪调低了超过400种债券评级,标普在同一天将612类证券列为观望级,这样也是降低了它的评级。这样一个大幅度大范围降低评级,这种激进的方式,实际上有连带放大效应。
为什么会有一个很失常的表现?我认为核心原因是,评级机构收入模式转变带来一个根深蒂固的利益冲突,即使不是唯一的,我也认为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这也是评级机构法律监管困境所在。进入70年代中期,订阅用户付费模式渐渐地为发行人付费模式取代,据估计,现今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约80%至90%的收入来源于发行人付费而不是订购人付费,由这种收入模式转变可以看到带来一个利益冲突,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研究。
第一,一方面评级机构接受发行人付费,另外一方面评级机构又是金融市场看门人,但发行人利益和投资者利益诉求不同,发行人要求高评级,但不一定是准确的,但投资者希望是准确的评级,所以这两者需求往往发生背离。
第二,评级机构是私人机构,有追求利润最大化倾向,在评级标准上,往往会出现近似现象,也就是以非常宽松标准,或者降低结构产品信用增强的要求扩大市场份额。
第三,因为是发行人付费,收入来源于发行人,所以完全可能是为发行人俘获。穆迪前高管讲过一句话:“评级过程变成和发行人讨价还价过程”。这样利益冲突一直存在。评级机构通常以声誉机制作为辩解,来低估它的影响,所谓声誉观点认为,评级机构成功最终建立在发行可行评级信息之基础上,公众如果认为评级机构信息有误,可能损失其声誉,最坏情况下可能停业或者退出。但事实上我们仔细分析下声誉机制的辩解,我们发现它在很多情况不成立:第一、投资者很多时候知道评级机构不准确,但这只是一个理论的假设,事实上评级是一个可能性评估,而且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检验,对投资者来说,在购买评级的当时我就要知道你这个评级时准确的事实上很难判断。刚才有同学也提到,评级行业是高度垄断的,即使发现不准确还是要找你评级,理论的前提事实上是有问题的。这是对辩解的质疑。第二个评级机构通常认为它内部有冲突管理机制,比如说防火墙,让评级分析人员不参与业务谈判,让评级分析人员薪酬不和发行业务量挂钩,它认为冲突管理机制是可以发挥作用的。但08年7月,美国证监会对三大评级机构进行调查,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它说:“有的评级分析师和发行人联系,并且参与了谈判,还有的评级机构负责招揽业务的人员将发行人的需求通知哪些负责制定评级标准的人员”,这很明显就是防火墙失效了。第三个评级机构说其本身是国家认可的,但事实上又存在一个假想,这就是假想的监管,美国证监会没有对评级机构进行非常严格的监管,但对投资者来说有了这个假想监管以后,他就放松了对评级机构个体的监管,导致市场约束是弱化的,从这几个角度来说评级机构声誉辩解是有问题的。
现行法律监管主要是06年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它是这样来建构利益冲突的框架,第一里面有个注册程序,NRSRO申请者向美国证监会提供关于利益冲突及管理利益冲突的书面政策和程序。第二个要制定一个规则,2007年6月,美国证监会通过“利益冲突规则”(Rule 17g-5),包括应当披露的冲突、禁止的行为等。第三个是公司治理结构,NRSRO应指定合规主管(compliance officer),负责有关利益冲突管理的政策和程序的落实。第四个明确提到了利益冲突的禁止行为,禁止NRSRO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务人或发行人发布或者维持评级。特别是09年证监会又修正了规则,增加了三种禁止行为:对债务人或发行人提出有关公司、法律结构、资产等方面的建议,不得评级;评级人员不得参与评级费用的谈判、讨论和安排;评级人员不得从债务人或发行人接受超过25美元的礼物。
事实上美国证监会虽然已经在着力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但没有根本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认为评级机构还没有真正的走出困境,怎么样走出困境,美国政府和学者都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我这里介绍几个方案:
第一个是恢复订购人付费模式。我们也可以观察到一个现象,证监会最近批准三家全国认可评级机构,它们都是采取订购人付费模式,美国证监会没有解释为什么,但这里是不是隐含了这样的发展趋势?也有很多人提出来,要恢复订购人付费的模式,会存在很大的问题,评级本身有公正性属性,订购人付费不能够避免搭便车问题,因为现在通讯技术包括复印技术高度发达,评级机构没有办法监管使用产品以后不交给第三方,这造成评级机构生存压力。和这个方案类似的还有建议投资者设立评级机构。
第二个政府设立公共评级机构,这并不取消私人评级机构,但是由政府出面设立公共评级机构,让双方竞争,为了保证公共评级机构应有的作用,应该有四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机构要有充分自主权,选择对哪些债券评级,特别对有可能给投资者产生误解的债券,要求公公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第二公共评级机构运作应当透明,特别是关于理论模型、模型的假设、分析的方法、分析的过程全部对外公开接受检验。第三要有充足的经费,避免经费的困扰,吸引高水平分析师加入。第四赋予比较权威的手段,要求发行人提供发行信息给公共评级机构,如果不提供也可以,公共评级机构可以把信息对外公布,实际上也给发行人约束。
第三个是承担民事责任,不是事前而是事后责任,这一点在现行美国司法判例里面存在很大障碍。因为第一受到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事实上我已经观察到最近有好几个判例已经不采用这样观点,是根据评级机构业务情况,包括不同特点加以区分。
最后一个是政府付费购买产品及服务,但这种模式事实上是政府充当订购人付费模式下的订购人。和这个建议类似,要政府搭建一个结算平台,所有发行人发行费用都要交到清算平台,由清算平台选择评级机构,实际上隔断了发行人和评级机构之间直接的关系,避免发行人付费利益冲突。当然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改革方案出路都是可能的,但不是确定的。因为各有利弊,未来评级机构走向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主持人:
谢谢聂飞舟同学,下面有请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包勇恩同学,大家欢迎。
 
包勇恩:
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很高兴能参加这次论坛,和大家介绍一下我的研究成果。我今天报告的题目是《论美国投资银行业监管缺失及对我国的启示》。这个题目比较热点,从08年金融危机开始,我们背景是美国几大投资银行纷纷倒闭,但是我们反省这次金融危机,发现以前有很大特色的由商业银行主导的,是商业银行本身系统性风险产生的,导致系统性风险爆发,这一次恰恰相反,商业银行反而成了受害者,投资银行成了风险爆发者。传统金融理论认为,银行是占主导的,我们一般开设的课程都是货币银行学。我们这一次发现,投资银行之所以扮演这个角色,是不是在其中有着性质的变化,有着监管层的缺失,这可能是我们未来发展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我的论文主要分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传统投资银行性质,第二个是美国现代投资银行性质,这在我论文的篇幅中占了很大的比重,这个表面好像和主题联系并不紧密,但这是很重要的基础,如果我们对投资银行的性质做一个清楚的界定之后,实际上它的缺陷已经很大程度上暴露出来了。实际上大家不看后面的分析就能推导出监管缺陷,第三部分介绍缺失表现,第四部分探究一下原因何在,最后看看对我们国家的启示。
第一个方面是传统投资银行性质。相对其他金融机构,投资银行起源晚得多,投资银行是近代从英国商人银行(Merchant Banking)发展而来,资本主义发展以后,英国的商业机构在业务规模得到扩大和复杂化后开始专业从事贸易、市场业务或金融,到19世纪伊始,事实上已经没有商业机构既从事贸易又从事金融业务。在此背景下,专职从事金融中介服务的商人银行得以出现。以发行证券和票据承销为主要业务的英国商人银行在19世纪前后相对独立而建立。这标志着投资银行作为一类金融机构的正式诞生。
美国投资银行发展晚于英国,直到19世纪后半叶,美国的投资银行才开始从证券承销中逐渐发展起来。但大家都知道,美国投资银行发展和英国在具体业务存在细微差别,它有三个核心任务:第一个是票据承兑,第二个是贸易融资,第三个是债券发行与销售。我们由此可以看到现在美国几大投资银行都是从这一时期发展而来,这说明投资银行发展和贸易和经济密切相关。现在美国投资银行在全世界占据主导地位,推动美国投资银行后来居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战争。美国政府通过发行联邦债券的形式筹集军费,投资银行以积极的介入、专业化的服务帮助联邦政府完成了筹资目标,发展了自身的业务。第二,基础设施建设。19世纪下半叶,伴随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铁路、能源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展开,在铁路债券、政府债券的发行和销售中,投资银行业得以突飞猛进。第三,企业并购。在1898——1902年的企业横向并购浪潮中,投资银行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并购顾问咨询等业务拓展,推进企业兼并活动,获取可观的利润。第四,证券交易。作为证券承销商和证券经纪人,投资银行的发展是与证券市场的不断拓展相伴而行的。
从美国投资银行的起源和早期发展状况来看,虽然当时投资银行涉及的具体业务范围较广,业务形式也具有多样性,但这些业务在性质上都属于中介服务,在这些业务中投资银行是以赚取佣金等中介费用为主要收入来源,投资银行无需投入自身的资本金,也不直接面对市场的各种风险。美国投资银行都是提供了服务型收费,提供了价格咨询,为资金供给者和需求者提供服务。实际上投资银行依靠自己经验发现资金供需者,依靠专业框架结构协调资源,依靠个人声誉发展业务,和现在律师业很像,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依靠自己的经验,依靠自己的人脉和声誉提供服务收取费用。通过上述对美国投资银行早期业务状况的分析可知,传统美国投资银行主要通过扮演信息中介的角色来提供服务,自身并不直接参与市场交易,也不直接面对市场的各种风险暴露,其可界定为证券中介机构。
现在美国投资银行性质分为三类,第一个是证券承销,这个是美国投资银行传统业务衍生;第二个是新兴拓展的收费银行,涉及并购服务、证券与经济研究、其他形式的金融咨询等赚取费用的活动;第三个是交易(transaction),包括二级市场交易、公司的自营业务和零售经纪业务。现在美国投资银行业务结构已经发生根本改变,以金融危机前十年美国五大投资银行为例,它们收入结构有一半以上来自利息和股息,这就是来自投资银行持有交易寸头因为价格变化,和投资银行持有的证券和其他债券利息收入。第二大是交易性损益,投资银行持有一部分证券,出售一部分证券,从中赚取利润差,这个占了它收入的10%—20%部分。我们以高盛为例,从99年到06年三大业务部门中,交易部分收入是最大的,从图表分析看出,交易部分比重占70%,传统核心投资银行业务15% 新兴资产管理业务占17% 我们可以直观看出现在新兴投资银行业务中心已经从中介服务转向直接投资,它们收入中有三分之二的部分,尤其是大型投资银行,不是来源于中介服务赚取佣金,而是来自于直接持有证券或者其他方式投资获得投资收益。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最大不同是不能吸收存款,没有资金的来源,人们就会疑问投资的钱来自何处。资金主要通过几种方式,第一通过市场回购短期融资,第二发行商业票据,第三是发行短期票据,前两种占主导。投资银行通过短期融资获得自己原因是央行推行扩张性货币政策,导致资本市场流动性泛滥,在相对来说货币贬值,尤其是通货膨胀这样一个急剧增大的压力下,民众大部分都投资到资本市场,投资银行容易获得资金。美国投资银行业务转变本身意味着性质转变,商业银行吸收短期存款发放贷款,投资银行通过短期票据获得资金投资长期票据,它们只是具体业务形式有差别。以次贷危机为例,投资银行通过短期市场融资,商业票据是主要的工具,投资银行获得融资以后设定特殊目的实体,成立专门机构购买抵押债券,这就是它最大的功能,购买CDS以后进行保险,进行违约互换,有这个保险之后再加上评级机构评级进行一个核心转变,重新包装后打包成CDS以及CDS平方,CDS和抵押债券最大不同这是一个衍生金融产品,CDS基础不是银行发放抵押贷款,而是抵押贷款进行不同包装,里面有不用信用保险,CDS平方就是把CDS作为基础产品包装,最大问题是里面风险很大,用美国学者说,可能连最聪明的投资者都不知道CDS和CDS平方有多大的风险。
产生这样金融产品后分两条路径,一条是自己持有,如果投资银行自己持有,收入来自利息和股息收入,因为房屋贷款者每月向银行还贷,利息包括本金部分都要归投资银行所有,更多通过转手出售给市场其他投资者获取差价,利息和股息占据收入50%,交易寸头占据收入10—20%。从这个可以明显看出来,美国投资银行角色不仅仅是资金来源方式的转变,更反应投资银行金融功能和面临的金融风险转变。金融功能已从传统功能扩展至资源配置功能。这个可以从两方面说,投资银行主导资本市场已经替代商业银行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根据美联储公布数据,在美国近三十年发展中,商业银行主导的资金已经从原先50%下降为30%,相反投资银行主导的资本市场融资已经从30%上升为50%,远远超过了商业银行。
第二个投资银行功能转变同时意味着扩大了风险。投资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自身一举一动也关系到金融系统安危。投资银行主要通过几个渠道传染金融系统,第一是不稳定性,投资银行也承担了商业银行挤兑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存款准备金规避这个风险,投资银行资金来源于资本市场,没有保障,经济好时候可以买卖票据融资,一旦资金紧张就没有资金保障。第二投资银行收入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持有资产升值,出卖赚取差价,这其中有投机的性质,如果不是靠本身提供的生产和服务赚取利润而是靠资产升值,这是投机性质。第三是大型投资银行已经成为系统性金融机构。
从前面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既然投资银行性质风险有如此转变,我们监管应该发生怎么样转变。传统金融监管目标关键是防范系统风险,保护存款者,传统证券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提高市场效率。传统投资银行是证券中介机构,因而纳入证券监管范围。美国投资银行监管者——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使命中是“保护投资者,维护公正、有序和有效的市场,并促进资本市场的形成”。包括中国证券会使命都没有防范系统风险。
在投资银行金融模式转变下,它实际上是金融风险的重要来源,因为系统风险传染主要是两种渠道,一种是直接传染,一种是间接传染。现在美国投资银行也可以通过这两个渠道传染风险,第一个是大量持有债券是直接传染,通过直接的业务交易渠道将金融风险从特定金融机构或市场传染到其他金融机构或市场;第二个是大型投资银行占据重要地位,对市场信心也有影响,通过影响储户(投资者)信心、市场流动性等间接渠道对其他金融机构或市场产生冲击。美国投资银行成为现代系统风险引发重要源泉。但是美国证监会并没有权力职责防范系统风险,这就导致了中间缺失。缺失原因是:
第一,对金融业性质和和金融监管作用认识的偏差。作为服务业的金融业应以服务实体经济的发展为宗旨,传统投资银行以证券承销为主营业务,这便是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更方便更有效的融资渠道。但现代美国投资银行却大肆参与那些严重脱离了实体经济的发展需求的复杂金融创新产品的直接交易,这不仅违背了金融业的发展宗旨,同时也给金融业的安全稳定构成潜在威胁。美国国会于2000年通过了《商品期货现代化法》(the 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彻底解除了对包括担保债务权证(Collateral Debt Obligation, CDO)在内的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规制和监管,更是为投资银行大肆参与负责金融衍生品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美国主动放松对投资银行主导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准入与交易的监管,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对金融应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认识的偏差。当然08年次贷危机前美国试图监管,但市场主导作用下这种监管没有发挥效用。
第二,监管目标错误。美国对投资银行监管的缺失主要原因之一正是监管目标的错位,缺乏对投资银行引发系统风险的认识与关注,导致在实践中放任投资银行直接参与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交易,而又没有制定和提高相应的监管标准与要求,系统风险最终通过投资银行而爆发。
第三,金融监管体制的失效。对投资银行规制与监管缺失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多头分业监管体制对投资银行监管的失效,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监管漏洞。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虽在正式允许混业经营的同时也建立了一套特有的伞形监管模式,美联储通过对金融控股母公司的规制与监管实行整体规制与监管,但美联储的整体规制与监管也就局限于金融控股公司之内,对于其他非银行的独立金融机构美联储无权进行规制与监管。因此,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在本质上仍是多头监管的性质。在金融危机前美国的监管体制之下,美联储无须也无权对金融业的整体稳定负责,在整个金融监管体系内缺乏负责整体系统风险规制的机构,而正是这一漏洞使得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大展身手,从事商业银行无法从事的高风险投资业务,在赚取超额利润的同时也为潜在的金融风险埋下了伏笔。
第四,对资本市场风险忽视,大家更多是防范风险,没有知道风险怎么样消化和防范的问题。
对我国金融业的启示是第一是正确认识和把握金融监管,正如我们上午讨论的,一些同学也提到了我们的金融监管和美国监管有很大的差异,因为我国是政府占主导,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业中占主导地位,但是我们仍然要有正确认识,并不是要加强监管,而是适当监管,放松管制同时加强监管。第二是防范系统风险作为监管首要目标,首先系统风险已经成为金融业最大风险,其次我们通常认为其他监管目标要以防范系统风险作为基础,不管保护存款人还是保护投资者都无从谈起。第三我们要树立宏观审慎监管理念,现在是分割监管,对于不同监管机构存在缺陷,对新兴金融控股公司属于监管缺失角色,我们现在提出监管联席会议,需要完善这个制度。第四重视对资本市场监管,货币市场占主导,资本市场处于一个配角的角色,但随着金融开放和金融业发展,资本市场在金融体系地位将愈发重要,因此我们对资本市场风险认识要未雨绸缪,这样在防范风险时才能事半功倍。
 
