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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制度

时间:2011-05-25 点击:

        普通法(common law) 

        在中国,通常指次于宪法(根本法)的一般法律;或者指对全国一致适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与特别法(即仅对特定身分的人、特定事项、特定时间或特定地区适用的法律)相对称。在西方国家的法学中,普通法最早是指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①与制定法相对而言,普通法是指判例法。②与衡平法相对而言,是指上述普通法法院的判例。③与大陆法系相对而言,是指英美法(见英美法系)。④与教会法相对而言,是指世俗政权或法庭发布的法律。 


        判例法(case law) 

        可作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通常与制定法相对而言,是英美法系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根据判例法制度,某一判决中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作为一种先例而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以判例所定规则处理。这就是所谓遵循先例原则。这是判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法院的先例任何法院都得遵循。实际上,它是依据法院的权威等级区别遵循的。 

        判例法一般规则是:所有法院都必须考虑有关先例;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其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审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约束,即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越广。英国上议院作为最高上诉审法院,从1898年以来一直强调遵循该院的判例;但到1966年公开通过一项决议,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坚持判例,将可能导致“不正义”并“限制法律的发展”,因此,允许在认为正确时,可以不遵循本院的某一先例。英国法院的判决书包括判决理由和附署意见两部分。所谓先例,主要指判决理由。附署意见是法官在推理过程中表示的意见,并无拘束力。但某些有威望的法官的附署意见一般也受到重视。 

        衡平法(equity) 

        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 

        同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论处,重者可下狱。这样,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两种法律 、两种法院 、两种诉讼程序。尽管“衡平法遵从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补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毕竟拥有干预普通法院审判的手段,特别是执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诉被告,被告可以以这种控诉违背衡平原则为由向衡平法院请愿。衡平法院可以借此向原告发出禁止令,使原告放弃起诉,结果往往引起两种法院之间的对立。到19世纪,随着工商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加剧,这种繁琐复杂而又不时发生对立的双轨法制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统治的需要 。为简化司法制度 ,议会于1873年通过《最高法院审判法》,1875年生效,对英国的司法机构作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单一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明确在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衡平法规则为准。 


        史料与趣闻-衡平法产生的背景 

        衡平法的产生,是12世纪以后英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1066年威廉一世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国内政治、经济长期稳定。在12世纪和13世纪,英国经济发展很快,特别是羊毛业和商业贸易的兴旺,英国的商品经济日益发达,农村中商品生产的规模不断扩大,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萌芽和发展,新的财产关系不断涌现。在经济和社会处于大发展的时代,客观上迫切要求法律能够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确定新的法律规范,以适应新的财产关系的需要。 

        但是,当时英国的封建法律(主要是普通法)极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12世纪以后逐渐完善的普通法,对于财产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相对于简单的封建自然经济的要求而言,已经比较健全,普通法院已经形成了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但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相比,就显得格格不入。 

        首先,普通法表现出严重的形式主义。法院的审理程序繁琐、僵化,审理案件机械、迟缓。比如,普通法将那些反映封建自然经济中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形式和令状严格地固定下来,而且,不同的令状和诉讼形式,意味着不同的诉讼程序和不同的实体权利。令状的数量很有限,早期只有十几种。法院不得颁布任何没有先例的令状,大法官有时候希望发布一些新的令状,允许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但经常遭到普通法院的坚决抵制。一位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当事人,只有他的申诉正好属于一个现有令状的范围内,才能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在13世纪,当事人可以利用的令状种类很少,普通法院管辖的范围非常狭窄。在新的商品经济关系中,人们很难找到合适的令状和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没有令状就不能起诉,结果,凡是不属于已有令状范围内的损害案件,根本就不能提起诉讼,越来越多的纠纷不能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得到解决,受害人不能依法得到补偿。 

