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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实录

时间:2010-09-07 点击: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于2010年6月17日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召开,会议主题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和高等院校等法学研究人员及法律实务界人士共计40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会议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苏号朋教授主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王晓川教授、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曹三明教授分别致欢迎辞,共计12位参会人员作了发言,最后由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河山教授作总结发言。
现就本次研讨会中具有代表性的发言作一总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认为,应当将《消法》修改成为一部对消费者更为友好的法律,为构建一个消费者友好型的市场经济社会作出贡献。要达到这一目标,在一定程度上要看修改后的《消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追究法律责任时是否足够的公平,是否有足够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刘教授就此具体发表了如下观点:第一,高度重视民事责任在三大法律责任中的重要地位。虽然三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很重要,但民事责任最能充分调动受侵害者维护权益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应当把民事责任看作三大法律责任的基础责任。在修订《消法》过程中应当充分总结该法实施以来在民事责任追究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充分吸收近年来的重大民事立法和经济立法在民事责任领域的新突破,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反垄断法、食品安全法,从而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的权益,进一步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第二,应当建立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尤其是当消费者追究经营者民事责任案件的处理是在行政机关对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之后,如果法院判决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但经营者已经无力清偿时,应当考虑建立行政罚款的回收制度,满足消费者的赔偿请求。    第三,应当建立在企业破产时,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原则,包括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第四,应当建立以市场份额确定商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的原则。由于竞争市场中生产同样产品的商家越来越多,消费者往往同时使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企业生产的同类但是品牌不一样的产品,一旦受到侵害无法分清哪个企业的责任,在各企业均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份额的比例划定责任。    第五,建立人身损害赔偿的多元计算方法。《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如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建议《消法》能够引入《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以使消费者在受到人身损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    第六,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三大功能:惩罚不法的侵权人,补偿受害者,教育公众,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非常有价值。第七,应当建立产品召回与损害赔偿同时适用的法律制度。
国家法官学院曹三明教授专门就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完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关于赔偿的金额。现行《消法》第49条规定为“假一赔二”,但如果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价格不高,且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虽然消费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但由于所获赔偿的绝对金额过低,又要因此耗费很大的精力和时间,大多数消费者往往放弃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在客观上起不到遏制不法经营者的作用。为了让不法经营者付出更大的代价,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至于提高多少倍,《消法》应允许行政执法人员或法官酌情处理。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中如何认定“欺诈”的问题。《消法》第49条针对的是合同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构成合同欺诈。对于欺诈,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68条),但广大消费者难以确定何为欺诈,导致举证困难;行政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因此建议在《消法》第49条第2款对欺诈行为加以列举,如在生产或者提供服务时掺假、以假充真;销售过期失效的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先采用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降低服务标准;伪造冒用认证标志。总之,对于哪些是欺诈行为,《消法》应尽可能列举全面,以便广大消费者“对号入座”,认定何为欺诈行为,从而为其维权提供便利。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陈剑副主任就《消法》中“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提出了
一个是关于惩罚性赔偿。我们是不是只是在欺诈范畴之内来使用惩罚性赔偿,还有很多其他的方面,比如说胁迫。因为这是一个社会制度得到有效维护的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所以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范围应该扩大。
第二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中要不要将“经营者应知产品存在缺陷”加入。目前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都规定经营者要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才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消费者如何证明经营者“明知”,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认为应当将“经营者应知产品存在缺陷”加上,追究经营者的惩罚性责任。
   