主持人:
非常感谢包勇恩同学,接下来有请来自辽宁大学的宋怡琳同学给我们带来精彩的发言。
 
宋怡琳:
首先感谢主持人,我的话题跟这一场次的主题相比而言有些另类,我们这一天都在围绕着美国开展话题,我所带来的话题是关于英国的。
首先解释,为什么是英国?我的学术视野为什么会关注到英国?这与英国作为现代金融发源地有关。是不是因为英国最早或者英国在现代金融领域的地位我才关注到它?不是,研究英国的最终目的是要回过头来解决中国问题。
英国在20世界80年代面临着金融自由化,80年代之前英国所处的情况,与我国有相似之处。英国从17世纪开始,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但是英国金融的闭关政策和自我发展的政策,使得英国金融的自由化和国际化的程度不是很高,在以后很长的时间里面落在了美国的后面。在20世纪80年代,英国推出了金融大爆炸的措施,逐渐恢复了世界金融中心的地位。通过不断加强英国金融市场的自由化,政府不过多地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甚至对金融市场行为规范的制定都主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政府主要以成文法的方式来推动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这样的一种金融自由化的措施,推动了英国金融市场化的前进脚步。其次,英国扩大了金融国际化的力度,实行了金融开放的政策。英国当时的金融环境和地位和中国当前的位置十分相似。所以研究英国对我们中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0世纪八十年代毕竟是英国过去的年代,我们现在研究英国过去的金融法,是否对我国现在的情况有借鉴意义呢?答案是肯定的。英国是典型的混业经营的国家,同时在金融监管的问题上,在2007年的金融危机之后,逐渐地强化了金融的宏观监管,同时将金融的微观监管纳入到宏观监管的框架之下,我们在金融宏观监管领域相对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我们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现在从我提交大会的论文出发,来探讨一下金融危机之后英国银行法有哪些发展。金融危机对英国的影响是多个方面、多个角度、多个层次的,对英国的银行造成了非常重要的影响。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英国第五大住房抵押贷款银行诺森罗克银行在金融危机中出现了流动性严重不足的局面,出现存款人的纷纷挤提的情况。英国政府对诺森罗克银行的态度,并不像美国对待雷曼公司那样,采取放弃的态度,让它回归市场自生自灭。英国对待诺森罗克银行采取的最终措施是让它国有化。这就是我要讨论的问题,英国政府对这样一个私营公司实行国有化,是出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上的授权,还是必须要做的义务?政府对私营机构进行监管所使用的资金是财政资金,是否会引发私营机构未来的道德风险,是否导致了使用国家资源配置的不公平,是否能够导致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误区?事实上,政府是否要监管,怎么样监管,拿谁的钱去监管,更多意义上是经济学或者金融学领域的话题,我们考虑的是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做些什么。对英国2009年银行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所应该起到的具体功能。
回到英国银行法的具体内容上。首先,英国银行法分为几个部分:第一是特别解决机制,这是政府对于问题银行进行救助时所能采取的程序、条件和权利义务的配置;第二个是关于银行破产,具有一些相关的程序性规则,是对于1986年破产法在银行破产领域的精细化改造。1986年的英国破产法是针对普通企业、没有相对类型企业的破产制度,我们要看到银行是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企业,其破产时的债权人与普通企业相比更具有特殊性,所以我们需要对这样具有公共服务意义以及对一国的金融具有战略意义的银行进行精细化的立法。英国2009年银行法关注到了这个特别的行业,在银行破产的问题上给予了不同于1986年破产法的具体制度规定;第三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英国有金融法制以来都非常关注的主题。从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开始,创设了金融服务赔偿计划,这个计划以资金赔偿的方式,保证了金融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的投资人、存款人,债权人的资金安全,稳定了其对金融服务的信心。2009年的银行法看到了2000年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如下漏洞:第一个就是虽然创造了金融服务赔偿计划,但是并没有规定赔偿的资金从何而来、由谁来管理、赔偿的程序和范围。2009年银行法有专章规定金融服务赔偿计划,针对以往的立法漏洞给予了弥补和细化。第四个问题是银行管理,对于处于危机状态的银行,特别解决机制提供了三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一是向私营机构过渡;二是向由政府设立的国有金融机构过渡;三是暂时国有化。第三种办法暂时不讨论。前两种方法要将问题银行的优良资产转移给另外一家私营机构或另外一家国有控股的机构。优良资产转移之后,就产生了对剩余不良资产的管理问题,对于这个问题,2009年英国银行法同样给予了回答。除此之外,还对银行间支付规则和对苏格兰银行的特别规范。
在面对金融危机的时候,英国银行法作为一个行为规则,做了哪些法应该做的事情?一个重要的贡献是,提出了政府金融救助行为的法制化。政府的救助行为会产生政府使用公共资金去救助私营机构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政府要不要救助、怎样救助、救助的程序和责任,都应该经过科学论证、各方利益的协调,最终由法律进行规范。以往的银行法,对金融机构本身的规制非常细致,关注到了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消费者的行为模式,但是,政府作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和第三端,其行为同样是需要规制的。英国银行法传达出的法制理念,就是规范政府的金融行为。
对于问题银行,政府给予救助,这是英国银行法对金融危机的回应。英国银行法是一种危机回应型的法,历史上的银行法也是对历次危机回应的法。作为危机回应的法,是不是仅在当下有指导价值,还是在危机向常态的过渡期有指导价值?还是对今后未来的金融秩序仍然具有规范意义?英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调整,是从系统性风险的调制上进行立法的。英国对系统性风险监管并不是没有立法,1998年英国有三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英国中央银行、FSA、财政部创建了《金融监管备忘录》,但并未上升到法律的形态。而2009年的银行法,将三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纳入到立法的框架内,赋予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的领导地位,并负责与金融监管局、财政部相互信息协调和组织沟通。法毕竟是行为规则,要以行为主体作为法律语言的前提,2009年银行法就是关注到了政府部门作为监管的主体地位并对其行为进行了规范。这就是常态行为规则上的意义。
最后,我们要看到新银行法在2009年2月通过,当时还未大选,这是前一届政府对应金融危机的方案,当时的《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遭到在野党的强烈反对,认为其过于温和,不解决本质问题。新任政府上台之后又对改革产生了新的思路,就是把金融监管权收归中央银行,裁撤掉金融监管局,将微观监管权赋予中央银行,认为中央银行也有必要取得微观金融监管权。现代的观点认为,一个立法背后有政党的利益和立场,对于2009年的英国银行法能走多远、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是否能上升到法制化的高度,我们将拭目以待。谢谢!
 
主持人:
感谢宋怡琳同学的精彩发言。接下来我们有请来自辽宁大学法学院的杨松教授和来自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郑晖副教授给我们做精彩的点评。
 
杨 松:
由于时间已经很紧张了,我尽量缩短时间,把更多的时间留给郑老师。我们事先做了一个分工,由于前面三篇文章都是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所以我集中在一起来点评,郑老师点评后两篇文章。由于是临时换的点评人,我利用中午的时间看了这三篇文章,我就简单说一下。
我觉得,孙秀娟、章辉和聂飞舟三位博士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探讨是我目前看到的金融危机之后对信用评级机构研究的非常集中的成果。这三篇文章都是以金融危机为背景,比较全面、深入的研究了信用评级机构在整个危机当中存在的问题和美国相关立法的改革以及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所以我觉得这三篇文章,无论是选题还是结构都是非常有价值的,大家在资料的引用上也都非常规范。我们都能看出来同学们对研究的认真态度,也能看出来大家都具备有相当好的研究能力。
这三篇论文各有特色。最大的特点是他们三个分别从三个不同的视角对信用评级机构来进行研究。
孙秀娟同学的论文,讨论的是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及国际监管,是从法律如何来定位信用评级机构的角度来分析在金融危机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存在的定位模糊。孙秀娟提出三点,一个是评级收费模式不太好;还有一个是垄断性的利益,高的垄断地位使得它的门槛比较高;另外一个就是监管缺失,出现了权重责轻的情况。她又进一步分析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如何进行定位,从信用评级机构的定位来说,到底定位为出版商还是承销商;从信用评级的结果来说,到底是把信用评级机构定位为评论还是商品。同时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问责机制做了研究。在这样一个前提下,还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全球监管改革作了一个展望。这个展望主要是从各个国家对信用评级机构改革的角度进行了展望,实际上从国际合作的角度她的研究的篇幅还不是很大。应该说她研究的视角非常好,虽然法律定位只是一个小问题,但是由于定位不准确,所以它会引起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一系列问题,关于它的效力、各国监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所以说她的视角非常好。我想说的是,她从法律定位的角度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的研究还可以在深入一些。比如说在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定位当中对机构、商品如何地位,她都提出了相应问题,但对于这些问题,是不是还应当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至少要给出一个建议来。虽然对信用评级机构给出一个明确的思路是不太现实的,因为现在本身就是有争议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你的论文题目是《浅析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定位及其国际监管》,这说明你已经认识到了信用评级机构所评级的金融产品在国际金融市场当中的运用。所以仅仅在区域内的评级不利于防范跨国的金融风险。因此我很期待你在国际监管方面如何来进行建构,在这个方面是否还需要对国际监管加强研究,这样也跟你论文的题目比较符合。另外还想跟你探讨一下,你文章中谈到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定位的模糊导致的缺陷。你谈到了发行人付费模式的缺陷,你说这是因为定位不明确导致的。还有获得垄断性利益的问题,因为门槛很高,所以具有垄断利益,按照你的观点这个是因为法律地位的含糊性所导致的。包括第三个方面,权力重责任轻也是因为定位不确定性导致的。但是实际上这三个方面的原因,我就觉得你应当进一步的考虑下是不是都是由于法律定位的不准确导致的,如果是的话你也要从法律定位不准确的角度来分析、完善它,这样才是和你论文题目有机的结合,这样在逻辑上才是非常合适的。当然这并不能掩盖你整个论文的价值性,我只是觉得你还可以在这方面做一个完善。
章辉同学的论文,我觉得在这方面和她有一个共同的优点,就是也拿出了一个非常独特的视角来探讨问题,从声誉驱动的角度来分析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危机、对策以及启示。章辉同学分析了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存在问题的成因,美国2006年和2010年两个法律对这个问题的应对,包括商业模式方面的应对,竞争、透明度、监管依赖等几个方面的应对,以及评级机构法律责任方面的应对。最后,你还有一个整体的评价以及对其他国家的启示。你是从信誉机制来入手,我觉得你的视角还是很好的,同时你的研究也确实把美国信誉评级机构最新的立法成果作为研究的标本。另外我觉得你做出来的整体评价,比如说在监管方面、在立法针对性方面,包括在信誉机制作用方面的评价也很客观。那么我想给你提两个方面的参考和建议。就是你从声誉机制来谈信用评级机构得出来存在的问题与刚才孙秀娟同学得出的问题是一样的,我在你后面的整体分析当中却没有很明显的看到声誉机制在其中的影响。你确实谈到了声誉机制很重要,然后你也谈到了信用评级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那么我们从声誉机制的角度来分析它,有什么特殊性?比如说竞争和透明度不够是不是也是声誉机制所导致的?再一个你特别谈到了对我国的启示。我想说的是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中国与美国处于完全不同的发展阶段。虽然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危机当中存在各种问题,甚至有人认为是信用评级机构的不规范导致了金融危机的爆发,但是不管怎么说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运行、商业化程度和整个金融市场的推进程度还是其他国家都比不了的。至少以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的发展,我们国家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是远远达不到这种程度的。我想你谈到的这些对中国的启示,实际上可以适用于世界上各个国家,对于我们国家现阶段的启示还缺乏一定的针对性。如果真的是针对中国的就更好了,因为不同的国家、不同的金融环境会有不同的金融监管模式。当然整体上这篇文章我还是很赞赏的。
聂飞舟同学这篇文章的特色是从信用评级机构功能的角度来谈,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的困境以及改革的出路。他从信用评级机构的功能定位入手,分析了信用评级机构功能的失常和带来的法律困境。特别是就美国2006年立法对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规定进行了比较集中的分析,这个方面的分析应该说比前两位同学细致,而且提出的建议比较符合从法律上来考虑的建议。如: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否应该由政府来设立公共评级机构来解决商业性评级机构的根本的缺陷。另外还有就是订购人付费的模式,虽然这个模式在实践中我觉得还不是特别有可行性,但至少说明了目前发行人付费模式的弊端。不同的人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建议,而你提出来的是订购人付费的模式,还是很好的一些建议。当然你文章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信用评级机构,就美国来说除了2006年的立法以外,还有2010年的多弗法也提到了。这个在你的论文当时没有涉及,有点遗憾。因为它对于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来说还是有发展的,特别是你在启示当中提出的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多弗法也已经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我还是希望你能考虑到新的立法。
这三位同学都是在谈信用评级机构,从不同的角度来谈,整个的分析在相当层面上却具有同一性,我希望三个同学都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我希望在研究上大家还是应该有所不同的。总之我认为这些文章还是非常有价值的。好,谢谢。
 