        其次,普通法的诉讼规则日益机械和僵化。普通法院机械地固守严格的诉讼形式、程序和规则,没有丝毫灵活性,可是许多规则已经很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当事人即使获得了令状,只要令状与诉讼内容不符,诉讼就被驳回。更有甚者,当事人只要在诸如诉讼语言、文字书写、出庭时间乃至各种仪式等繁文缛节上稍有差错,不管起诉的理由多么充分、有理,也必定败诉无疑。因此,当事人只要能够走完诉讼程序,就是一个很大的胜利,尽管他仍然可能败诉。况且,即使原告的请求属于某个现有令状的范围,也可能由于某中原因,比如被告很富有、被告的权力和影响很大等,结果使案件在普通法院也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普通法的僵化规则很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例如,甲向朋友乙借款100英镑,并留下借据。一年后甲如数归还,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甲未要求乙当面归还借据,而是请乙将借据撕掉。事实上,乙一时大意,并未撕掉借据。又过了一年,甲乙两人反目成仇,乙持甲的那张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还钱。法院依法只能判决甲(再次)偿还乙100英镑,因为按照当时的诉讼规则,法院惟一接受的证据,就是那张应当撕掉却没有撕的借据! 

        第三,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也十分僵化。普通法院不仅救济手段十分有限,而且,不管面对什么新情况,法官都毫无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毁约行为、侵权行为,主要是课以金钱赔偿性质的损害赔偿。显然,对于那些无法用金钱计算的损失,或者受害人未来的预期利益,就毫无救济手段,当然也不能有效地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摘自《英国信托法原理和判例》 何宝玉著) 


        史料与趣闻-衡平法产生的过程 

        正是普通法的这些缺陷,促进了衡平法的产生。由于普通法的僵化和形式主义,一些受害者不能依靠普通法得到救济,许多纠纷根本不能起诉。同时,越来越多的欺诈等阴谋得逞,受害人得不到适当的救济。于是,不能在普通法院得到公正判决的人们被迫向国王请愿,请求国王“为了上帝和处于仁慈”,来维护他们受到侵害的权利。因为国王被认为是“正义的源泉”,他有责任接受和处理臣民们的请愿,而且,当时国王仍保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变最终为臣民们实现正义。 

        起初,国王自己亲自处理受害者的请求。后来,这类请求日益增多,国王便命令大法官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来处理这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此后,大法官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按照上述原则,根据良心审理案件,作出决定。直到14世纪,大法官并不认为他自己是在管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也没有人认为,大法官的处理办法是在运用一种单独的、比普通法院的规则更高级的规则体系,他只是在一般法律制度不能处理或不能公正处理时,给请愿者提供符合良心和正义的救济。 

        中世纪的大法官非常适合这项工作,因为大法官通常是一位知名的牧师,熟知教会法和民事法律。大法官是国王良心的守护人,他更关心的是人们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而不那么关心是否遵循严格的法律条文和程式。因此,大法官采取比较灵活的形式处理请愿书(他不是在审理案件),不必拘泥于普通法院的僵化程式。比如,他可以在办公室或其他任何适当的地方,直接听取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直接传唤证人前来作证。在听取各方面情况后,大法官根据良心和正义作出决定(而不是判决)。 

        大法官既然是在处理请愿,申请人就没有任何法定的权利,大法官是否作出决定,何时作出决定,作出什么样的决定,都完全由他自由裁量。这种决定比普通法院更灵活,也更恰当。在前述的那个假定的例子中,枢密大臣可以发布命令,要求乙将借据交给甲,命令乙不得就欠款一事向普通法院起诉;如果乙已经起诉,并且普通法院已经作出了乙胜诉的判决,大法官可以命令乙不得执行判决。同样地,如果损害赔偿不是适当的救济,大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将原物返还,或者禁止当事人采取一定的行动。 

        后来,当普通法不能给当事人提供救济,或者普通法过分僵化不能提供公正的救济时,受害人便请求大法官给予公正的救济。当时,普通法虽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综合、复杂的法律制度,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许多问题,都不在普通法的现有令状的处理范围之内。因此,寻求大法官给予救济的请愿不断增加。逐渐地,大法官给予救济,被看成是实现与普通法不同的公正。 

        在早期,大法官考虑请愿并作出决定后必须向枢密院报告,经枢密院同意。他的决定受到广泛的欢迎,后来许多请愿直接递到他手中,实际上直接由他处理。到1474年,大法官的办公室从枢密院分离出来,确立为衡平法院,作为一个法院正式行使审判权,大法官兼任衡平法院院长,专门处理普通法院不能处理或者未能公正处理的案件。衡平法在审理实践中形成的规则和原则,逐渐形成了英国的衡平法,成为补充、纠正普通法的另一种法律制度。 

