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 判例研究 >

美国合同法案例-建筑机械供应公司诉休斯案

时间:2008-07-04 点击:

 

13 Ohio App. 3d 207, 468 N.E.2d 758

[案情

 

     原告是建筑机械批发商,被告休斯是建筑装修公司——乔治城公司的董事长。19803月,原告因乔治城拖欠货款拒绝继续其凭信用购货。1981年秋,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经理保证,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找到的买主作为收货人,以确保货款能够得到支付。后买方的应付款达到3799.90美元,发票均被送到乔治城公司而非休斯本人。

原告诉称休斯以个人名义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休斯称,即使构成口头承诺,根据《欺诈行为法》,其承诺也是无约束力的。

 

 

 

[评论]              

 

     本案反映了美国《欺诈行为法》的担保条款的适用。美国多数法院,对《欺诈行为法》均甚加赞同。为适应现代工商社会的交易形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防止欺诈的规定有:商品买卖价金为500美元以上之契约、证券买卖之契约、以诉讼或抗辩方式执行金额在5000元以上之个人动产买卖契约、债务人就个人财产或非由被担保一方占有中之附属物为创设或提供担保利益的允诺,均应以书面为之。

     英国法规定:为他人偿还债务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本条款简称为担保条款,在成文法大量出现的情况下,其几经修改,多数条文业已废止后,仍然保留其效力,且经过三百年来判例法详尽的解释,已使本款规定具体可行。美国法对此条款的规定要件有:他人对债权人有债务,包括法律承认的各种义务;对主债务之债权人,保证为他人偿还债务,非对债权人允诺而对债务人承诺为其偿还债务,则并不以书面为必要;债权人知悉、或可能知悉保证关系,而且为他人偿还债务非基于连带债务,则以书面为必要。

     该规定的不适用有:债务更新,即第三人已另订契约,由于新债务生效,变更债权债务关系,而使其他债务均告消灭,因此此新承诺,并非偿还他人债务之约定,且允诺人亦非保证人,故不以书面契约为必要。主要目的规则下之约定,《欺诈行为法》则不适用。其内容指:为他人偿还债务之约定,若其约定之约因,于事实上或明显地显示,主要目的在使自己获致经济上利益,而非在使该第三人获益时,并不以书面为必要。

     从本案判决,我们可以得知,《欺诈行为法》的目的在于,使各种证据最大限度地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防止债权人在面临从债务人处无法获得清偿时,制造伪证,把他人口头作保证的话夸大为合同,以支持自己的诉讼。对于这种情况,法院通常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允诺人对债权人的承诺是否是初始的,即其是否对债权人的债务负第一位的责任,如果是,那么他就必须承担主要责任,通常借方所作的还款允诺是第一位的,而担保他还款的允诺是附属的、第二位的;如果允诺人对债权人的承诺是第二位的,附属的,那么就要考虑其做出承诺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为了促进自己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非在使第三人获益。如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第三人的利益而非自己获利,那么即认为是担保性质的,则需要书面为之。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