郑 晖:
两位同学的大作我昨天晚上就已经拜读过了。我就简要的点评一下,首先是针对宋怡琳同学的论文来谈一下。
宋怡琳同学的论文对金融危机以后英国银行法的修改做了很全面的介绍,但是我对你文章当中有关英国银行破产法这方面特别感兴趣。因为我国银行市场化程度也越来越高,银行整个市场结构里面中小银行占的比重越来越高,所以我国今后商业银行出现破产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且原来也有商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进行破产清算,当然这个不是走的司法路径。英国09年银行法制定了成文的银行破产规则,这是很大的突破。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粗糙,条文的数量也很少,导致缺乏可操作性,实践当中通过法院进行银行破产清算的案例也非常少,基本上都是行政机关主持下的清算。但是我国也启动了这方面的工作。《企业破产法》有授权国务院制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银行破产的相关行政法规,早在05年国务院已经启动了相关工作,但是由于次贷危机的爆发而中断。随着危机的平息,我相信相关的立法工作也会逐渐恢复。英国09年银行法中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对我国有关立法也是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这里我想跟你探讨的就是,你在文中谈到认定银行破产的法定标准,一个是流动性标准,但是我看到你前面提到说这个流动性标准针对的是作为支付中介的银行。我想问的就是你所说的“作为支付中介的银行”指的是专门做支付结算的银行,还是凡是吸收公共存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
(宋怡琳:因为英国是混业经营,有很多银行不专注于传统的银行业务。所以我文章中的支付银行指的是专注于传统银行业务的银行。)
你提到的另外一个标准是银行的终结符合公共利益以及银行的终结是公正的。我想这个标准肯定就是所谓的监管机构认定的标准。关于这个标准,我想问的就是被监管机构勒令退出的银行是否有行政复议权?因为这个标准跟前面的流动性标准还不一样,流动性标准比较客观,而可能后面监管机关鉴定的标准弹性比较大,自由裁量权比较大,这个就可能会存在被监管对象不服,从而提起行政诉讼。我想问的是法律当中对这块有没有配套的制度?
(宋怡琳:传统英国破产法中,是债权人有权申请企业破产。而在2009年的英国银行法中,只有三家银行监管机构即监管局、中央银行和财政部有权向法院提出银行破产申请,对此有一套相应的司法程序而且是由法院来进行裁决,因此主要是司法程序而不完全是行政程序。)
好的,谢谢,这是对第一个同学论文的一些简要的点评。
然后包勇恩同学的论文谈到了美国投资银行在金融自由化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做出的业务转变,从传统的投资银行业务转到了高风险的投资业务,导致监管缺失。他的文章当中谈到了投行对高风险金融衍生品的投资。金融衍生品有好处也有很多风险,所以出问题往往是因为使用金融衍生品的机构没有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金融衍生品从本源来说应当是风险管理工具,但是现在很多金融机构的主要目标却是投机获利,这样就使得业务经营中的风险增高。
第二个,我觉得他的文章对美国投行的现状描述都很全面。但我觉得这篇文章有一个方面有欠缺,就是在谈到美国的监管之后,没有结合我们自己国家的现状,美国关于投资银行监管的经验教训没有结合到我们自己国家。我觉得做任何学问都应该要结合本土,不能说仅仅局限于对国外的情况研究的非常透彻,美国毕竟不是中国,所以我觉得研究好了之后,好的经验教训还是要用在我们自己国家。所以我想谈下我国目前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我们知道,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我国目前还是比较传统的。一块是经济业务,也就是代理客户进行买卖证券的监管。我个人觉得这块问题不是很大,原来可能客户自有的资金、证券和证券公司自有的资金、证券是混在一起的,后来监管部门要求强制分开,所以挪用客户资金、证券,欺骗客户这些传统的不法行为受到一定的抑制。另外一方面股民的法律意识都比较强,如果证券公司有这些违法行为,股民也会立刻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而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方面的问题可能比较大,特别是目前证监会重点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坐庄”行为现在都已经不是证监会的重点打击对象了。内幕交易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取证难,所以我个人觉得对于证券公司、投行的监管还是要结合我们自己国家的现状,这样意义可能会更大一些。
我就简要的谈这么几点,谢谢大家。
 
主持人:
感谢两位点评老师给我们带来了全面、深入和精彩的点评,让我们大家受益匪浅。那么我们第三组的讨论就告一段落,感谢大家。
 
第四组
主持人:肖 威(复旦大学)
发言人:孙乃玮(北京大学)  
                王小丽(安徽大学)
                李 虹(上海财经大学)
                蔡 伟(香港大学) 
                王 勇(辽宁大学) 
点评人:吴 弘(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葛伟军(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
各位教授、同学,大家下午好。我非常荣幸地受组委会的委托,作为本阶段讨论发言的主持人。首先允许我为大家介绍今天到会的两位专家,来自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的院长吴弘教授和来自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葛伟军副教授,大家欢迎。首先有请第一位发言人,来自北京大学的孙乃玮博士。
 
孙乃玮: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上海财经大学给我提供这样一个可以向各位老师各位同学请教的机会。下面我向大家汇报一下我就《<多德法案>对售后回购交易的规范》学习研究的一点体会。
首先我想谈一下回购的概念,回购这个词在英文中翻译成Repurchase/Repo,它在中文当中也是有两种解释的,一是指公司购买自身发行的股票或债券,二是指资产的持有人在卖出一项资产的同时,与交易对手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以事先确定的价格或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计算方法计算出的价格购回同一项资产。这个做法是可以视为担保融资的手段。在这里我想谈一下第二种售后回购,谈一下中国对售后回购现阶段存在的争议。
在国际上,债权市场协会以及美国的证券与资本市场协会,他们颁布了国际回购主协议、回购主协议。我们国家,人民银行也颁布了银行与市场回购主协议,这个协议应该说已经比较旧了,现在已经在酝酿要修改。现在要讨论的是我们是不是要借鉴两大主协议的相关条款对我们国家的回购主协议进行修改?其中有一点,这两大主协议把清偿不能作为违约事件,把加速到期和清算作为违约后果。比如说甲是出卖人,乙是买受人,甲把特定的证券或是商品卖给乙,在这个时候,甲陷入破产、陷入清偿不能的境地,虽然合同没有到期,但是乙可以宣布合同加速到期了并且获得了这个财产的处分权。这个和破产制度是有冲突的。破产法上认为,假设我是出卖人把财产转让出去以后,如果把这个视为两个合同的话,一旦我破产了,我的破产管理人会说第二个合同是个待执行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是继续执行还是终止。我们如果把它视为担保融资的话,这个财产还是我的,买受人应该享有别除权。但是别除权不可以直接行使,它必须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统一行使。所以主协议规则内容和破产法规定有非常严重的冲突。如何解决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接下来我想谈一下美国法对于这个问题的演进。根据我找的资料,第一个案子是关于一个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作为商品的卖方在申请破产的时候,债权人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必须享有即时处分的权利。但是,法院认为合同属于担保融资,交易对手方要处分标的债权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资本终止必须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这个案子的判决引起了很大的反响,特别是美国的财政部门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交易的都是国债,如果国债到时候不能自由的进行交易,破产要受到破产清算程序的影响,那么国债的推销成本就太高了。在这种压力下,特别是美联储,推动了破产法典的修订,缓解了这个问题,回购交易可以不受破产法中的条款,可以自由处分。在这个立法修改以后,相应的判例也改过来了。比较突出的是一个德国公司,在此之后的几个案例均承认交易相对方有选择权。
然而在1994年又出现了问题,一个市政机关申请了破产,可是我们原来破产法的修订没有针对市政机关的破产。但是这次,这个市政机关自己就妥协了,它放弃了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允许对方自由处分财产,法院也就认可了。立法上就赶快跟进,破产法的条款就扩大到了市政机关的破产。这中间也有一个特殊的案子,根据美国的主协议合同的性质应该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的,但是这个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担保融资的话,那么会如何。法院就抓住这一条,看来你是可以被我们认定为担保融资的嘛,那我现在就认定你为担保融资,完全适用于原先的担保融资法中按照别除权的做法不给你自由处分的权利,这种做法应该是一个个案。
2005年美国的破产法作了一个比较大的修改,继续扩大保护的范围,不仅是回购,各种各样的证券、衍生品,都作为一个金融合同成立了一个特殊的保护。在08年的一个破产案子中,法院的判词是这样讲的,担保贷款的销售,以及与回购的有关条款对法院而言是唯一的判决依据。被告提出的任何外部证据或者不相关,即使有关,也应该被口头证据规则排除。也就是说,既然我们愿意让它是一个买卖交易而不是担保融资交易,可以根据合同来认定处分的权利的话,那么被告其他的一切努力都不被法院认可了。总体而言破产法在对回购交易协议做步步退让。
中间有一个比较特殊的例子,一个石油公司的例子,但这个应该是一个互换交易。法院就说,你说这是个金融合同,但你们交易的是石油啊?如果一个农民要买一口生猪,说要明天交货,这是不是金融法上的远期交易啊?如果这样也要保护的话,那么破产的秩序就没有了。立破产法的目的是保护金融交易,不能把它扩展到远期交易,因此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总体而言美国的破产法在逐渐对回购主协议作出退让。
但是多德法案的颁布后情况就发生变化了,多德法案主要是讲被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的企业,完全赋予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人的权利,它具有转让权。他如果获得了人家给他的财产的话,他可以转让,可以否认合同的效力。没有执行的合同可以待执行,待执行的合同可以选择继续执行或是终止执行。特别是虽然我们觉得多德法案是增加消费者保护的,但是我们看T63节专门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客户在证券基础互换交易作为担保物要和公司自己资产进行分离保管,但是这个分离保管不包括账户开放式的回购和逆回购的协议。就是说如果不作出额外的要求的话,公司就对你进行混合保管。这个方向是完全转回去了,应该给破产人更多的保护,而不是给交易相对方更多的保护。究竟是什么原因呢?可能以前没有那么多人破产,从事金融交易的是有话语权的或是被人听得到的——我们需要更多的保护。但是现在大规模的破产,不能对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视而不见,法律在双方利益的平衡上做出了相反的动向。
以上的介绍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中国上,这样一个立法体制、立法过程究竟给中国哪些启示?首先中美两国有不同的国情,美国的回购交易特别发达,发达的程度无从统计,场外交易没办法监管。有人估计说2007年美国有十万亿美元,欧洲有十万亿美元。中国的买断式回购在2009年大概是两万亿人民币,这个规模还很小。我觉得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存款保险制度,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给存款设立了上限,要求银行破产了,那么存款人是拿不回所有的财产的,特别是大的存款人,包括政府机构、基金他们需要流动性很强的短期存款,他们存银行保险不够,存银行没有担保,所以觉得回购是很好的担保项目,相当于是短期投资行为。但是在中国很突出的例子就是没有银行破产,大家非常信任银行,活期存款,票据都在银行存着,他不觉得存在银行有什么问题,所以中国的回购并不是非常大,可能他需要保护的回购交易方也没有美国这么大。从《多德法案》修改看,即使交易以后他的规模像美国这么大了,恐怕也不能完全考虑金融机构交易者的利益,还要考虑金融机构本身债权人,包括存款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自己的看法是条款的修正存在和破产法的冲突,破产法也不太可能做出让步,我觉得暂时还是不加修正为好,我发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可能和我研究的主题有关系,就是加息。按照金融学的原里,利息越高风险应该越大,国债的利率一向高于存款利率,所以我们的存款是很安全的,但是最近加息,07年存款利率高于国债利率,但那个时候有20%的利息税,算上利息税它又低于国债利率了,后来是5%的利息税,后来没有利息税了,加息后存款利率高于国债利率,银行存款是没有国家保险的,银行存款没有国家信用在里面的,这是不是对我们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暗示,以上是我自己的想法,谢谢大家。
 
主持人:
感谢孙乃玮详尽而平实的解说,下面有请王小丽博士为我们做一个技术性很强的演讲。
 
王小丽:
各位老师同学好,刚才主持人说我的技术很强,其实我也是门外汉,这里向大家汇报一下我学习的心得,我汇报的题目是《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思考》,先谈一下我会写这个题目的原因,通过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大家深刻的反思,同样对衍生品反思的过程中有一个股指期货,它虽然属于衍生品,但它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资产配置的工具,它稳定市场、管理风险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2010年4月16日我国首批四个沪深300股指股票期货合约正式上市交易,这标志着我国的资本市场随之跃入了金融衍生品的新时代。不过海外经验表明,股指期货或者其他衍生品,它本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成为引发风险的源头,因此我觉得作为中国新兴的资本市场,在股指期货推出的初期,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的现金经验,吸收过来并进行合理的监管。
我的论文主要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股指期货的推出背景和发展现状进行简单介绍,在后金融危机时期,在我国推出股指期货具有必要性也有必然性,在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股指期货这样的衍生品接受了外在的严峻考验,可以经受住考验是因为它具有它的特性,它是世界上交易量最大的股指期货品种,它的交易成本比较低,杠杆的比率比较高,同时流动性很强,具有卖空交易方便的特征,这使它成为有效的风险管理的基础性工具,在市场中它提供双向的法律机制和保险手段,为现货市场的风险提供了疏通的出口,把股票市场系统性的风险进行了有效的剥离,转移和再分配,在日常波动中有效化解市场风险。我在论文中也做了相关说明,有的推出股指期货的国家,他们的股票市场跌幅比没有推出股指期货的国家跌幅相对来说更低。在金融危机后期,许多国家的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改革措施都更加多的集中在场外衍生品的监管上,并且希望和引导机构投资者可以妥善运用场内衍生品,这暗示了在我们的金融市场中应该积极利用股指期货稳定市场与积极避险的功能。作为我们国家的金融市场来说,同样的,我们对股指期货也有内在需求,我们国家的股票市场本身具有波动幅度比较大的内在特点,为什么我们的股票市场存在这样的特点,因为我国是一个单边的市场,先买后卖,缺乏避险工具的存在,金融危机后,我国如融资融券、创业板这样的金融创新的出现,也需要股指期货这种风险管理机构来规避,同时我们内在股票市场本身也得到了完善,像上市公司在不断增加,机构投资者本身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项资本市场的制度也不断健全,这些都有利于我国股指期货产品的推出,我国股指期货发展的现状,从发展历程来说,在2006-2010这4年时间经历非常长的筹备工作,有坊间交易系统的存在,这里面有期货证券法规的梳理和出台,这些都为股指期货的推出扫清了制度的障碍,还有一些涉及到具体监管的制度,这些为股指期货的平稳运行提供了风险防控措施和监管的手段。在2010年4月16日,我国股指期货正式挂牌交易了,推出这样的股指期货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写这篇文章是在7月份左右,直到现在我都在关注股指期货发展的进程。到今天为止,我们可以看到股指期货的交易秩序还是平稳健全的, 违法、违规等大量的投机现象还没有出现,可以看到这跟股指期货推出之前制度的健全以及在高标准稳起步的机制之下有很大的关系,但目前虽然股指期货的问题没有出现,作为新的事物,随着事物的发展,以后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所以为了防范于未然,我们应该关注股指期货市场,关注其法律制度。
第二大部分就是针对我国和美国两国股指期货监管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首先介绍了美国股指期货的法律体系,因为美国是世界上股指期货诞生最早的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健全的,比如说1936年的《商品交易法》,还有1978年《商品期货交易法》等等,在2000年时,美国通过了《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对监管权进行了明确的确定。美国期货交易所由于经验丰富,已经形成了一整套交易制度。我国借鉴了很多。美国期货的监管也是比较健全的,美国商品期货交易法授予了CFTC作为美国期货市场独立的监管机关,也是最具权威性的监管机构。美国期货协会(NFC)是根据美国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授权,于1976年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它是美国期货行业和市场客户共同组成的、唯一被批准的期货行业自律管理协会,专注于行业自治、协调和自律管理。NFC作为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重要一个环节,促进了期货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保证了期货市场的良性运作。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是美国期货市场管理中最直接、有效且最为重要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有以下的特点。 
一是具有完备而科学的股指期货市场法律体系。美国期货市场法律体系既包括起宏观指导调控作用的法律法规,又涵盖详尽、发挥微观实时监控作用的股指期货市场规则。
二是层次分明的依法监管体系。美国股指期货期货市场实行“三层分管模式”,第一层次是政府依法监管,第二层次是行业自律管理,第三层次是交易所自律管理。
(二)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及其特点
1.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体系
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是对《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全面修订后出台的、着眼于我国期货业规范发展的一个全新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目前规定最为系统完备的关于期货市场司法解释,其对股指期货期货市场的规范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自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我国期货行业协会颁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等也是股指期货市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2.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
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监管体制是三级监管型模式。根据2007年3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2000年12月29日,中国期货业协会成立,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在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以下职责: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对违反规则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受理投诉,调解期货纠纷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股指期货市场的一线监管。
3. 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特点
一是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效力较低。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尽管明确将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纳入调整范围,排除了股指期货推出的障碍,但是由于其缺乏对于期货市场基本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规范,同时由于效力层级的限制,对股指期货纠纷、案件的处理和有关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权高度集中。中国证监会是期货市场的最高监管机构,权力高度集中,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实行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的行政约束,监管效率较高。
三是股指期货市场自律管理权力不足。实际上,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监管中只起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受中国证监会牵制。
(三)中美两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异同
1. 中美两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同之处
中美两国股指期货市场都实行三级监管模式。使政府的宏观监管和市场主体的微观监控相结合。
2. 中美两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
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健全,而我国尚无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针对期货市场的期货基本法。而我国国务院虽颁发《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办法,但法律位阶较低。
美国股指期货市场注重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的相结合,而我国行政监管占主导地位。
三、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加快《期货交易法》出台,完善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体系
我国关于期货最高层级的立法是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它属于行政法规,在效力等级上低于宪法和法律,权威性不足,因此,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期货交易法》,完善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监管。1993年,我国就将《期货交易法》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为适应新形势变化,应科学构建我国的期货交易立法框架,统一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法——《期货交易法》。
(二)充分发挥自律监管作用,完善现行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体制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和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通力合作,需要灵活的自律监管和强大的政府监管之间的有效协调。应高度重视并发挥中金所一线监管的灵活作用。中国期货业协会应采取积极措施,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树立安全监管的理念
在后金融危机我国推出股指期货的新近时期,要注重金融创新与监管创新的协调,在“效率监管和安全监管”的平衡下,侧重于安全监管。
(四)加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设
1.健全股指期货市场和股票市场的跨市监管协作机制
2.注重证监会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
3.加强股指期货监管的国际合作
以上是我的汇报,希望老师和同学批判指正。
 