第三个关于欺诈行为的列举,我们觉得目前来说确实存在着关于欺诈的理解过于庞杂,比如说像销售音响,像胡师傅锅,像今年紫砂锅等等这些如何来看待,由于法律规定非常原则,所以认定的时候很难,我们倾向于能够把欺诈行为进行比较具体的列举。另外在惩罚性赔偿额度上实际上有不同的提法,有一种目前表述都是按照交易额的倍数,我们觉得这是不够的,比如说像食品,当时在《食品安全法》征求我们意见的时候我们认为远远不够,比如说像食盐,像三鹿奶粉,你赔10袋奶粉的价格能挽回儿童今后长久的健康吗?我们认为这是不够的。是不是按照恶意程度,按照人身损害总体赔偿度进行十倍或者赔偿。对于无法判断的一些结果,是不是可以通过市场交易额整体份额来进行计算。也就是说其实有三种衡量标准,一种是损害结果的,一个是恶意程度,一个是市场份额的,对于不同程度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一些规定,否则仅是一个倍数对于消费者来说难以弥补。还有一个是关于召回,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我们也遇到一些相应的问题,我们觉得比如说像《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对方赔偿全部的损失,如果我们要符合需要的汽车,你存在着相应的汽车你要进行召回的时候是合同的违约,是不是对于相应的赔偿要求。我们觉得召回如果说目前的法律还有不同的理解话,我们也建议在消法里面明确写明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费用。还有一些差别待遇的问题,像这两天刚刚发生的有媒体宣称,像柯达相机,在台湾地区的做法和在别的地区的做法与中国大陆的做法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我们认为同样是消费者,地区的差别是不是可以允许这么大的差别。比如说像东芝笔记本电脑,在美国有赔偿,而在中国没有。我们查引进外资的时候对于中国的消费者如何保护?刚才有提到丰田汽车,认为认为像这样的问题你永远是保护自己的企业,不让他置身国际保护的不是我们,应该由开放的精神,这种赔偿不应当有地域或者国别来歧视,特别是跨国公司经营的范围应该是同等待遇。
   
 第四个是破产保护的问题。实际上在消法研究过程中关于破产保护目前来说不是很成熟,但是我们觉得确实需要加强制度设计,中消协在破产法进行立法的时候提出来希望将企业破产之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到日程上来,但是当时没有被单位采纳,在消法修订过程中我们认为这样立法的时机不能够再错过,尤其像三鹿奶粉这样的事件发生。像银行、汽车破产造成大量的消费者公众利益的破产之后的损害,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也希望我们立法的方面的同志以及我们的理论界的同志能够对这个问题进一步的研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办法。
   
第五个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实际上个人信息我们国家目前没有相应的立法。目前存在很多企业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但如何赔偿没有法律。
   
第六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但是从目前来说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有所扩大,我们认为除了搜身,除了一些身体严重损害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是不是应当使用精神赔偿。
   
第七个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问题。在消法中我们是不是推出来,在其他国家有很多做法,比如说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一个人去诉一个条款是否有效或者无效,能够保护更多个人的利益,所以在欧洲一些国家关于公益诉讼有很多成熟的作用,如果中国进入到当前这个时代,在不考虑公益诉讼这个问题上,对于消费者保护不利的。比如说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定相关的政策等等如何来有相应一些法律责任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责任是不是要考虑,消法里面应有明确规定。目前规定制定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政策都要听消费者意见,但是不是都听了呢?比如说像民航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没有听消费者的意见,如何来看待呢?再有一个鉴定机构不提供相应的结论,我们也遇到这样的问题,比如说鉴定机构和检测机构是一家,一方面收取企业的费用进行检测,同时接受消费者这边的鉴定,比如说有一些行业全国就有一家权威的。所以我认为关于鉴定机构的责任是不是应该有相应的制约。还有媒体的责任,再有就是服务的拆分,比如说像点钞费,这个服务本身银行在合同范围内应该承担的流程,最后他拿出来卖给消费者,因为这个行为是合同成就的前提条件,你不数钱怎么存钱呢?这实际上是侵权的,比如说一次性筷子的收费,所以就说像这样的一些服务本身在其费用范围内,重新拆分出来卖消费者这样的问题如何来进行相应的责任,如何赔偿他们?这个目前没有相应的办法。
      
