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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评析-博宁公司诉基尔希饮料案

时间:2008-07-03 点击:

DN Boening Inc. V. Kirsch Beverages 63 N.Y. 2d 992, 472 N.E. 2d 992 (1984)

 

[案情] 

    明克饮料公司(被告基尔希公司的前身)于1955年口头授予博宁(原告博宁公司的前身)在指定区域经销尤胡(YOOHOO)饮料的特许经销权。依据该口头协议,这种权利可以无限期的使用。直至1982年,尤胡饮料的总销权转让到了被告基尔希公司的手中。同年,被告通知原告博宁公司,欲终止原告依据上述口头协议获得的分销权。其理由是,该协议属于《欺诈行为法》所规制的“不在一年内履行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做成;反之,则该协议无效。于是产生此诉讼。本案法院(纽约上诉法院),依据《反欺诈行为法》在“不在一年内履行的合同”项下的适用,判决原告败诉。

 

 [评论]   

1,《反欺诈行为法》最早源自英格兰1677年的《反欺诈行为法案》,其意旨在于防止以伪证的方式将特定义务加诸非契约当事人身上。因此对若干种类契约施加书面要式条件,一则提供书面证据,二则避免轻率缔约。

2,《反欺诈行为法》带来的负面效应是:很多确实存在合意的协议,由于受制于该法,因不满足书面要式的要求被法院判决无效。此正为人所诟病之处。主要基于此种原因,英国于1954年废止该法。但此法的影响,却及于美利坚共和国;美国多数州,均订有各自的《反欺诈行为法》,且纵使英国已废除该法,美国仍然坚定不移。笔者以为,该法固然带有上述所谓负面效应,但是法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套可供人们预期的规则体系。有此体系,强于无规则者百倍,无规则会产生上述欺诈恶行,有规则虽伴有负面效应,但随着知法守法者日渐增多,该负面效应能逐渐削弱。只需控制该规则体系运行的成本小于其收益,则该规则的存在当属合理。

3,具体到《欺诈行为法》下“不在一年内履行的合同”一项,其意为:自允诺起一年以内不能够履行完毕的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做成。该项的旨意在于:摒弃证人超过一年以上的记忆,不以之作为证据。然而此意旨,也被批评家认为理由并不充足。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倾向将“不在一年内履行”限制解释为“不可能在一年内履行完毕”,所以从反向意义而言,则任何“有可能在一年以内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不受该法书面要式要求的约束。

4,因此,一切契约可以依据自允诺起一年的时间点分割为三类:其一,此类契约履行完毕之时间点必然在上述分割点之前;其二,此类契约履行完毕之时间点必然在上述分割点之后;其三,此类契约履行完毕之时间点不能确定在该分割点之前或之后,即前后皆有可能。于是,仅仅第二类契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要求满足《反欺诈行为法》的书面要式要求。

5,本案中,原告被给予“无限期的特许经营权”,因此,此项协议,显然其履行完毕的时点必然在一年的分割点之后,故而属于上文第4段中所指第二类契约。所以,此协议受《反欺诈行为法》书面要式要求的规制。而其未满足该要求,故属无效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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