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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美国和美国联邦储备银行诉伊朗和伊朗Markazi银行案

时间:2008-12-27 点击:

    案件事实
    在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发生后,阿尔及利亚介入,为两国解决人质危机进行调解,并于1981年1月19日发表了两项声明,即一份“一般声明”和一份“解决求偿声明”。一般声明记录了两国为解决人质危机而作的核心承诺,其中伊朗承诺释放所有人质,以换取美国将伊朗在美的财产恢复到1979年11月14日前的状态,即冻结令颁布前的状态;美国则承诺终结在美国法院进行的所有针对伊朗和伊朗国有企业的诉讼,并使这类诉讼的决定和判决无效,禁止任何进一步的诉讼和求偿,通过美伊之间的仲裁来解决所有的求偿。解决求偿声明建立了一个伊美求偿法庭作为解决伊美之间求偿的机构。该法庭设在荷兰的海牙。
    按照伊美两国最初同意的方式,伊朗应该在担保账户内存入并保持不少于5亿美元用于支付有利于美国的赔款,因为伊美求偿法庭只受理1982年1月19日前提出申请的案件(政府间的求偿除外),所以经过十年后,这些案件的审理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1992年5月,因为伊朗对美国做出了一笔大额赔付,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仅剩余2.5亿美元。此后伊朗没有再向担保帐户内注资,理由是剩下的数额已经足够支付剩余案件的赔偿。1993年9月12日,美国和联邦储备银行诉伊朗和伊朗Markazi银行,要求伊朗继续向担保账户内注入资金,以使该账户内的资金数额不低于5亿美元。而伊朗认为担保账户内的金额已经足以支付剩余案件的索赔数额,所以它没有义务再向担保账户内注资。本案诉讼由此而生。

    原告诉讼主张及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由于未能保持该担保账户中的余额不少于5亿美元而违反了一般声明中第七段的义务。原告要求伊美求偿法庭判令被告向担保账户中补充资金至5亿美元并保持这一余额水平直至所有针对伊朗的赔偿请求都得到满足。此外,原告还要求,在被告尚未完成向担保账户补充资金至5亿美元的任何时刻,伊美求偿法庭允许原告将任何有利于伊朗,而向美国的求偿款额都存入该担保账户,直到该账户内的余额达到5亿美元时为止。
    原告认为,只要伊美求偿法庭内针对伊朗的求偿诉讼请求尚未解决,伊朗就应该按第七段的明确规定在担保账户中保持最少5亿美元的余额。原告坚持只有在伊美求偿法庭的大法官向阿尔及利亚中央银行确认所有针对伊朗的求偿诉讼都得到履行,被告补充资金的义务才告终止。

    被告诉讼主张及理由
    被告否认其在此诉讼中负有任何责任。被告声称,在他们看来,因为担保账户中的现有余额足够支付任何将来伊美求偿法庭裁决伊朗支付的赔偿请求,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再向担保账户中注资至5亿美元。另外被告还主张伊美求偿法庭对于技术性协议没有司法管辖权,而该协议仅对签约的四家银行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还认为此案中联邦储备银行没有起诉资格,Markazi银行也不是适当的被告。
    被告指出,一般声明第七段第三句中“担保账户资金的唯一目的”是“根据解决求偿问题声明支付所有诉伊朗的求偿要求及足以担保实现求偿”。被告主张第七段内容中的担保账户的“唯一目的”的意思是伊朗向担保账户中注资的义务必须按照其本身的目的来解释。因为在担保账户内的现有资金足够实现这个目的,所以被告坚持认为伊朗已经履行了第七段所要求的义务。