邱宝昌
《消法》的作用是保护消费者,但是我们看到,现在在现实中,很多消费者得不到保护,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可能是《消法》面临的课题。在此之前我写了《消法》修改的几点建议、消费者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惩罚性赔偿的细化等很多文章。但是,现在有很多问题,比如说物业的问题,物业合同是最不公平和合理的合同,包括跟谁协商都没有,你既然选择了开发商就选择了包办婚姻,这叫合同吗?包括像《侵权责任法》在起草的时候,我就提出了侵权责任一定要优先受偿,提到什么位置上,应该提到诉讼费上,但很多人反对,在《消法》中能不能把侵权行为放在第一位上。
另外,协同怎么认定?这里面当时有一条指出是指在相同或者相应时间内用客观的判断,发改委制定垄断办法的时候是很多人的智慧,这个不指定,协同行为是没法认定的。咱们国家怎么认定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因为《消法》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候应运而生的,计划经济下,人民不关注这个,但是随着改革的发展,产品丰富了,人民关注事情的选择权会产生一系列的消费者权益,这是计划经济当中不可能有的。但是我们的时代已经从温饱向小康迈进,人民不光关注物质生活还关注精神层面的生活,人民的文化精神产品如何保障它思想健康、内容准确不去误导,如果一个普通的产品对消费者侵害是个别的现象,如果是一个精神产品不合格对人的影响是深远的,所以我们要看到现在的文化存在的问题。原来的假唱现在不允许了,电影强制看广告,消费合同的目的是看电影,而不是看你的广告,这种权益怎么去界定,我认为应该重视。还有假踢、假唱等,告谁都不知道,告票务公司?但票务公司是卖票的,不是举办单位,它只卖票,不退票,等等像这样一系列的问题。我今天想谈如何来规范我们的图书市场,“书本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一本伪书对人的危害是很大的,商品在市场上买卖是商品服务,那么图书呢,图书购买趋向产生的根源是什么呢?这里面有人类的物质文化生活提高了,对健康、对科学有合理的需求的原因,另一方面看病难,也使医学普及读物等书籍有一定的市场。这里面有利益团体,要怎么归置呢?对此我们没有看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声音,卫生部对这种内容不正当已经进行了举证,如违反基本的医疗观、过分依赖饮食的保健作用,排除药品是违法的,非药品不得宣传疗效,宣传过分的夸大的功能也是违法的。另外我们出版物的《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的内容不真实对公民造成损失的,出版单位要依法承担其民事责任。当然我们看到有人去告,我认为最大的问题在出版单位,你怎么去编的,你的内容、思想,《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有规定,那么对于反动的、淫秽的,有很多内容是不公正的,为什么不召回?我们看到食品有召回、玩具有召回,为什么书本不召回,它的召回跟汽车召回不一样,但是现在我们没有看到这个声音,这个危害很大,延误了治疗,使普通的消费者产生严重的误认,今天我们在《消法》当中不研究它,未来会更严重。因为像图书、文化包括表演,是塑造人们的精神和价值观念,一个国家的强大不单是物质的方面,还有好的图书和价值方面。包括谈《论语》心得的问题,要弘扬主旋律,价值观念的问题。所以我认为对待像这样的问题,我们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应该把精神文化产品作为消费者权益进行规制。
   
吴景明
我想简单谈一下关于《消法》中的赔偿问题。这主要体现在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但没有规定义务,同时在赔偿里增加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最重要的是第49条的赔偿制度。第49条可以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或者加倍赔偿,我认为是加倍返还,尽管这样还是不乏先进的思想,在民法上讲欺诈最重要的就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消法》没有强调损害结果,比传统的民法上对欺诈的四要件的定义前进的一大步。对《消法》第49条使用范围上扩大使用,但是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打了折扣了。再一个就是《食品安全法》对加10倍,在《消法》上扩大了,扩大倍数我感觉看着挺吓人,但是实际算起来没有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因为对于惩罚性赔偿,通过研究历史可以发现,其价值取向不在于“赔”而在于“惩”,对这种行为你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管赔偿多少倍。#p#分页标题#e#
   