主持人:
很感谢王小丽博士的解说,我觉得王小丽博士的发言和孙乃玮博士的发言有相似之处,大家可以针对这两位同学的发言进行互动交流一下。
 
葛伟军:
我的专业在民商法领域,但是我觉得孙乃玮博士的介绍《<多德法案>对售后回购交易的规范和启示》对我也有启发。任何一个交易规则一旦进入破产领域后,是否会产生一些特殊的规制,这个要重新审视一下。毕竟破产程序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一个案例是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和破产程序协调,有的公司正在被揭开面纱却被进入破产程序,这个时候揭开面纱应该如何处理,或者采取中国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全部要进行资产清理,这个是有疑问的。你的文章是把公司变成金融公司,把接管人清算人变成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金融法这个领域可能有些规律,法律这样规定,是否应考察一下,这部法案和破产法典之间的衔接,是否在这个基础上加强了监管,是否能在破产法的框架下。
 
主持人:
葛伟军老师的发言对我们是很有启示的,从民商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很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下面我们有请上海财经大学的李虹博士,他的论文题目是《主权财富基金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李虹:
大家下午好,首先我讲一下这篇文章的背景,现在全世界对于主权财富基金争端解决问题的关注是比较少的,但是现在已经发生了两起此类的案例,一则是ADIC即阿联酋阿布扎比投资局与美国花旗银行产生的一起通过仲裁解决的争端,另一则是淡马锡在印尼和泰国因为其国内政治动荡所诉诸法院裁决的一起案件。我觉得这个对于中国来说同样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特别是中国类似的基金已经在国外亏损非常严重,所以产生争端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这就是我做这方面研究的一个出发点。
当我回顾这些传统国际法上的争端解决机制时,我发现它们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公对公、私对私”,比如央行如果到国外购买国债的时候是由IMF来主要进行协调处理,如果是私人投资者的话,则是适用于国际司法的一些规定。但是对于主权财富基金却有的时候不是完全的可以简单的划归哪一类,如果我们承认主权财富基金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法人的一部分的话,将其适用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是当然没有问题的,但是有一些主权财富基金在法律定性上来讲,它可能就是央行的一部分或者是财政的一部分,如果这个时候我们再按照“公对公、私对私”的原则进行处理可能就会出现一些问题。
具体到我这篇文章,我把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称之为硬法机制,主要原因是它一般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而对于《圣地亚哥原则》我则把他称之为软法机制,主要原因也是它一般没有什么约束力。然后通过比较我发现,这两种机制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由此我提出应该按照双峰式主权性投资争端模式来解决争端,即如果主权财富基金不是一个市场投资者,同时它又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话,在出现争端时我们就可以把它交由金融稳定理事会来解决。
下面我就主要按照文章的顺序做一下简单的说明。关于硬法方式我主要比较了WTO-DSU、ICSID、NAFTA三种方式。在WTO的框架下,我认为它面临着许多限制性的约束,比如说在GATS中,因为存在许多商业服务的条款主权财富基金可能就会落入此项条款中,但是我们知道,主权财富基金在大部分的时候还是作为消极投资者,其绝大部分投资为少数份额投资,甚至或主动或被动地放弃其影响力,这就决定了GATS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适用。另外就是很多的例外条款和豁免条款的存在,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和基础服务领域,包括电信和广播等等,如果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于这些领域的话,那么GATS也是不适用的。
同时,也面临者一些现实的问题,相较于WTO一百多个成员国来说主权财富基金的母国的数量是比较少的,所以WTO的谈判就很难具体到主权财富基金这个议题中来。另外,WTO的主要观念是自由化,但是主权财富基金的很多情况下主要理念是规制资本自由流动的,于是两者在基本的取向上是相悖的。基于此我认为在WTO的框架下解决主权财务基金的争端是有问题的。
第二个是ICSID的适用性。华盛顿条约只做出了实体上的规定,对于程序上的规定需要东道国和投资方的母国双方签订协定,所以问题就存在于双边协定的内容上。第一,双边投资协定通常适用于个人或私法人的投资,不含主权性投资。第二,投资者保护条款多适用于设立后阶段,并不保护市场进入(pre-establishment)的权利。第三,在涉及投资仲裁及赔偿问题上的关键因素是东道国采取的措施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之确定,对尚未进入市场的主权财富基金而言,其在进入之前的损失很难确定,除非已产生明显费用,否者很难适用双边投资协定。所以ICSID的适用性也不是很强。
第三是NAFTA的适用性,受制于它价值取向的问题,NAFTA主要是美国主导制定的,所以就十分偏重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这点就与WTO的取向相同,保护资金的自由流动,但是对于美国的等东道国来说,现在主要是要限制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所以两者的取向有着很大的分歧。
综上,我认为传统的三种争端解决机制都不是十分适用。
第二部分主要是讲软法机制,主要的内容是《圣地亚哥原则》,该原则是以IMF《外汇储备管理指引》和OECD《国有企业治理和透明度原则指引》为基础的,虽然在其条文中并没有提出涉及具体争端解决的条文,但是由于该原则的制定是东道国和母国协商妥协的产物,所以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认为其有某些争端解决的功能。由于该原则在开篇就声明此原则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我称之为软法原则。把该原则运用于主权财富基金的争端解决中,我认为会有一些障碍,主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过于注重主权财富基金而忽视其与东道国的关系。第二,对合规情况缺乏计量比较的标准或基础。第三,缺少即有效的激励结构。第四,强调其所有者即母国政府的身份与作用。
通过前述的分析,我认为无论是硬法路径还是软法路径都没有办法很好的解决主权财富基金的争端,所以我提出了双峰式主权性投资争端模式。
我的基本观点是,应当将主权财富基金,特别是具有系统重要的性的主权财富基金置于金融稳定理事会的框架下进行监管,以《圣地亚哥原则》为基本参照,以遵守或解释为基本模式,以国际私法争端解决为最后手段。
对于这个问题,我在文章中主要谈了三点内容。首先是遵守或解释模式,即主权财富基金要不遵守《圣地亚哥原则》的相关规定,要不需要向东道国或者主权财富基金论坛披露不遵守该原则的原因。否则便不能得到豁免。第二点我认为金融稳定理事会应该作为公共性主权财富基金的争端解决机构的一部分。众所周知,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很多金融机构尤其是主权财富基金亏损严重。但是对于美国等东道国来说,这种现象却是他们很乐意看到的,即在整个金融体系统中,主权财富基金实际上是扮演了一个超级散户的角色,按照银行法的原理,它实际上就扮演了一个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在客观上来说,主权财富基金确实起到了稳定国际金融体系的作用,但是对于母国来讲则是损失惨重。第三点是分类规制的问题,对此我提出了应当以市场投资者和系统重要性测试为基准。对于前者,我主要借鉴了欧盟在防范成员国为本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提供国家补贴从而影响中性的竞争秩序而采取的“私人投资者测试”,其主要关注是否具有合理的利润。由此我强调,国家在成立和控制主权财富基金的时候一定要注重其是否具有自生能力,所谓自生正如林毅夫教授在以前的文章中所言,即需要在市场中不借助公权力的情况下,照样可以生存。否则主权财富基金就很容易成为财富黑洞。对于第二个系统重要性的标准,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三个指标即:其一是规模,即单个机构对整个体系运行的重要性会随着该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数量增加而增加;其二是缺乏互补性,所谓互补性是在机构或市场失败的情况下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提供同类金融服务的程度,当在发生市场失败事件时,其他机构提供系统或类似金融服务越困难,该机构就越重要;其三是关联性,即机构间的联系。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一个指标十分重要,即基金管理资产占全球外汇储备总量的比重。
关于上述叙述,可以从我在论文中的一个图示得到清晰地表达。综合以上所述,我认为,如果一只主权财富基金能够经过市场投资者测试的话,就应该按照国际私法的标准来解决其争端,此种情况也包括能够经过市场投资者测试,但是又不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例子。但是对于不是市场投资者,同时又具有系统重要性的主权财富基金,则应当按照双峰式主权性投资争端模式来解决争端。
最后我提出了争端解决的去政治化,我的论文是围绕着去政治话的,但是经济活动里面政治活动能去除到什么程度实际上是很可疑的问题。马克思曾说过政治跟经济关联性很大,没办法去除,但我还是按照渐进的思路逐步让争端解决机制由政治性的解决变成法制化的轨道。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主持人:
非常感谢李虹博士热情洋溢、慷慨激昂的发言。大家有什么想法跟李虹博士进行沟通与交流?
 
王 鑫:
李虹博士的文章让我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学到了很多东西。这里我有三个小问题。
第一个问题你写到是国际社会在2009年制定了软法机制的《圣地亚哥原则》,这个是2008年10月的。
第二个问题是我自己的一点想法,刚想到的,还不成熟。《圣地亚哥原则》是IMF制定的,是一个比较成熟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定的,自身具有常设性或代表性。二十国集团金融稳定理事会是二十国集团伦敦峰会刚刚用来改革代替金融稳定论坛的,我们知道二十国集团伦敦峰会本身是一个非正式的对话机制,对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来说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基本上可以看出双方的冲突和矛盾。刚刚李博士也讲到,经济和政治是不分的,他们之间的冲突基本上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冲突。发展中国家成立主权财富基金去发达国家进行投资。如果单靠金融稳定理事会这个路径,我对其实现的可能性有一定的担心。
第三点,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类似于贷款人的问题。我觉得两者在当前的外在表现上是有一定的相似性的,但是如果考察各国投资主权财富基金的原意,包括加强跨国监管的呼声,可以看出两者在本质上还是具有不相似性的。为什么要加强主权财富基金的跨国投资监管,东道国和母国都有考虑,尤其是投资东道国,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是有选择性的。东道国往往面临一个难题,如果加强监管,主权财富基金的资金就会流向别的国家。投资的本意是出于盈利,会进行选择。但是放松监管会面临结构性的问题,因为基本是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进行投资,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拿来了外汇,事后从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分了一杯羹。所以,东道主自身会面临一个自我矛盾,究竟是加强监管还是放松监管?所以才想要进行跨国国际监管合作,通过国际监管统一的标准和协调来解决当前的困境。因此我觉得主权财富基金和最后贷款人性质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是我三点不成熟的意见,希望和李虹博士进行探讨。
 
李虹:
首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只是作为一个秘书处。再者,你说二十国峰会可能不稳定,但是在某一个峰会上已经签订了类似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献,规定每半年会见一次。在全球相互依赖以及越来越尊重、越来越紧密的时代里,G20会是一个比较稳定的组织。反倒是IMF在这场金融危机里面没有发挥什么作用,这也是大家诟病IMF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三点最后贷款人只是我做的一个比较,另外,对于主权财富基金在国际上是加强监管还是放松监管?我觉得不存在这两种趋势,只存在到底是东道国监管还是母国监管。2007年以来,大部分的监管是东道主国发出的,相关的研究也是东道主国学者作出的,大部分都认为应该加强监管,但是却恰恰缺乏母国的呼声。09年9月份我到新加坡参加主权财富基金的国际研讨会,当时的立场非常鲜明。从亚洲过去的代表都认为不应该加强监管,欧美国家代表大部分都认为应该加强监管。现在的状况是,中国一直向国际投钱,东道国为什么还要对我们加强监管呢?这其实是一种歧视性的待遇。相比较而言,为什么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没有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呢?因为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运用杠杆率,我们的主权财富基金属于自筹经费,所以没有理由进行特殊的监管。这是我的看法,谢谢!
 