        大法官作为衡平法院院长经常坐堂听审。虽然作为一个法院,但衡平法院早期审理案件完全由大法官自由裁量,他既不依据先例判决,也不依据任何法律规则,而是依据摆在他面前的案件的是非曲直,根据他个人对正义的感觉,根据案件可能产生的后果,来决定是否给予救济。难怪英国著名法学家John Seldon批评说:“衡平法是一种恶作剧,因为法律有一个尺度,而衡平法确是完全根据大法官的良心裁决的。”而普通法院的法官们则指责说:衡平法院的规则就像院长的脚的长度一样变化。也就是说,衡平法院的院长一变,衡平法的规则也随之变化。 

        大法官有充分的手段确保自己发出的命令得到执行,因为他也是国王的掌印大臣,这些命令是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任何人违抗命令均可处以监禁,直到他同意服从命令为止。 

        (摘自《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何宝玉著) 


        英国衡平法的发展

        李红海 李俊杰 

        提要:衡平法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之外英国法的另一重要渊源。如果从严格的历史起源算起,衡平法也许是英国法三大渊源中出现最晚的。衡平法与罗马法和教会法之间有一种自然而然的密切关系,直到今天,当我们谈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时还经常拿衡平法作为最典型的例证。衡平法本质上是一种“良心法”,因人而异,很不确定,在实践中的差别也很大。随着19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的进行,衡平法和普通法在体制上实现了融合。 
        
        衡平法是普通法和制定法之外英国法的另一重要渊源。但在理解这一渊源时很多人却经常会出问题,我们会很容易惊诧于如下事实:作为一个标准的议会至上的国家,英国为什么还会在制定法之外有其他法律存在?而如果我们将一种法律视为一个国王的话,英国直到今天事实上仍然由三个这样的“国王”在统治。其原因在于,当我们谈论英国法的三大渊源时我们通常指的是它的历史渊源,即今天所适用的各种法律规则中哪些是由议会制定的,哪些是由传统的普通法法院或是衡平法法院发展而来的。但当我们谈论中国的法律渊源时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我国法院所适用的规则只能来源于议会,而无论是由议会所直接制定还是由议会所授权的其他机关制定,最终法律的制定都必然要归之于立法机关。所以我们谈论法律渊源时一般是指法律的形式渊源、效力等级渊源;而要理解英国这三种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就必须了解其各自的历史。 

        如果从严格的历史起源算起,衡平法也许是英国法三大渊源中出现最晚的:普通法发端于12世纪,到13世纪末已经形成;议会制定法律的实践则要比普通法的产生还要早得多。那么衡平法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这与普通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关。在英国,法律虽然由议会制定,但对法律的适用则必须由法官来完成;所以,尽管议会至上,但它只是确立一种制度,而真正使这种制度运作或将之“激活”的则是法院。法官在适用法律(早期这些法律并不仅限于制定法)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即为普通法,因此普通法是英国法的主流——尽管今天英国法的许多领域其规则都直接来自于制定法。众所周知,普通法在形成过程中依靠的是令状制度,借此普通法法院才从教会法院、领主法院等处获取了本来并不属于它的许多案件的管辖权。但令状制度本身的僵硬性加上普通法法院对其他法院管辖权的“侵蚀”,导致了令状不可能无限制地签发;而没有令状是无法在普通法法院启动诉讼的,这对于当时对王室的司法救济求之若渴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因此他们便直接向国王请求。而国王可以接受这种请求的正当性则在于当时“国王是正义的源泉”的观念,事实上,普通法就是国王为那些本已有着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如领主法庭、地方法庭或教会法院的救济)的“贪婪”的当事人所提供的“更优质的、额外的”的救济,只不过现在普通法制度化了,由专门的法院和法官而不是国王直接适用;既然国王能提供普通法的救济,那么在普通法出现问题的时候为什么不能提供其他救济? 