我提几点自己的看法。在修改《消法》部分,第一在惩罚性赔偿使用范围上应该扩大,这种扩大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是主体,不单单是商品经营者,对宣传者同样要赔偿。比如,现在晚上,特别是12点以后,打开地方电视台都是不堪入目的,按照现有的法律惩罚的只是商品提供者,而不是商品的宣传者,应该从现有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扩大到广告的发布者、制作者甚至是新闻媒体。再一个是适用情形上扩大。目前主要是在“欺诈”方面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当中把惩罚扩大到“恶意”上,应该在这次立法中把已有的制度用国家法确定下来,上升到国家立法这个层面上,这个很有必要。这是因为,如商品房市场从新政出台之前,在去年、前年之前卖房特别多,这种典型的恶意违约已经普遍存在了。再一点像美国惩罚性赔偿是发展最早、到现在制度最健全的,其中有一点就是如果明知道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而予以漠视就要处以惩罚性赔偿,丰田公司这个事件,当然这个事件并没有过去,在美国马上面临280多个诉讼和10多个诉讼,而且丰田公司这个事是三起投诉事件引起的,那么,在中国三起诉讼投诉事件能不能在中国召回800多辆呢?
第二个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在立法当中不再以成交价作为标准。比如说《食品安全法》的10倍,还有就是黄教授提到的关于欺诈和夸张怎么来衡量,曹教授用列举的方式让消费者能看到,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应当与正常的商业吹嘘相区别,吹嘘是允许的,但是欺诈和夸大宣传这种行为则是法律所禁止的,它们是有区别的。所以这里面有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应当列举欺诈的具体情形,如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消费者是典型的欺诈。
 
徐海燕
我谈一下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对消法修改的价值。食品安全法是食品领域内保护消费者的一个特别法,该法第52条规定了集中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连带责任,这是对消法第38条的继承和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扩大了责任主体,但还是有不足,第一点就是期限的限制,第二点就是集中交易。我认为市场的主办者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但消法并没有规定交易市场主办者对于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食品安全法第52条从正面规定了市场主办者的法定监管义务,规定了集中市场交易开办者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条是对消法第38条的创新,以后修改38条的时候把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借鉴进去。
第二点是关于虚假代言人对于食品消费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大家知道在1994年《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都谈到了广告经营者的责任问题,明确规定了当发布广告有虚假信息的时候广告者首先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荐这个产品或者服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面规定的广告法有一定的意义,但是不是很完美,在于承担民事责任仅限于社会团体,现实中有很多明星做广告,如果追究他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点在食品安全法就规定得非常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仅限于社会团体还包括个人,这里面说明星作虚假广告的时候都要承担责任,我觉得修改消法的时候还可以进一步的扩大,明星可以在别的领域里面同样承担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不仅做了延续了消法的规定,还有创新。创新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惩罚倍数从一倍提高到十倍。第二,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在于欺诈行为,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赔偿,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这样规定的,主要是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产品卫生标准的产品或者消费者明知不符合产品的标准消费者要求赔偿十倍的赔偿。消法在修改时应当借鉴食品安全法的做法。
 