主持人:
非常感谢李虹博士的发言,下面我们有请第四位蔡伟博士作精彩发言。
 
蔡 伟:
大家好,现在的世界范围内有两大主流的公司治理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他们的上市公司普遍股权分散,市场流动性大,市场信息监管严格,透明度高,收购发挥了最后的制衡的机制。他们的股市发达,市场的股价可以体现公司的内在价值,作为有效市场,公司治理不好,股价就会相应下跌,吸引外来的投资者对公司进行收购。所以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进而提高股价从中获利这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的模式。
另一种模式是控股股东模式的公司治理机制,以德国、日本为例,证券市场比较微弱,没有英美那么发达, 流动性也没有英美这么强 ,他是股权结构式控股股东型的模式,类似东南亚国家很多家族控制包括香港,虽然是英美法系的一个区域,不过相当大部分的上市公司是由家庭控制的,所以有个说法,香港千分之一的人控制了香港大部分的财富 ,控股股东通过控制公司获得比较丰厚的利益,公司股东通过自己的能力以及他的代言人去控制公司。作为公司的高官,在大陆地区还有监事,其作为公司的代言人维护大股东的利益,帮助大股东获得一些非法的利益,同时市场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也不是很强,收购偶尔起作用。银行在公司的运作中起着不小的作用,在世界上除了少部分比较富裕的普通法国家外,大部分公众公司都是股权集中的模式的,在股权集中模式下公司的管理层是由大股东提名、选任,实现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的,大股东也会积极参加日常管理。如果是一个家族企业,那么其家庭成员或者代言人也会成为公司的高官人员,而对股权分散的千千万万的小股东,因为他的投资少,如果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在公司监督和管理上,他会得不偿失,理由是成本和效应不成正比。如果他觉得公司不好,他可以抛售其股票来实现以脚投票。而在英美公司体制下,股票的高度流动性也帮助了以抛售股票退出公司的做法,在集权模式下,大股东可以有效控制公司,所以他对外来投资和产品会比较谨慎,因为最后的收益都会由其自己来承受,他对自己的资产比起管理层来讲会更加谨慎 ,而对于管理层来讲因为公司不是自己的,他不代表任何大股东的利益。如果他发展出高风险的产品,如果有很好的收益,他会有很高的回报,如果收益不好,他可以随时走人,毕竟他在公司中只是一个雇员的身份而不是一个股东的身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机构投资者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对于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所起的作用看法很不一样。有的认为他可以起到积极作用,有的认为他的作用很小,在股权分散的英美的体制之下,董事的权力很大,但是不是为所欲为的,因为市场机制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很完善,产品市场收购市场都很完善,如果公司治理不好,很容易被收购,会被新的股东替换掉。公司也有一系列的很完善的机制限制董事行使自己的权力。在英美体制之下董事会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发展出高风险也可能潜在是高收益的产品,所以如何能够得到控股股东有效的监控,是英美公司治理制度之下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尤其是进20、30年来在反收购领域,美国的发展非常活跃,很多上市公司在章程之中加入了很多反收购的条款,比如分类董事会,把一个公司的董事会分为几类,它的公司章程规定每一届或者每一年只能有其中的1/4或者1/5的董事能够被替换掉。如果公司被收购了,那么他要提名新的代言人,他只能换掉这点董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他要换掉董事大多数的席位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在两三年的时间,现有董事会可以通过一些交易使得公司的价值没有原来那么高,所以这会导致公司收购遇到很大的阻力,去年Google收购yahoo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其他规定如公司要替换现有董事会成员必须给现有董事一大笔分手费,补偿金等等。
在我国股改之前,有很多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也采取了反收购的条款,最早是1993年深圳宝安收购延中公司,当时延中公司采用了反收购条款,在学界和业界都有很大争议。张舫教授说他在抽取了100家公司的调查中,发现一半以上的公司设置了董事选任程序的反收购条款,每年或者每届只能有多少股东被替换,还有很多诸如提名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10%以上股权股东持股100天就有提名权,但很多公司提高了标准,比如说把持股比例提高到20%,把持有时间延长到持续持有1年,很多公司要求转让时其他的大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否则必须赔偿。还有就是限制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资格,比如必须具有某某学历,必须在公司工作多少年等,这些对于收购语境是不可能实现的。还有比如反收购条款必须经过4/5或者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而我国公司法规定2/3就可以,所以他把这个标准大大提高了,
在我国公司治理发展历史中,收购和反收购的案例比较少,我找了一下大概有几个案例,深圳宝安收购延中、大港收购爱使等,在具体到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最主要的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因为只要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大股东往往有这个能力也有这个动机参与公司治理,同时通过公司治理获得非法利益,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前不久我看了一项统计数据,截止到7月份,有65%-75%的公司大股东控股30%以上,总体而言还是大股东控股模式。
还有一个中国特色就是我国大部分公众公司最后的控制人是国家,而国家是一个比较虚的主体,一个抽象的主体,国家对资产的管理需要一层一层的人来实施,每经过一层就需要一层代理成本,公司的治理效能普遍比较低 。在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一直有一个争议就是要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要董事会中心主义,我研究了公司法的规定发现,我国公司法一直实股东会中心主义,并且我国股东会的权力要比英美法系国家大的多,在重大决策之中,股东会的权力更是要远远大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公司法》46条规定董事会仅仅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还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必须决定股东会的决议。在理论上讲,股东会无论做出什么决议,只要它是合法的那么董事会就必须执行, 这是一个类似的兜底条款,赋予股东会无上的权力,但是现实中,特别是股东作为国家的话,所有者是存在缺位的,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我们最近看到很多高管的天价薪酬,国资委没有作出特别有效的归管,所以我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目前还是应该实行股东中心主义,同时切断大股东对公司利益可能的侵害,使得大股东的获利思路由对公司利益的非法侵害转到提高公司治理的正常轨道上来。
 
主持人:
非常感谢蔡伟博士的发言,下面我们有请第五位王勇博士作精彩发言。
王 勇: 
我的文章叫《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体系: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今天主要谈一下美国经验的部分,中国借鉴这部分目前研究的还不是特别深入,有时间的话就简单的说几句。我先讲一下我的选题,为什么以公共资金救助为视角,救助的形式非常多,包括内部救助、外部救助。内部的包括同业的和银行自救,外部,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包括央行、财政部和存款保险机构。从救助方式上开看,这次金融危机后各国的救助方式五花八门。总体上来讲包括降息、降低存款准备金率、贷款、注资、问题资产收购,保证等等。救助行为我总结下来有几个问题:
第一,问题银行大而不到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第二,金融市场资金注入可能引发的金融危机货币化导致通货膨胀问题:第三,财政出资救助问题银行可能出现金融资产财政化导致财政赤字问题。第四,公共资金救助私人机构侵害纳税人权益问题。总结发现所有的问题都与公共资金的运用联系。只要与公共资金运用有关,这些问题就都出现了。所以以公共资金为题来研究金融体系范围比较小一些,难度比较小一些,也能研究的更彻底。
我这篇文章对金融危机过程中美国运用公共资金救助问题的实践和新的立法进行梳理,试图从中探寻美国对于公共资金救助中的法律原则,以便借鉴。美国动用公共资金救助的主体大体是三个:一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二是美联储;三是财政部。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救助方式是营业银行援助方式,规定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第13条7款1项,大体是指银行本身符合了破产的条件,但是由于规模太大,会产生系统性风险,存款保险公司对他注入公共资金防止他破产。存款保险公司处置银行的方式,除了营业银行援助以外还包括购买与承接,俗称并购;还有存款偿付,即让问题银行破产,保险公司偿付合格的存款人。救助的过程表现几个特点:1、救助的次数特别少。一共处置的问题银行有317家,但是救助的只有13家。相对于救助的有效性,有克制使用的嫌疑。2、被救助的机构特别庞大。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共处置的317家银行的总资产是3.85万亿美元,但13家被救助的银行的资产就达到3.2万亿美元,占总资产的83%。3、被救助机构非常集中,基本都属于美国银行、花旗银行两大巨头。
救助集中及限制使用的嫌疑的原因有两点,即严格遵循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的两个原则即“成本最小化”和“系统性风险例外”原则。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必须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处置方式需要满足最低成本标准,该原则要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处置问题银行的方式在所有方式中支付的成本最小。按照这个原则,营业银行救助不太能满足这个原则 ,因为并购的方式成本是最小的,应用这个原则,救助的方式基本没有适用的可能性。这样救助那13家银行适用的是系统性风险例外原则,这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
美联储救助的主要是贷款,财政部主要是注资,在这一轮的救助过程中美联储和财政部行为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救助行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多元化,表现为救助方式多样性。第二,救助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元化,表现为救助主体的多重性和救助受体的广泛性。第三,救助行为法律关系中救助受体确定的选择性。美联储和财政部的救助严格执行了两个标准:其一,被救助问题银行大部分机构庞大,其破产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其二,美联储仅救助“缺乏流动性”的银行而不救助“缺乏清偿性”的银行。美联储并不会单纯为了银行存续而救银行,而是为了救市场而救银行,救助银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救市场。这也充分体现了美联储维护金融稳定的根本原则。第四,救助行为以救助受体承担一系列相应法律责任为前提。因为救助资金是具有公共性的,公共资金救助私人机构必须保证资金的可回收性,否则就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美联储和财政部对被救助问题银行克以一系列法律责任,包括救助资金需要偿还、为救助资金提供足额抵押品、征收惩罚性利率、参与银行经营管理、调整董事会人员组成、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
总结美联储和财政部的救助行为可归纳出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系统性风险例外原则。第二,救助成本的可回收性原则。第三,流动性缺乏原则。美国银行救助体系表现为一下几个形式:1、美联储作为最后贷款人和成员银行的实时监控者,为流动性银行提供第一时刻的紧急性贷款,构成问题银行救助的第一手段。2、对经营状况恶化至“缺乏清偿性”的问题银行,银行监管机构通常交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对其进行救助,成为问题银行救助的第二手段。3、财政部救助问题银行在美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财政部服从于联邦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宗旨,因此法律实际赋予了财政部救助问题银行最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美联储相比,财政部在救助条件方面几乎不受约束。在实践中,财政部在必要时加入到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救助行动中以增强救助力度,起到补充作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起到决策作用。这样就成为了问题银行救助的最终手段。
这样美国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体系就可以做以下概括:美国形成了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财政部为救助主体,各机构之间分工明确又相互协调,并各自在遵循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享受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银行救助体系。这个自由裁量权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最基础的法律原则之下受法律约束的,可以概括成是美国救助自由裁量权的最低限度的法治化,这是由救助行为的特点决定的。救助标准如果太明确,问题银行很可能努力达到标准,这会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和财政部对问题银行的救助标准均遵循“建设性模糊”的理念以降低该风险,救助行为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与此同时这种自由裁量并未完全脱离法律的约束,是一种法律之下的自由裁量,表现为各机构救助问题银行须严格遵循某些基本法律原则。
下面谈一下《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和问题银行救助。在这个救助领域的问题,以及如何将救助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少。这个法案解决的是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种大型银行的出现,体现了从源头治理的理念,从事后补救到事前预防。这给出的答案有两个:第一,加强系统性风险监控;第二,银行规模的限制。
最后我得出一个结论,美国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体系的救助效果我们需要另行的考察,但其体现出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和救助理念的转变对我们中国是有益的,是值得借鉴的。
 
主持人:
下面有请我们两位点评老师对刚才几位博士生的发言进行点评。
 
葛伟军:
首先非常高兴可以参加这样的一个论坛,也非常欢迎大家来到财大,今天的发言给我的感受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
第一点是大家讨论问题很注重细节,而不是仅仅从一个宏观的角度去泛泛而谈。比如说刚才有谈到回购交易的,有谈到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援助,这些都是一些非常细的,非常小的问题,这是我们研究领域中一个很大的变化。记得在很多年前,我做学生的时候,我们看的一些法学领域的书和文章中,大部分文章都是讲原则,讲体系比较多一些,但是近年来越来越有就一些小问题进行讨论的倾向。我们如果去看一些西方的文献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在讨论一些非常实际的问题,比如说一些与司法有关系,但是法院又比较难以解决的纠纷的问题,而在这些领域中的讨论往往非常有价值和意义。
第二个感受是我发现金融法所研究的领域非常的广泛,比如说我们今天的文章,既涉及到破产法方面,又涉及到证券法方面,还有涉及到公司法和银行法等方面。所以我就在思考,正是因为分散性的原因,我们在座的各位同学将来在走向学术道路的过程中是各领域都有所涉猎还是就一个领域深入研究,这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同时,我昨天也有谈到我们的一直在提的金融监管实际上包涵的行业十分广泛,包括银行行业、保险行业、证券行业等等,我们对于各种行业的监管是否能够纳入一个框架中来,比如说对银行业监管与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能否是一直的,这个我觉得应该作为一个疑问,值得我们深入进行讨论。
第三个感受我发现今天很多都采用的是一种比较法的方法,从美国的改革开始谈起,逐步谈到对中国的借鉴,这是一通常的做法,但是在运用这样一种方法的过程当中我觉得要多讨论下中国的国情,因为我们国外规则的理解是一个前提但是我们对中国的现状也应该有一个深入的研究,中国究竟出现了一个什么样的问题,然后我们再有针对性的进行讨论,这样更加有意义。
现在我稍微回顾一下蔡伟博士的文章,这篇文章与我的研究领域比较接近,在这篇文章中你谈到了公司治理的问题,但是我觉得你可以注意一下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会出现你在文章中所谈到的中国股权比较集中而英美比较分散的问题?当然你在文章中有提到中国的很多公司是基于国有企业改革而来的,是由于天然的历史原因,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记得布莱恩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曾经提到法律在股权分散过程中能起到什么作用。我们说中国的股权集中,那么能不能把他打散,怎样打散。而打散的前提是中国需要一个很好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但是问题是英国和美国的情况是不同的,美国是法律在先,股权分散模式在后,但是英国恰恰相反。在市场形成的过程之中,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起到了很好代替法律的作用,于是我就在想,在中国我们如果有一个很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能不能促使股权分散的局面出现,这个很值得我们思考。
第二,你在文章中仅仅提到了一个公司治理的模式,但是另一个相关的问题也需要关注,也就是中国现在对董事义务的讨论到底有多深,这是需要关注的。因为一个模式的好坏很大程度上是与董事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紧密关联的。中国的现状是在立法上十分简单,而且也缺乏对于董事有效的制约机制,那么在这方面怎么去加强,这个问题是我们可以探讨的。
最后一个是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划分问题。中国现在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那么在中国现有的框架下,股东会能不能把股东会的一些权利收回归自己使用,这个是 可以讨论一下的。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能不能够切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害的可能,这样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仅仅通过这样一个公司治理模式的改变就可以达到还是必须要考虑一些其他相关的因素,比如说我昨天就提到的一个对股东利益的解释需要扩大的问题,我们现在把股东权利还股东利益混为一谈,但实际上,权利是十分有限的而利益时十分宽泛的,一旦损害到股东的利益,股东就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应该在法律中有所体现。
这就是我的一些看法,谢谢。
 