        于是国王自己出面来处理这些普通法法院所无法受理的案件,此时他不必遵循普通法的那些条条框框,而是根据自己对于案件和公平正义的理解,本着自己的心性,做出判决。但随着这类请求的增多,日理万机的国王根本无法直接处理这些案件,于是他把这一任务交给了御前大臣(chancellor),后者被视为国王良心的守护者(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也只有他才能够让国王放心。这就是衡平法官(即原来的御前大臣,现称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即原来的文秘署)的起源。需要补充的是,梅特兰认为,衡平法的出现还与普通法面对势力强大的当事人时的无能为力有关:即使普通法可以做出判决,这些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只有国王个人才能迫使这些人执行判决。 #p#分页标题#e#

        大法官判案也不严格依循普通法,而是根据罗马法、教会法或他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加上早期的大法官一般都出身教士,因此衡平法与罗马法和教会法之间就建立了一种自然而然的密切关系,直到今天,当我们谈论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时还经常拿衡平法作为最典型的例证。但毫无疑问,衡平法本质上是一种“良心法”,因人而异,很不确定,在实践中的差别也很大。约翰•塞尔登就曾经说过,衡平法是大法官的脚步,每人都不一样。因此如何保证衡平法不被滥用就成了衡平法发展的关键。在早期,这一点的维系主要依靠的是大法官的人选,“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后来,俗界人士也可以出任大法官,鱼龙混杂,泥沙俱下,难免出现奸险之辈,遂导致衡平法法院后来出现了严重的腐败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办法与普通法相同,都是将本来属于国王特殊救济的这一法律制度化而不是仅停留在个人意志的层面上:衡平法和普通法一样,也开始“遵循先例”,由此对衡平法官形成制约。梅特兰在谈到这一点时曾有如此感慨,如果衡平法没有制度化,很难说英国不会形成类似于欧洲大陆那样的极端专制。 

        具体到法律领域,衡平法规则主要集中在地产权、信托、欺诈等相对狭窄的领域;此外它还为英国法提供了三种全新且广泛适用的救济方式:特别履行、禁令和对地产权的司法管理。这些都使得衡平法成为了一种崭新而且极富创新力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它所体现的法官个人的能动性,也使它在缓和法律制度和社会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方面成为了有口皆碑的典范。 

        在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方面,16世纪发生在当时的大法官和皇家民事法庭首席法官柯克之间的一场争执导致国王詹姆士一世最终决定,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不过,衡平法并没有因此而取代普通法。梅特兰认为,衡平法不是为了摧毁普通法,而是为了使普通法更加完备。在他看来,我们应该把衡平法视作是一种补充性或附加性、注释性的法律,而它所围绕的仍然是普通法。这二者不是竞争对手的关系,而毋宁说是一种主辅的关系。同时,普通法是一种自主性的法律体系,而衡平法则无法自主;如果取消衡平法,则英国的法律仍然能够很好地运行,而一旦取消普通法则肯定会陷入混乱。随着19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的进行,衡平法和普通法在体制上实现了融合,任何一个法官既可以适用衡平法也可以适用普通法,而不像此前那样,衡平法只能由衡平法官来适用。尽管如此,这二者之间的区分依然存在,直到今天,英国依然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上的区别。无论如何,衡平法都是英国法中最具特色和活力的一个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议会parliament 

        资本主义国家的代议机关。又称国会。议会起源于英国,是从封建性质的等级会议演变而来的。1265年,贵族S.de孟福尔以摄政名义召开由贵族、僧侣、骑士和市民参加的会议。后来被认为是英国议会的开端,但还不是近代意义上的议会。1688年“光荣革命”后,议会于1689、1701年通过《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赋予议会立法、决定财政预算、决定王位继承、监督行政管理等权力。从此,议会成为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最高立法机关。以后为美国、法国及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 

        世界资本主义各国的议会普遍采用一院制或两院制的组织形式。一院制指议会只设一个议院并由它行使议会全部职权的制度。两院制指议会设两个议院并由两院共同行使议会职权的制度。两院的名称各国有所不同,如英国为贵族院和平民院,后改称上院和下院,美国、日本等国称参议院和众议院,法国称参议院和国民议会,荷兰称第一院和第二院,瑞士称联邦院和国民院,联邦德国称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一般说,资本主义发展较早的国家多采用两院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独立的亚洲、非洲国家多采用一院制,联邦制国家基本采用两院制。 