陈杭平
我就中国关于消费者诉讼的两种模式谈一些意见。第一个是消费者单独的诉讼,一般来说诉讼金额比较小,适合适用特别简便的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应当在消法修改时规定下来。关于受理法院,对于一些典型案件,尽管当事人向基层法起诉的,这个基层法院可以移送送到中院甚至高院,对于高院作出的判决可以作为典型的法律公布,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在今后碰到类似的案例的时候参照这个来判决,这样有效地避免了同样案例的发生,减少了以后消费者维权诉讼成本的问题。
对消费者单独诉讼实际上带有某种公益性质的,为了有效地在这种诉讼过程当中缓解原告跟被告的诉讼能力的不平等的问题,可以设立消费者的基金,用以支持此类案件中的消费者。基金可以从财政里面来。
关于消费者团体的诉讼,首先解决的是诉讼的主体,谁来代表受害的消费者提出诉讼,有人建议用检察院或者消费者协会来担当,这些机构和组织都是有组织利益的,他们不可能很好地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我认为只能依靠市场的力量,把消费诉讼向律师完全开放,可以参照美国集团诉讼的标准,律师来担当主要的角色,在这里面分高额的份额。另外,还要限制律师的不正当的行为,如恶意诉讼。对于恶意诉讼,由法律上加强司法审查,可以对律师进行职业上的禁止,行为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王范武
我从实务的角度来谈,关于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制度,目前来说这种双倍赔偿比较僵化,没有弹性,在大额赔偿上对于经营者不公平,尤其在房屋上。在小额商品赔偿问题上,明显感觉到对消费者不公平,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惩罚性力度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角度上制定赔偿的幅度,以双倍为起点到若干倍,从食品上可以达到十倍,有人提出来十倍还少,应该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我认为真正能够达到公平、再一个是惩罚。
我建议设定这个制度的时候有一个最低赔偿额的设定,能不能设立一个最低赔偿款这样一个制度。行政机关查出违法的行政机关要进行罚款,这种罚款不要简单进入国库,应该成立一种基金。
第二个是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在法律上出现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最早出现在消法里面,在性质上都是精神赔偿金。后来最高法院出了司法解释以后,其性质发生了改变,认为这种损失是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由于这种变化,我认为这个地方出现了一个问题,是不是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在修改消法时加入。我建议除了财产赔偿以外,应当加入精神赔偿,但一般的伤害不考虑精神赔偿。
第三个问题关于消费者特定消费行为,医疗、信用、消费贷款,商品房买卖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个问题因为这形式有别于即时结清的交易,成了投诉热点区,结合新的交易方式,应该进一步强化诚信的意识,规定更严格的责任和意识,开设网店要交纳保证金,消费者有权无条件退货,再有一个是政府和第三方的监管责任,是不是规定先行赔付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像家居、建材有一些大超市有这样的制度。针对电信、信用卡消费,信贷、医疗、教育、旅游包括交通服务这一块这一些行业都是垄断行业,他们有巨大的行业利益,所以消费者在他们面前太弱小了,应该加大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形式上证明侵权事实发生,他的举证责任就完成了,其他的举证责任都有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必要的信息公开,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禁止垃圾信息的骚扰的义务,禁止电信商和网络商串通的问题,涉及到银行不良信用记录这个问题。我们现在法院判了这个案件必须修改信用记录,我们就发现这种记录根本不通知当事人,所以这个应该要求他,你要记录他事先告知他,给他一个答辩期。再有一个建议就是涉及到某些案件,比如说汽车,鉴定的问题是很难得问题,再有一个鉴定费的问题,这个鉴定费不是几百,而是几万,这个费用有经营者先性垫付。
第四个消费者能否选择合同法要求被害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个问题理论上可以,但是实践上不多见。因为法律上当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时候,你必须是选择其一,你必须明确选择其中一个。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认为应当在理论上提高消法的地位,不能仅仅把它理解为保护消费者私权的法律。到目前为止,法院受理消费者案件没有独立的案由,我建议要设立独立的案由。不仅要在法律中强化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义务,还要加大经营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另外要特别强调政府的监管服务的责任和义务。要加大保护力度是不是在这几个方面应该修改的时候要特别体现出来。
第五个问题侵害人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后消费者再追究民事责任,这个问题是肯定的。我建议将行政罚款设立一个基金,把行政罚款放在基金里面。
   
最后一个问题关于消法法律责任的一些建议,我简单说扩大商品的三包范围,建立缺陷品的召回制度,在召回制度中对消费者补偿。另外建议在消法中是不是明确消协的制度,支持消费者的投诉,建立一些独立的调节、独立的调查或者是有独立的鉴定机构等等,消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特定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再有消协应该参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工作。联系到前一段发生华硕笔记本的事件,消费者不冷静也是普遍的。把一个不理智的消费行为公安机构介入敲诈勒索的事件,应该规定消费行为不以刑事追究。
最后一点,消法的修改不仅完善法律的制度和规定,更要解决实务的问题。发生侵权行为的时候有的忍了,有的报警,但是真正诉讼的不多,人们一般不愿意打官司,所以消法修改强调政府把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的责任,行政机关要积极的主动监管市场,查出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在我们国家司法资源相对有限,行政机关建立快速机警的机制,吸收团体人员参与,只有在行政机关及时的介入才保护消费者维权,最后实现了消法的最终目的。
  
 
杨杰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这个行为是故意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损害,第三个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与欺诈行为有一定的关系。
   
