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 判例研究 >

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波特诉芝加哥气动工具公司

时间:2008-12-26 点击:
    【案由】
     原告是造船所磨工,因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被告制造的气动工具受到伤害。原告声称被告的工具存在设计缺陷,因此对被告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审理】 
    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不公正,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合理替代设计的证据,所以陪审团裁定其制造的工具存在缺陷的证据不足。法官凯兹发表了判决意见。
 
    【判决意见】 
    本上诉案源于原告对被告芝加哥气动工具公司(以下简称芝加哥气动公司)、斯坦利机件和梳妆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利梳妆台公司)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原告声称,当他们受雇于通用动力公司电动船设备部作为造船所工人时,因为使用被告制造的气动工具进行工作而受到伤害。原告还明确断言,被告制造的气动工具存在设计缺陷,因为该工具使原告处于极度的震动中,并且被告也怠于向原告警示震动所具有的潜在危险。
    被告对法院依据陪审团的裁决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初审中法院质问和对陪审团的伴随指示对其根本不公平,并认为法院应当作出不顾陪审团裁决的判决支持被告,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合理替代设计的证据,陪审团认定该工具存在缺陷的证据不足。......
    初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显示以下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原告受雇于通用动力公司电动船设备部作为磨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需要气动工具磨平焊缝和金属表面。在受雇期间,原告使用了被告制造的各种各样的工具,包括用于切削和磨平的工具。原告在通用动力公司电动船设备部使用被告工具的时间大约有25年,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到1987年。原告的手遭受了永久性动脉神经损伤,这种损伤已经引起他们的手指发白、痛苦、麻痹、刺痛、握力减损及因为血液流动受到阻碍导致怕寒和笨拙等等,致使原告不能从事他们作为磨工所从事的工作,并且也限制了他们从事其它工作的能力。原告的症状与手臂综合症的诊断相一致。专家证言证实,长期受到震动的影响是导致手臂综合症的重要原因,并且震动的程度和患手臂综合症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除了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之外,以下则是支持陪审团裁决的证据。罗纳德•瓜奈里,一位电动船领域的工业卫生学学者证实,为了证实职业伤害的存在,他已经对造船所使用的工具进行了大量的试验。试验表明,被告制造的大量工具违反了美国国家标准化组织制定的震动限制标准,并超过了美国政府和工业卫生者会议确立的限制标准。
    理查德•亚历山大,一名机械工程学教授证实,鉴于机械震动对于机器和人都有伤害的影响,工程师通常的职责是寻求如何减少或者消除工具在操作中产生震动程度的方法。亚历山大论述了各种控制震动的可行方法,包括隔离(使用弹簧或者块状物使震动隔离)、调节(增加重量减少震动的效果)及平衡(通过增加重量来反平衡机器失衡引起的震动)。亚历山大还证实上述每一种方法对于制造商来说至少在35年前都是可以获得的。
    亚历山大还阐述,在1983年,他曾经检测过由另一家气动工具制造商采用的在其制造的三种马力的垂直磨具中减少震动程度方法。这个垂直磨具有一个活动把手,活动把手中包含有马达部件,还有一个固定把手,因为固定把手比活动把手轻,所以震动得更厉害些。亚历山大采用各种方式改进了设计,包括在把手和架构之间加入橡皮隔离体,在固定把手中加入铝棒平衡其与活动把手之间的重量。该改进方法在1987年公布于世,亚历山大取得了减少震动程度三倍的效果。......
    经过六个星期的审理,初审法院根据陪审团的裁决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陪审团认定被告制造的工具存在设计缺陷,并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裁定给予原告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陪审团还认为制造商提供的警示不足。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足够的警示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陪审团没有支持基于该诉讼请求的损害赔偿。......
    我们首先对被告提出的如下抗辩作出答复。被告抗辩,因为对于陪审团来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制造的工具存在设计缺陷,所以初审法院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具体来说,被告认为,为了初步证实存在设计缺陷,原告应证明在被告将其产品推向市场时有可以获得的替代设计。我们不同意上述抗辩。
    ......
    虽然法院已经广泛地接受了严格侵权责任的观念,但是严格侵权责任的一些细节仍然存在争议。尤其是对于设计缺陷案件中缺陷的定义,法院之间存在极端的不一致。正如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履带牵引机公司诉贝克案 [2]中所阐述的:“设计缺陷是严格产品责任领域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因为没有既定的外部标准来判断缺陷。制造缺陷可以根据偏离预期设计来衡量,但是在设计缺陷中不存在这样的客观标准。”
    《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402A 条注释(i)只是将责任强加于“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的“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的产品”。根据上述阐述衍生出来的是著名的“消费者期望”标准,根据该标准,制造商应对最终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预见到的不合理危险承担责任。......
    有些司法辖区在决定制造商是否应当承担设计缺陷时只运用风险—效用标准......
    本院长期坚持认为,为了在设计缺陷案件中胜诉,“原告必须证明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我们从《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402A条的注释(i)得出“不合理危险”的定义,即“ 产品之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范围。”这一“消费者期望”标准现在已经彻底地被康涅狄格州的严格产品责任判例所确立。
    被告提出法院到了放弃消费者期待标准并采纳这样的要求的时候,即原告为了在设计缺陷案件中胜诉必须证明可替代设计的存在,我们拒绝接受被告提出的上述提议。......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引用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二次草案(1995)规定。作为原告有初步证据案件的一部分,原告必须证明合理替代设计的可获得性。具体规定是该草案第2条(b)款:“对于产品可预见的伤害之危险,销售者,其他分销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的前手,若未为合理的替代设计予以减低或避免,而且该不作为使产品设计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时,视为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该草案的起草者认为“大量的权威性言论支持这一主张,即为了使某一产品被判定为存在设计缺陷,原告必须证实一个合理的可替代设计。” ......