        议会由议员组成。议员通常都由选举产生,尤其两院制国家的下院议员一般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上院议员有的由选举产生,有的由任命或特殊身分而获得议员资格。议员的任期一般上院任期长于下院。 

        议会设有议长,担任议院主席,主持会议,掌握议事程序,主管和监督议会的行政事务,对外代表议会。议院下设有各种常设委员会作为辅助性机构,协助议院审查有关议案。两院制议会还设有全院委员会和两院协商委员会。现代各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均有议会党团,以便于各政党加强对议会的控制和影响。 

        议会的职权由宪法规定。主要有:①立法权。即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制定、修改、废除法律的权力。②财政权。即通过审议财政法案,对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实施监督。③行政监督权。即财政监督权以外的监督行政机关各种公务活动的权力。该项职权的具体运用各资本主义国家不尽相同,主要采用弹劾、质询、不信任投票等形式。 

        在两院制议会中,两院的职权划分各国有所不同,可分为3种类型:①下院占有明显优势。如英国下院拥有对财政法案的先议权 ;上院对下院通过的财政法案只有为期1个月的延缓通过权;一般公法案经下院连续3次以上通过,上院即使反对仍算通过。②两院基本平权,上院略占优势。如美国两院拥有的立法权完全平等;众议院有对财政法案的先议权,参议院有对总统缔结条约、任命官员的同意权,但参议院对财政法案仍有修正权,这两项同意权是影响较大的权力。③两院基本平权,下院略占优势。如法国一切法案虽由两院审议,但两院发生分歧且两院联合委员会不能达成妥协时,如政府要求两院再行讨论,国民议会即可以多数票通过法案,毋须取得参议院的同意。 

        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表机关也有以议会命名的,但与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有本质的区别。 


        英国议会Britain Parliament of 

        英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它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的代议制机构,对其他国家的代议制度有重大影响。 

        沿革 英国议会始于1265年贵族S.de孟福尔以摄政名义召开的,由贵族、僧侣、骑士和市民参加的等级会议。1343年议会分裂为上、下两院。上院由僧侣、贵族组成,称贵族院;下院由骑士和市民代表组成,称平民院或众议院。 

        1688年“光荣革命”后 ,确立了“议会至上”和“议会主权”原则,国王权力转到议会,议会遂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组成 现代英国议会由英王、上院和下院构成。上院议员非选举产生,是由宗教贵族(大主教、主教)、世袭贵族、终身贵族、王室贵族和上诉审贵族(高级法官、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等)组成,现有议员1000人左右。下院议员由选民按小选区多数代表制直接选举产生,现有议员650人。下院每届议员任期最长为5年 ,两院议员的最低年龄限制均为21岁。上院议长由大法官兼任,下院议长按惯例由多数党议员出任。上、下两院均设有全院委员会、常设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等机构,协助议院审查有关议案。 

        职权 英国议会拥有立法、决定征税、批准预算、监督政府和决定王位继承等项权力。这些权力主要由下院行使。上院的职权主要有搁置否决权。上院如不同意下院通过的议案,只能将议案拖延1年生效,对于下院通过的财政法案,则只能拖延1个月。上院还是英国最高上诉法院,有权受理除苏格兰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也审理贵族的案件和下院提出的弹劾案。 

        立法程序 包括3个阶段:①提出议案。议案分公议案、私议案和混合议案3种。②通过议案。任何议案都必须经下院和上院各自的“三读”程序通过,然后交国王批准才生效。③公布议案。议案经议会两院通过后,即呈送英王批准,由英王发给特许证书,交两院议长宣布,有时由王室委员会宣布。英王对议案有否决权,但200多年来从未使用过。 

        英国议会设于伦敦的威斯敏斯特,其附近是白厅,以示行政置于议会的控制之下。下院会议厅面积很小,仅能容纳议员的2/3。厅内左边为反对党议员的座位,右边为执政党议员的座位。政府成员和反对党领袖(影子内阁)分别坐在前排,称前座议员,一般议员坐在后排,称后座议员。下院每周开会4天,一年开会175~200天左右,而上院平均每年开会140天。议会上、下院的所有记录除个别情况外全部公开。上院设有档案局,供人们查阅两院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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