吴 弘:
我看了一下我们四个组的划分,前面四个组的主题比较明显,比如说前面第一个组主要是讲金融法的改革;第二个组主要是讲金融监管的加强;第三组主要在讨论的是关于信用的问题;但是我们这组却很难找出一个主题,可见金融法的一个特征金融就是领域比较宽泛。但是如果一定要找的话我们还是可以找到一个中心就是都是与市场息息相关。比如说孙博士的论文主要是涉及到回购市场;王小丽博士涉及到股指期货;李虹博士主要涉及到主权财富基金的市场:蔡伟博士实际上是涉及到的控制权的市场,最后一个涉及到银行资金资金市场的问题,所以都与各个金融市场有关。正如刚才葛老师总结的,我们博士生现在的视野比较宽,做论文的时候选题也比较广泛,而且也比较反应灵敏,一般都能够把一些最新的市场动向和问题及时的发现并在论文中有所体现,比如说刚才好几位同学都在文章中提到了今年刚刚通过的金融改革法,通过翻阅几位同学的论文,我主要是有以下几点感受:
第一个是今天各位论文的信息量相当大,资料性特别强,这是很大的一个特点。另外的一个是大家现实性都比较强,特别是大家所提的一些问题,都是我们市场中比较受到关注的问题。第三点就是大家都或多或少的提出了一些对策的研究和制度上的建议。
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个是在座的各位做的都是制度性的研究而不是理论性的研究,如果可以的话,各位可以就制度性的研究做得更有针对性,更加细化。
再者从论文情况来看,各位介绍资料性的信息都是非常详细,但是对于对策的研究不是特别新颖,相对比较陈旧,关注点可以再深入一些,所提的对策可以再有针对性一些,这样应用性也会更强一些。比如说孙博士提出的回购应用于我们问题金融机构的救助方面,这方面是很有新意的,是不是可以结合现实提出一些很具体的措施呢?再如王博士所讲的股指期货的问题,文章中讲美国的情况比较多,但是对中国所涉及的比较少,股指期货在我国出现已经半年了,而且我们市场已经出现很多很现实性的问题,这种情况最好可以介绍一下国外是如何处理的,我们国内可以有哪些借鉴,否则容易流于一般。同样刚才李虹博士所谈的主权基金更是不仅仅是我们走出去的需要,也是将来引进来的需要;蔡伟博士讲的公司治理的问题的大背景是金融危机,但是危机当中对于治理模式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影响我们还不是十分的清楚,如果能够将金融危机与治理模式之间的关系阐述的更清楚一点,比如说如何防范,这样更有现实性。同样的问题也体现在王勇博士的介绍之中。今天大家都把主要介绍美国的情况,把美国作为一个参照系和标杆来考虑,但是在这次金融危机之后大家都有一个共识,就是有的时候美国并不是完全完美的。所以我们在引进美国的一些法律和制度的过程中也要考虑一些做法和制度是不是适合中国的国情,是不是一定就是完美的,由此我们是不是要适当得做一些防范,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总体上,我感觉我们今天下午讨论的议题十分广泛,每个人都有很大收获这个要感谢论坛的主办方为我们提供了如此好的一个平台,所以还是希望这个论坛能够一直办下去,让我们每年都有这样一个交流的机会。
 
(三)自由讨论
主持人:张雪强 (西南政法大学)
                干云峰 (上海财经大学)
 
主持人干云峰:
经过一天的会议,虽然大家身体上有点疲惫,但是思想上还保持着非常活跃的状态。接下来按照议程安排,我们进入自由讨论阶段。这里我提一个小小的要求,希望大家提问或者回答之前,先介绍下自己,便于简报组记录。谢谢!
 
主持人张雪强:
各位老师、同学,有个情况要先和大家说明下。今天整个博士论坛分为两个会场。工作人员已经把上午两个会场的论坛内容,制作成了简报;下午部分的简报,请大家耐心等候,组织方会尽快发到大家手上。作为会议学术交流的最后一个阶段,由我和干云峰博士担任主持人。我是西南政法大学的张雪强,经济法专业。今天我非常荣幸担任本场讨论会的主持人之一。开场之前,我要感谢上海财经大学给我们这样一个机会,特别是像我远从大西南来,可以来这里做这样的一次学术交流,可以向全国博士生,特别是可以向上海当地的一些前沿学者学习请教。之前的讨论过程,我感觉大家还意犹未尽。在论坛即将结束之际,我希望大家抓紧机会,畅所欲言,对相关问题进行深一步的讨论。好,现在开始。
 
黄江东:
各位老师、同学,下午好。我是来自华东政法大学的08级博士生黄江东。今天,我从大家的发言和各位老师精彩的点评中受益匪浅。我在这里想提一个关于方法论的问题。金融法论坛,包括其他一些类似的经济法论坛,我有一个感觉,金融法文章,还有一些经济法的文章,它应该是建筑在金融学或是经济学的基础之上,不能脱离这个领域而存在。而这样就会产生了一个问题,怎么处理金融、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我认为金融法的文章有一个倾向——金融意味比较重,金融法的味道比较淡,包括经济法文章也有这个倾向。比如,研究国际金融危机的文章,让人很有启发,但是我觉得这些文章和我们所说的法学文章没有太大的区别。我的问题是经济法和金融法的文章该如何处理经济、金融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怎么避免文章内容在两个领域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深入分析的情况。尤其是从法律的角度去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从法律角度给出方法,我们该怎么做。希望在座的老师和同学多多指教,谢谢。
 
主持人张雪强:
谢谢黄江东的提问。就我本人的经历来说,经济法上有句话我体会很深。有的老师曾经告诉我,经济法理论应该做到给法律人讲经济,给经济人讲法律。这句话也许说的不是那么准确,或者说意思表示可能有些偏差。但是,黄同学提到的这个法律方法论的问题,不是简单的一片小文章的问题,而是在座各位博士将来写作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如何在专业问题上,将法律与其他学科进行沟通,究竟是以金融经济为基础,还是说要立足于法律理念。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我们大家思考的问题。请在座的专家老师、同学给予指点。
 
周仲飞:
我先回答黄博士的问题。我自己主要是研究银行法的,从事学习研究这么多年,不论是写的文章还是书,我觉得都还是银行法的内容,还是法的内容,而不是银行学的内容。首先,为什么说是法律的内容。第一点,所有我的文章,关于银行法也好,资本充足率也好,存款保险也好,国际银行监管与合作也好,我发表的一些论文,所有这些内容都是国外的法律规定,比如资本充足率都是规定在法律里面的,你甚至可以看一下欧盟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里面,非常细致,连公式都有。你说是金融学的,可以;你说是法律的,也可以。尤其是跨学科的领域里面,你很难区分纯金融或纯法律的问题。现在往往把技术性的东西就规定在法律性的东西里面,所以这是法律的东西。第二点,我自己在搞这块的时候,也提出了困惑,但是,我觉得我毕竟还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金融法。研究金融法一定要有金融学基础,否则你看不懂问题,也分析不下去。比如说,我写资本充足率,里面需要大量金融学的知识,如果你没有一定金融学的基础,你无法理解。所以,我常常和学生说,要对金融法进行更深入的理解,就需要扎实的金融学基础。所以我现在说,我搞金融法已经到头了。什么叫搞到头,不是说我知识到头了,而是说我的知识水平就在这了,再深入不下去了,因为我的理解层次就在这里,理解不了资本充足率、最大风险暴露等等各方面金融法律制度所蕴含的金融学意义,或者说,用金融学的知识来理解法律问题。由于自身金融学知识水平不够,影响对很多金融法律制度的深刻理解。
所以,我是特别希望,你们年轻人有能力去理解金融学上的一些知识,包括公式、制度,而恰恰这些制度对法律上的理解大有助益。在这个过程中,要求你把每个公式的由来弄清楚,这是不现实的。但是你要在你研究的问题领域,彻底分裂法律和金融学的话也是不现实的。要知道你一个学习法律的人,不可能写出金融学的文章。搞法经济学的,很多就是从经济模型出发,我想如果真的有本事,没必要截然分开。
 
黄江东:
谢谢。
 
陈剑平:
对周校长的讲话,我很有感触,想补充两句。周校长讲的很对。因为学法律本身就是学习两种知识,一种是社会关系,一种是法律规范。如果我们现在给金融法下一个定义,什么叫金融法,金融法是调整规范金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你想知道法律规范怎么来,你就必须对法的调整对象有所了解,所以这两种知识是不可以截然分开的。这是我讲的第一点。第二点,其他学科也是这样。我上课经常和学生讲,以刑法为例,两个人去偷东西,事先通谋怎么去偷,然后怎么被抓住。这是什么法律?这不是法律。法律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必须先把在这个过程中的关系理清楚,清楚之后,你才知道哪个是主犯,哪个是从犯,法律处理的结果也相应不同了。在这个过程中,就是社会关系和犯罪处罚法律关系就结合在一起了。所以,学习法律应该掌握两种知识,一是要了解法律的规范对象,二是要了解法律规定本身的内容,这样我们才能知道这个法律是对还是错。第三点,我举一个例子。我们都知道马克思是正宗法律专业的毕业生,是法律本科的,毕业后,他发现德国有很多案子判决结果与他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后来他得出一个结论,单纯从法律出发去解释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于是,他就去探寻法律规范所根植的社会关系,结果他出名不是因为法律,而是作为一个经济学家而扬名。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知道,去探寻法律是好是坏,是善是恶,是制定得完善还是制定得不完善,必须从法律本身产生的规范对象去研究。 
所以,我是非常赞成周校长的讲话。学法律,你必须了解你这门法律所规范的对象,就像金融法,你了解的金融学的知识越多,你对金融法规范的金融关系就理解的越深,从而你就会思考金融法律规范是不是完善,是不是合理,是不是要改,怎么样改,你的认识也就越深刻。
 
孙南申:
周校长和我一样,我们都是教师出生,刚才那个同学提了这个问题,我们在指导学生论文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类似的情况。有的时候我们发现同学在做论文的时候,往往忽视法律规则的东西,他可能写的是国际金融法之中的融资交易,大量写的确是本身的交易体系与行为,没有按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国际上的法律规则来阐述这个问题,包括像银行法的一些法律规定。我今天回答你的这个问题,有一些联想。第一,金融法本身有特殊性。金融法和别的法律的不同体现在它具有双重性,你说它是公法还是私法?我觉得金融的交易可能是私法上的,但金融监管是公法。另外,如果作为立法者或者监管者,你在进行监管的时候,你对监管的对象与交易本身的规则如果不清楚的话,你就无法监管。这个是基础。比如说前面说要搞股指期货相应的立法,如果对股指期货没有弄清楚,你也是无法立法的,也就是说对象要弄清楚。这几年来应该是有所进步的。我是学习国际公法出身的,后来因为接触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再后来就是涉及到国际商法的东西,属于国际私法。我有一个体会:就是如果你是研究公法的学术,没有私法基础的情况下有些内容不容易理解透彻;反过来,你私法比较熟悉,公法不太清楚,这中间的融入性比较大。另外还有一点,我发现有关金融法的东西,它还有一个特点。因为中国的金融体制相对不太成熟,我们还是属于新的起步阶段。美国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之前,本着市场来调节的原则,所有的金融交易一般国家都不参与。只是说发生了纠纷之后交给法院处理,法院按侵权违约行为处理,但是后来证明这种方式出问题了,因为美国上世纪二九年经济大萧条就是从证券市场开始。后来,美国建构了大量有关金融的立法,那么这些立法主要就是针对市场失灵的。很多人就是知道规则,然后利用市场强制垄断等不正当办法使得市场完全失灵,这就是美国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之后出台大量金融立法的原因。另外,我们在说公法、私法的时候,比如说我们提及金融监管立法,金融监管的法律是什么?监管什么?我的个人理解肯定是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必定是行政监管,那么就依靠行政法;第二,一定是立法监管,也就是说如何监管由立法部门决定;第三,司法监管。即发生纠纷之后如何处理,这里可能涉及到消法、民法。我希望我的回应对大家有所启示。谢谢!
 
吴 弘:
我也讲几句。我想这个里面有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金融法的制度是技术化的,要理解金融法律制度,一定要从技术角度来分析问题,肯定会涉及到很基础的金融学经济学知识。像我们搞教学的,解释一些制度和规范,肯定要解释基础性的知识,因此我们应该要懂一些经济学金融学的知识。我给民法专业的研究生讲课时,讲了几次课,学生就发现和之前学习民法的课程设置完全不同,民法讲的全是民法原理,证券法先讲技术再讲规范,讲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我后来想了一下,觉得很有道理。我们在搞司法人员的金融法培训,它提的很多要求里面,就要我们去了解规范制定的原因,了解了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范,我们才可以准确执法;请设计权证的人,解释权证怎么设定,为什么这么设定,然后考虑怎么规制的问题。金融法的制度本身是技术化的,所以你想理解它,就要从技术角度切入。没有这个基础知识,理解无从谈起。第二个问题,金融法律研究,是法学研究就是要用方法。有些人认为法学是没有自己的研究方法的,这是不对的。法学有自己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应用法学研究必须借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包括我们刚刚讲到的法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这些方法法学在用,经济学也在用。有的时候,有些文章看上去差不多,这是没问题的,法学从法学角度,经济学从经济角度,角度不同。法学研究不仅仅用经济学,我们还会使用社会学、政治学、管理学、伦理学和哲学等等,这并不奇怪。可能搞社会学的人会说,你们法学的文章和我们的差不多,这是没关系的。但是在金融法领域里面,这个问题是很多余的,不过我完全赞同周校长的观点。你真的要用经济学的方法,你就要学好经济学,不能似是而非。中午的时候,我和财大几个博士生讨论,有的时候我们在看纯财经院校的学报上发表的文章,搞经济学的老师也在法学角度来研究问题,我们就觉得有点笑话,他们研究的法学非常幼稚,思考不够深入。相应的,我就在想,我们平时是不是也会出这样的笑话,我们自以为自己的金融学知识在法学圈里已经像回事了,哪知道在经济学学者眼里却是错的、幼稚的。这一点倒是要避免的,而要避免这个现象,就是要像周校长讲的一样,要学点金融学的知识。我就提这点意见。
 
周仲飞:
我现在在给硕士生上课讲《银行法》,第一堂课我就给他们讲资产负债表。看不懂资产负债表的话,银行法就学不下去的,因为银行法有一半是关于资产负债表的理论。而且,公司法也是应该要学的。
 
主持人干云峰:
听了这么多金融法大腕的话,我就想起一句话,当初刚进法院实习的时候,一个法官和我说的,没有结婚的法官不能审理婚姻案件的。联系我们刚刚讨论的问题,就像银行讲的是资本充足率,保险讲的是保险偿付率。因此,就像前面周老师、陈老师、孙老师和吴老师说的一样,学习金融知识,牢固掌握金融运行的规律,了解金融关系,在学习研究中将法学与金融学紧密结合,这其实是以后博士生研究的重大方法和重大方向。刚才江东博士从右边的角落抛出了一块厚厚的金砖,引出了那么多良玉,那么多真知灼见。那么接下来,希望其他同志再接再厉。
 
肖 宇:
大家下午好,今天听了大家的讨论以及刚才各位老师的发言,我有点新想法。刚谈到做金融法研究要把法学与金融学学科打通,事实上,今天下午的讨论中,我还有个想法是我们做这个金融法问题的研究还要把法学中的金融监管法和商法、经济法打通,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使我们整个金融体系更为稳健、更为制度化、有保障,要解决这个问题,不仅仅靠金融监管、靠政府监管的这个层面来解决,如今天下午我们在五楼会议室讨论中,香港大学的蔡伟博士提到,金融危机下的公司治理问题,而公司治理,我们传统的法学是放在商法的里面研究,我们对于整个金融危机的解决,不光是从政府的监管层面去加强,还需要市场主体内部风险控制治理的加强,所以,我认为在在研究金融法时,也需要把法学内部的各个学科打通,这个是我的一个补充,谢谢。
 