    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该草案的上述规定已经成为实质性争议的根源所在。......
    在我们看来,替代设计的可行性要求给原告强加了一种不合理的举证负担,可能阻止陪审团考虑一些有效的诉讼请求。该规则仍要求原告提供专家证据,即便是在陪审员能够通过间接证据推断设计缺陷存在的场合。但是,我们康涅狄格州法院一贯地规定是陪审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据证据推断缺陷的存在,而无需专家证据......
    而且,在一些判例中,即使无法获得可行性的替代设计,产品也可以被认定存在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在这样一些案例中,制造商可能对设计缺陷承担严格责任,尽管事实上不存在更为安全的可替代设计。例如奥布赖恩诉马斯金公司案 [3](另外的一些产品,包括没有替代设计存在的产品,由于危险远远超过其效用,以致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虽然我们今天仍然坚持我们长期坚持的判断产品缺陷的消费者期望标准,但是我们也意识到,在涉及复杂设计的产品案件中,消费者无法对产品形成安全期待。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期望可以通过对产品的效用和危险的大小的衡量来确定。我们认为那些通过将风险-效用因素注入到消费者期望标准从而修改消费者期望标准模式的论证是具有说服力。修改后的消费者期望标准向陪审团提供产品的风险和效用,然后质询一个合理谨慎的消费者是否认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正如华盛顿最高法院在西雅图第一国立银行诉泰伯特案 [4]中所阐明的:“在决定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期望时,必须考虑许多因素,产品的相对成本、所声称的产品缺陷带来的潜在危害的程度以及消除或者减少上述风险的成本和可行性,在特别案件下可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其它一些案件中,产品的属性或者所声称的产品缺陷的属性则使其它的一些因素与之相关。” 因此,在修改后的模式下,消费者期望标准将确立产品的风险和效用,然后质询合理的消费者是否认为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在我们看来,陪审团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产品的效用,产品设计具有的危险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替代设计的可行性,改进设计的成本,不损害产品效用或者花费太多费用减少产品危险的可能性,以及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分散费用的可行性。为了证明产品的风险超过产品的效用,可行性的替代设计是原告可以证明,但不是必须证明的一个因素。
    而且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采用风险-效用分析来平衡消费者期望标准并不意味着是对严格侵权责任的倒退。在衡量产品的风险和效用时,陪审团所关注的是产品本身,而非制造商的行为。
    虽然现在我们采用修改后的消费者期望标准,但是,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并不要求每一个案件中的原告都要提供有关产品的风险和效用的证据。正如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所阐述的:“在一些事故中,即便其涉及到相当复杂的机器设备,但由于事故如此的奇异,以致于一般的陪审员在听取案件相关情况后可能合理地认为:‘无论消费者对于设备中有何种期望,它确定不是那样。’”参见埃克斯诉凯利公司案 [5]。因此,当特定产品使用者的日常生活经验允许普通消费者推定该产品不能满足最低的安全期望时,运用普通消费者的期望标准是合适的。参见索尔诉通用汽车公司案 [6]
    与上述相反的是,当无法从案件特定的事实推断产品不能满足普通消费者的安全期望时,陪审团应当采用修改后的消费者期望标准,衡量产品的风险和效用。此时,如果依据普通消费者期望标准对陪审团进行指示是不合适的,因为,作为法律上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陪审团能够依据前述标准进行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对陪审团的指示应依据我们在本案中所阐述的修改后的消费者期望标准。
    考虑到上述一些基本原则,我们现在考虑的是,在本案中,就严格侵权责任的目的而言,在设计缺陷的定义方面,初审法院是否正确地指示了陪审团。初审法院指示陪审团,如果原告运用其它的因素证明有争议的产品存在对最终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则制造商可能承担严格责任。初审法院进一步指示陪审团,在决定这些工具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时,可以依据使用被告工具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期望作出推断。因为,作为法律上的事实,依据消费者期望标准,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些工具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推断,所以我们的结论是法院对陪审团所作的指示是适当的。......
    维持原判。
 
    【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为了证明设计缺陷,原告是否必须证明存在可行性替代设计。对于这一问题,审理本案的法院和《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起草者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回答。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该州对于《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条的实践表明,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消费者期望标准。在一些复杂的设计缺陷案件中,当依据消费者期望标准无法作出判断时,则适用修正的消费者期望标准。修正的消费者期望标准,实质上是通过衡量风险和效用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在衡量风险和效用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产品的效用,产品设计具有的危险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替代设计的可行性,改进设计的成本,不损害产品效用或者花费太多费用减少产品危险的可能性,以及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分散费用的可行性。但是,为了证明产品的风险超过产品的效用,可行性的替代设计是原告可以证明,但不是必须证明的一个因素。因为可行性替代设计的要求给原告增加了不合理的举证责任负担。
    然而,《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第二条(b)款中则对原告提出了可行性替代设计的要求。对此,各州的反响不一,有的像审理本案的法院一样明确拒绝合理替代设计的要求,有的则接受。其最终的发展如何则依赖于实践的检验。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