关于建立消费法庭,考虑到消费者纠纷比较少,按照一般的临时诉讼的程序时间比较长,花费比较大。希望对消费者实行一审终局。
   
宋泓均
关于惩罚性赔偿,国外有一些案例,有一些经验,按照一般的程序按照三年的平均公司进行惩罚,太少了没有用,太多了付不起。一般按照36个月工资来体现。
 对于死亡赔偿按照一个评估标准,按照他在工作当中工作的年限来。对残疾人按照残疾人的标准和年限,这都需要非常精确的量化。
   
李学寅
制定消法的时候,当时中国经济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时期,对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很多人不同意,争论非常大。现在情况变了,讨论这一问题很有意义,将来有关部门多深入调研,只有把这些问题弄明白了才真正落到实处。
   
我认为消法修改过程中在法律责任领域应当强化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当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的难点就是界定法律责任很难,作为消费者个人来说怎么界定,一个是标准,家电、洗衣机现在都有标准了,所以消法这方面都有了,现在很多虚拟的商品没有标准,没有国家的标准和行业的标准。出了问题很难去认定责任是谁,比如说保健品服务行业都没有标准。所以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完善法律责任当中的行政责任,赶快根据市场变化把这个标准完善出来,我在这里说明一下。
第二个是关于销售合同。目前很多经营者根本没有合同,或者说这个合同是霸王合同,可是消费者买东西的时候很多条款是有约定的,你买东西你约定,现在买房子是工商局制订了合同,这是一大进步,装修领域就没有像样的合同,你每个家庭装修一套房子面对是几百种商品你根本不懂,往往去买一个卫生间什么意见,他开一个总数给你,并不是一样一样给你,没有一个合同。对销售领域你要制定规范性、强制性的合同,这样一旦出了问题才能鉴定。
再一个是强化赔偿的问题,法律责任当中很多问题是赔偿,现在退、修比较明确。赔这个问题写的不明确,要大大强化。欺诈的概念在消费者当中需要严格的有一些界定的,要不法院执行起来也很难。关于惩罚性赔偿,一倍也好,十倍也好都不科学,应该细化一些,根据产品的性质和他的功能和他造成的危害定到底赔多少倍,你说奶粉十块钱,你赔二十块钱,孩子吃了对他造成是一个潜在的影响,这个就要成千倍的罚。你说电器,卖很多假的那是要死人的,哪一些产品对人造成伤害的,有欺诈应该分析一下,根据不同的商品,根据不同的危害程度制定一个更科学的,起码在消法实施条例上细化一下,否则没法落实。所以我觉得补偿这一部分应该大大的强化,这是整个社会发展的需要。
 
河山
我讲的第一个问题是惩罚性赔偿。《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是19年前提出来的,当时提出来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赔偿,有两倍,有十倍,有五倍,有六倍,有很多不同的赔偿,最后只规定了两倍,当时有人问我是不是侵害消费者权益都要进行惩罚性赔偿,我说不是,对于很恶意的给予赔偿,当时赔两倍都是一个进步,我们不能离开当时的历史事实。第49条现在深入人心,对维护社会秩序做了非常大的贡献。在讨论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原来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家意见一致,把这个制度在我们国家确立起来,所以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且赔偿数额不限于两倍,也不限于十倍。如果产品或者服务的金额很大可能是两倍,数额很小可能是很多倍,可能让他倾家荡产,锒铛入狱。#p#分页标题#e#
   
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在当年制定消法时,就死亡赔偿金怎么计算研究了很多次,消法规定了这一点很不容易,是对民法通则的发展。民法通则已经体现出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但并没有直接写出来,所以大家看不明白。民法通则就这一问题体现的精神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即要赔偿人格权受到损害时的财产损失,也要赔偿精神损失。但是如何计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目前情况来看,我的意见是一般应该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另外,如果没有出现死亡或者残废的情形,是否要进行赔偿,怎么赔?消法目前还没有把这个完善起来。
  
关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适用问题,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经营者在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往往法院就不再支持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了。如果说我们思想上对这个东西再进一步的明确,这样以后现在法律包括侵权责任法都讲什么事情呢?都讲这里头同一个事实,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在实践中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很少有消费者追究民事责任,实际上这些人都应该很好的承担民事的责任。这章的问题讲得非常丰富,更好把这个问题研究深了,研究透了,才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更好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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