主持人张雪强:
肖老师,说出了我们法学的一种呼声吧。在金融法里面,我们应抛弃我们思想中一直固守着那种部门法的局限,把金融法作为一个宏观的主线,把各部门法中相关内容形成一个体系,肖老师作为一个博士毕业生,作为一个过来人,肯定在她的论文写作,学习过程中已经充分体会到了这个多学科多部门法利用的一种益处,当然,我们也希望肖老师提出的这个意见能引起在座各位博士生的共鸣,希望更多的博士生同学把自己学习中的体会以及一些真知灼见拿出来,供各学校之间的同学交流。
 
王振栋:
我是上海财经大学09级法律金融学的博士,主要是研究法和金融、公司治理。刚才各位老师都提到了方法论的问题,我作为博士生,我也想谈下我的看法,为什么会提出方法论的问题呢?我认为是学科分化的结果,哈耶克曾经提到我们现在学科分化的恶果就是,上帝打开了一扇门,又关上了另一扇门。就是说,你掌握了一门知识,就会忽略了另一门知识,最早的大学,只有三个学科,神学、医学和法学。神学是解决人的心理问题,医学是解决身体问题,而法学是解决秩序的问题,经济学是从法学延伸出来的,而且经济学在发展过程中延伸出自己的研究范式,并且不断的发展壮大,通过这段历史的分析,法学和经济学这两个学科结合十分紧密。我们作为法学人,要了解经济方面法律问题就必须了解经济学的知识。这时,我又想起来86年芝加哥大学曾经召开了圆桌会议,在这个会议上,包括波斯纳、金融之父-米勒等一些大腕的金融学家,米勒作为一个金融学家他就嘲讽美国证监会,因为这个证监会的人员都是由律师组成的。里面的一些理论,比如信息公开,他说法学家,律师都很强调公平、公正、信息公开,但他作为一个金融学的学者来看,他认为市场真的是可以做到信息可获得的,那么也不存在所谓的市场了。所以我个人认为,作为金融法学人,一定要了解金融学内在的原理,以上就是我的一点想法,供大家交流,谢谢。
 
李 蕊:
谢谢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我是来自人民大学的李蕊。首先感谢上海财经大学给我们一次这么好的交流平台,也感谢各位专家老师百忙之中莅临会场,对我们进行指教。这次我来参加这个金融法学论坛,我带来两样东西,我是来学习的,所以第一个我带一个硕大的口袋,可以说这两天收获颇丰,装的很满,在各位专家学者的阐释中,学习到了很多东西,在各位同学的发言中,我确实也有很多收获,虽然都是博士生同学,我感觉到了差别,很多同学都可以作为我的老师,这是在学习上,我感觉到收获颇丰。但是,我同时也带了一样东西,我是带着问题来向大家求教的,因为最近我开始着手做一个项目研究,很微观的问题。因为我们今天是讨论主题,一个是反思金融危机,另一个是思考我国的金融法改革。可能专家和同学也都关注到了农村金融改革的一个热点问题就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和建立。我百思不得其解的一个问题就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过程中,从金融法的角度,我们应该怎么借鉴国外经验对我们国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继而在中国的这个国情之下,现有体制之下,能够防范和化解特定的风险?这是就是我的问题,谢谢大家。
 
周仲飞:
我对李蕊这个题目非常感兴趣,自己也曾经做些过研究,我在我的那本《银行法研究》书中提到过金融服务的可获性,金融服务的可获性就是解决金融排斥的问题,解决对于农村或者城市里的金融弱势群体如何获得金融服务,我从法律的角度谈的,很多人从金融学的角度谈,我的书快成稿的时候,正好是巴塞尔委员会的Micro-finance核心原则出来,它专门在微观金融作了个核心原则。但我的论文里面,与国外或者巴塞尔委员会关于核心原则的内容不完全一样,我认为无论是农村金融机构,包括我在假期做的亚洲开发银行项目,跟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谈这个问题时,我始终觉得,对农村金融的的监管,不应该是我们现在的监管,那种低门槛严监管,我觉得不行,我觉得应该是低门槛低监管,原因是我个人的基本的判断就是不能要求农村的金融机构特别是那种微型的金融机构像一般的商业银行一样,要求他们同样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他们大额风险、坏账准备率等等。审慎监管是为了防止系统性风险,而农村的金融机构不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假设我们国家有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再加上政府的作用,倒闭一个农村金融机构不怕,会有人来赔偿的。如果这么严格的监管,不会有人愿意去成立农村金融机构,商业银行都不愿意去成立小额贷款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后来我跟他们去交谈的时候,我说,一个制度出来,包括法律制度就应该是那种积极向荣的制度,不能说一个制度出来,别人都不愿意做这个事情。小额贷款、农村银行机构本身就利润空间不大,你们这种过于严格的监管,是没人愿意去做。第二个方面,在农村金融机构里面那个改制,如股份制改造,我跟银监会、人民银行谈,他们有个倾向,尤其银监会,想把农村金融机构商业化、股份制改造,股份制改造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它会丧失服务“三农”,服务金融弱势群体,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国外也有互助机构变成非互助机构,变成商业机构这种做法。但是我觉得农村金融机构还是要为了服务农村的,比如农村合作银行都要改造股份制,我觉得合作银行还是要体现互助性,不能都改成商业银行模式,我觉得这是有点问题的,你有兴趣的话可以看看我的书,我主要从监管和法律的角度来谈这个问题的,谢谢。
 
孙南申:
我刚听了周校长的发言,想向周校长提个问题。刚才提到农村金融体系监管中的一个改革问题,这个是一个具体微观的问题,我并不搞金融法,所以这个问题我不熟悉,但是周校长刚才说了下,银行监管的基本目的为了防止系统风险,这个观点我完全赞同,后面,提到低门槛,监管可能会宽松些,因为不会发生系统性风险的情况。我很感兴趣的一个问题是,周校长提到的存款保险制度,我的问题是,是不是下一步在农村金融机构,因为他是股份制银行,存款保证金制度有可能推行,而在城市就不一定采用?我是看了周校长的一篇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文章,看了之后,又查阅了有关资料,基本原理我看懂了,我当时的感觉是,我想在中国是不是不大会有存款保险制度(当时没有考虑农村的情况)。原因是,以我以前的经历、以及我在法院工作期间所看到的,银行的坏账都是国家贴钱把坏账买进来,这样的话,就是都是国家包了。刚才在周校长的讲话中,是不是可以理解农村可以建立,而城市不同,如果城市不同,在城市里采用存款保险制度是否有可行性,我更感兴趣城市里的。如果采用了存款保险制度,会不会反而引起存款人心理的一种恐慌,觉得银行也会破产,还要保险来救。另一个问题,就是会不会引起银行的道德风险问题,觉得反正已经投了保险。这个问题,我不是太清楚,正好借这个机会向周老师交流下。
 
周仲飞:
孙老师提到这个存款保险制度,在2006年,温家宝的政府报告里面有提到2007年要推出。遗憾的事,没有真的推行。再看下最近十二五规划建议,里面也提到要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我们国家存款保险草案,以及在国外已经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部分都是强制对所有银行实施的,只要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都需要参加,它不管你是农村的,还是城市里的都要强制性的参加保险。但是存款保险的确像孙老师讲的会产生很严重的道德风险。而且刚才孙老师提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中国,是不是有了存款保险,反而老百姓会认为银行会倒闭,这个跟国外不一样,在国外,有了存款保险,都会觉得存款更加安全。因为国外民众一般共识,银行是会倒闭。国外认为有存款保险,银行会倒闭,我在保险限额内是可以得到赔付的。但在中国是不是老百姓会认为,有了存款保险制度,就会理解为银行是可以倒闭的。我想这个问题不大,因为即使老百姓有了这种观念,银行会倒闭,本来银行就是会倒闭的。当然,在中国,老百姓在有存款保险的情况下,看到银行可能倒闭了,就会去挤兑。这种可能也是有的,即使在国外,也会出现这种挤兑现象。所以存款保险对预防系统性风险,银行倒闭到底有多大作用,还有待研究,但总的来说,我认为,金融保险对稳定金融系统是有作用的。但它的确是有两个风险,一个是银行道德风险,银行不好好经营。第二个,存款人可能挤兑,或者认为有保险,银行倒闭跟我没有关系。中国的存款保险怎么操作,最大的问题是人民银行是不是有责任来处置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倒闭的金融机构,就跟美国等国家一样,从而人民银行就事实上获得监管权,这个跟人民银行法不同,也就牵涉到监管权之争。
 
陈兰兰:
我补充几句。周校长的发言,对我非常有启发。我06年在社科院法研所做博士后的时候,参加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央银行的课题,课题的题目就是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有很多争议性的问题,比如说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设置在哪里,是设置在央行的一个部门还是在银监会下,还是以一种公司的形式,这个争议比较大。另外一个机构的职能,如周校长的提的,我也是非常有启发的,存款保险机构的三个职能就是赔付存款人,处置问题金融机构、金融监管。这三个职能中处置问题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是不是赋予存款保险机构,这个争议也比较大。例外就是细节问题,保险费率等等。我觉得主要是法律地位和设置的问题,以及监管权之争,我觉得周校长的话对我非常有启发,谢谢。
 
陈剑平:
我接着说两句,我觉得存款保险(包括学生在写论文的时候也涉及到)之中可能很多的问题难以处理,它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了。你比如说,不要有个误区,存款保险不是存多少保多少。但是这个限额在我们国家很难确定。东部各地区、城市与农村、东部与西部,各地的收入都不同。如果限额定高了,那适合东部发达地区,西部的存款都会往东部流;如果制定全国统一标准又不可能。这是问题之一,另外一个可能的问题是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其一,如果设在央行,它还是一个行政性的监管,是不是可以仿照美国那样变成市场性的监管呢?也就是能不能把存款性保险机构变成商业性保险机构?我倒是觉得商业性保险是可以考虑的,为什么呢?我们现在的行政监管当中,银监会第一。如果是存款保险变成商业机构,当银行出问题时,它实际上就不需对存款人进行一些事后的法律补救;如果监管变成商业性监管,即不是出问题就赔钱,而是在正常经营阶段的经营情况都要向该机构汇报。这样就可以将商业监管和现有行政监管结合起来,可能会比较好,但是这只是一个设想,是很难做到的。所以我觉得存款保险机构现在来讲,怎么来厘定它的机构地位,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到制定这样一个制度之后的背景条件和社会关系如何处理。其二,我们刚刚讲到农村信用社的问题,这个具体我说过了。但是我觉得,我们国家有一个大的问题:就是我们讲到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就把它想象的非常大。实际上,我们这么大的国家,它的金融需求多种多样,大到几十亿的融资贷款需求,小到农村的农民房子装修中3000-4000的融资需求。我们现在的情况是什么呢?我们国家的金融机构只强调大的发展多元化,而没有强调小的多元化。我觉得像美国的情况就很值得我们学习。你们看美国这么大的国家,报纸上报道危机到现在倒闭了几百家银行(反观中国,如果不算农村的信用社,应该说我们国家一共几百家银行,其中的商业银行也就只有一二百家的情况),那美国的银行是不是全部倒闭了呢?不是的。美国最多的时候(在20世纪金融大危机的时候)有30000多家银行,即使不断兼并,发展到现在还是有八九千家银行。因此,在这种状况下,美国倒闭的其实都是小银行,整个金融体系不会产生很大的变化,因此我就觉得周校长他们讲得是对的——农村的金融需求和城市的金融需求,一般的居民、个人和企业的金融需求是不一样的。我们现在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太单调了,应该改变,应该支持那些农村的信用社,应该把门槛放低、监管要求放低。如果门槛和监管要求都放低的话,它就很小,很小的情况下不会造成系统性风险。而大量的设立这些金融机构,就可以同时满足农村和居民的小额的贷款需求,也就是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金融需求,我们的金融体制改革也应该往这个方向发展。
 
