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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时间:2009-02-04 点击:
我国仲裁法设立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之一,该制度存在着立法粗疏、程序不当、救济阙如等弊端。本文从程序的启动、审查模式、审查方式、重新仲裁制度的健全以及制度救济五个方面进行探讨,以使该制度加以完善。
一、程序的启动
第一,启动权的归属。作为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同样应当是被动的。各国都规定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必须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起诉才能启动,我国仲裁法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完全符合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p#分页标题#e#
第二,申请期限。在申请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期限上,我国现行立法与各国的普遍做法相比,期限规定过长。例如英国规定异议应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美国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90天内提出动议;德国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由此可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多将这一期限限定在3个月之内,而且这一期限多为不变期间。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期限缩短至三个月。
第三,立案。为了规范司法权的运行,在立案环节,应注意以下事项:(1)负责立案审查的机构为立案庭。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障碍,只要申请的提出符合法定期限和管辖要求,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应对仲裁裁决过多审查;(2)为了促使法院尽早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应规定立案庭在收到申请书后的一段期限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笔者以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立案期限之七日规定;(3)法院无论是否立案,均应作出书面裁定,并将立案通知书或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应当允许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模式
#p#分页标题#e#全面审+双轨制的审查模式已受到学界的猛烈抨击,学界普遍认为应将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制在程序问题上,而且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适用同一种审查标准。
第一,应将全面审改为程序审。这是因为无论从仲裁一裁终局的基本特征来看,还是从国际上仲裁审查的发展趋势来看,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定在程序范围内都是必要的,如果承认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
那么能够引起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程序事由应包括哪些呢?通过对不同国家的立法考察,可以发现尽管具体规定有些区别,但总的来说,各国允许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一般都限于程序性事项,即只有当仲裁庭的仲裁行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才允许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而且,为了有效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护仲裁的独立性,这种对程序基本权的侵犯必须足够严重以致立法对其有明确的规定,法院才能依此撤销仲裁裁决。例如,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失效;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超出其权限范围或违反了法定程序;当事人被剥夺或限制了陈述案件的权利;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仲裁程序违反公共政策;仲裁解决的是不可仲裁的争议。 #p#分页标题#e##p#分页标题#e#
第二,应将双轨制变为单轨制。一方面,将目前的双轨制改变为世界通行的单轨制,有利于实现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平等法律地位,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统一。另一方面,通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国家在对待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上是一视同仁的,不仅对它们实行统一标准和统一要求的监督,而且在程序设置上也是共用同一个程序。
三、审查方式
第一,一审应当开庭审查。开庭审理是与书面审理相对的一种审理方式,其强调将所有程序主体汇聚在一起,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直接交锋,以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一种,同样以程序公正为价值目标,必然也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以当事人提交的各项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为裁定的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仅仅根据申请人一方提交的证据就直接作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做法无疑剥夺了未到庭参加审查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与程序公正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p#分页标题#e#第二,应当赋予当事人辩论质证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通过质证程序,赋予双方当事人辩论质证的权利,利用双方攻击防御再现仲裁程序的真实状况,并根据双方已经质证辩论属实的证据作出裁断。当前,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例如英国规定,法院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应与普通诉讼程序一样,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参与和辩论权利。德国规定,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并且应当保证反对方在法院决定作出前得到机会陈述其意见。
第三,采取有限制的公开审理方式。基于对当事人选择仲裁试图保护自己的有关信息的角度考虑,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这一意图,更为了仲裁制度的秘密性优势得以发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公开程度应当与民事诉讼程序有所区别,程序的公开仅应对当事人而言,不宜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或新闻媒体采访报道。那么因采取有限公开所流失的舆论监督则只有依靠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足以制约司法权的程序权利来予以弥补。例如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6条就规定,对此类案件法院以非公开方式进行聆讯。
四、健全重新仲裁制度
#p#分页标题#e#第一,规范可重新仲裁的情形。基于设定重新仲裁制度是为了给予仲裁庭弥补已经发生的程序性缺陷的机会,避免由于仲裁的错误而导致裁决完全被撤销,因此只有当仲裁裁决中的错误和瑕疵可以由仲裁庭进行弥补时才宜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具体来讲,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规则;被申请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前两种情形属于纯粹的程序性缺陷,完全可以通过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得到弥补,因此不宜直接撤销裁决。第三种情形则可以通过更换仲裁员,由新的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而得到解决。 #p#分页标题#e#
如下事由不能重新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等。在这些情形下,仲裁裁决都是由不享有仲裁权的仲裁庭作出的,这一缺陷是无法通过重新仲裁得以弥补的。而违背社会公共政策是严重的违法情形,也难以通过重新仲裁得到解决。需要注意的是,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因为两者形式上的差异而否定其本质上的一致并因此设置不同的司法审查机制,所以,就可重新仲裁的标准上来看,应改变目前双重标准,保持两者的一致。
第二,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重新仲裁的主体应是原仲裁庭。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即有违当事人的心愿,因此应由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确定重新仲裁的主体#p#分页标题#e#:第一,一般情形下应当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因为从重新仲裁的本意来看,就是给予原仲裁庭一个弥补由于程序性缺陷而可能造成错误的机会,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与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快捷地解决争议的愿望是一致的。第二,如果原仲裁庭的某一仲裁员因法定事由应当回避,或者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某一仲裁员存在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则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予以替代。
第三,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重新仲裁的重审范围应限于程序事项。重新仲裁不是全面重审,也不是诉讼程序,重新仲裁的目的是弥补原程序中的程序缺陷。所以,重新仲裁应仅对程序缺陷予以纠正,而不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进行重审。
五、建立上诉审救济措施
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救济措施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法院的重新仲裁决定,则不能允许提出上诉。由于程序性事项较实体性事项的查明更容易,所以为了更快审理,第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在询问当事人之后直接作出裁定。#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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