    仲裁庭的审理
    仲裁庭围绕下列四个问题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1、 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法庭有管辖权,美国也因此具有起诉资格。而被告认为伊美求偿法院对于技术性协议没有司法管辖权,联邦储备银行没有起诉资格,Markazi银行也不是适当的被告。仲裁法庭认为,伊美求偿法庭对这个争议是有管辖权的。如果认定没有管辖权,就会从根本上损害各方建立伊美求偿法庭来解决争议的目的。
    2、 一般声明第七段的解释问题。
    第七段的内容如下:“由于根据一般声明第六段的内容,所有的款项由中央银行接收,阿尔及利亚中央银行应指示中央银行(1)将所收款项的一半移交给伊朗;(2)将另一半存入中央银行的一个特别担保帐户内,直至达到10亿美元。此后所收到的款项应按照阿尔及利亚银行的指示移交给伊朗。担保帐户的唯一目的是用来担保支付根据解决求偿协议产生的针对伊朗的诉讼而裁定的赔款。无论何时,中央银行据此通知伊朗担保帐户内余额不足5亿美元,伊朗应该即刻存入足够的款项以保持帐户内始终有5亿美元的余额。该帐户应该一直保持这种状态,直到根据求偿协议建立的仲裁法庭的庭长向阿尔及利亚中央银行确认,所有与解决求偿协议相关的针对伊朗的求偿都得到了赔付。那时,担保帐户内剩余的资金将全部退还给伊朗。 中央银行指的是荷兰的N.V托收银行。”
    美国认为,根据第七段的规定,伊朗应该一直履行注资的义务直到法庭庭长确认所有相关的诉讼都已经解决。“唯一目的”不仅指支付有利于美国的赔偿请求,还应该包括担保支付这一赔偿请求。而被告主张,担保账户中的余额只要足以支付剩余案件针对伊朗的赔偿请求,就没有必要再向该账户中注资至5亿美元。
    法庭依次审查了下列两个问题:
(1) 伊朗根据一般声明第七段所应承担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法庭认为,应该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释一般声明。根据该公约的第31条,法庭发现一般声明第七段条文清晰而严谨,并无歧义,也没有留下任何别的解释的空间。第七段清楚地说明,伊朗的义务是:“无论何时,中央银行据此通知伊朗担保帐户内余额不足5亿美元,伊朗应即刻存入足够的存款以保持帐户内始终有5亿美元的余额。”该帐户应一直保持这种状态,“直到根据求偿协议建立的仲裁法庭庭长向阿尔及利亚中央银行确认,所有与解决求偿协议相关的针对伊朗的求偿都得到了赔付。”法庭认为,第七段所称的“唯一目的”,并不仅仅指支付有利于美国的赔偿,还包括“保证”此类诉讼的赔偿得到支付。因此,第七段中的“唯一目的”旨在建立一个特定的机制,保证针对伊朗的诉讼能够得到赔付,这种保证是通过担保帐户内至少有5亿美元来保证的,使用“担保”帐户这样的用语反映并确认了双方设立这种保证的意图。如果伊朗不予注资,第七段的“唯一目的”就没有完全实现。也就是说,担保账户中必须始终保持至少5亿美元的余额直到伊美求偿法庭的大法官向阿尔及利亚中央银行确认所有针对伊朗的求偿诉讼都得到履行。这也正是第七段中包含的保证履行的含义所在。
争议双方对于担保账户内余额是否充足存在争议,并且在余额多少与未决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有关的问题上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第七段讲得很明白,目前的余额是否充足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余额是否低于5亿美元。伊朗认为余额的充足与否与本案有关,并且余额也足够支付剩余的赔偿请求。法庭在研究了第七段之后认为,担保帐户内的余额是否足够赔偿不需要法庭做出判断。法庭认为,第七段已经请清楚楚地规定了5亿美元,而不是“足够”数额。伊朗关于担保帐户内的金额已经足够支付未决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无法得到确切的证实。该主张使得法庭既要考虑帐户的现有余额,又要考虑可能支付的未决诉讼的最大数额。但是,尽管前者能够很容易地得到确定,后者却不那么容易确定。除非当前的诉讼程序全部结束,否则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
伊朗认为,如果严格按照第七段的文字解释它的义务就会得出荒谬和不合理的结果,因此,伊朗要求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2条作出补充解释。根据第32条的规定,如果根据第31条的一般解释原则进行的解释不明了、或者摸棱两可或明显荒谬或不合理,可以援引第32条进行补充解释。但法院认为,根据第31条解释一般声明的第七段已经得出了确切的结论,伊朗应该继续履行注资义务,直到求偿法庭庭长确认所有针对伊朗的诉讼已经完全解决。
(2)伊朗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法庭查明,伊朗自从1992年起即未履行其义务。

    法庭判决
    伊朗应该按照一般声明中的第七段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最后,法庭驳回了美国关于要求法庭命令伊朗补充存款和另外补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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