包勇恩 :
各位老师、同学,大家好!我是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包勇恩。我学的是国际法专业,研究领域主要是国际金融法。刚才听到各位老师同学的发言,我对其中的几个问题有一些浅薄的认识,希望和大家交流一些。
第一个问题,我体会很深。我们现在不管是研究经济法还是金融法,尤其是跨部门越专业的研究方向,金融和法律是很难区分的。我在学习和写论文的过程中,我的导师也经常批评指正我,说我写的文章有些不像法律的文章,像金融学的文章。关于这一点,我也存在一个困惑,自己也思考了很长时间。听了刚才老师和各位同学的见解,结合我自己的一些实际经验,我想有一点大家都已经阐明,实际上我们人为的划分学科导致我们把社会科学划分为很多学科,而我们实际研究的问题其实本身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它可能既需要我们金融学的知识,也需要我们法律,还可能需要从社会学的其他角度。这我觉得可能大家也有共识,但毕竟我们的研究存在一个方向性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指导性的制度,可能法学的研究和金融学的研究就完全混同了,也不符合学科划分的基础性目的。那我觉得既然是制度问题,根据我个人经验的一些浅薄认识,我认为我们的研究应该有针对性,即我们研究的时候要针对一个制度建设。因为要明白法律是什么东西,虽然法理学家、法制史学家讨论了很多,但我想有一点是共识的,即我们的法律与经济基础之间就如像马克思所说:“最大的不同是建立一个制度,即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来源于经济基础,我们研究的时候肯定要懂得这个经济基础,但是我们不能局限于这个经济基础,我们要在懂得这个经济基础之上去构建一个上层建筑。具体而言,划分学科的核心部分,我认为细化到微观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的构建。我觉得在我们今后的研究过程中,在研究金融问题时,不管是金融的商业交易还是监管制度,我们最终的落脚点不是它的交易或者监管本身,也不是构建一个金融学的模型,更不是经济学之中“怎样提高资源分配效率”的问题,而是其后的法律制度层面。我认为这样可能是最终能够把我们的研究不脱离法律,既能够站在金融学的基础上,同时又能根植于我们法律的根基,从而符合我们方向的专业性问题。这是我的第一个认识,希望得到大家指点!
第二个问题,就是刚刚有博士生提到的“怎样构建农村金融”的问题。这涉及到农村的性质,可能属于一个特殊的问题。实际上刚刚很多老师提到了,因为我们国家的地缘性和文化的一元性,法律规则、标准的制定也是“一刀切”的标准,我们并没有针对不同的银行施行不同的标准。这次金融危机大家反思过的,包括巴塞尔已经明确有这个取向——对于不同银行实行不同的标准,尤其对于资本注入这一块。现在巴巴塞尔委员会和金融委员会已经开始讨论对系统性金融机构提供更高的标准,当然具体的标准还在研讨中。这个事件是不是给我们一个启示,就是说在监管当中,我们需要针对不同金融机构设定不同的标准。因为市场发展是多元的,需求和供给都是多元的。既然社会关系是多元的,那我们的法律关系怎么能用一元的、“一刀切”的模式了适应统一的标准呢?换过来想,大概就像周校长所说的:我们审慎监管的核心是为了防止系统风险,那么既然不同的金融机构、不同的金融市场、不同的金融产品,它对系统风险的影响是不同的,我们怎么能用统一的标准来适应它呢?所以可能我们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时候可能需要针对不同的市场需求、不同的风险暴露实行不同的、多元的规制,这样才能达到既能维护金融界的安全构建,同时又能促进社会的发展。
第三点就是大家讨论存款保险,关于这一点我有一些学习研究,但不是很多。通过倾听几位老师的发言,我有一个初步的感想:大家都提到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或者它的有效性,不管是对国外的先进经验还是针对我们本土的实际考察。但是,毕竟中国市场的发展与美国等世界其他国家有很大的不同(不仅仅是历史的不同,更重要的是现实的不同),现实的不同主要是我们国家市场发展的本身是非常弱的,具体而言就是我们国家的国有资本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占有绝大部分的股份。虽然我国银行业的发展相比于以前而言已经提高了很多,但是无论是我们之前所说的国有四大银行(虽然已经上市,但国家财政部所持的股份仍然是50%以上)、还是地方性的商业银行、还是地方信用社改造成的农村商业银行(在经济发达的苏南地区特别多这种情况),政府持股都占绝对主导地位。甚至像宁波银行、南京银行这样的上市公司银行,它们的地方政府持股虽然只有50%,但它们是绝对股份,是第一大股东,其他的一些机构投资者很多也是国有企业,实际上间接控制的还是国家。这实际上导致了一个问题,我们民众为什么认为没有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也不会倒呢?因为我们觉得银行是国家的钱袋子。既然国家拥有银行股份的绝对所有权,那么国家所有的银行出了问题,国家怎么可能坐视不理呢。我们现在设计的制度从技术本源来说是我们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太低、政府所占比重太多,政府既作为市场的参与者,又作为市场的监管者,或者用通俗一点的例子比喻,就是政府既作为球员又作为裁判。这个时候,大家理所当然的认为裁判所在的球队是不会输球的,因为裁判知道比赛的规则。所以我认为,我们的存款保险制度和监管制度如果要真正走上良性的发展,关键在于我们市场化本身的发展程度。如果我们真正走向市场化本身的角度,我想即使我们国家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市场也会“逼迫”其建立该制度;反而是我们现在的市场没有这个动力和需求,虽然我们在这里进行探讨,包括总理也说了我们要建立这个制度,但总理说之后没有一个制度支撑、没有一个关系需求来推动它,最终总理的话也只能成为食言。
这就是我的一些浅薄认识,希望能够得到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颜 苏:
我是中国人民大学的颜苏,研究方向是国际法,我主要是想针对前面几位提到的存款保险问题,提点自己的想法。大家都在说存款的必要性和实践性,我想说一个问题。应该是10年前还是15年前,世行一位专家在他的一篇关于各个国家的研究报告的文章中提出了一个问题:整个发展中国家在走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有一个误区——除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它还存在其建立的基础环境条件。他曾经提出国家必须有良好的银行治理、审慎监管体系(具体的我记得不清楚了),还有对中国比较有现实意义的“不能几家大型银行就占国家银行资产中的绝大多数”的观点。这一点对于中国来说,在短期内很难做到。美国的市场情况是总量非常大,但某一个单一的(尤其是农商)银行在总体中所占的份额不是特别多。这一点与中国是一个根本性的区别。所以我认为,我们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时候,它的基础要求可能对于我国有更多的现实意义,因为根据当年数据的实证研究:泰国没有注意其基础条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反而引发了更大分风险。这好像是有实际例子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刚刚提到宏观保险机构一旦建立,权利怎么分配?我个人认为历史的研究方案还是比较重要的。从历史上来看,美国和日本是两个比较典型的国家。美国是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就有一个监管制度,除了监管州银行的一部分,它最主要的只能是处理存款的重组、退出等问题。日本当年的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之后没有监管部门,我记得它应该是归属于大阪所辖的,最后演变为出了问题存款保险局掏钱解决的状况。痛定思痛,日本现在好像已经改变了这个思路。所以我个人认为我们这个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建立的时候,对问题机构处置的权利,我认为应该深入考虑,或者说是一个比较慎重的问题;否则,最后只能演变为一个只出钱或者更多负面效应的情况。
这是我的一些想法,谢谢!
 
主持人张雪强:
非常感谢!你也辛苦了,站了这么久把这个问题阐述的很全面。不知不觉在各位的演说过程中,自由讨论时间逐渐的过去。我们在自由讨论期间,抓紧最后一点时间,给自由讨论添上最后一把柴火。
 
张晓东:
先做一下自我介绍,我是西南政法大学09级博士生张晓东,非常感谢上海财经大学给我们同学们提供了这么一个非常宝贵的平台和机会,非常荣幸可以拿到最后一个机会向周校长和在座的各位老师请教。我的问题是这样的:我们这次的文章大概四分之一的部分都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我们在座的每位也都可能成为金融消费者,上海财经大学也做了很多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研究,最重要的是我做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个题目是看了周校长的一篇文章。周校长在那篇文章中关于国外银行法体系的阐述中表明国内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块的内容,我个人在学位攻读过程中也接触到一些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求,然后就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些研究。今天我想求教四个问题。第一,金融消费者究竟保护哪些人?第二,谁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第三,怎么保护金融消费者?如果让银监会或者人民银行来保护,那法律上的处理结果是什么?第四,我们知道,美国有太多的金融信贷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我国从落实金融产品的角度最迫切的立法主要是哪些?征信领域还是住房贷款领域还是信用卡领域?谢谢!
 
宋晓燕:
从您刚刚提的几个问题来看,你对这个领域是真感兴趣。我昨天在报告之中涉及到几个问题,但是没有详细的展开,所以现在对你的问题我是像博士答辩一样准备。
金融消费者概念,我觉得目前学界的观点是见仁见智。昨天我是谈了一个流派的分别,在美国和欧盟还是不一样的。美国和我们中国还是有类似的地方,如美国现在的投资还是放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里面,我们国家也是。这有一个好处,因为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投资者(先不要谈概念问题,是不是将其囊括进去),那么这个保护力度就高了。我们存在一个立法的制定者是否愿意的问题,我们知道立法是博弈的结果,但是它所有的市场不一样——买方市场强的时候,合同一定偏向于买方市场。所以,在每个国家的特定阶段,它的立法会有所倾向,这是一个观点:有所取舍。然后谈到消费者概念,有点时候我们可以开放一点,我们自己来思考,就是按照目前国内的消费者的概念以及西方国家这些消费者,我们自己去进行研究。你觉得目前的金融贷款是不是一种消费?大家都可以有自己的思考,而不是人云亦云。这里面涉及到金融学、消费心理学这些系统知识的整合,所以这是一个开放的观点,我们现在不做结论,大家可以去做。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如果你可以做出来,也是一个很好的突破。 
还有谁来保护的问题,“谁来保护”的第二个问题是监管权限。昨天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候被打断了,其实要引申到中国的监管机构。你刚刚已经提出来了,那么是多头的、还是单一监管的,如果是多头的那么监管只能是不是划得很清楚,会不会出现监管真空?单一监管这种模式,美国已经出现了,也就是说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构想了,已经可以形成这样一个机构。问题就是在我们目前的监管机构之中,你怎么才能像银监会、保监会这些机构去进行交待呢?这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然后关于“怎么保护”的问题。我理解的“怎么保护”和你理解的可能不太一样,其实“怎么保护”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监管机构之中是需要一个授权的。这里面涉及到具体的规则设计的问题。先把理念问题解决了,我认为规则是相对容易一些的。第四个关于立法。我觉得在很多方面都需要迫切立法,我昨天在报告的最后一部分谈了一个公共立法,包括我还有一部分很大分是关于具体产品立法,有抵押贷款、商业银行这些,从产品这个角度来谈消费者的保护。谈完之后,和国外一比较,我觉得我们国家各个领域都需要这样一些对策,但这其中还是有轻重缓急之分的。有些学者提出,电子消费法这一块可能会快一些,可以在其他领域先做一些针对性的改善。还有你刚刚提及的征信的一部分和信用卡和征信贷款这些规章的完善。只是个人的一些观点。
 
主持人干云峰:
刚才听了这么多老师的发言,我想我才知道为何股市最近涨的这么厉害。原来老百姓知道存款保险要推出了,银行要倒闭不安全,资金都往资本市场流了。我看大家都感觉意犹未尽,有很多问题想继续探讨。我想最后大家还是以最热烈的掌声对我们刚刚系统的、详细的、全面的回答各位同学问题的老师和同学表示最真挚的感谢。感谢大家!那接下来进入最后一个阶段闭幕式,我把主持人的职责交给我们法学院的齐萌同学!也感谢大家对我主持工作的支持!
 
主持人齐萌:
时刻给您精彩,是我们财大法学院一贯秉承的原则和理念,当然现在也不例外。刚才我们同学也看到,我们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孙南申教授也特意赶到我们现场,因为上午有些事情,下午孙老师是专程赶来会场。我们现在先有请孙老师给我们博士生指导一下,大家热烈欢迎。
 
孙南申:
指导不敢当,今天也是比较偶然的机会赶上了这个论坛,这个论坛知道的比较早,严格说我们没有专业搞金融法的博士,我动员了我的两位博士来参加,他们也是很认真的来准备会议和论文。总体来说,我有几个感受:第一,上海财大法学院论坛开的非常成功,时机也非常好。今年有两个比较大的动作,一个是华东政法大学成立了国际金融研究中心,当时也邀请我去;二是财大这次论坛。我看了论文集,选题都比较前沿,尤其围绕着比较受关注的华尔街金融改革法的消费者保护方面,有相当部分论文与此相关,很多同学的发言围绕这方面。第二,听了这个会以后,我感觉气氛不同于一般的论坛,从大家提出问题的前沿性和挑战性上,看出我们金融法的博士生思维非常活跃,也非常专业。这次论坛很成功,也展示了中国金融法制领域有我们这些生机勃勃的、有优良素质的法学博士作为后备力量,是我们国家人才储备的重要因素。2009年,国务院做出了到2020年在上海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这样一个国家发展决策,当时觉得不可思议的事情,现在看起来,我也理解了国家做出这一决策的深层考虑。2007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的连锁反应,对中国也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这些影响不是初期发生的。近30年来,中国完全学会了利用生产加工带动经济的增长,但我们有了巨额外汇储备之后也发现问题,出口因为金融危机的影响受挫。原来中国是吸收外来投资的东道国,但是近几年中国的投资已经走出海外。中国的国投投资到美国,现在很多人对此有着批评和评论,因为美国两房的退市,中国上千亿的投资受到了巨大的贬值。我想到几点,首先,在金融监管中我国的话语权非常弱,主导的国际金融监管体系还是以美国为主;欧盟为了取得话语权选择了退出,另起门户搞一个对抗的形式,成本非常之高。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政府决策既符合我国的发展,也是迫于国际压力;中国没有选择退出,因为退出是不现实的。怎么办?我们要建立自己的金融中心,做到西方国家想不到的事情。因为金融中心的形成本来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过程的进化论一个间接的过程,而中国完全是按照强有力的政策和立法的共同推进。在中国很多发展不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而是由上层建筑决定的经济基础。比如1978年开始改革开放时,中国经济经历文革之后满目疮痍,然后由中央政府决策推行改革开放,取得了成功。现在也是迫于这点要进行。另外感觉到,当金融危机波及全世界,中国国务院中央政府进行内需发展后,可能会为我们的发展创造一个奇迹。这时就需要大量的金融法制人才,这方面上海财大占了先机,因为财大是融合了跨学科的。华东政法大学也占了先机,建立了国际金融研究中心。我充满了信心和希望,也感觉到知识的多重性,在此提几点建议和希望。在座的金融法博士们,你们的研究还是要问题导向型,而且很多研究还是应该在法外,比如中国应该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因为现在证券市场领域,原来最高院对于证券侵权诉讼的门是关着的。后来只对虚假陈述开了一扇门,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还没开门。很多人都说要引进,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引进以后结果是预想不到的。
另外我的认识上,国际金融中心是一个非常好的调配机制,现在中国的经济中实体经济为主,与美国不同。金融市场对资金进行了配置,可以融通资金,带来了很多新的研究。搞国际金融中心,首先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上市、融资肯定要放开;第二是投资,证券市场一定要放开,金融服务要引进。这些是我们在座同学的长项,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国家正需要这样的人才。我希望我们研究问题一定要结合实际国情,中国很多情况下跟西方差异比较大。我觉得今天是一个非常好的开端,我也希望这样的金融论坛可以连续性的进行下去,也代表复旦大学法学院对财大法学院表示祝贺和感谢。
 
(四)闭幕式
主持人:齐 萌(上海财经大学博士生)
 
齐 萌:
感谢孙院长的指导,讲的点很多,需要我们慢慢学习。孙老师也提到,时机非常重要,我们博士生要努力学习,抓住稍纵即逝的时机,在此也引用孙老师的一句话,我们也充满信心与希望。谢谢孙老师!接下来,我们进入本次论坛优秀博士论文的颁奖仪式。有请孙老师、杨老师、吴老师、陈老师给我们博士生颁奖。(颁奖仪式)
最后一项议程,财大法学院博士生齐萌致闭幕词。
我叫齐萌,是财大的博士生,也是这次论坛的工作人员。我名字很好记,启发萌芽,而我人更好记,因为我除了眼睛比较苗条,其他部位都过胖。我个人感觉有几种场合讲话最不受人待见,其中之一就是在吃饭之前,比如现在,所以我尽量讲快点。
阿基米德爷爷曾说过,给我一个支点,我可以撬动整个地球。我认为,给你一个平台,你就可以轰动整个学术界。阿爷爷最终没有撬动地球,因为他没有找到那个基点。但我们很多在座的同学却可以翩翩起舞,游走于学术殿堂的花丛中。左惜金融监管改革,右恋金融消费者保护、上摘信用评级机构的花蕊,下采主权财富基金的花瓣,因为你们拥有一个全国博士生金融法论坛的平台。我相信我们同学将来能找到这个支点,可以撑起我们金融法甚至法学的未来。
下面表达几个谢意、歉意和祝愿。
首先,表达一个谢意,非常感谢各位老师百忙之中给我们同学进行点评,也非常感谢各位同学,很多同学都是不远千里和万里来到财大参加博士生金融法论坛,谢谢大家。也非常感谢本次论坛的工作人员,对我们论坛默默付出,谢谢。
第二,表达一个歉意,因为我们会务组经验、人手的原因,还有很多方面做的不够周到,还请各位老师和同学包涵。
最后还有一个祝愿,中国人都喜欢红,我这几天也一直穿了这件红色的上衣,虽然领口有点黑,但也阻挠不住我们财大对各位老师和同学的祝愿,借此祝愿各位老师和同学生活、爱情、事业、投资都顺顺利利、飞黄腾达、龙腾虎跃、牛气冲天、红红火火。
世界没有距离,沟通创造价值,不过有个例外,就是你用QQ,我用360。当然这种做汽车的和做鞋的死磕行为对我们消费者无益。我们这次论坛秉承的是海纳百川、兼容并包,希望大家都有机会来参与和分享成果,也希望大家利用这次机会经常联系,经常交流。最后一句话,学术让我们更强大,非常感谢大家参与谢谢!
 
(本简报根据与会嘉宾发言整理,未经本人审阅,若需更正,请联系简报组 张孟霞15821286399,简报组成员如下:张孟霞、齐萌、徐开元、戴新竹、谢金星、王然、 孙剑屾、 王熠、 沈珺、 舒怡、 王婷婷、 苏蓉蓉、 卢丽雯、 刘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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